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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張炳坤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陸軍專科學校
代 表 人 曹君範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 律師
彭建寧 律師
李宗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日受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兼教學部主任職務,嗣接連於95年8月1日、96年8月1日起續聘為被上訴人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兼科主任職務。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校外有兼職情事,於97年3月11日由動力機械工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並移請被上訴人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
校教評會則於97年3月18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被上訴人乃於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以97年6月27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956號令核定該解聘處分自97年6月28日生效。
上訴人不服上開解聘處分,於97年7月22日向被上訴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
上訴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不受理。
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再申訴決定後,中央申評會復於99年5月3日以被上訴人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而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
嗣經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再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後,仍通過解聘處分,經報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同意後,被上訴人以99年12月21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399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97年6月28日生效。
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其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復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就被上訴人所屬校(院)教師聘任、解聘等事項之「核准」,並無管轄權限,被上訴人稱該司令部具有事務管轄權,容有誤解。
而被上訴人所稱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僅為依據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就被上訴人之內部組織所為規定,是否得為委任授權依據,顯有疑義,況豈有下級受管轄單位就上級管轄機關之授權事項作規範?此顯然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顯無可採。
是本件解聘處分,經校教評會決議作成後,並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自屬尚未生效。
㈡本件解聘處分未經科教評會,即逕經校教評會決議,其程序容有瑕疵,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重新召開校教評會,斯時被上訴人業已於同年9月修正通過陸軍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依該規程第12條規定,被上訴人99年11月5日召開校教評會,於重新審議本件解聘決議之前,應先再經過「科教評會」決議通過該事項,始能提請「校教評會」審議,被上訴人卻逕將該事項逕提付校教評會進行決議,而未經過科教評會之程序,並不合法。
又查97年3月11日所召開之科教評會,除有低階審查高階之情外,會中亦未具體指明何謂「情節重大」?更僅以「同意解聘」或「不同意解聘」之選票交由委員勾選,並未說明為何不增列「記過」、「下行政職」、「停聘」、「不續聘」等選項之理由,是第一次解聘處分之作成已有瑕疵存在,而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卻繼受該等瑕疵,即未治癒原先科教評會之瑕疵,逕另再作成同一內容之處分,該處分是否合法,尚非無疑。
且本件解聘處分99年11月5日經校教評會決議作成,惟該校教評會之組成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未合法,蓋被上訴人既未補實教學部主任之當然委員一職,更未依據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載之2名候補委員(余威龍、張曉芬),遞補出席,造成99年11月5日召開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連同主席僅有13人出席,其組織法定人數明顯違反規定,因此作成之決議當然不生效力。
㈢系爭解聘處分之作成未審酌「情節重大」之要件:觀之97年3月11日所召開之科教評會會議紀錄內容,可知該次科教評會僅有確認是否有違反聘約之行為等情,對於是否有達到情節重大之個案事實,並未詳加審究;
而97年3月18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過程,亦僅見與會人員聚焦在上訴人兼職借牌之行為,對於個案事實是否達有情節重大,完全未有提出討論;
再者,99年11月5日所召開之校教評會過程,自該次會議紀錄可見,如同前數次會議,亦僅聚焦在違反聘約行為,漏未審酌個案事實,甚至會議主席逕於投票前向與會人員表示「未審先判」之偏見態度,當影響後續投票結果,是以該次會議除組成不合法之瑕疵外,決議內容亦屬未洽。
㈣本件解聘處分亦有悖於比例原則:基於上訴人之特殊教職身分,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教師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對於初犯者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尚不得遽以「解聘」處分為之;
且97年3月11日之科教評會中拒不增列「記過」、「下行政職」或「停聘」、「不續聘」等選項,而僅以「□同意解聘」或「□不同意解聘」之選票交由委員勾選,不僅有違比例原則,更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謂:㈠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9條第1項及「陸軍專科學校組織章程」第2條規定,被上訴人教師聘任與解聘之核定,皆屬陸軍司令部之權責。
又針對上訴人兼職行為涉及租(借)土木技師證照應如何懲處,上訴人雖提出其他懲處選項,但科教評會委員仍一致全數通過解聘處分;
顯見科教評會委員認為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為解聘之懲處,應為允當;
是以,既然科教評會全數委員均認為解聘懲處適當,則自無討論其他項懲處方案之必要。
㈡至於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會議部分,由校教評會討論過程及會議資料可知,上訴人為個人利益長期兼職(受聘於被上訴人時94年8月1日起就兼職),上訴人亦不爭執;
復有委員認為,上訴人擔任行政職,竟為兼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實屬嚴重;
上訴人對於調查報告,亦不否認;
校教評會主席業特別強調,審議討論不限於「解聘」,尚有其他選項。
是而,校教評會方以11票(超過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解聘上訴人,即校教評會維持科教評會決議,故校教評會議符合規定,與行政法一般原則相符,並無違誤。
況上訴人自受聘為被上訴人專任教師時起,即於校外兼任職務(借牌),認定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實屬合理;
且教評會就教師是否違反聘約重大、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具有判斷餘地,司法應予尊重,不應逕為相反之認定等語。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系爭解聘處分僅報經陸軍司令部核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依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第9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陸軍專科學校組織規程第1條、第2條及國防部於94年10月20日訂定發布之「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12點、第13點規定,國防部雖是軍事教育主管機關,但關於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則授權於軍事學校組織規程定之;
陸軍專科學校隸屬國防部,由國防部委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之學校,該校系(科)主任、所長及部主任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權責。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解聘處分報經陸軍司令部核准,核無不合。
㈡系爭處分已否考量比例原則及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時,是否就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進行討論及審議:⒈上訴人無視聘約規定,自94年8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形,簽約後於聘約期滿續聘時仍繼續違約兼職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而被檢舉,上訴人違約兼職(借牌)事證明確,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查科教評會於97年3月11日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進行審議,程序係由監察官報告調查情形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委員討論後表決,出席委員3名(胡俊宏、張時中及洪健明)意見一致,作成解聘之決議。
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個人提出三點聲明:1.監查官調查本人在外專職『專任工程人員』乙案,本人充分合作。
…2.個人真心誠意願意接受處分。
3.拜託委員決議時能多一些選項,比方說記大過、下行政職等各項選項供校教評會作選擇。」
,可見委員知悉上訴人違約情節,且知悉上訴人之違約非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又系爭科評會委員應如何審議並無明確規定,且會議紀錄為擇要記載並未規定必須逐字記載,討論過程中主席胡俊宏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提問及張時中委員就調查過程是否合法提問;
而證人胡俊宏(即科教評會主席)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97.3.11會議之中,對於原告情節重大與否,科教評會有無討論?)有。」
、「(被告訴代問:有無討論是要解聘、停聘、不續聘?為何以最重的處罰解聘來懲處?)這是共同討論出來,有選項,再勾選的,解聘不是唯一選項,不是我一個人的答案。
…」、「(原告訴代問:違反聘約有3個選項,請問解聘選項,是由你們3個人之中誰提議出來?)是討論出來。」
等語,是依證人胡俊宏證言,科教評會經討論後認定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解聘;
另一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科教評會委員張時中亦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你與洪健明老師、胡俊宏老師為何會作成解聘處分?)因為本件涉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問題,而且我做過主任,所以我對這個很慎重,我認為原告是動力機械科主任,又兼任教學部主任,有兼任行政職的話,應該屬於公務員,公務員應該都不能在外兼差、兼職,所以我認為原告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
、「(原告訴代問:因為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為何證人沒有注意到此部分沒有紀錄在會議紀錄內?)我沒有注意到會議紀錄沒有紀錄,但我在會議上有討論情節重大這部分。」
等語。
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證述,3位科教評會委員知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違反聘約之法律效果,經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決議解聘,委員本於獨立判斷未受干涉,故科教評會決議為合法。
⒊查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解聘、停聘及不續聘,進行審議。
主席表明:「學校不預設立場,審議投票依規定採不記名投票」,續由監察官報告調查情形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委員提問討論後表決,出席委員13名,同意解聘11票,不同意解聘2票(含空白廢票1票),過半數作成解聘之決議。
而上訴人陳述:「…引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那是不是已經達到這個情節重大這個地方,那請各位委員再審酌。
…」、「那是不是說不記名的時候,學校能夠多一點選項,用一些除了解聘以外的,能夠用停聘或不續聘的方式,…」;
主席說明:「我稍微跟你(指上訴人)說明一下,我們是承接到科的決議來做一個校的委員決議,所以雖然我們在選票上面他是對停聘(應為解聘之誤)同意不同意一個選項,但是不表示說你所講的選項就不在裡面,如果結論是不同意,自然就退回科裡面去,所以不要認為說票選項只有一個,…」,足見委員知悉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且對上訴人影響重大;
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有討論上訴人違反聘約情形是否情節重大,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各委員就科教評會之決議解聘後予以審議(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2條參照),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投票結果,出席委員13名,有11名委員同意解聘,逾出席委員半數,乃議決通過系爭解聘處分。
⒋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本院97年度判字第956號判決、101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件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已依法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校教評會維持科教評會決議解聘處分,原審法院爰予尊重其決議。
另查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投票單列「解聘」及「不解聘」兩個選項,而非列「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乃校教評會係就科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之結果予以審議(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2條參照),故投票單列「解聘」及「不解聘」兩個選項;
而校教評會主席亦明確表示校教評會係就科教評會決議通過之「解聘」進行審議,但選項(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續聘」;
科、校教評會委員乃考量上訴人在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實際從事營造業工作之違約情節,在知悉法律效果各選項下決議解聘,故未討論其他法律效果(停聘、不續聘),難謂委員於投票時未考量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
㈢關於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組織是否適法:依97年3月11日召開之動力機械工程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應出席委員含上訴人共4人,因上訴人涉案迴避,其餘3名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建議解聘之處分並移請校教評會處理,則依陸軍專科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科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條及「陸軍專科學校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科教評會之組成員於法並無不合;
至上訴人主張違反性別平等法之虞部分,因該科專任教師均為男性,故無女性之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所有委員的3分之1以上之可能,該科教評會之組成於法應無違誤。
至校教評會部分,雖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另有規定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等語,惟當然委員之資格既由該組織規程予以特定,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分別限定為教育長、教務處長及教學部主任,一般委員則由各科按教師人數比例推舉候選人而產生,可見候補委員係針對一般委員,而當然委員無可取代,並無候補委員;
是該當然委員出缺,尚非得以一般委員之候補委員遞補。
系爭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明定之法定教評委員,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規定,是校教評會組織應屬適法。
從而,系爭解聘處分並無違法,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委員是否知悉違約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等選擇,尚非本案爭執之重點,重點應在於討論過程中有何具體事實得以證明上訴人違約之情節重大,以致於不得不以解聘處分為之。
證人雖均稱有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乙節為討論,且有學校提供之資料為認定云云;
惟此項資料之內容為何?既有附在科教評會之會議紀錄裡,為何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依證人所述可知,如教師在外兼職,通常係以記過處分辦理,但因認定上訴人係專任工程人員,故認為情節重大應予解聘,佐以會議紀錄所載:「七、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任教師聘約均明白指出專任教師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更遑論是同時『專職』,依此可顯示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
等語,益證當時係認定上訴人係屬「雙專職」,隨即導出「違反聘約」即屬「情節重大」之結論。
然上訴人係利用周間下班、周末時間負責審核設計圖及一般結構安全相關鑑定及工程諮詢等業務,並曾審閱礁溪國中小之教室新建工程、宜蘭傳藝中心安全鑑定等案(上開情形或可比擬為學校老師利用假日私接家教課程),足徵上訴人所為僅為「兼職」行為,此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自明。
是科教評會認定上訴人為營造廠專任人員之依據何在?如何導出違約之情節重大?此均無相關資料得以佐證,原審亦未進一步予以探究,顯然過於率斷。
㈡校教評會部分,事實上並未增加「停聘、不續聘」等選項,而是認為如委員對解聘不同意,則結論將退回科教評會處理;
是以此次校教評會雖名為「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解聘、停聘及不續聘進行審議」,惟實際上仍僅就「解聘」予以討論及進行表決,且對照科教評會當初對於上訴人所建請在懲處上增加其他選項而裁示移請校教評會決議乙節,則顯有互踢皮球之情。
且由原案審議過程可知,委員僅係各自表達對於上訴人違反聘約事件之看法,尚非就上訴人是否屬於「情節重大」予以審議。
又科教評會、校教評會認定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之理由,主要係因上訴人為「雙專職」,且有違誠信原則,並未具體指明該違約事實是如何「重大」,以致不得不以解聘為之,更夾雜委員個人之主觀不良觀感,則其等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顯然並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
原判決顯然並未審認上訴人之具體違約情節以探究教評會審議之內容是否屬於判斷餘地之範圍,遽以本件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已依法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聘約重大,校教評會維持科教評會決議解聘處分,故予以尊重其決議等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更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㈢僅以營造業法之法條規定,是否即能導出上訴人之違約事實必然影響上訴人授課內容及學生受教權之結論?蓋營造業法之法條規定與上訴人違約情節是否重大係屬兩事;
原判決以之認定科、校教評會委員已考量上訴人在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實際從事營造業工作之違約情節,在知悉法律效果各選項下決議解聘,故未討論其他法律效果(停聘、不續聘),難謂委員於投票時未考量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等語,理由尚非充分。
另揆諸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國軍人員兼職行為定有明確之懲處標準,文職人員違犯者「初犯記過,再犯記過兩次」,此項規定相對於教師法而言,應屬特別規定,且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職公務員及軍事學校之行政職人員,上訴人基於特殊之教職身分,當然亦有適用;
況身為國軍人員於初犯之情形下都得以記過處分之方式懲處,為何上訴人僅有「解聘」一途?益徵系爭解聘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㈣縱認當然委員因特殊資格關係,無法以候補委員取代,則亦應以當時擔任出缺之教學部主任之職務代理人作為當然委員,豈可任意忽略而逕行表決?如此顯然違反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效力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本院查:
㈠98年11月25日修正公布(明定自同年月23日施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六款或第八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
…。」
、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十四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十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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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軍警學校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規定聘任之專任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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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第34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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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點(二)規定:「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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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5條明定:「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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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事教育條例第2條規定:「軍事教育為國家整體教育之一環,以國防部為主管機關。
並依相關教育法律之規定,兼受教育部之指導。」
、第14條第1項規定:「軍事學校文職教師之權利義務,依相關教育法律辦理。」
準此,教師,包括軍事學校文職教師,有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事而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由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且教師於聘任後,如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不僅影響教師個人權益,同時亦影響學術自由之發展與學生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乃涉及重大公益事項。
是教師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該項各款法定事由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乃為維護公益,而對學校是否終止、停止聘任教師之契約,以及是否繼續簽訂聘任教師之契約之自由與權利,所為公法上限制。
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既將「違反聘約」與「情節重大」並列,足見是否「情節重大」,並非聘約所得約定之事項,學校不得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屬情節重大,而應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聘約行為,是否確達情節重大程度;
如其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者,於適用時仍應受「情節重大」之限制,不得僅以教師有一定違反聘約行為,即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又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究竟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處分,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外,尚應積極審酌個案相關情節,選擇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法規授權目的之方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
故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案加以審議時,除審查其是否確有違反聘約情事外,並應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考量其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必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始得決議及選擇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且上開對於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審議係專屬教師評審委員會的判斷餘地範圍,如其有漏未審查情形,尚非得由學校行政部門代為斟酌及補充理由。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包括當庭詢問科教評會主席胡俊宏、委員張時中)之結果,認定系爭處分已考量比例原則及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時,已就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進行討論及審議,理由略以:⒈上訴人無視聘約規定,自94年8月1日受聘於被上訴人即有違約情形,簽約後於聘約期滿續聘時仍繼續違約兼職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土木技師),而被檢舉,上訴人違約兼職(借牌)事證明確。
⒉科教評會於97年3月11日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進行審議,程序係由監察官報告調查情形及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經委員討論後表決,出席委員3名(胡俊宏、張時中及洪健明)意見一致,作成解聘之決議。
上訴人陳述意見表示:「…個人提出三點聲明:1.監查官調查本人在外專職『專任工程人員』乙案,本人充分合作。
…2.個人真心誠意願意接受處分。
3.拜託委員決議時能多一些選項,比方說記大過、下行政職等各項選項供校教評會作選擇。」
,可見委員知悉上訴人違約情節,且知悉上訴人之違約非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討論過程中主席胡俊宏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提問及張時中委員就調查過程是否合法提問;
而證人胡俊宏(即科教評會主席)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97.3.11會議之中,對於原告情節重大與否,科教評會有無討論?)有。」
、「(被告訴代問:有無討論是要解聘、停聘、不續聘?為何以最重的處罰解聘來懲處?)這是共同討論出來,有選項,再勾選的,解聘不是唯一選項,不是我一個人的答案。
…」、「(原告訴代問:違反聘約有3個選項,請問解聘選項,是由你們3個人之中誰提議出來?)是討論出來。」
等語,是依證人胡俊宏證言,科教評會經討論後認定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決議解聘;
另一上訴人請求傳喚之證人即科教評會委員張時中亦到庭證稱:「(被告訴代問:你與洪健明老師、胡俊宏老師為何會作成解聘處分?)因為本件涉及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問題,而且我做過主任,所以我對這個很慎重,我認為原告是動力機械科主任,又兼任教學部主任,有兼任行政職的話,應該屬於公務員,公務員應該都不能在外兼差、兼職,所以我認為原告有違反契約情節重大。」
、「(原告訴代問:因為本件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事,為何證人沒有注意到此部分沒有紀錄在會議紀錄內?)我沒有注意到會議紀錄沒有紀錄,但我在會議上有討論情節重大這部分。」
等語。
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證述,3位科教評會委員知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違反聘約之法律效果,經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決議解聘,委員本於獨立判斷未受干涉,故科教評會決議為合法。
⒊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而解聘、停聘及不續聘,進行審議。
主席(童光復)表明:「學校不預設立場,審議投票依規定採不記名投票」,續由監察官報告調查情形及上訴人陳述意見,委員提問討論後表決,出席委員13名,同意解聘11票,不同意解聘2票(含空白廢票1票),過半數作成解聘之決議。
而上訴人陳述:「…引用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那是不是已經達到這個情節重大這個地方,那請各位委員再審酌。
…」、「那是不是說不記名的時候,學校能夠多一點選項,用一些除了解聘以外的,能夠用停聘或不續聘的方式,…」;
主席說明:「我稍微跟你(指上訴人)說明一下,我們是承接到科的決議來做一個校的委員決議,所以雖然我們在選票上面他是對停聘(應為解聘之誤)同意不同意一個選項,但是不表示說你所講的選項就不在裡面,如果結論是不同意,自然就退回科裡面去,所以不要認為說票選項只有一個,…」,足見委員知悉達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法律效果有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且對上訴人影響重大;
校教評會審議過程中有討論上訴人違反聘約情形是否情節重大,以無記名投票方式,由各委員就科教評會之決議解聘後予以審議(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2條參照),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投票結果,出席委員13名,有11名委員同意解聘,逾出席委員半數,乃議決通過系爭解聘處分。
⒋關於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等,教師法委之於教評會決定,教評會對此之決定,乃屬教評會及其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除非其行使判斷餘地權限之際,倘有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情形外,其決定自應予尊重。
是以本件科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已依法審議,認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校教評會維持科教評會決議解聘處分,原審法院爰予尊重其決議。
另查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投票單列「解聘」及「不解聘」兩個選項,而非列「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乃校教評會係就科教評會決議通過「解聘」之結果予以審議(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2條參照),故投票單列「解聘」及「不解聘」兩個選項;
而校教評會主席亦明確表示校教評會係就科教評會決議通過之「解聘」進行審議,但選項(法律效果)尚有「停聘」及「不續聘」;
科、校教評會委員乃考量上訴人在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實際從事營造業工作之違約情節,在知悉法律效果各選項下決議解聘,故未討論其他法律效果(停聘、不續聘),難謂委員於投票時未考量比例原則或裁量怠惰等語。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且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
另稽諸校教評會主席童光復於原審到庭證稱:「…一個犯錯的老師,還能作教職,這是一個很壞的示範,當時他們的想法,事實很明確,不適用停聘、不續聘,3個選擇內,選了解聘,我是覺得這是有層次的選擇,連當事人也承認事實,契約也寫明不得兼職,他還是兼正職,他在外面是正職的工作,所以他們認為情節重大。」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認定原告情節重大的依據,是否因為他是專任工程人員?)這是其中一個原因,而且他是主任,他不是到我們學校才兼職,這樣的兼職,很難說是不小心,當初的邏輯是這樣的。」
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益見校教評會之所以會認定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的理由,係因上訴人在受被上訴人聘任前後,均持續在營造廠擔任專職土木技師工作,且因是專任人員,並非過失所致,係屬不良之示範。
綜上,堪認被上訴人所屬科教評會與校教評會已依據與違反聘約相關之具體事證,考量上訴人違反聘約情節是否達於重大程度(其在外兼職行為,除違反聘約第5條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規定外,由於上訴人並任教學部或科主任職務,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不得兼職之規定),且就可能的法律效果加以裁量,並無漏未審查或裁量濫用情形,原判決尊重其判斷餘地及裁量結果,於法尚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營造業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語定義如下: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
、第34條第1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
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理由在於「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並落實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之專職專責」;
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
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
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
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37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
、第38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中發現顯有立即公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為必要之措施,……」、第41條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勘驗、查驗或驗收。」
準此,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從施工設計、督工到驗收均參與,其承擔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重責大任,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必須專職專責,及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且由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應在場說明並簽章,工作內容與擔任教授兼教學部或科主任有極大差異,依其工作內容必須耗費心力,毋庸置疑。
因此,上訴人於專任教職及行政職之外,又專任營造業之工程人員,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確屬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如果上訴人如其所述,只是利用周間下班、周末時間負責審核設計圖及從事一般結構安全相關鑑定及工程諮詢等業務,則其對於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從施工設計、督工到驗收均須參與,所承擔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之重責大任,是否因其僅係租借土木技師證照性質而未全程參與,致生虛應故事之疑慮?(上訴人於96年12月20日出具報告書,陳述:「…。
本人以證照租借友人,並無實質擔任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
,詳原審卷更被證13),果如此,則屬違反營造業法及公共安全行為,恐已損害上訴人之教師品位,就此而言,其兼職(違反聘約)之危害情節亦難謂非重大。
㈣又原判決理由已論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置委員15員,當然委員7員,一般委員8員,候補委員2員,當然委員含主任委員1員、副主任委員2員、其餘當然委員由各學科主管推(選)舉4員兼任之;
又主任委員由教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則由教務處長及教學部主任依序兼任之,一般委員則由各科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至少推薦1人為一般委員候選人。
被上訴人99學年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有當然委員6名、一般委員8名、候補委員2名,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一般委員在內共有5名女性委員;
又當時被上訴人所屬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故而於該次評審會議紀錄中未列其職稱姓名;
而於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後,以11票同意解聘、1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休假未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案;
雖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另有規定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惟當然委員之資格既由該組織規程予以特定,即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分別限定為教育長、教務處長及教學部主任,一般委員則由各科按教師人數比例推舉候選人而產生,可見候補委員係針對一般委員,而當然委員無可取代,並無候補委員;
是該當然委員出缺,尚非得以一般委員之候補委員遞補等語,經核符合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規範意旨。
上訴意旨猶爭執縱認當然委員因特殊資格關係,無法以候補委員取代,則亦應以當時擔任出缺之教學部主任之職務代理人作為當然委員云云,委係其個人主觀見解,尚不足採。
何況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被上訴人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亦明定:「校教評會開會時,除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之情形者,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外,其他議案應有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之。」
,觀諸被上訴人99學年度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載之當然委員雖僅有6名,委員總數僅有14員,但於99年11月5日校教評會重新審議時,以11票同意解聘、1票不同意、1票廢票、1票休假未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案,有會議簽到簿、統計表、投票單等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對於本件解聘案之審議係以13位委員出席、11位委員之同意決定之,無論委員總數應以15員或14員計算,均符合上開「審議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者,應經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解聘決議不生效力云云,自不足採。
㈤至於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其中所含「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處標準一覽表」,揭示軍中文職人員「初犯記過乙次,再犯記過二次」等情,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暨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所訂行政懲處標準,此觀該一覽表的附記法令自明。
而被上訴人審議本件解聘案,則係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規定為之,兩者並行不悖;
且被上訴人既選擇依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予以解聘處分,即未再對同一事由採取行政懲處,已避免對上訴人產生過度不利之效果,自未違背比例原則。
上訴意旨主張「國軍人員兼職、兼差懲處標準」相對於教師法而言,應屬特別規定,上訴人基於特殊之教職身分,當然亦有適用;
況身為國軍人員於初犯之情形下都得以記過處分之方式懲處,為何上訴人僅有「解聘」一途?益徵系爭解聘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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