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33,201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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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何德祥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
代 表 人 黃莉莉
上 訴 人 何國欽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被上訴人在原審勝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察,並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不利於己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應認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11,271元及遲延利息,係以上訴人有「共同」給付之義務,作為請求之法律關係,而原判決作成共同給付之判決具有不可分性。

是以,上訴人甲○○對原判決第一項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與甲○○、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86,064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效力及於原審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丁○○,均應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緣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作業,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部分為建號1373號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於民國87年12月24日以高市地發一字第17036號函通知查估,並先後於88年1月26日及89年11月3日至現場辦理查估,嗣以91年6月13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30號函及91年6月14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910027527號公告(下稱原補償費授益處分)系爭地上物補償費為1,519,271元。

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查估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何德隆及甲○○,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原為何德隆(於○年○月○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323號民事裁定選任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並已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惟何德隆嗣於89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蔡菻所有,訴外人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甲○○所有,然因被上訴人嗣後辦理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作業時,未再依職權調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逕依被繼承人何德隆、上訴人甲○○及丁○○等3人所為之協議,作成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共同核發予其3人之行政處分,亦經其3人於91年7月30日共同領取之。

嗣因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至被上訴人處陳情其未領得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重新查處結果,發現錯誤,被上訴人即於100年10月12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12645號函(下稱100年10月12日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被上訴人將重新查處後另適法處分,並請上訴人甲○○、丁○○繳還原發放金額1,519,271元。

又於100年11月9日以高市府四維地發字第100012400號更正公告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

惟上訴人甲○○、丁○○遲未繳還,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以102年5月20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270667100號函(下稱102年5月20日函)變更核定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扣抵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爰通知上訴人甲○○、丁○○本件補償費應返還被上訴人386,064元。

嗣因被上訴人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甲○○、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86,064元及其利息,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原審法院乃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

於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期間,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復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甲○○、丁○○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11,27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逾400,000元,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乃以102年度簡字第85號裁定本件移送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另以103年8月15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371145800號函(下稱103年8月15日函)通知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本件補償費應返還被上訴人386,064元。

嗣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甲○○、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86,064元,及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103年5月29日起、上訴人甲○○、丁○○各自民國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甲○○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發放對象既已非如查估時之所有權人,而係應由訴外人蔡菻、上訴人甲○○及丁○○等3人為授益處分之相對人,則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又訴外人蔡菻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被上訴人重新查處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原違法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嗣經被上訴人先後以102年5月20日函、103年8月15日函變更核定上訴人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扣抵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則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金額為386,064元,但仍請求以原起訴金額為訴之聲明請求云云。

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1,511,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甲○○部分:被繼承人何德隆、上訴人丁○○均於91年8月1日各領訖本件補償費,上訴人甲○○並無領收,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本件被上訴人何時知曉有撤銷原因,其行政訴訟起訴書並未載明,被上訴人所請倘無法提出具體事證,應予駁回。

又被上訴人主張應返還發放錯誤之金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人丁○○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提出之書狀則以:當初被繼承人何德隆父母權宜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在何德隆名下,蔡菻未拿到何德隆領得之系爭地上物補償金,是想逼何德隆過戶給蔡菻。

上訴人丁○○與甲○○係無辜之人,蔡菻挑起家族不合,實為不該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行為時高雄市○○○○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拆遷建築改良物工廠生產設備農業生產固定設備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下稱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條、第3條及第7條第1項第1款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127條及第13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重劃區土地地上物拆遷補償事宜,其依法核發地上物補償費之對象,應為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倘若有誤發情事,原則上即得於確實知曉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依職權將原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又受領地上物補償費之受益人在公法領域發生之財產變動,原係本於該補償費授益處分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然該補償費授益處分既經撤銷而溯及失效,而其所受利益,致他方之行政機關受有損害,則該財產變動即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

惟行政機關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5年內行使之。

又行政機關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人,請求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者,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該受益人返還之。

㈡經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上物補償事宜時,逕依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切結系爭地上物確係其3人所有,日後該產權如發生疑義或糾紛時,概由其3人自行負責,並願承受法律上之一切責任及繳回所具領之補償費等語,而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連同其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1,519,271元,共同核發予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並經渠等3人於91年8月1日背書具領該補償費公庫支票,及同時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甲○○開立於高雄銀行灣內分行之存款帳戶。

惟依前引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行為時市地重劃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應以所有權人為發放對象,而被上訴人於作成核發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處分時,未經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蔡菻之同意,逕依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所為共同具領之協議,將蔡菻應領之補償費亦核發予渠等3人,自與前揭規定相違。

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地上物所作成之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有所違失乙節,要屬可信。

㈢次查,蔡菻於100年間至被上訴人處陳情其未領得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經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承辦人員重新查處結果,發現錯誤,遂以100年10月12日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又於100年11月9日更正公告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足認被上訴人於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後,於法定2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該處分無誤。

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誤信渠等對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將蔡菻應領之補償費亦核發予渠等共同具領,可認渠等3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資料而作成原補償費授益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難謂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是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應屬有據。

㈣又查,本件上訴人對上開撤銷及更正之行政處分,迄未提起行政救濟,而被上訴人於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後,先於101年2月20日向上訴人甲○○、丁○○提起訴訟,復於103年3月26日追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參諸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須自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時始得行使,而被上訴人係以100年10月12日函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之消滅時效。

上訴人甲○○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分別交付何德隆、丁○○收訖等情,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共同核發予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受領後,渠等即為本於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而受有該項給付利益之受益人。

至於嗣後渠等內部之分配應屬私法約定,尚難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主張渠等3人為系爭地上物補償費之共同受益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任,尚非無據。

㈤復查,被上訴人嗣另以102年5月20日函及103年8月15日函變更核定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經扣抵原應返還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後,乃通知上訴人應返還386,064元,據此可認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處分,最終核定渠等3人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

又參諸被上訴人前揭函文中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與地上物補償費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依其事物本質及債權性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項規定,則渠等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1,519,271元,經與其公法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1,133,207元相互抵銷後,自已於抵銷數額1,133,207元範圍內消滅。

是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86,064元。

惟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係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應僅於被繼承人何德隆所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於被繼承人何德隆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甲○○、丁○○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386,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何德隆之遺產管理人自103年5月29日起、上訴人甲○○、丁○○各自101年3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六、上訴理由略謂:㈠按不當得利之性質非法律行為,負返還義務之人即為各實際受領利益之人,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及參照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無法發生連帶給付責任,遑論法無明文所謂「共同」責任。

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認該責任與其他上訴人「共同」負擔,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瑕疵。

又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甲○○、丁○○與被繼承人何德隆之協議而發放本件補償費,並命由上訴人甲○○代領補償費後續為轉發。

參以上訴人丁○○、被繼承人何德隆領訖補償費之收據,足證本件補償費之利益係由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各以659,605元、420,000元、439,666元之金額分別受領之。

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自陳其係依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間之「協議」而為補償費之發放乙節敘明其否採之理由,即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渠等共同責任之發生除於法無據外,簽立之相關資料中亦無使用「共同」乙語,原判決驟加共同給付之責,同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原判決認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務,可與其公法上地上物補償費債權相互抵銷,然其理由為何,未見說明,亦屬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民法中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既無連帶給付或共同給付責任之規定,可知原判決遽以「共同給付」責任加諸於上訴人,非僅適用法律不當,亦使將來強制執行程序有難以進行之情事。

又原判決認渠等3人為本於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而受有給付利益之受益人,然原補償費授益處分既經全部撤銷,該共同責任何以竟能自該處分剝離而單獨存在,甚至影響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為上訴人與他人所「共同」,益證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云云。

七、本院查:

(一)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

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

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

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

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

「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

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

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

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準此,因重劃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補償之對象為所有權人。

是因重劃而拆除之一筆土地上有多數之土地改良物時,其補償由各該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取得補償之權利;

如屬共有,亦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補償。

(二)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1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及第12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為民法第179條所規定。

準此,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

即不當得利返還之範圍以返還義務人所得之利益為限。

綜上規定,主管機關因重劃而拆除土地改良物所為之補償費,係以土地改良物所有人為對象發給補償費,如因誤認土地改良物所有人,致有誤發,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原核定之補償費授益處分,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誤發之補償費,自應以義務人(含誤發數)實際領得之補償費,與依規定其應領補償費數額之差數,認定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數額。

(三)查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系爭土地上門牌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因重劃而拆除,經被上訴人辦理查估,於91年6月13日高地發字第0910027530號函作成補償費為1,519,271元之處分,又依上訴人甲○○及丁○○、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以系爭地上物為其3人所有,而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補償費連同其他地上物補償費合計1,519,271元,核發予上訴人甲○○及丁○○、何德隆3人,並經其3人於91年8月1日背書具領該補償費公庫支票,同時存入甲○○帳戶;

惟事實上何德隆早於原補償費授益處分作成前之89年2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蔡菻所有,蔡菻又於89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上訴人甲○○等事實,為原審依證據所確定之事實。

據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地上物補償費處分時,未經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共有人蔡菻之同意,逕依上訴人甲○○及丁○○、何德隆3人共同具領之協議,將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核發予上訴人甲○○及丁○○、何德隆3人共同領取,於法有誤;

並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及丁○○、何德隆3人共同立具之產權證明切結書,誤信其3人系爭保存登記建物有法律正當權源,而將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386,064元,亦核發予該3人共同具領,足認其等3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被上訴人依該產權證明切結書作成原補償費授益處分,難謂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爰認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撤銷原補償費授益處分,尚無違誤,自無不合。

(四)惟查,系爭土地上有經保存登記之系爭保存登記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二部分,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本件原補償費授益處分之補償金額1,519,271元,其補償項目分別為「磚木造建物」、「木造建物夾層」、「磚造建物」、「磚造建物夾層」、「鋼鐵造建物」「房屋搬遷補償費」、「人口搬遷補助費」、「鐵棚」、「電動馬達」,且各有其應補償金額,有卷附「建物門牌三民區三德西街165號」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可憑(見原審第71號卷第117頁)。

依此,可知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應補償之金額,就各個地上物間為可分。

又查,系爭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於因重劃而拆除時,其所有權為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菻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此部分之補償費依規定應由上訴人甲○○及蔡菻各領取2分之1,其餘部分之補償金,何部分應歸何人領取,以本件情形,客觀上並非不能認定。

基此,本件之補償金額1,519,271元,甲○○、丁○○、何德隆及訴外人蔡菻各得領取之補償費金額,應可得確定。

至甲○○、丁○○及何德隆所立「產權證明切結書」雖載有:「上述地(按指系爭土地)上改良物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尚無法據以認定其等3人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權利之內容。

換言之,被上訴人核發補費時,雖以內容並不明確之甲○○、丁○○及何德隆所立「產權證明切結書」為據,將補償費由甲○○、丁○○及何德隆並列為具領人發放,然此並不能推得甲○○、丁○○及何德隆間係共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所有權,且為不可分,須共同領取1,519,271元補償費,亦不因被上訴人發放時,由甲○○、丁○○及何德隆具名領取,而創設其等「共有」之權利關係。

(五)基上,原審未對於系爭土地上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各為何人所有,其權利內容為何?及甲○○、丁○○及何德隆具名領取1,519,271元補償費後,如何分配?作必要之調查,以確定其3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因重劃而拆除,而應領或實際領得之補償費,作為認定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之依據,逕以被上訴人辦理高雄市第48期重劃區市地重劃地上物補償費核發作業程序,就系爭地上物補償處分,最終核定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應領之補償費為1,133,207元,訴外人蔡菻應領之補償費為386,064元;

又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3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債權1,519,271元,有與上訴人對其之地上物補償費債權1,133,207元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認上訴人3人迄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其3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86,064元,已有可議;

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補償費1,519,271元共同核予上訴人甲○○、丁○○及被繼承人何德隆3人受領,其3人即為本於原補償費授益處分而受有該項給付利益之受益人,核與前開所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此外,原判決認上訴人3人應負共同返還之責任,不採上訴人甲○○於原審時以系爭補償費係由何德隆所領收,與上訴人甲○○無關,被上訴人應就其請求之利益係由上訴人甲○○領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主張,揆諸前開說明,亦有關於作成本件判斷所應明瞭之事實,未依法調查認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情事,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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