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23,201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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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余甲金
賴香
楊余月娥
賴志良
賴建言
賴建成
沈麗華
賴瓊華
張簡素霞
簡素雲
簡坤財
簡素鑾
簡坤明
簡瑜芳
胡生地
胡麗華
胡權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張智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毛治國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前陸軍總司令部(現為陸軍司令部)為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建築保養廠需要,由國防部報奉被上訴人以46年10月30日令核准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段○○○○○○號等15筆土地,並經參加人以47年1月27日公告在案。

案內同段209-2、210-2、233-2、234、235-1地號及212地號內(分割後為212-5地號)等6筆土地(重測合併後改編為新北市○○區○○段99、99-1、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耕地,於42年間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順承領。

嗣上訴人等以余順繼承人之地位,本於繼承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未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致系爭土地之徵收失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檢具103年3月3日申請書向參加人提出申請。

經參加人報被上訴人交據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103年6月25日第58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被上訴人乃以103年7月9日院授內地字第1030207915號函核定本案應無徵收失效,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依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第425號解釋及本院97年度2月份及同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等意旨,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此項法定期間應嚴格遵守,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

本件參加人係以47年1月27日公告徵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順所有系爭土地,公告期間30日,屆滿日期為47年2月26日,惟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遲至47年10月18日始將應繳付之補償款項全數繳至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及上述解釋意旨,本件徵收處分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法律關係自47年3月14日起不存在。

(二)依前臺灣省政府44年1月31日(44)府財4字第90794號令(下稱44年1月31日令)釋示意旨,僅說明主辦徵收機關於發給徵收補償款時,應扣除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再行通知領取,此與需用土地人無關,更未免除需用土地人依土地法第233條負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繳付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之義務,需用土地人既未於期限內繳付補償款項,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余順又如何於土地法第233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繳付補償款項期限屆至後,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土地銀行於47年3月13日後遲未能收受需用土地人應繳付之補償費用,又如何依前臺灣省政府相關函令扣算後通知領取?被上訴人以本件係因土地銀行辦理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及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手續而遲延發給補償費,顯屬混淆需用土地人應於期限內繳納補償款項,以及後續土地銀行應如何發放補償款項二者,所辯顯無理由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46年10月30日令之核准徵收處分,由參加人以47年1月27日公告徵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余順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土地(即系爭土地)所形成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二)依參加人103年9月3日北府地徵字第1031639360號函說明略以:1、42年起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對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就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依當時相關函令即前臺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43)府民地丁字第474號令(下稱43年2月17日令)、43年7月20日(43)府民地丁字第2445號令(下稱43年7月20日令)及44年1月31日令釋意旨可知,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發放方式,係以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為之,並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2、本案放領耕地於徵收當時,需用土地人已依當時軍事機關徵收已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等相關規定,將地價補償費送繳土地銀行。

依44年1月31日令釋意旨,應由土地銀行將「應予補償承領農戶之地價,應俟耕地徵收機關將補償地價全部繳清,並經該行將該農戶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故本案應由土地銀行將該承領人余順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清楚,再行通知領取;

縱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惟係因辦理「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手續,實非本案需用土地人之遲延,自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陸軍總司令部,俟需用土地人於47年10月18日撥付價款後,即訂於47年10月23日通知承領人領款,已使承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故本案應無徵收失效情形等語,茲為抗辯。

四、參加人則以:(一)依參加人45年12月1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131555號函、陸軍總司令部46年2月27日(46)煌清1033號呈所附土地清冊附記欄、陸軍第506浮橋連46年6月12日功字第323號呈等所載,本案放領耕地除於徵收前已與承領人達成協議同意軍方先行使用外,並已領取各項補償費(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完竣。

又依參加人47年1月27日公告清冊之備考欄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順所有系爭土地「係放領地其地價由需用土地人逕交土地銀行」,嗣本案放領耕地地價補償費經參加人47年4月2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2702號函及土地銀行地價部47年5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通知陸軍總司令部撥付,經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7年6月24日(47)僑作8363號函及47年10月18日(47)僑作10127、10128號函繳送至土地銀行,並訂於47年10月23日上午9時在改制前臺北縣樹林鎮公所發放。

(二)依行為時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0、28條規定,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順承領系爭耕地需繳付地價,應分10年繳清,然當時僅繳清4年地價款,尚欠6年未繳清,故需用土地人無法以協議買賣方式取得放領耕地,遂以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

又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因土地性質特殊,其地價補償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依43年2月17日令、43年7月20日令及44年1月31日令釋示可知,其補償費發放方式,係以向新土地所有權人(承領人)為之,並以「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等意旨,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處分失效之法律上效果,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如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所謂「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四)需用土地人前陸軍總司令部為興辦國防事業需要徵收系爭土地,囿於耕者有其田之放領地無法以買賣方式取得,僅能循前臺灣省政府函釋意旨以徵收方式辦理,惟公告徵收前已先徵得承領人同意需用土地人先行使用及放棄系爭土地之承領權外,並已先行領取轉業輔導金及地上物補償完竣。

至應發還承領人之地價,依前臺灣省政府上開函釋規定,依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倍半標準負擔地價,並以撥用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故本案地價補償費需經參加人及土地銀行依該標準計算後,始能通知需用土地人撥付地價補償款至土地銀行,再由該行計算承領人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扣算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已繳納之地價。

因系爭土地屬放領耕地,其性質特殊,致需用土地人僅能於公告徵收前先行發放一般私有土地(翁水明所有)之地價補償費及放領耕地之轉業輔導金與地上物補償,應發還承領人之地價款需俟公告徵收後由土地銀行計算清楚後,始能通知承領人領取,實非需用土地人之遲延,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俟本案地價款由需用土地人撥付至土地銀行後,即訂於47年10月23日發放,已使承領人處於隨時可領取補償費之狀態。

(五)有關徵收處分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之問題,法律並無明定其主張權利之法定期間,若任由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事隔多年之後,可隨時主張請求,不符合誠信原則,且有害於法秩序之安定性,應有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又繼受他人被徵收土地而取得主張徵收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發款失效之權利者,當然也繼受原被徵收人權利失效之不利益。

況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於徵收後,經過合併、分割、重測,原有地號已不存在,本案土地經需用土地人前陸軍總司令部依徵收計畫開闢作為軍事使用至93年,後因樹林地區國防戰略任務重新檢討,故配合樹林地區整體發展進行都市計畫變更。

重測後案內樹新段99及99-1地號等2筆土地於100年奉被上訴人核准參加人文化局撥用,作為興建樹林藝文行政綜合大樓,目前刻正進行先期規劃檢討階段;

同段99-2地號土地則於97年奉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接管。

上訴人等在事隔50年之後始提出確認訴訟,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業經變動,倘徵收失效而需返還,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徵收當時尚未繳清承領系爭耕地之地價且業經註銷承領權,即產生應否返還系爭土地問題,且承領人已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轉業輔導金、地價款將如何計算處理,恐衍生其他法律問題,應認其主張徵收失效之權利,已因權利失效而不得再為主張,以維誠信原則及法秩序之安定性等語,茲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依司法院33年7月10日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可知,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者,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然從此失其效力,但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

蓋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雖有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之事實,倘有特定事由存在,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補償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

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者,即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本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99年度判字第303號判決)。

又依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之意旨,若需用土地人受限於預算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補償費未能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者,因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前開15日法定期間得予展延,必需用土地機關於情事消滅後仍未於15日內或仍未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徵收土地核准案始失其效力。

(二)又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在此之前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及補償等,悉依行為時有效之土地法及相關法令。

而關於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之放領土地,依行為時該條例第20條及第28條規定,承領人應自承領之季起,分10年以實物或同年期之實物土地債券繳清承領耕地地價,在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因其性質特殊,對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及發放方式,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參酌前臺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令、43年7月20日令及44年1月31日令等意旨,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應依該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倍半標準計算,並以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其發放方式則採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

至於承領人尚未繳納之各期地價,應由土地銀行依前開計算標準予以扣算,餘款再行通知承領人領取。

(三)依前述,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需經土地銀行依上開標準計算後,通知需用土地人正確金額,需用土地人始能撥付款項至該行,再由該行將所計算之承領人尚未繳納各期地價扣算後,通知承領人領取其已繳納之地價,此由需用土地人即前陸軍總司令部由國防部報奉被上訴人核准徵收時所附徵收計畫書內之使用土地清冊,僅載有系爭土地因徵收應領取之地上物補償費及轉業金金額,以及參加人47年1月27日公告徵收土地清冊內系爭土地項下備註欄載明「一、本筆土地係放領耕地其地價由需用土地人逕交土地銀行。

二、除地價外各項補償費業經雙方成立協議並於奉准徵收前即已發放。」

等語,即足明之。

另參加人以47年4月2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2702號函檢送載有地價金額之軍事機關徵收實施耕者有其田放領耕地通知聯單予陸軍供應司令部通知繳款,但因其中233、233-2地號(為系爭6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地價金額有誤,土地銀行地價部乃以47年5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更正金額,並檢送更正金額之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予前陸軍總司令部,通知應於30日內繳交款項至該行。

嗣由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先以47年6月24日(47)僑作字第8363號函繳送部分地價款至土地銀行,再以47年10月18日(47)僑作字第10127號函繳送餘款等情,可見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能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係因徵收放領私有耕地地價補償必需由參加人及土地銀行依前揭標準計算並通知後,需用土地人始知其金額,方得繳付款項,其間又因計算錯誤而致金額有所更正,迨47年5月14日徵收地價補償費之金額始經計算確定所致,故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稱本件補償費發給未於法定期間內為之,非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洵非無據。

又需用土地人接獲土地銀行地價部47年5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檢送更正金額之地價繳納聯單通知書後,因預算不敷無法繳付全額款項,乃先於47年6月24日繳付部分款項,俟不足部分簽撥預算後,即於同年10月18日將餘款繳送至土地銀行,並於同年10月23日予以發放,期間並無延宕情事,衡情堪認已於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在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依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意旨,本件自不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謂:(一)按需用土地人應依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交補償款項,此規定不因徵收土地為耕者有其田放領土地而得免除,本院98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本件更非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認之特殊事由,惟原判決逕認本件有特殊事由存在,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縱認原判決認定應給予相當期日,依原判決所認定土地銀行47年5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檢送更正後確定金額之地價繳納通知書予前陸軍總司令部,並給予相當期間即應於30日內繳交款項至該行,惟原判決復又認定需地機關遲至47年10月18日始完成交付金額為合法相當期間行為,則同一事件對於合法相當期間前後認定不一,顯有判決前後矛盾之違法。

又內部作業時間並非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所認之特殊事由,不得對抗法定期間,且觀被上訴人引用前台灣省政府函令,均於43年至44年作成,本件係於47年間辦理徵收,需用土地人無不可預見應為地價扣除之內部作業,故地價之扣除不得執為得以對抗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不變期間之正當理由。

縱使原判決認為需用土地人須待土地銀行計算金額確定後方得繳付補償金,亦給予30日,然原判決卻違背法令,逕認需用土地人得以內部作業或預算理由延遲期日,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等意旨。

(二)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之意旨,預算之編列絕非可對抗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期間之正當理由,需用土地人因疏忽未依預算法規定程序辦理,致應給付之徵收補償款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給付者,乃需用土地人之過失,自不得主張此乃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所指之特殊情事。

另依陸軍506浮橋連五六軍協建築保養廠47年10月18日(47)橋作字第10127號函,僅係陳明因預算不敷將系爭土地補償金分二次繳付,並未以預算不敷為第一筆補償金逾法定期間繳付之原因。

原判決以需用土地人預算不敷使用為未能於期限內繳付系爭土地補償金,為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特殊情事」,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顯已有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再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9號判決意旨,是否確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可歸責之事由消滅後於相當期限內盡速發給」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並由原審依職權詳為調查,詎原判決未就此事實予以查明,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需用土地人究竟應於何時完成繳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予土地銀行?此攸關本件判斷之前提事實,並為判斷需用土地人有遵守土地法第233條第1項法定期間繳付補償金之重要依據,縱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110號、第516號解釋之「相當期間」為審酌,亦須確認並具體調查需用土地人特殊情事究竟為何,惟原判決就此攸關本件判斷之前提事實,未依法調查,僅以對造所稱即予採取,對於聲請調查證據狀要求對造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特殊情事及如何遵守相當期日,亦未調查,又如何據以判斷而逕為判決,顯有違法情事。

又原判決漏未斟酌需用土地人早已於45年12月間已知將徵收系爭土地,並召開會議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協議,系爭土地以每坪13元計價補償,有前台北縣政府45年12月1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131555號函抄送陸軍506浮橋連為建築營房使用樹林鎮土地協議紀錄在卷可稽;

至46年10月30日正式徵收,已有相當時間準備補償金,逕認本件發放土地補償金無延宕情事而不可歸責,顯有不依憑卷證之違誤;

況被上訴人或需用土地人從未提出任何預算不敷使用之證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逕行採認,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之違法。

(四)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發給之事實,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之徵收行為即失效力,亦即為自始、當然、永久無效之行為,不因時間經過之久暫,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復活為有效。

又行政訴訟法對確認訴訟起訴期間既無限制,上訴人於行政訴訟新制施行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順於死亡前未就本件徵收無效提起訴訟,即謂本件無徵收失效之情事。

(五)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735號判決意旨,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為法院之職權調查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宣判時已更換,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判決不僅未職權調查承受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亦未裁定准許承受訴訟,復未依被上訴人聲明改以毛治國為行政院之代表人並為判決,遽以不具代理權之江宜樺代表被上訴人為判決,程序顯有重大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七、本院按:(一)「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依土地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行為時第233條),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法律上既無強制需用土地人繳交之規定,實際上又未便使徵收土地核准案久懸不決,尋繹立法本旨,徵收土地核准案,自應解為從此失其效力,土地所有人,如因此而受損害者,得向需用土地人請求賠償。」

又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

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此項補償乃因財產之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

故補償不僅需相當,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

準此,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

此項法定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由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而得展延,然補償費額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轉發土地所有權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上述規定之15日。

倘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應動支預備金,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

可知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發給補償費者,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之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倘有特定事由存在,諸如對補償費之估定有異議、補償之數額龐大應動支預備金等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情形,即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二)按發放補償金正常之內部作業時間固非司法院解釋所認定之阻卻徵收失效事由,惟若屬特殊之內部作業時間,其作業時間顯較一般徵收之作業時間為長,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自應予扣除,始為合理。

例如本件之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之徵收補償費計算及發放方式,與徵收一般私有土地之規定不同,即必須先依該徵收土地地目等則按全年正產物總收穫量2倍半標準計算,並以徵收發還當時當地躉售市價折付現金,其發放方式則採代繳承領人未繳地價、發還承領人已繳地價之方式辦理,其作業時間顯較一般徵收為長,因此而遲誤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間,係屬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之事由,自應認係屬可阻卻徵收失效之特殊事由。

至上訴意旨所指土地銀行47年5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內載請需地機關於30日內將補償費繳交予土地銀行等語,該30日期間僅為內部作業期間,並非合法相當期間,上訴意旨核有誤解。

又正常之預算編列,固非可阻卻徵收失效之特殊事由,惟如因補償費之多寡非編列預算當時所能預見,致預算不敷支應或須動用預備金,因不可歸責於補償機關,依司法院解釋之意旨,亦應認係可阻卻徵收失效之特殊事由。

上訴意旨主張補償機關之內部作業時間及預算編列時間均非可阻卻徵收失效之特殊事由云云,核屬對於司法院解釋之誤解,自非可採。

(三)參加人業已提出臺灣省政府43年2月17日令、43年7月20日令及44年1月31日令、參加人47年4月2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2702號函及所附通知聯單,證明關於徵收尚未繳清地價放領耕地補償費之計算及發放方式有異於一般徵收,並提出土地銀行47年5月14日地業字第0282號函、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47年6月24日(47)僑作字第8363號函、47年10月18日(47)僑作字第10127號函,證明地價補償費計算錯誤與更正之過程、及預算不敷支應而分二次繳付補償費之原因,經核業已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確有特殊事由及說明無法遵守法定發給補償費期間之原因。

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予調查需用土地人究應於何時完成繳付系爭土地補償金予土地銀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特殊情事及說明如何遵守相當期日云云,核屬無據。

至於上訴意旨所提前台北縣政府45年12月13日北府德地四字第131555號函,僅係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調會紀錄,雖與地主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協調,惟尚未定案,亦未核准徵收,尚不得以該函作為延宕發給補償費之證據。

(四)查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103年12月8日由江宜樺變更為毛治國,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1日發函聲明承受訴訟,原審於103年12月15日收受該函,惟本件原審於103年12月11日宣判,已來不及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毛治國,故原審於104年2月4日裁定准許被上訴人代表人毛治國之承受訴訟聲明,其承受訴訟之欠缺業已補正,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依被上訴人聲明改以毛治國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並為判決,遽以不具代理權之江宜樺代表被上訴人為判決,程序顯有重大違誤之情事,上訴意旨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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