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51,201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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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91、92年所辦理之「『醫學斷層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未就本案起訴上訴人或上訴人負責人,被
  6.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
  7.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
  8. (四)另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
  11.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決議意旨可知,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
  12. (三)工程會88年4月26日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
  13. (四)又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
  14.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5.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16. (二)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就「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
  17. (三)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本院10
  18.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19. (一)參照本院相關實務判決要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20. (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因同一林洽權刑
  21. (三)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時,曾函
  22. (四)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臺中高等行政
  23. (五)原判決曾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及工程會96
  24. 六、本院查:
  25.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
  26. (二)查原判決維持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27. (三)但查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電腦斷層掃描儀維
  28.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追補上開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為原
  29. (五)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88年4月26日所訂定之採購
  30.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原判決疏未
  31.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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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洽權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代 表 人 徐錦池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91、92年所辦理之「『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乙批』」採購案(下稱系爭2採購案),嗣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以北醫總字第102500467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之4件採購案(含系爭2採購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起訴在案,要求上訴人繳回押標金及不正利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849,905元(系爭2採購案押標金共2,245,000元)。

上訴人不服,對系爭2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245,000元之部分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102年11月27日北醫總字第102001071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桃園地檢署起訴書未就本案起訴上訴人或上訴人負責人,被上訴人僅以起訴書為據,未提出其他證明上訴人或上訴人負責人涉及不法,已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違反法令行為」之追繳押標金要件不符。

縱認起訴書載有上訴人違反法令行為,依本院相關判決要旨,行政機關亦不得逕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行政處分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處分欠缺理由及證據基礎,應予撤銷。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2年11月決議)就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點,明確不採「自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時起算」,而採「自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

另102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由5年延長為10年,但行政機關者仍維持5年。

該次修法理由揭示人民常因訊息劣勢致請求權時效完成,為求公允,人民為請求權人之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亦顯見立法者就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公法請求權時效起算標準,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何時知悉」為判斷標準。

是本件縱以桃園地檢署起訴書認定之事實為斷,被上訴人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為系爭2採購案之需求單位主管,對採購案是否發還押標金具審核權,於被上訴人有權審核之人員決定「放行」系爭2採購案時均已明知各採購案不應發還押標金,仍予發還,此時應認被上訴人已知悉,故依上開本院決議意旨,系爭2採購案追繳押標金之5年時效,應自被上訴人發還各案押標金時起算。

(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法律依據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故原處分必須指明其所依據之「主管機關認定」為何,方屬適法。

又依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79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且追繳廠商已繳納之不予發還卻已發還之押標金,涉及財產權限制,應由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為之,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之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非以行政規則,即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用以闡明法規之原意,溯及自該條款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惟遍詳本件原處分,被上訴人僅以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作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然上開函釋僅係工程會將其見解通報予其他非下屬機關,性質至多屬行政規則,非法規命令;

縱屬法規命令,被上訴人係於97至99年間即退還上訴人本案押標金,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該函釋自無往前溯及適用於本案之效力。

故被上訴人以上開函釋作為向上訴人追繳本件押標金之法令依據,於法有違。

(四)另被上訴人所提工程會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函(下稱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即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及98年12月2日工程企字第0980051384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釋)等,做為原處分追繳依據之理由,然各該函釋內容未及於本件上訴人行為態樣,且均未符本院上開實務見解須法規命令性質者,致原處分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要件等語,求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2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書認定被上訴人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與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綁標而協助上訴人取得「醫學斷層掃描儀二組」標案,上訴人得標後由林洽權以決標金額扣稅後之10%作為計算回扣標準,交付張俊寧賄款1,862,000元,據此認定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交付賄賂罪。

又林洽權為取得被上訴人「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數位彩色超音波儀器」標案,行賄交付李傳國醫師賄款140,000元,據此認定林洽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交付賄賂罪。

衡諸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行賄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上訴人押標金,洵為依法行政。

(二)依本院102年11月份決議意旨可知,消滅時效之起算點,應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及被上訴人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之間固有行、受賄事實,且於101年遭桃園地檢署以兩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起訴,是以被上訴人應自收受桃園地檢署起訴書後,始能得知前揭行、受賄犯罪事實,斯時也才能進行追繳,才能合理期待被上訴人依法追繳押標金。

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2年11月份決議意旨,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31日收受起訴書,嗣於102年11月1日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2,245,000元,無罹於時效問題。

(三)工程會88年4月26日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明定禁止招標機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廠商賄賂,且不區分收賄者究為違背或不違背職務;

另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亦將招標機關人員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明示屬不當行為,可見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特定行為前,已出現通案函釋。

另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在101年4月10日,已將行賄行為通案認定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

又參照本院確定案件可知,原處分作成時應依據通案函釋,而行為時未以存在通案函釋為必要。

故本件行賄犯罪事實發生於91、92年間,桃園地檢署於101年10月31日送達被上訴人起訴書,原處分係102年11月1日作成,時間點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發布之後,亦即102年間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是依據101年4月10日之通案解釋所作成。

準此,比對被上訴人作成時間點及處分基礎可知,工程會在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前」,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特定行為,已出現上開通案函釋,此後才有原處分(102年11月1日),難謂原處分存有瑕疵。

(四)又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工程企字第0960040878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就「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作成解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進而於97年間為追繳押標金處分,顯然97年處分係依據96年通案解釋。

則本件相關函釋對於92年之違法行賄標案,仍可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而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並無溯及既往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又工程會88年4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明定禁止採購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收受廠商賄賂,且依最高法院相關判決要旨,刑事賄賂行為係具備對向或對立共犯性質。

另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更將採購人員收受廠商賄賂之行為明示屬採購行為錯誤態樣,法令依據更揭明為「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

可知,廠商或從業人員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性質上係屬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行為,於本件系爭採購2案行為之前即有禁止賄賂(即收賄與行賄)之法令。

故上訴人主張原處分裁處之前工程會並無相關通案禁止行賄之規定,且稱採購人員倫理準則逕行移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針對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法規命令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等語,顯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另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屬對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進一步闡釋,亦與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無違。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引用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有違法規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有未合。

(二)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就「得標廠商之分包商、連帶保證廠商行賄評選委員」作成解釋,業已就「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而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認定台電公司於97年間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顯然係依據96年之通案解釋。

則本件相關函釋對於92年違法行賄標案而言,即具補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不生溯及既往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本院102年11月決議,原處分已逾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等語。

惟揆諸本院102年11月決議揭示「構成要件事實顯現」合理起算原則,本件自以上訴人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為準據,始得合理期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該公法上請求權。

而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及被上訴人前放射科主任張俊寧間之本件行、受賄行為,係於101年8月3日起訴,於101年10月31日追加起訴李傳國,是被上訴人於檢察官就本件賄賂事實提起公訴之前,因上訴人負責人等是否符合「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有未明,自難期待被上訴人合理行使本件公法上請求權。

故上訴人主張依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應可合理期待機關於發還押標金時應知悉追繳事由等語,與查證之事實有誤,無法憑採。

是以原處分係於102年11月1日作成,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請求權5年消滅時效為由,因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參照本院相關實務判決要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可以行政命令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並予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涉及財產權限制,應由法律明定,或法律授權為之,不得發布行政規則替代,故該用以補充認定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類型的行政命令性質應屬法規命令,實難謂其係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而溯及自該條款生效日起有其適用。

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指特定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已符法治國原則。

然原判決對被上訴人於本件具體個案發生後,援引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作為認定上訴人前揭行為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依據,是否符合法治國家原則,並未詳加審認,即採認被上訴人作成追繳系爭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顯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再者,工程會88年4月26日發佈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及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所附「政府採購行為錯誤態樣」,係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主管機關應訂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授權訂定,係用以規範辦理採購事項之人員,而非規範投標廠商,故不得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將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下達之行政規則所定內容,作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之依據。

(二)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因同一林洽權刑案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追繳押標金案件,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3號判決)、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本件上訴人因同一林洽權刑案遭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追繳押標金案件,維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07號判決,均為上訴人代表人林洽權所涉同一基礎刑事案件而遭其他衛生福利部醫院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訴訟;

另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7號、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號等判決(各該判決與本件不論就事實態樣、法律爭點或廠商當事人均類似同一基礎刑事案件),上開判決均見解一致認定被上訴人所引用「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或「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皆不得作為對本件廠商事實態樣追繳押標金之法令依據,上開各判決之法律見解於本件應有參考價值。

另檢視工程會歷年認定「廠商應遭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態樣」所為函文(包括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94年3月16日函釋、96年7月25日函釋、98年12月2日函釋及101年4月10日函釋等),均載明「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及「…認定應予追繳押標金」等明確指出「立法授權依據」及「法律效果」,然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或其92年6月5日函釋,均未敘明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立法授權及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效果,故原判決及被上訴人主張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或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依據,顯有誤會。

(三)又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案件時,曾函詢工程會「自政府採購法施行後,對行賄行為是否該當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追繳押標金事由,除101年4月10日函外,是否尚有其他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依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10300273070號函(下稱工程會103年8月25日函)答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內容,工程會明確並未將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或其92年6月5日函釋列入其對行賄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個案或通案性之函釋(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理由欄五、(五)),由此可見原判決以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作為追繳本案押標金之法令依據,除與上開判決見解相悖,亦與工程會立場相左。

(四)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7號(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80號判決維持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37號(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13號判決維持確定)、103年度訴字第293號(業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78號判決維持確定)、103年度訴字第174號(本院審理中)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3年度簡字第207號等判決,亦一致認定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於該函作成前已發還押標金之採購案件,足見原判決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及工程會92年6月5日函釋,主張人民應可預見行賄將影響採購公正,進而認定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因屬「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未違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顯有違誤。

(五)原判決曾引用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及96年10月11日函釋等適用於本案云云。

惟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係工程會針對「廠商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即俗稱圍標)所為答覆;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及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係工程會針對「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所為答覆,然本件上訴人或林洽權均非此情。

且該兩函釋均係工程會針對特定個案採購機關就特定個案事實所為機關間內部答覆,顯非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法規命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六、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本院103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主管機關依此款所為之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

而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發布(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且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

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

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工程會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將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情形,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僅在網站上公告,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不能認已踐行發布程序,欠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尚未發生效力。」

業經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據此,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解釋性通函,如未經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均非生效之法規命令,廠商縱有通函所示情節,亦難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示構成要件,非得遽為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處分。

本院於上開決議作成後為本件裁判,自應援引此決議為判決基礎。

(二)查原判決維持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係以「原告(即上訴人)負責人林洽權既以原告名義參與系爭2採購案之投標,其行賄來源係以私人財物或他人財物或公司財物,並不影響其行賄行為之事實。

而原告負責人既於系爭2採購案向被告(即被上訴人)相關人員行賄,揆諸工程會88年4月26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授權訂定發布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4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意旨(關於賄賂行為為對向或對立共犯性質)、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及101年4月10日函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等,咸認因採購案行賄相關採購招標單位人員,足以影響採購公正,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從而,本件原告負責人行賄行為係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是經政府採購事務主管機關(工程會)之認定,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告以本案押標金已發還,因而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上訴人押標金,洵屬有據」為其論據。

(三)但查原處分係以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電腦斷層掃描儀維護合約」採購「電腦斷層掃描儀管球1組」、「醫學斷層掃描儀2組」及「小兒科、藥劑科、放射科醫療儀器1批-數位彩色超音波」契約,經桃園地檢署起訴,爰依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追繳業已發還之押標金(見原審卷第13頁)。

惟上揭101年4月10日函釋主旨雖記載:「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見原審卷第48頁);

但上訴人於原審即多次主張「工程會函釋必須符合下列要件,方屬適法:1、...4、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見原審卷第84頁、91頁)並指摘經其於103年12月6日查詢行政院公報資訊網系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迄未公告,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尚未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見原審卷第104頁)。

被上訴人辯稱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係於當日發布至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且在作成原處分前,工程會已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稱「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特定行為,已出現通案函釋云云(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但未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所謂通案函釋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任何證據,揆諸前揭本院104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工程會101年4月10日函釋既不生法規命令之效力,被上訴人繩之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而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即有不合,而原判決就上訴人上揭爭點,完全未作論述,自有不合。

(四)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追補上開工程會96年10月11日函釋為原處分之依據,但查其函釋意旨為「廠商違法獲取應保密之評選委員名單而為關說或行賄之行為,進而影響採購公正者,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並非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為之函釋,同時,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業已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相關證據,詎原判決不僅援引上開函釋為本件之論據,且未說明本案與該函釋有何關係(見原判決第24頁-25頁),亦有不合。

(五)又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88年4月26日所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規定,亦得資為原處分之依據,但查上開準則,依其第1條規定,係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所授權訂定,且上開準則第7條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關係對廠商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回扣、餽贈、優惠交易或其他不正利益。」

明確的以採購人員為其規範對象,提示採購人員不得有上開錯誤之行為態樣,原判決竟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刑事判決認定「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即遽認上開準則及規定,亦有拘束行賄廠商之效力,認定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亦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有上揭違誤,原判決疏未依職權釐清,遽予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即有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而依原處分上揭違背法令之情事,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基於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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