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28,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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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9月7日更名前
  4.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5. (一)系爭專利係一種方法專利,並非物品或裝置專利,為涉及一
  6. (二)證據8的圖4已揭露一種分段加工步驟,同樣是針對中空管狀
  7. (三)證據10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相同於
  8.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其中段內容所指:「其中,步
  9. (五)證據13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日,該書籍的
  10. 三、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
  11.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明確界定其平整化
  12.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相較,證據8與系爭專利
  13. (三)證據10僅針對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上訴人珍
  14.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1相較,證據8、9、
  15.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2相較,證據8、9、
  16.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3相較,證據8、9、
  17. 四、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陳述略以:
  18. (一)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4日以證據4、8、9及
  19.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是以證據8、9之組合,證
  20. (三)在先前技術中,由於在熱管之受熱面上形成一凹部,故先前
  21. (四)證據8係揭示一種用於太陽能集熱器中之熱交換器之製造方
  22. (五)依證據11圖1可知,證據11所揭露之模具部分,在沖頭(30
  23. (六)依證據12圖1可知:在證據12模具部分,證據12之沖頭(1
  24. (七)證據13僅揭示一般沖壓模具之零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
  25. (八)依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8
  26. 五、原判決略以:
  27.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一撤銷理由,
  28. (二)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
  29. (三)證據7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30. (四)系爭專利與證據8、9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b)係將該
  31. (五)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
  32. (六)證據1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
  33.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7及8之組合、
  34. 六、本院查:
  35.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關於撤銷、
  36.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37. (三)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101年6月11日面詢時,為原舉發證據中
  38. (四)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
  39.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
  40.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4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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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仁
上 訴 人 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陳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9月7日更名前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珍通公司)及上訴人鈤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鈤新公司)於95年4月11日以「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09511282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於98年3月1日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069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在案。

嗣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4日具函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下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及第23條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嗣於100年6月24日補正專利舉發申請書及專利舉發理由書,並提出證據1為西元2000年12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6163073號專利案;

證據2為96年8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3131356號「散熱裝置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

證據3為91年1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89214618號「改良之電腦處理晶片散熱裝置」新型專利案;

證據4為西元2005年2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6853555B2號專利案;

證據5為94年11月30日申請,98年1月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4142099號「結合熱管與散熱器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

證據6為92年8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091136338號「無縫車架之成型方法」發明專利案;

證據7為86年4月11日公告之中華民國第85203217號「一種高爾夫球桿桿頭模具結構」新型專利案;

證據8為西元2001年8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

證據9為西元1982年5月7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

證據10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於100年11月9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後(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而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附屬項改寫為第1項單一獨立項),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11日面詢時主張組合證據7、8或組合證據7、8、9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其餘證據及法條不為主張。

案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因認組合證據7、8,或組合證據7、8、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以101年7月10日(101)智專三(三)05018字第101206852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另提出證據11為西元1967年8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3333447號專利案;

證據12為西元1983年3月22日公告之美國第4377084號專利案;

證據13為大陸地區上海三住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出版之「沖壓模具用標準零件」乙書(有效期為西元2004年9月末),主張組合證據7、8、11,或組合證據7、8、12,或組合7、8、9、11,或組合證據7、8、9、12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經訴願決定以前開證據及主張均非於舉發階段提出,屬新證據及新主張,既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並作成處分,自非該訴願所應論究者,而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另主張組合證據8、9,或組合證據8、9、11,或組合證據8、9、12,或組合證據8、9、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案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命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獨立參加上訴人智慧局之訴訟後,因認組合證據7、8,或組合證據7、8、9,或組合證據7、8、11,或組合證據7、8、12,或組合證據8、9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組合證據7、8、9、11,或組合證據7、8、9、12,或組合證據8、9、11,或組合證據8、9、12,或組合證據8、9、13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以102年度行專訴字第56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舉發申請號(原判決植為申請)第095112829號「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發明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智慧局而併列該局為上訴人),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專利係一種方法專利,並非物品或裝置專利,為涉及一種有別於先前技術製造熱管之方法,且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先前技術亦已明確指出可能造成之凹部問題可透過磨平之技術解決,然而有關習知磨平後之平整度,整體應用係牽涉到銑切加工的精細,例如所使用之銑刀規格、磨平時間、磨平壓力等,但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並未有任何實施例可資證明其較先前技術製得之熱管有較佳之平整度,故系爭專利所宣稱「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根本無法以科學方式驗證其賦予熱管的平整度確實會更優於習知以磨平加工技術的熱管平整度,由此可知,系爭專利即使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僅餘單一獨立項,其仍然無法通過科學方式以供印證其具有進步功效等實益,是以系爭專利依其說明書本身所載,即已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情事,難謂係一適法的發明專利。

(二)證據8的圖4已揭露一種分段加工步驟,同樣是針對中空管狀體(熱管)進行平整化的壓合加工製法,依證據8之圖4(A-B-C)實施步驟,其相對相同於被舉發案所謂的步驟(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件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b)將該熱管平置於槽內壓入、(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件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

證據9已揭示可將熱管嵌入導熱座並利用模具擠壓熱管入溝槽的製造方法,包括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熱傳連結之一導熱座,並於該導熱座的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將熱管平置於溝槽內,進而利用模具擠壓熱管,使熱管嵌入溝槽內,模具與熱管的接觸面為一個平整面(見證據9之第3、4、5圖所示),故證據9已揭露將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施擠壓變形而填滿於槽內的技術,而證據8已揭示可先利用具凹入弧面之模具,再以平面模具作兩次壓製動作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見證據8之圖4),且證據8於其「課題」及「解決手段」欄內已明白指出可解決熱管壓合接觸面不會產生下陷的問題,故證據8、9與系爭專利都是屬於熱管平整化製法的相同技術領域,依證據8、9的組合技術,實已充分揭露可將熱管擠入溝槽內,並利用二次壓製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同一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所稱的二次分段壓合、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來減少應力集中、以及使熱管被壓平後所形成之受熱面更為平整等技術云云,顯然都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凡具有通常知識者,均可通過證據8與證據9之組合技術而輕易完成,其功效為當然可得預期,尚無不同之處,因此組合證據8與證據9應足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仍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0判決認定系爭專利原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即相同於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之前段內容)不具進步性,並具體指出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已構成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撤銷原因,可知系爭專利縱使改寫原提第5項並補入「高度限制塊」作為單一獨立項,但「高度限制塊」的應用與系爭專利所謂二次壓合製程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及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之主要技術特徵或預期功效,並無直接關連性,更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係因為增加使用「高度限制塊」而足以產生其他不同功效或具有新增作用,故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並不具有不同於被上訴人主要目的之外其他功效、目的,且系爭專利係單純申請一種方法專利,並非涉及物品或裝置的專利,因此系爭專利縱使改寫原提第5項並納入「高度限制塊」構成單一獨立項,顯仍不具有任何進步性;

至於系爭專利所謂之「高度限制塊」,充其量也不過是一種在模具成型過程中的常見簡易使用的輔助擋塊,乃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藝人士輕易所及之通常知識或簡單應用,並不足以撼動或改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既定事實。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其中段內容所指:「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核上揭敘述僅為一般沖壓模具的習知配置方式,況且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亦非以上述沖壓模具之配置或運用形態為其專利訴訟,是以難認系爭專利更正後之主項專利中段內容有何特殊創新或進步功效,亦無從僅憑該更正後主項專利之中段內容,認為其能證明系爭專利之實施熱管的平整度會更優於習知磨平加工的熱管平整度;

至於系爭專利更正後主項專利之後段內容:「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

其中的「高度限制塊」,確實只是一模具成型過程中經常會被使用到的習知高度限制塊,其作用只是為了提供上模具的擋止入用,此後段內容中的「高度限制塊」,其與系爭專利原先訴求係指「有別於先前技術製造熱管之方法」相差甚遠,且系爭專利根本無法通過科學的印證以證明該「高度限制塊」的使用,確能賦予熱管產生特異不同的平整度,亦無法證實其實施之熱管的平整度會更優於習知磨平加工的熱管平整度;

再者,所謂「高度限制塊」亦非出於系爭專利首創使用,例如證據11及證據12,從其圖面即能輕易看到「高度限制塊」的應用與存在,如證據11圖中編號38與40的元件,及證據12圖中編號24與26的元件,均為習知高度限制塊的應用例,均是利用高度限制塊38與40或24與26分別設於兩側所構成,該等高度限制塊之設置目的,同樣都是作為上模具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故作用效果無疑相同或類似系爭專利所謂的「高度限制塊」,是以若組合證據8、9、11或組合證據8、9、12皆可分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新增功效,且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已熟知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

(五)證據13公開發行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的專利申請日,該書籍的第633頁至第636頁已揭露專供使用於模具成型過程中的各種「限位塊」物件,因此可知,系爭專利使用的「高度限制塊」只是一種極普通常見的「限位塊」或輔助擋塊而已,上訴人智慧局誤以系爭專利因使用該「高度限制塊」而能產生手段上或功效上的不同,自有疏失,故組合證據8、9、13亦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新增效果,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已熟知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上訴人智慧局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已明確界定其平整化製法之步驟為「包括:(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件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

(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

(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件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

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

再由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第7頁記載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熱傳導座3安置於一下模具2之固定座20上,使熱傳導座3之底面30面朝向上,以供後續步驟之第一、二上模具1、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同時,更進一步以該二高度限制塊21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3底面30,以求成品之完整性。

(二)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相較,證據8與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雖同為一種運用於熱傳導之熱管,然證據8、9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9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

是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9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證據8、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0僅針對系爭專利原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業於100年11月9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本與98年3月1日之公告本比較,主要係刪除原請求項1至4項,而將原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請求項5改寫為獨立項,因此,證據10所指之原請求項1已不復存在。

(四)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1相較,證據8、9、11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9、11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

是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1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9、11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證據8、9、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2相較,證據8、9、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9、12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

是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2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9、12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證據8、9、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3相較,證據8、9、13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8、9、13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於第一、二上模具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

是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與證據8、9、13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8、9、13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因此,組合證據8、9、13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等語,爰求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陳述略以:

(一)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4日以證據4、8、9及西元2001年12月13日公開之美國第2001/0000000A1號專利案、西元1998年11月3日公告之美國第5829516號專利案,主張系爭專利原核准審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000000000N01),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認為證據4、8、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原第5項)不具進步性。

前舉發案既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確定,且本件訴訟有關證據8、9之組合已為前舉發案所涵蓋,依專利舉發審查基準第5.5.3.節,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而不應審酌。

(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是以證據8、9之組合,證據8、9、11之組合,證據8、9、12之組合,及證據8、9、13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即已無再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據以作成處分基礎的證據7、8之組合及證據7、8、9之組合再為爭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超出原處分和訴願決定之範疇,應屬新舉發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三)在先前技術中,由於在熱管之受熱面上形成一凹部,故先前技術之熱管仍需以後續磨平程序加以磨平,導致先前技術熱管管壁在銑平之下,管壁變薄,甚至還會造成熱管破壞而無法使用。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欲解決技術問題、手段和功效係藉由二次壓合及在下模具兩側設置高度限制塊,來減少壓合熱管時所造成應力集中之問題,以使熱管獲得一平整受熱面,同時也避免因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3之底面。

(四)證據8係揭示一種用於太陽能集熱器中之熱交換器之製造方法,故證據8技術領域顯然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

系爭專利之熱管是要用於使CPU散熱,但證據8係揭示將導熱管整支置入導熱板的彎曲部內,也就是將熱管整個埋入導熱板平面以下,故若將證據8熱管與CPU接觸時,因其熱管是埋在導熱板平面以下,並不能達成與CPU接觸之目的,由此可見,證據8所揭示製造方法並不能產生與CPU接觸之受熱面。

證據9並未揭示將熱管壓入溝槽中;

又證據8、9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8、9之後,並不會因此得到動機將證據8、9予以組合,故證據8、9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五)依證據11圖1可知,證據11所揭露之模具部分,在沖頭(30)與固定模(36)在作動上,完全沒有考量工件產品製成後平整問題,也未揭露出工件產品(無揭露)與兩停止塊(38、40)相切齊之技術特徵,由此可見,證據1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

證據11不論是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和達成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不同,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8、9、11之後,並不能因此得到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8、9、11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六)依證據12圖1可知:在證據12模具部分,證據12之沖頭(11)與下模(6)在作動上,完全無需考量金屬片(19),也就是工減產品製成後的平整問題,況且,從證據12圖2更可知,證據12之沖頭(11)並沒有完全接觸金屬片(19),甚至其也未揭露出金屬片(19)與位於下方的兩停止塊(26)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12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

證據12不論是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和達成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無涉,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8、9、12之後,並不能因此得到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8、9、12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七)證據13僅揭示一般沖壓模具之零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下模具(2)係於所述之固定座(20)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21),該兩高度限制塊(21)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3)底面(30)相切齊」等技術特徵;

證據13不論是在所欲解決技術問題、使用技術手段和達成功效方面均與系爭專利無涉,是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8、9、13之後,並不能因此得到動機,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請,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8、9、13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八)依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8、9之組合,或證據8、9、11,或證據8、9、12,或證據8、9、13之組合,具備進步性。

又證據8、9之組合應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實已超出原處分和訴願決定之範疇,應屬新舉發案,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

(一)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

被上訴人於舉發時提出證據1至9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中證據1至6因系爭專利更正而無舉發標的,原處分已不予論究,被上訴人亦未再予爭執。

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7、8、9之證據,於本件訴訟仍為主張,並另於訴願及本件訴訟復提出證據11、12、13,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原審自應予以審酌。

又證據8、9固曾為上訴人智慧局審定舉發駁回,然被上訴人既得依上開規定就專利之同一撤銷理由於行政訴訟中提出新證據,自無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主張證據7、8、9與證據11、12、13之組合,仍屬於該規定所稱之新證據,且均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同一撤銷理由,故非屬新舉發案。

(二)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尤指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底面處,以令該熱傳導座底面於接觸熱源時,熱管亦可形成有一平整的受熱面而能直接與熱源作接觸之平整化製法。

系爭專利於100年11月9日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准予更正並公告於專利公報,更正後之請求項計1項,其內容如下:「1.一種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座之平整化製法,其步驟包括:(a)準備至少一熱管、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作熱傳連結之熱傳導座,並於該熱傳導座底面設置供熱管埋入之溝槽;

(b)將該熱管平置於熱傳導座之溝槽內,並令一第一上模具將熱管凸出於溝槽外的部份向槽內壓入,且該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形成有凹入之弧面;

(c)再令一第二上模具對熱管作壓平的動作,且該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的表面實質為一平整面;

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

(三)證據7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係一種高爾夫球桿桿頭模具結構,主要係藉由上模座衝壓脫料板連將底板與彈簧往下壓縮,而下模板與固定板因固設於機台上不致移動,使模心恰可與上模座中央之模心凹槽相互衝壓成一球桿桿頭之上下蓋體。

證據8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揭示先利用具凹入弧面之模具,再以平面模具作兩次壓製動作達成熱管表面平整化的技術(參見證據8圖4、申請專利範圍第5及6項),且其說明書之「課題」及「解決手段」欄明白指出證據8可以達到熱管壓合接觸面不會產生下陷的問題。

證據7僅揭露一般之沖壓裝置之上、下模具,而證據8雖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利用兩段式壓平,且第一段壓平時之第一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形成有一凹入之弧面,而第二段壓平時之第二上模具與熱管相接觸之表面則實質為一平面之技術特徵,但證據7、8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示:「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及「……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7及8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1、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

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7及8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及8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8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9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揭示用於將熱管22嵌入導熱座20並利用模具擠壓熱管入溝槽的製造方法,包括準備至少一熱管22、以及一用以與該熱管22熱傳連結之一導熱座20,並於該導熱座20的底面設置供熱管22埋入之溝槽21,將熱管22平置於溝槽21內;

利用模具30擠壓熱管,而使得熱管22嵌入溝槽21內,模具30與熱管22的接觸面為一個平整面(參見證據9圖式第3至5圖、申請專利範圍及第2頁左下欄第12至18行)。

證據9雖已揭示將熱管藉由上模具將熱管擠壓入槽內,並因擠壓變型而填滿於槽內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8及9均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並且證據7、8及9之先前技術均不具有如系爭專利於第一、二上模具1、1'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功效;

是以就所欲解決的問題、所採之技術手段以及所產生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與證據7、8及9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8及9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8及9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同樣地,組合證據8及9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1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係一種「安全停止塊」,用於沖壓機械,由其圖1、2及說明書第2欄第47至54行揭示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與上模座14下方所設之對應元件42配合,以限制上模具於預定之下壓高度。

證據11之「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惟證據7、8及11均不具有系爭專利「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7、8及11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8及11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8及1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證據12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係一種「設有彈性停止塊之沖壓裝置」,其說明書第3欄第28至51行及第1圖揭示於沖壓裝置設有彈性停止裝置23,其係設於下模座2、上模座7間,包含固定於下模座2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及對應停止塊26之固定於上模座7而向下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4,以控制下模具6及上模具11之位置而能精確決定成品22之厚度。

雖證據12之「固定於下模座2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

惟證據7、8及12均不具有系爭專利「將熱管埋入熱傳導基座之溝槽中」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與證據7、8及12之先前技術仍有不同,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尚不能由證據7、8及12之組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因此,組合證據7、8及1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專利與證據8、9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為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證據11「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之結構,其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9及11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9及11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7、8、9及11之組合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五)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為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證據12「固定於下模座2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之結構,其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9及12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9及12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故證據7、8、9及12亦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13之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係沖壓模具之限位塊。

系爭專利與證據8、9結構之差異僅在於「……其中步驟(b)係將該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

該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惟於沖床裝置裝設高度限制塊以避免上模具過度下壓而損壞工件之技術為一般沖床裝置之習知技術,亦可見於如證據13中第623頁限位塊下方之圖式,已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將熱傳導座安置於一下模具之固定座上,並使該熱傳導座底面面朝向上」之技術特徵,亦僅為一般沖壓裝置將工件固定於下模座之習用技術,自為業界所習用。

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藉由證據8、9及13之組合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證據8、9及13之組合足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證據7及8之組合、證據7、8及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7、8及11之組合、證據7、8及12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惟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證據8及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8、9及11之組合、證據8、9及12之組合、證據8、9及1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是以,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與舉發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之新證據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未合,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

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第1項)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

(第2項)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應提出答辯書狀,表明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

其立法理由為:「一、現行專利法第67條第3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

依此規定,舉發人就關於專利權應撤銷之證據,如未於舉發審定前提出,縱於行政訴訟中補提,行政法院亦不予審酌。

惟依專利法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後,舉發人仍得以前行政訴訟中未能提出之新證據,就同一專利權,再為舉發,並因之衍生另一行政爭訟程序。

又關於撤銷或廢止商標註冊之行政爭訟程序,實務上亦同此處理。

惟上述情形,致使同一商標或專利權之有效性爭議,得發生多次之行政爭訟,難以終局確定,甚而影響其他相關民刑事訴訟之終結,自有不宜。

而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審理關於舉發、評定及異議事件等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其智慧財產專業知識得以強化,並有技術審查官之輔助,應有充分之能力在訴訟中就新證據為斟酌判斷。

爰設本條規定,容許在行政訴訟中,仍得補提關於撤銷、廢止理由之新證據,以期減少就同一商標或專利權有效性之爭執,因循環發生行政爭訟,而拖延未決之情形。

二、關於在行政訴訟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並未經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先行判斷,自宜責令其就該新證據提出答辯書狀,對於應否據以認定確有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理由,為具體之表明。」

次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第4項)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4款規定:「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又按本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

經核准專利後遭提起舉發,專利專責機關依93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專利權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得據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依申請或依職權通知專利權人限期更正。

如專利權人未為申請或未依通知更正,在法無分項審定明文時,基於前述專利整體性,專利專責機關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尚無違法。

至於審定後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專利法第82條第1項分項審定之規定,依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於此並不適用,原全案舉發成立審定之合法性不受影響。」

及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

為兼顧(發明或新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及民國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或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二)原審為原判決時,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事實,而原判決就證據7、8、9、11、12及13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且係同一技術領域,可作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故原審除應審酌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原舉發證據(即證據7、8及9)之組合(即證據7及8之組合,證據7、8及9之組合)外,亦應審酌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就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據11、12及13)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即證據7、8及11之組合,證據7、8及12之組合,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以及於訴訟階段就同一撤銷理由新主張之原舉發證據之組合(即證據8及9之組合)暨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即證據8、9及11之組合,證據8、9及12之組合,證據8、9及13之組合);

又證據7及8之組合,證據7、8及9之組合,證據7、8及11之組合,證據7、8及12之組合,證據8及9之組合固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證據8、9及11之組合,證據8、9及12之組合,證據8、9及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始主張之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即證據8、9及11之組合,證據8、9及12之組合,證據8、9及13之組合)(按,上訴人智慧局亦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始主張之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即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及糾正,亦有未合,乃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等節,業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本院核無不合。

又原判決業已敘明證據11「安全停止塊38、40位於下模具36之固定座24上」之結構,證據12「固定於下模座2而向上延伸之複數個金屬圓柱形彈性停止塊26」之結構,以及證據13中第623頁限位塊下方之圖式,均已揭露系爭專利「下模具係於所述之固定座兩側分別設有一高度限制塊,該兩高度限制塊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技術特徵,是上訴意旨(按,係指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之上訴意旨,下同)主張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可知,系爭專利透過在下模具設置兩高度彼此相等並與該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高度限制塊,如此可使第一、二上模具同時接觸於兩高度限制塊之頂面以及熱傳導座之底面,藉此,可同時達到使熱傳導座底面平整化,以及避免壓損其底面之功效。

換言之,系爭專利主張之功效除避免壓損熱傳導基座底面外,尚包括使熱傳導座底面平整化,上述兩功效之達成是利用「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高度限制塊」之技術手段,單純在模具之固定座上設置高度限制塊並不能達成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功效,故只要證據11、12或13所揭示之技術手段無法確保工件壓合時之工整度,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先前技術便具有進步性。

又證據11是揭示在沖頭(punch member 30)兩側額外設置依靠部件(depending memb-er 42)去抵壓兩停止塊(stop block 38、40),兩依靠部件係由模座(punch holder 14)底面向下分別突伸,與沖頭所伸出的長度不相等,故證據11並不能達成在模座下壓的過程中,對工件壓合之平整度進行控制。

而證據12是揭示在沖頭(punch 11)兩側外設置位於上方的兩停止塊(stop block 24)去抵壓位於下方的兩停止塊(stop block 26),然而,在證據12中,由於位於上方的兩停止塊是由下壓臂(press ram 7)底面向下分別突伸,因而與沖頭所伸出的長度不相等,故證據12在下壓過程中,並無法對金屬片(metallic sheet 19)壓合時的平整度作控制。

另證據13只是一般沖壓教科書,僅揭示一般沖壓模具零件,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經特殊設計之「高度相等且實質上與熱傳導座底面相切齊之高度限制塊」之技術特徵。

上訴人珍通公司、鈤新公司已於原審提出證據11、12及13揭露之技術手段並不能達到系爭專利所主張之功效,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中記載上訴人珍通公司、鈤新公司有提出該攻擊方法,且未於理由項下記載有關該攻擊方法之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云云,經核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101年6月11日面詢時,為原舉發證據中證據7及8之組合,證據7、8及9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之主張(其餘證據及法條不為主張);

嗣於訴願階段以101年10月26日訴願書提出新證據即證據11、12及13,並為證據7、8及11之組合,證據7、8及12之組合,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之新主張;

後於訴訟階段以102年5月9日起訴補正狀另為證據8、9之組合,證據8、9、11之組合,證據8、9、12之組合,證據8、9、13之組合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之新主張。

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起訴補正狀或原審言詞辯論時,雖僅記載或陳述訴訟階段所為之上開新主張,但被上訴人從未表明捨棄原舉發證據中證據7暨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所為之上開主張及新主張,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陳明「……(法官:整理本件證據,你是否主張處分階段所提出的證據7及8或組合證據7、8及9,及在本件訴訟所提出的原證【準備程序筆錄植為證據】4、5、6【按,即證據11、12、13】的證據組合主張舉發成立?)是。

……訴願階段的新證據,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本件法院應予以受理,依我們補充的理由足以推翻系爭專利。

……」等語益明。

又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在原審既委任渠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何娜瑩律師於102年7月1日閱覽卷證資料,則渠等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舉發階段、訴願階段及訴訟階段所提出之原舉發證據及新證據暨所為上開主張及新主張,且於行政訴訟程序中業經原審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渠等自行判斷後,復未向原審表明已向上訴人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案件事證明確,並無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及上揭決議意旨,原判決得就全案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是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9日起訴補正狀或原審言詞辯論時,已捨棄原舉發證據中證據7暨於舉發階段及訴願階段所為之上開主張及新主張,故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所為之上開新主張形同一「新」的舉發案,該新的證據組合未經上訴人智慧局及訴願決定機關審酌,基於尊重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考量專利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專利權人尚有提出更正治癒瑕疵之程序利益,原判決逕為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舉發事件,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侵害行政機關第一次判斷權、剝奪專利權人更正治癒瑕疵之程序利益的違法情事;

又原審僅能審理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所為之上開新主張,詎原判決超出該新主張,逕為審理被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所為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的新主張,並認各該證據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有違反專利舉發審理之爭點主義原則,構成訴外審理;

原審經調查證據後,欲審理被上訴人已不爭執之證據7,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俾令兩造為攻擊防禦之辯論,惟原審未曉諭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就證據7、8、9及11之組合,證據7、8、9及12之組合表示意見,逕以各該證據組合作成對上訴人珍通公司及鈤新公司不利之認定,構成突襲性裁判,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情事;

況原處分業已認定證據7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於第一、二模具1、1 '作向下之壓合動作時,以該二高度限制塊作為下壓高度的最低限制,而可達到避免過度下壓而損壞熱傳導座底面等之技術特徵,惟原判決未記載其心證即作成反於原處分之認定,復未於理由項下記載逾越被上訴人於訴訟階段主張之證據組合之依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及第209條第4項規定的違法情事云云,尚難採信。

(四)訴外人杰強國際有限公司於99年3月24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000000000NO1),經上訴人智慧局審查後,固認為西元2005年2月8日公告之美國第6853555B2號專利案(該舉發案之證據2)、西元2001年8月3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號專利案(該舉發案之證據3,本舉發案之證據8)及西元1982年5月7日公開之日本昭00-00000號專利案(該舉發案之證據6,本舉發案之證據9)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惟該舉發證據之組合與本案舉發證據之組合迥異,上訴人尚難執為其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予爭執,核屬其歧異之法律見解,要難謂原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法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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