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藥品原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為
-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本案藥品之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經查本件訴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藥價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期限內
- 六、本院查:
-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保險
- ㈡、經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
- ㈢、又按藥價基準第4章第1點規定:「壹、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
- ㈣、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
-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予以維持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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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得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健豪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97年8月25日健保審字第0970012484號、98年5月4日健保審字第0980032286號等函通知多家藥商(含上訴人)進行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銷售資料之申報作業,嗣於98年7月16日公告「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依據該調整原則及藥商申報之銷售資料,調整各項藥品支付價格,並於98年7月16日函知各藥商其藥價調整結果及自98年9月1日生效(另於98年8月24日以健保審字第0980095396號公告改為98年10月1日生效)。
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生效後,被上訴人即依據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備之篩選作業原則,分析藥商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申報資料及進行判讀,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經銷商名單,於99年6月8日函送台灣新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林公司)之異常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予以起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之情事。
嗣經被上訴人比對新林公司原申報資料及經高雄地檢署調查後提出之實際銷售資料,認定新林公司除起訴書所列之19項藥品外,尚有15項藥品「包含上訴人持有許可證之Longcardio(carvedilol)Film coated tablets 25mg,下稱系爭藥品」於部分院所96年10月至97年9月之市場平均交易價格,原申報資料有較實際銷售資料高之情形,被上訴人爰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下稱藥價基準,101年12月28日名稱修正為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下稱藥物支付標準)之規定,函請上訴人(包括系爭藥品之原藥品許可證持有商格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利公司)提出說明。
上訴人101年4月3日說明其對藥品許可證移轉前發生之不實申報事件不知情。
被上訴人審認系爭藥品屬原移送高雄地檢署之標的品項,因原移送之標的品項係經篩選作業原則篩出屬申報資料異常者,且依高雄地檢署調查後之更正資料顯示,於個別院所之交易加權平均價格高於實際交易加權平均價格,而有墊高市場平均交易價格之情形,核屬藥物支付標準第73條第3款所規定「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故仍認定屬不實申報品項,並以102年6月25日健保審字第1020035621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系爭藥品之處理結果。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藥品原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為格利公司,於101年2月29日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而原處分所稱涉有藥價不實申報期間之96年10月至97年9月期間,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藥品之藥品許可證,該所謂申報人員之新林公司亦為格利公司經銷商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亞公司)之再授權經銷商,與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新林公司違規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況依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9472號、第30843號全卷卷證資料所示,尚無客觀物證足證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系爭藥品銷售價格情事,且與該案被告陳慧倫所提資料相核以觀,所謂新林公司更正後系爭藥品實際銷售價格,其中多數遠低於同一期間市場平均售價1/2以下,足證新林公司有不實申報藥品售價之更正後實際售價金額,確有可疑之處,應有調取相關交易憑證核對之必要。
㈡原處分將系爭藥品之健保價格,自每顆新臺幣(下同)8.9元調降為同組藥品最低價之8成,其目的並非除去或停止不實申報行為以還原藥價調查之正確性,且另產生剝奪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原有健保價格權利之不利結果,參照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屬裁罰性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因新林公司之不實申報行為,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行為存在,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對上訴人裁罰而調降系爭藥品健保價格。
另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係屬個案,其基礎事實亦與本件不盡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適用之。
㈢再退步言,縱認定原處分非裁罰性處分,然本件就藥價申報不實而對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藥證持有廠商施以調降藥價處分之管制情狀,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關機關就破產程序中之廠商刊登於採購公報情節相當,參照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原處分應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雖無裁罰性,仍應類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有關所謂新林公司不實申報行為已發生超過5年,其得調降藥價處分之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不得再對上訴人為調降藥價處分,原處分不察,仍作成調降藥價處分,自有逾越時效之違法。
㈣退萬步言,縱新林公司有原處分所認定之不實申報藥價行為,然此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新林公司之不實申報結果,確無影響該次藥價調整,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在案,本件顯無所謂「無從核價」、「核價困難」情事,被上訴人逕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藥品調降藥價比例達33%,其據以管制之手段與目的間,顯不相當,有違比例原則。
㈤再退萬步言,有關系爭藥品,新林公司於96年第4季至97年第3季藥價調查期間,縱有被上訴人所指摘之不實申報情事,然該公司違規行為之實質內容與結果,仍屬「有關藥商於部分院所原申報資料之加權平均價格(WAP)高於更正後實際交易資料之加權平均價格(WAP),而地檢署處分書或起訴書未記載屬不實申報品項之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第㈡點所稱之情節範圍,本非不得以視為申報作業疏失處理,無須施以調降藥價之管制,如復徵之被上訴人調降藥價之管制目的在於防止藥品無從核價、核價困難情事發生者,此應不因系爭藥品是否為原移送之標的品項而有不同之管制處分。
然被上訴人無視上情,仍對系爭藥品為調降藥價之處分,此顯非出於管制性目的,而係就原移送品項藥品涉有不實藥價申報情節,事後單純施以裁罰,故原處分具有裁罰性。
況被上訴人執詞因其片面認定移送藥品即屬情節重大,故不適用誤差值5%內者非屬不實申報之規定,未免率斷,實有違平等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又不實申報影響藥品加權平均價格(WAP)情形超過新林公司所為達14倍以上者,依處理原則,仍無須調降藥價,被上訴人卻僅以是否屬原移送品項而作成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並非適法。
㈥按被上訴人自訂「處理原則」,應已慮及如不實申報者並非藥證持有廠商,藥證持有廠商本無從加以預防管制,此時如該不實申報者之不實申報藥品交易對象筆數不多,影響整體市場加權平均價格幅度甚微,亦無影響藥價調查結果者,本無管制必要,惟被上訴人「處理原則」第㈠點竟仍以藥品標的品項屬被上訴人主動移送與否,為決定是否具有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1款㈢之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而屬不實申報品項之單一要件,並據此為作成調降藥價處分之唯一依據,此除與同原則第㈡點規定有悖外,其未將藥價調查、管制目的之手段與目的衡平納入考量,亦有違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第1款㈢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㈦上訴人已於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期限內,覆函檢具資料詳為說明以完成其協力義務,新林公司縱有不實申報,然被上訴人並未能查得系爭藥品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而有未達成藥物支付標準規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之風險,被上訴人竟以該條規定對上訴人為調降藥價之裁罰,顯有適用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不當,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信賴保護原則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本案藥品之處理結果時,雖記載不服處理結果時得提起訴願,本件並經衛福部為訴願決定;
惟前述藥物支付標準係依據現行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制定,作為被上訴人支付醫事服務機構藥物品項及價格之標準。
另系爭藥品支付價格業經多次調降,均可證明原處分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亦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之理由。
㈡本件係調降藥價,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適用行政罰法者,僅限於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至於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依第2條規定均與本件調降藥價之情形不同,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縱屬行政處分,亦非裁罰性處分。
至於上訴人所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
本件僅涉及不實申報之該項藥品遭調降藥價,其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其他藥品並不受影響,可見被上訴人所為縱屬行政處分,亦屬對物處分。
另系爭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本為格利公司所有,係在不實申報後,甚至是刑事判決確定後,於101年2月29日始將系爭藥品許可證移轉於上訴人,可見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之目的,非在裁罰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而是單純之對物管制措施。
㈢除有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證外,新林公司負責人陳景裕於高雄地檢署刑事偵查時,坦承有不實申報藥價之行為,並提出詳細不實申報之藥品名稱、銷售對象、銷售數量、銷售總額及更正後之銷售數量、銷售總額等資料供檢察官及被上訴人查核。
新林公司確實有不實申報系爭藥品藥價之行為,且依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可知,藥品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不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客觀上有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情事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條件為要件,縱係出於其經銷商之未申報或不實申報,只要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即有必要對該物(該品項)管制,不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與經銷商間有意思聯絡或法律基礎關係存在為要件。
㈣又藥物支付標準為法規命令,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權,被上訴人依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並無違比例原則。
次按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之處理方式,係先依「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或「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作區分,再按不實申報者之身分(為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及影響程度(不實申報數量占率、影響藥價調整幅度),訂定不同之處理方式,因系爭藥品不實申報未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被上訴人依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之最輕處理方式處理,並無不合。
㈤依原處分說明內容,可知其目的僅在避免「可能係失誤所造成之情形」,而將部分前後申報資料差異甚小者,予以排除,但系爭藥品本即屬經篩選出疑涉隱匿交易價格而移送地檢署之標的品項,且確屬新林公司之不實申報,並不在排除非不實申報之範圍內。
況處理原則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更非行使裁量權所頒布之裁量基準;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本案藥品之處理結果,縱為行政處分,其依據亦為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而非處理原則。
另因系爭藥品係經被上訴人篩選後,發現有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情形而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之藥品,故其屬於處理原則第㈠點所示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所舉第㈡點,其已表明適用於「非屬第㈠點之標的品項」,故系爭藥品並不適用。
又本件不實申報雖然影響系爭藥品之WAP甚微,但其確屬新林公司之故意不實申報,非單純計算或申報錯誤所導致之誤差,而上訴人所舉之該處理原則第㈡點,既已表明「非屬第㈠點之標的品項」,被上訴人予以不同之處理方式難謂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經查本件訴外人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系爭藥品藥價之行為,除經新林公司負責人陳景裕在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直承不諱外,亦經其在高雄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不諱在案,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無視新林公司所為不實申報並無影響99年度藥價調整結果,被上訴人依該藥價調查結果,對系爭藥品所訂之健保價,即無錯誤不實可言,既與查證事實有忤,自屬無足憑採。
又因系爭藥品屬於被上訴人98年7月16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叁之三「逾(無)專利保護藥品(不含監視中或新收載新藥)」,被上訴人因而依該調整原則叁之三之㈣原則調整支付價格,而其設有「最大調降幅度:依前述方式核算之暫調藥價與現行支付價格比較,二者差距之百分比,稱為調幅;
依調幅之範圍,設定最大調降幅度,予以重新核算新健保支付價。」
即屬有據。
再者,系爭藥品雖然不實申報致影響加權平均價格(WAP),但仍在調幅範圍內,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
被上訴人進而依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據以核定調降系爭藥品之支付價格為「6」元,係以同分組最低價「7.6」之0.8倍計算。
另依藥物支付標準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關核算價格小數點之處理,如核算價小於5元者,取小數點後2位,第3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如核算價大於或等於5元且小於50元者,取小數點後1位,第2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即無不合。
㈡按藥價基準第4章第1點、第5點規定可知,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第2階段)時有同章第7點第1款規定之不實申報情事者,被上訴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前揭規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調降藥價,自發文日起次1季1日生效,自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罰鍰、沒入之處罰有別;
亦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明文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同;
再參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其係肯認對某特定藥品項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除名)之處分乃屬對物(該品項)之管制,並非對藥商之行政裁罰甚明,舉重以明輕,「調降藥品價格」之處分自即難認具行政罰法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綜上,上訴人以原處分調降系爭藥品價格侵害其權益具處罰性質,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其無故意、過失,不得對其裁罰等云,既與上述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規定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有違,核屬無據,要無足採。
㈢又本件僅涉及不實申報之該項藥品遭調降藥價,其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其他藥品並不受影響,足見本件處分僅屬對物處分,不影響其藥品許可證持有廠商之其他藥品銷售,核與上訴人所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之情形時,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外,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情形不同,未能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規定相提並論,自無適用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可能;
而本件處分之性質為單純對物之管制措施,並不具裁罰性質,而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自亦無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問題。
上訴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法令情形,要無足採。
㈣按被上訴人處理原則第㈠點載明,特定藥品經被上訴人篩選後,倘發現有疑涉隱匿交易價格情形,而經移送司法機關偵查者,縱其不實申報之價格比例低於更正價格5%以下者,仍不得依該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視為申報作業疏失所造成之資料錯誤」,而認為不構成「申報不實」之結果。
次按該處理原則第㈡點,查本件系爭藥品係經被上訴人篩選後,發現有疑涉隱匿交易價格之情形始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之藥品,故其屬於按該處理原則第㈠點「㈠屬原移送之標的品項」,即不得引用該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視為申報作業疏失所造成之資料錯誤,而非屬不實申報情形,上訴人對此主張有該處理原則第㈡點第1小點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有違所訂之處理原則,原處分適用法令容有不當等語,容有誤解,無法採取。
㈤101年2月10日修正前、後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要旨均指出︰申報藥價之目的在於協助被上訴人正確評估藥品應支付價格,如因藥品供應商未能正確反應藥品之市場價格,致被上訴人無從判斷應支付價格,除非該藥品具有不可取代性,乃有必要將藥品除名於藥價基準之外,或者適當調降藥品支付價格,藉此控制健保成本,避免藥價黑洞;
因此,藥品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主要在於對物管制,以確保健保體系之正常運作,而非以之作為對藥品供應商違反協力義務之行政裁罰。
雖然,藥品品項除名或藥價調降之處分同時具備對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不利處分之性質,但並非裁罰處分,原則上,既不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客觀上有何不實申報之行為為要件,更不以其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為必要;
縱係出於第三人協力義務之違反,只要導致被上訴人無從核價或核價困難(包括核價成本過高),即有必要對該物(藥品)進行管制,並不以該第三人與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有何意思聯絡或法律上基礎關係為其要件。
其次,因本件系爭藥品係屬經篩選出現涉隱匿交易價格而移送高雄地檢署之藥品,且經調查確屬新林公司之不實申報,故其屬於按該處理原則第㈠點「㈠屬原移送之標的品項」,即不得引用同處理原則第㈡點規定,視為申報作業疏失所造成之資料錯誤,而非屬不實申報情形,又處理原則並非被上訴人行使調降藥品支付價格裁量權所頒布之裁量基準,其適用藥物支付標準第73條及第74條第1款第3目規定處理系爭藥品,即無不合,並無違誤。
又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行政裁量空間,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就上述藥價基準規定,仍有裁量權存在」等云,即有誤會。
又被上訴人依據處理原則及相關規定處理,並無選擇性辦案情形,或為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而無由產生行政自我拘束可言。
另本件上訴人系爭藥品並無信賴之基礎,亦無信賴表現之事實,自無適用信賴保護原則情形之可能。
㈥本件藥價基準、藥物支付標準之規定為關於藥品之取捨及查價評估成本之規定,目的在規範處理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間之健保特約關係,未直接涉及上訴人營業權益之自由,亦未直接涉及營業主體財產權之自主管理及處理,尚無侵害上訴人工作權、營業權及財產權處理之自由,更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問題;
況依101年2月10日修正前藥價基準之規定,不實申報品項之處理方式,僅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一種結果而已,但本件被上訴人考量現行規定已將原規定之合理性予以修正,依照不實申報者之身分,因其為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而有不同衡酌,並考量其不實申報之數量占率、是否影響藥價調整幅度等影響程度,按違規情節訂定不同處理方式,本件因系爭藥品不實申報尚未影響藥價調整結果,原處分乃依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採最輕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就此已經適當裁量,並無不合,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所謂較「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為重之情形。
㈦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據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理由㈡明載藥物支付標準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另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雖廢棄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但係關於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事實認定為發回意旨,對於原審判決維持本件被上訴人依裁處時藥價基準第4章第7點規定,核定該案系爭藥品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之處分部分,並無記載適用法令錯誤或違背法令情形之指正,可認就此部分之法律見解,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8號判決與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並無不同。
上訴人在此所稱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難認有據,無法採取。
㈧至上訴人既因原處分通知調降系爭藥品支付價格,自具規制效力,核屬對其不利之處分,被上訴人引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意旨,主張通知上訴人調降系爭藥品支付價格之公函非行政處分,上訴人非利害關係人等語,然查該判決並非判例,自不具本件判決之拘束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欠缺法律依據,難謂可採。
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藥價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期限內,覆函檢具資料詳向被上訴人說明以完成其協力義務。
新林公司縱有不實申報,然其比例甚微,並無致未達成藥價支付標準所定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之風險。
原處分調降系爭藥品價格,有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原審未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可採,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本件係屬對物之管制性不利處分,參照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類推適用裁罰時效期間,原判決不察,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顯無所謂無從核價、核價困難等情事,被上訴人應不得就系爭藥品作調降價格管制,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依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宗結果,尚無客觀物證足以證明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系爭藥品價格情事,且與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互核以觀,可以證明新林公司不實申報系爭藥品價格之被證七,確有可疑之處,並非真實。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向9家醫療院所函查相關資料,完全棄而不論,認定該不實申報明細表內容與事實相符,有未調查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處分調降系爭藥品價格其目的並非除去或停止不實申報行為以還原藥價調查之正確性,且另產生剝奪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原有健保價格權利之不利結果,具裁罰性,原判決無視上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
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事故或生育時,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保險醫療服務,應依第2項訂定之醫療辦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訂定之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之規定辦理。」
「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由保險人與相關機關、專家學者、被保險人、雇主、保險醫事服務提供者等代表共同擬訂,並得邀請藥物提供者及相關專家、病友等團體代表表示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發布。」
次按藥物支付標準(101年12月28日修正名稱及全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原名藥價基準)第1條、第73條、第74條第1款分別規定:「全民健康保險藥物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1條第2項訂定。
原則上,每年檢討1次。」
「所稱不實申報係指申報資料有下列情事之一,致墊高市場平均交易價格者:⒈未申報贈藥量或交易金額未扣除折讓者。
⒉僅申報部分院所交易資料者。
⒊其他足以影響調查結果正確性或完整性之情節。」
「未申報或不實申報之藥品,經掛號通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後,自發文日期3週內未補齊正確資料或提出合理說明者,以下列方式處理:一、藥商……㈢不實申報品項有同成分、同劑型其他產品可供替代者:⒈不實申報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倍)。
……」。
㈡、經查,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訴外人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系爭藥品藥價之行為,業經該公司負責人陳景裕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提出詳細不實申報之藥品名稱、銷售對象、銷售數量、銷售總額及更正後之銷售數量、銷售總額等資料,復經原審調卷查明屬實,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
又系爭藥品屬於被上訴人98年7月16日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第6次年度藥品支付價格調整原則」叁之三「逾(無)專利保護藥品(不含監視中或新收載新藥)」,被上訴人遂依該調整原則叁之三之㈣原則調整支付價格,而其設有「最大調降幅度:依前述方式核算之暫調藥價與現行支付價格比較,二者差距之百分比,稱為調幅;
依調幅之範圍,設定最大調降幅度,予以重新核算新健保支付價。」
再者,系爭藥品雖然不實申報致影響加權平均價格(WAP),但仍在調幅範圍內,故不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計算式見原審卷第121頁);
被上訴人進而依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據以核定調降系爭藥品之支付價格為「6」元,係以同分組最低價「7.6」之0.8倍計算。
另依藥物支付標準第4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關核算價格小數點之處理,如核算價小於5元者,取小數點後2位,第3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
如核算價大於或等於5元且小於50元者,取小數點後1位,第2位(含)以後無條件捨去,即無不合等情,業據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予以論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亦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無違,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主張依原審調取高雄地檢署偵查卷宗結果,尚無客觀物證足以證明新林公司確有不實申報系爭藥品價格情事,且與被上訴人所提資料互核以觀,可以證明新林公司不實申報系爭藥品價格之被證七,確有可疑之處,並非真實云云,尚非可採。
原判決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所為「原處分為管制性之不利處分,應類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原處分有逾越時效之違法。」
「新林公司違規行為之實質內容與結果,非不得以視為申報作業疏失處理,無須施以調降藥價之管制,原處分適用法令容有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於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期限內,覆函檢具資料詳為說明以完成其協力義務,新林公司縱有不實申報,被上訴人並非未能查得系爭藥品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而有未達成藥物支付標準規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之風險,被上訴人竟以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調降系爭藥品之支付價格,顯有適用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規定不當,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信賴保護原則。」
等主張如何不足採,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原判決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委無可採。
㈢、又按藥價基準第4章第1點規定:「壹、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一、逐步縮小智慧財產權或品質較無爭議之同成分、同含量、同規格、同劑型藥品之價差。
二、逐步調整藥品支付價格,使更接近藥品市場實際之加權平均銷售價格。」
第5點規定:「……伍、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調查之方法:一、甲調查:㈠調查品項:『全民健康保險藥價基準』支付藥品品項。
㈡調查對象:直接銷售給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所有藥品供應商。
……二、乙調查:㈠調查品項:由保險人公告。
㈡調查對象:第一階段:以醫療院所為調查對象,其中地區醫院以上(含)全面普查,基層院所抽樣1/10調查。
第二階段:第一階段調查結果與甲調查資料比對發現有異常之品項,由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及藥品供應商申報。
……」據上可知,倘藥品供應商於甲調查或乙調查(第二階段)時有同章第7點第1款規定之不實申報情事者,被上訴人即無法查得藥品市場實際交易價格,而無從調整藥品支付價格,達成前揭規定之藥品支付價格調整目標,此際即有管制該品項之必要,故而對於藥商部分,將該品項調降藥價,自發文日起次1季1日生效。
原判決認定此與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之罰鍰、沒入之處罰有別;
亦與行政罰法第2條所明文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不同;
再參諸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55號判決意旨,舉重以明輕,「調降藥品價格」之處分難認具行政罰法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等節,本院核無不合。
則上訴意旨主張原處分調降系爭藥品價格其目的並非除去或停止不實申報行為以還原藥價調查之正確性,且另產生剝奪上訴人就系爭藥品原有健保價格權利之不利結果,具裁罰性,原判決無視上情,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㈣、末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此為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所謂比例原則,係指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手段與目的,必須合乎比例衡平,否則有違反比例原則;
亦即行政行為,須考量其「妥當性」、「必要性-最小損害性」及「手段損害與目的間之均衡-狹義比例性原則」。
質言之,所謂妥當性是國家所採取之手段,不論立法或行政行為須以能實現該追求之目的;
必要性係指國家所採取之手段如有多種選擇可能時,應以最能達到目的且對人民侵害最輕微之方式為之;
狹義比例原則係指欲達成目的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應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存有衡平妥適,而不過當之關係。
依101年2月10日修正前藥價基準之規定,不實申報品項之處理方式,僅為「將該品項不列入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範圍」一種結果而已,但原規定已經修正,依照不實申報者之身分,因其為許可證持有藥商或經銷商而有不同衡酌,並考量其不實申報之數量占率、是否影響藥價調整幅度等影響程度,按違規情節訂定不同處理方式,由重至輕可依次為「不列入健保給付範圍1年(含標準包裝規格)」「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倍),並返還因不實申報而增加健保藥費支出金額(金額=前後價差前一次藥價調整後至調降藥價生效日之使用量)」及「調降藥品支付價格(以同分組最低價之0.8倍調整且不得高於現行健保支付價格0.8倍)」等3種處理方式。
則原判決據以認定本件因系爭藥品不實申報尚未影響藥價調整結果,原處分乃依藥物支付標準第74條第1款第3目之1規定採最輕處理方式,被上訴人就此已經適當裁量,並無不合,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亦無所謂較「不實申報會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者」為重之情形等節,本院核無不合。
上訴人猶主張本件既無影響藥價調整結果,自無產生「無從核價」、「核價困難」之管制情狀存在,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原判決不察,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亦難採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俱無不合,予以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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