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44,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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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李季霖
魏啟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阮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民國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上訴人於93年8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45,000,000元向訴外人温燕嬌購買對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從屬權利(下稱系爭債權),嗣於94年5月間共同將系爭債權以165,000,000元賣給三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豐公司),漏未申報該財產交易所得2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執行費、代書費、登記費、保險費、服務費、律師費及仲介費等共5,677,936元後,按上訴人李季霖、魏啟育就系爭債權之出資比率60%、40%,認定上訴人李季霖財產交易所得為8,593,238元,併同查獲另漏報之執行業務所得5,206元,核定上訴人李季霖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1,148,689元,補徵應納稅額3,081,123元,並按所漏稅額3,081,123元,依是否屬裁罰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1,540,001元。

另認定上訴人魏啟育本件財產交易所得為5,728,825元,併同短漏報其他之財產交易所得615,270元,核定上訴人魏啟育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721,196元,補徵應納稅額1,897,6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0.5倍之罰鍰948,825元。

上訴人就處分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對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漏未申報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所得一事不爭執。

惟上訴人於94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賣給三豐公司前,曾於同年2月3日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將系爭債權以80,000,000元出售與德義公司,嗣於94年6月9日再以90,000,000元買回系爭債權。

上訴人既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債權出售與德義公司,則必須買回該債權,始得履行移轉系爭債權與三豐公司之出賣人義務。

且依上訴人與三豐公司所訂債權轉讓契約書第2條第1項記載,三豐公司應於上訴人向德義公司買回讓與債權後3日內,代上訴人給付德義公司88,000,000元,故該款項係由三豐公司直接支付與德義公司,二契約具有密切關聯性。

因此,上訴人與德義公司間買賣系爭債權之價差10,000,000元,屬上訴人為取得系爭債權並完成其與三豐公司間就系爭債權所訂165,000,000元買賣交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於計算上訴人將系爭債權出售與三豐公司之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時,應予以減除。

是被上訴人未減除該10,000,000元,顯與所得稅法上開規定相違背,而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罰鍰,亦屬違法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約定合作於93年8月間以145,000,000元向訴外人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

依上訴人魏啟育與温燕嬌於93年8月27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二、乙方(即上訴人魏啟育)於簽約時付給甲方(即温燕嬌)……。」

及上訴人李季霖、温燕嬌及新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公司)93年9月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所載:「第1條:甲(新盛公司)、乙(温燕嬌)、丙(即上訴人李季霖)三方合意,由乙方將其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丙方承受,甲、丙雙方應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履行之。

……」足證上訴人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雙方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已然成立。

又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案關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所示,系爭債權已於93年12月22日完成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是上訴人於93年間已完成價金給付而取得系爭債權,嗣於94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以165,000,000元售予三豐公司,即生財產交易所得之問題。

另上訴人僅以購入價格145,000,000元約半數之80,000,000元將系爭債權售予德義公司,且保留買回之控制權,顯係個人資金週轉運用之融資性買賣,故上訴人於94年間出售系爭債權再買回之融資成本10,000,000元,係渠等資金週轉運用之支出,非出售系爭債權之必要成本或費用,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規定,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債權後支付之融資利息,不得列為成本或費用減除。

再上訴人漏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違章事證明確,且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實,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之要件,自不能免罰,並所處罰鍰為已審酌其等違章情節而為之適切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於93年8月1日簽訂協議,約定由上訴人李季霖出資60%、上訴人魏啟育出資40%,共同向訴外人温燕嬌購入其對環亞公司臺北市○○區○○○路○段○○○號5樓、地下1樓及其坐落基地應有持分之債權,並於93年8月27日由上訴人魏啟育與温燕嬌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以145,000,000元買入系爭債權,且於93年12月22日完成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

嗣上訴人於94年2月3日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以80,000,000元出售系爭債權予該公司,並於94年5月4日與三豐公司簽約,將系爭債權以165,000,000元售予三豐公司,三豐公司旋於94年5月11日與康鑫股份有限公司及榮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以230,000,000元將系爭債權讓與渠等公司,而上訴人則係於94年6月9日始與德義公司簽約,以90,000,000元(含分6期每期400,000元之買回權價金)買回系爭債權。

(二)依卷附上訴人魏啟育與温燕嬌93年8月27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二、乙方(即魏啟育)於簽約時付給甲方(即温燕嬌)……。」

及上訴人李季霖、温燕嬌及新盛公司於93年9月3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增補協議書載明:「第1條:甲(即新盛公司)、乙(即温燕嬌)、丙(即上訴人李季霖)三方合意,由乙方將其在債權讓與契約書所有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丙方承受,甲、丙雙方應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本增補協議書之約定條款履行之。

……。」

等語,足證上訴人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雙方意思一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又依原處分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出具案關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資料所示,系爭債權已於93年12月22日完成他項權利-抵押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債權於93年底已屬上訴人所有。

至系爭債權於94年出售予三豐公司前,上訴人與德義公司間以附買回權方式之買賣交易,則僅是形式上出售債權予德義公司,其法律形式雖與一般買(賣)斷交易相同,然就經濟事實而言,係以系爭債權為融資之擔保,行實質上之「融資行為」。

是上訴人與德義公司之附買回權之買賣,係為融資行為,上訴人支付予德義公司之10,000,000元,係屬利息支出,而此利息支出係上訴人購入系爭債權後之個人融資行為所發生,自不屬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之必要成本費用,當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所規定得以扣除之成本費用。

又此利息支出並非所得稅法第17條個人綜合所得稅得作為列舉扣除額之購屋借款利息,自亦無法核認為上訴人94年度之列舉扣除額。

(三)上訴人以145,000,000元向温燕嬌購入系爭債權,嗣於94年5月4日將上開債權以165,000,000元出售予三豐公司,而獲有財產交易所得,則依所得稅法規定,本應於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計算其應納稅額,自行申報並繳納,惟上訴人未盡其誠實申報納稅義務,致生短漏報之違章情事,核其所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論罰。

(四)被上訴人原核定所認定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中之536,876元,核屬與德義公司交易產生之相關費用,非屬取得系爭債權之成本費用,尚不得減除,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亦無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定有明文。

可知,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得自成交價額中減除之費用,限於為取得、改良或移轉該財產所必要者始屬之。

經查:系爭債權係由上訴人李季霖與魏啟育以145,000,000元按各60%、40%之出資比例於93年間所購入取得,並於94年5月4日以165,000,000元售予三豐公司,經被上訴人按此售價,扣除取得成本145,000,000元及上訴人支付之執行費、代書費、登記費、保險費、服務費、律師費及仲介費等共5,677,936元,按上訴人李季霖、魏啟育之出資比率,核定其等於94年度有各8,593,238元及5,728,825元之財產交易所得。

暨上訴人有於94年2月3日與德義公司簽訂附買回權之債權買賣合約,以80,000,000元出售系爭債權予該公司,並於同年6月9日以90,000,000元(含分6期每期400,000元之買回權價金)買回系爭債權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

而觀上訴人與德義公司針對系爭債權簽訂之附買回權之買賣合約,其形式上就系爭債權固係以買賣合約、買回合約及約定買回權之外形為之,然將此以系爭債權為買賣標的之附買回權買賣合約,其時間點為「94年2月3日至同年6月9日,買入金額80,000,000元、買回金額90,000,000元」,與上述關於「上訴人93年間購入系爭債權之價額145,000,000元、94年5月4日出售系爭債權之價額165,000,000元」之情相比較,即相近之交易時點、相同之交易標的(系爭債權),卻有極大數額差距之交易價額(一為80,000,000元至90,000,000元,一為145,000,000元至165,000,000元),足見原判決認上述關於系爭債權之附買回權買賣合約,實質上為一融資契約,其售價80,000,000元與買回價格90,000,000元之差價10,000,000元,屬利息支出,即無不合。

又依如上述關於系爭債權之附買回權買賣合約之訂約日期為94年2月3日,即在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後之事實,則原判決認此藉附買回權買賣合約所為之融資係屬上訴人另外之融資理財行為,難認係為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債權而為,該實質屬利息支出之差價10,000,000元不得認屬系爭債權之財產交易之費用,而於計算財產交易所得時予以扣除,即無不合。

至關於上訴人向德義公司買回系爭債權之款項,縱如上訴人主張,有於上訴人與三豐公司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中約定於上訴人向德義公司買回系爭債權後3日內,代上訴人給付德義公司88,000,000元情事,亦屬三豐公司為確保系爭債權之買回俾得順利取得系爭債權之目的而為,自無從因此而謂實質為利息支出之差價10,000,000元屬為取得、改良及移轉系爭債權之必要費用。

另依上述附買回權買賣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如未行使買回權及支付約定之買回款項,固將發生因未能取回系爭債權致上訴人與三豐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將未能履行之情,然因此而未能履約,究屬上訴人另為之附買回權買賣合約及未依約買回之行為介入所致,並如上所述,此附買回權買賣契約之訂立,復屬上訴人另外之融資理財行為,是上訴人為行使買回權而支出之款項,自非為取得、改良或移轉系爭債權予三豐公司之必要費用。

故上訴意旨所為上訴人因須買回系爭債權,始得履行移轉系爭債權與三豐公司之義務;

且依三豐公司應代上訴人給付德義公司88,000,000元之約定,上訴人與德義公司間買賣系爭債權之價差10,000,000元,屬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以完成其與三豐公司間就系爭債權買賣交易所必須支出之費用。

暨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若未支付買回系爭債權款項,如何能取得出售系爭債權之款項,反以臆測之詞認該10,000,000元價差屬利息支出而非必要費用云云之主張,核屬其主觀意見,是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

(二)又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固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1條復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規範除關稅、礦稅以外稅捐稽徵之稅捐稽徵法第49條前段及第21條第1項則分別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

可知於行政罰法施行後,關於違反所得稅法之罰鍰,其裁處期間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關於核課期間之規定,即為5年或7年,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期間之適用。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因有上述財產交易所得等所得漏未申報,而遭被上訴人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一節,已經原判決依法認定甚明。

可知,上訴人係因違反所得稅法規定而遭處以罰鍰之處分,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關於此罰鍰之裁處期間,即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21條第1項之5年或7年之核課期間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3年裁處期間之適用。

而依本件係屬94年綜合所得稅之爭議,其申報期間係至95年5月31日止,是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於100年3月10日分別提出之更正申請書(按,嗣後具狀主張係屬復查申請)及復查申請書,本件罰鍰處分並無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裁罰期間之情。

故上訴意旨援引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漏報所得稅逾3年後始對上訴人為行政罰之處分,雖上訴人在原審未就此為主張,惟原審未依職權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l項規定,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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