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363,201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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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嘉能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2,829,187元,經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4日核定確定在案。

嗣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補提列合併斌茂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斌茂公司)之98年度商譽攤銷金額79,230,850元,並退還溢繳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807,713元,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10日財高國稅審一字第1020106632號函復,否准其申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44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08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判決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系爭商譽發生於併購年度即96年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如認自96年起有商譽費用攤提計算之錯誤,自可於各歸屬年度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更正之聲請。

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所提出之商譽費用攤提更正申請,被上訴人不得以更正申請時限為由拒絕上訴人所請。

(二)依上訴人委請財務專家就系爭併購案換股比例合理性所出具之評估意見書,可得換股比例介於1:1.570~1:3.235間,再考量上訴人與斌茂公司之經營績效、未來發展性及合併綜效、股票流通性及經營權移轉貼水等其他關鍵因素,雙方議定換股比率為1:2.297。

(三)上訴人就斌茂公司各項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之財務比率,已提出其表現平均優於上櫃公司之採樣同業之說明,且顯示斌茂公司具有未來之市場發展性,被上訴人泛稱上訴人「未就斌茂公司具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具體舉證」而質疑本件併購價格之合理性,顯屬無據。

(四)依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所述,企業併購自然是經過精密的商業發展策略考量,但景氣循環以及偶發之經濟事件衝擊等因素具有先天的不可預測性,斷無可能在併購年度即96年時即予以精準預測並列入併購之評價考量因素。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購入斌茂公司後受不可預期之經濟因素影響致獲利表現不如預期,質疑上訴人對斌茂公司評價之合理性,論理上存在瑕疵。

(五)被上訴人對於企業併購「商譽」價值計算之認知,與財政部95年3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9450號函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第25號準則公報)第17段及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揭櫫之計算方式不符。

(六)上訴人業已依本院100年12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提出美國評值公司就收購成本以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部分重為商譽鑑價之報告(下稱合理性分析報告),作為就系爭併購案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提出客觀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證明資料;

針對被上訴人再質疑收購成本之合理性及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部分,上訴人亦再次委託美國評值公司補充說明報告,足證上訴人實已委請獨立公正專家進行充分說明而已善盡舉證之責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0年8月15日申請更正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上訴人稅款19,807,713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申請更正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算申報,申請增列因96年10月1日增資發行新股合併斌茂公司,斌茂公司為消滅公司,主張收購成本527,117,984元超過所取得斌茂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130,963,733元,產生商譽396,154,251元,應按5年攤銷,98年度商譽攤銷金額79,230,850元及退還溢繳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807,713元。

上訴人就構成商譽之「收購成本」及「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二項目皆無法提出具客觀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各項證明資料,被上訴人無從審認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從而該商譽攤銷,自無法據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之換股比例參考值,對於斌茂公司股價係採樣同業96年度1至3月份之平均股價淨值比及平均本益比×斌茂公司95年度淨值及每股盈餘來計算斌茂公司之股價,核其年度並不相同,且斌茂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而採樣同業(華宏公司及上櫃電子類股公司)皆為上櫃公司,就其業別、公司規模、股票流通性、產能等,斌茂公司與採樣同業皆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實有違反一般同類比較之經驗法則。

另上訴人提出之財務專家評估意見書對斌茂公司與採樣同業(華宏公司及上櫃電子類股公司)之經營績效、未來發展性及合併綜效、股票流通性及經營權移轉貼水等其他關鍵因素,雙方議定換股比率為1:2.297認為允當合理,並未見其分析說明及提示設定、計算之依據,顯見此等評等方式,係參考該等公司之營運狀況評估斌茂公司之營運價值,尚非實際就取得斌茂公司之淨資產及潛在商譽逐項評估。

該評估意見書之採樣同業為華宏公司及上櫃電子類股公司,上訴人僅就華宏公司進行差異說明,且所提示華宏公司及斌茂公司之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兩者之比較,亦僅以財務比率為依據,簡單說明華宏較優或斌茂較優,並未進行獨立驗證或就其實際差異進行調整及對所議定之換股比率為1:2.297提出計算之依據,則上訴人所稱已考量各家公司經營狀況、未來發展條件與獲利能力、移轉股權比例及股票流通性等因素,尚非可採。

若依上開議定之換股比率換算斌茂公司股價每股為64元(上訴人96年9月29日之收盤價148元/2.297),惟斌茂公司96年度申報公司股東股份轉讓通報表96年4至6月份股票交易價格僅為每股10元至26元,金額相差2.5倍之大,上訴人雖主張兩者差異係在經營權溢價,惟未就斌茂公司具有獲取超額利潤之能力具體說明舉證,卻以每股64元購併,則主張之收購成本是否真實表達被消滅公司之公平價值,即難謂不影響計算商譽價值之客觀公平。

上訴人僅以會計師96年11月26日(合併基準日為96年10月1日)出具之斌茂公司96年度之查核報告書帳面價值作為公平價值之評價,自行評估每一科目均已反映其公平價值,並無其他資料可資證明其曾就擬合併之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逐項評估、衡量。

是既無依收購價格分攤期間出售之價格參考,亦未依據獨立專家之估價衡量斌茂公司資產與負債,其因收購而取得可辨認資產與承擔負債之公平價值自無從決定。

(三)上訴人所稱其與斌茂公司合併後可達綜效,係屬上訴人營業成本之節省,尚無法證明斌茂公司有賺取超額利潤之能力,況斌茂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合併基準日為96年10月1日)案,申報營業淨利率為1.8%,尚低於申報業別(2101-11)之同業申報平均淨利率15.81%,尚難證明斌茂公司有鉅額商譽之存在,則上訴人以換股比例1:2.297與斌茂公司合併顯非合理。

本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合併斌茂公司在合併基準日有商譽之存在,再請獨立專家鑑價為分析報告,誠屬虛言,核無足採。

(四)上訴人在換股比例意見書及嗣後請美國評值公司所出具之收購價格成本合理性分析均未見做乘數差異之分析及調整,卻直接帶入P/E或P/B做成結論(評價報告第28-30頁),核與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無形資產之評價」(下稱:評價準則)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25條及第65條未符,足見上訴人主張收購成本合理性顯有錯誤,實難憑採。

(五)斌茂公司94及95年度營業收入分別僅占上訴人營業收入之1.37%及2.97%,斌茂公司股東卻得以1.587股換取上訴人1股合併,已非合理;

次查,上訴人96年4月12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與斌茂公司合併案內容,以斌茂公司普通股每1.587股換上訴人普通股1股,若以上訴人收盤價148元換算斌茂公司股價為93元(148/1.587),斌茂公司股東只需等到96年10月1日就可以1.587股換發上訴人(上櫃公司)普通股1股,惟斌茂公司股東96年4-6月份股票交易價格僅為每股10元至26元,實有違一般常理。

斌茂公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申報淨利率為9.03%,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申報之營業淨利率已大幅降低為1.8%,再根據美國評值公司對上訴人管理階層所提供之斌茂公司主要客戶往來歷史資訊分析結果,主要客戶之年流失率為53.7%,皆顯示併購前斌茂公司之營運績效已呈現下降趨勢,且併購後斌茂公司之生產值亦呈現衰退,觀諸上訴人97-100年度年報資料所載,其合併後之生產值,非但無成長,97年每月平均生產值尚不及96年每月生產值的3分之1,而98、99及100年度更因占公司營收比例不大,非屬主要商品,而未予揭露。

由於斌茂公司並未如其他競爭對手持續投入研發成本,以提昇技術品質,導致無法產生合理毛利與利潤率,SBK亦終止與其代理關係,皆顯示斌茂公司並無獲取超額利潤之能力,上訴人卻仍以高達527,117,984元之收購成本取得淨值僅為130,963,733元之斌茂公司,從而上訴人主張收購成本具合理性,洵非可採。

(六)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收購商譽成本為必要及合理之證據,無非為換股比率合理性之意見書及上開收購價格分配合理性分析,惟其客觀性、合理性及必要性之證明資料均經被上訴人否定,致被上訴人無從審認其列報鉅額商譽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增加商譽攤提,自不足採。

上訴人未能舉證斌茂公司在客觀上具有商譽;

未證明其收購成本合理,亦未充分舉證斌茂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尚不符合商譽之攤提要件。

是上訴人併購斌茂公司之價格高於收購各個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價差非當然可認定係收購商譽之成本,此係出於議價能力不足,風險評估錯誤或出於誤判市場情勢,甚或出於稅務規劃之需求,均有可能,上訴人既無證據資料以顯示斌茂公司「商譽」之存在,更未就併購商譽繼續存在之事實為說明,則上訴人主張98年度增加系爭商譽攤銷金額為79,230,850元,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一)本件就斌茂公司可辨認之淨資產部分,上訴人係參酌雙方95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96年9月30日經會計師依法執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為基礎,自行就各項資產評估,認以存貨淨額代表公平價值,其他各項資產負債以帳面價值代表公平價值尚屬允當,評定斌茂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為130,963,733元。

惟上訴人於合併斌茂公司當時並未依95年11月30日修正前及96年1月1日修正後之第25號準則公報規定評估斌茂公司資產之公平價值,即有未合,而不可採。

(二)上訴人嗣於訴訟中就斌茂公司可辨認之淨資產部分,補提出合理性分析報告,就帳列資產項目重新依修正後之第25號準則公報規定評價,其中除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項目之公平價值有明顯提高外,另增列既有技術、經銷關係及客戶關係等三項無形資產。

然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7號(下稱第37號準則公報)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第2段、第9段、第11段、第12段、第15段規定,企業認列既有技術、客戶名單、顧客關係市場占有率、行銷權等無形資產時,須有證據顯示該項資產同時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暨其成本能可靠衡量等條件。

合理性分析報告中之既有技術係指斌茂公司所提供SBK擴散膜片之後段分條、切割、印刷與裁切技術,並需經過面板大廠認證得以量產出貨,惟該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該擴散膜之分條、切割、印刷、檢查與包裝,因涉及公司專業技能團隊人員之操作,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該團隊人員及其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實益難以認定,並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定義。

斌茂公司之客戶關係主要源自該公司代理SBK之擴散膜而延伸並建立與面板廠之往來關係,其與經銷關係既屬一體兩面,自不應分別估算。

斌茂公司與客戶間並無簽訂定期之「供貨合約」,與客戶間關係是否穩定需視產品裁切良率之高低,始可維持與客戶間的銷售關係。

由合理性分析報告無從得知,上訴人因其與斌茂公司進行併購案後,斌茂公司原有客戶將受本件併購案之拘束,進而由上訴人據此可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等項目,預期斌茂公司原有客戶於併購後將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而具有預期經濟效益存在。

依第37號準則公報第15段前段及臺灣會計研究基金會95基秘字第302號-企業合併採購買法取得之顧客關係處理疑義所示,由併購交易所取得之客戶關係如無法定權利保護,自不符合無形資產可控制性之定義。

是本件上訴人與斌茂公司之原有主要客戶的銷售關係缺乏法定權利(未簽訂定期之「供貨合約」)或其他控制方式,即未符合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

況查,該報告預估斌茂公司來自客戶關係及經銷關係之營業收入分別占整體營業收入之93%、46%(2008年)、93%、21%(2009年)、93%、10%(2010年),兩者合計數超過預估營收之100%,已有違常理;

若客戶關係之營業收入係包含於經銷關係之營業收入中,則又有重復計算對營業收入之貢獻度問題,則其評估合理性亦屬有疑。

斌茂公司與SBK之合約始於96年,合約為1年1轉,並無證據可合理支持代理SBK擴散膜之銷售比重可高達其營業收入之93%。

合理性分析報告中所採用之假設並非客觀,其公平價值難認合理。

合理性分析報告就BMO公司公平價值係採用成本法-帳面淨值法為分析基礎,並依市場分析法評估大陸吳江斌茂公司公平價值,再以淨資產調整法反應於BMO公司股權價值。

惟BMO公司95年12月31日淨資產價值(亦即大陸吳江斌茂公司之淨值)約4,900萬元,但斌茂公司確僅以31,456,120元即購入BMO公司100%股權,顯示其公平價值應低於其淨值,則合理性分析報告以BMO公司淨值(即大陸吳江斌茂公司之淨值)於合併基準日前一日已成長至6,700萬元,即認其公平價值7,200萬元為合理,實無足採。

況查,BMO公司之股權價值既繫於大陸吳江斌茂公司公平市價,則合理性分析報告僅泛稱以市場分析法評估,卻未就其評估過程說明,其公平價值亦難謂客觀有據。

又合理性分析報告對各項資產之評估既係依斌茂公司96年9月30日財務報表、管理報表、各項帳冊為據及BMO公司95及96年9月30日財務報表為據,並未確實查核資料之正確性,則該各項報表是否真實表達當時各項資產情狀,即非無疑。

據上,就斌茂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評估既有如上缺失,尚難認斌茂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之衡量為合理。

(三)依103年3月21日修定之評價準則公報第4號「評價流程準則」(下稱第4號評價公報)第15條第3項、第16條及第17條、第27條規定,本件收購成本所評估者為股權非無形資產,固無第7號評價公報之適用。

惟按前揭第4號評價公報所述,市場法係以可類比標的之交易價格為依據,考量評量標的與可類比標的間之差異,以適當之乘數估算評價標的之價值,上開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對於可比較公司之選取以產業近似度、主要產品為生產擴散元件,營收成長類似及經營地區類似為據,基於市場法應用上之限制,選樣依據本無一致之標準,然公司規模,在產業中所處地位等不同,市場競爭力有別,僅以「經營地區為臺灣」「同一產業鏈」即認為其規模、風險及預期均為同一級別無須調整規模溢酬,尚嫌速斷。

且依前揭第4號評價公報第17條第2項第4至7款,因受評價公司與可比較公司間營運、風險或現金流量成長預期等之差異,須先常規化相關財務數據以利比較,並依據兩者質與量之差異調整價值乘數,然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就常規化報表及質量差異調整並未說明,則價值乘數之適當性即屬有疑。

另就價值乘數之選擇,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就換股比例僅以雙方換股意見書選用P/E與P/B乘數法即逕行採之,未就採用此兩評價乘數之限制或適用情形為考量,與前揭第4號評價公報第17條第2項要求所採之價值乘數應與評價標的價值具有高度之相關性,並能合理反應評價標的之價值,即有未合。

又對於斌茂公司依可類比公司之交易價格及價值乘數所估算之對等價值(例如淨值或盈餘)並未顯示於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其用以決定換股比率區間之合理股價範圍究係如何形成,亦付之闕如,合理性分析報告卻逕自做成「以公開市場資訊之市場法驗證合理分析期間,(隱含)換股比例皆落入專家美國評值公司意見書所定立之合理區間」之結論,實難採據。

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就收購成本分析有如上缺失,則調整後之換股比例1:2.297即難認具客觀性。

(四)就商譽部分,上訴人併購斌茂公司之價格高於其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其價差非當然可認定係收購商譽之成本,此或係出於議價能力不足,或出於誤判市場情勢,甚或出於稅務規劃之需求,均有可能。

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收購商譽存在之證據,無非將斌茂公司各項經營狀況及獲利能力之財務比率,與選取之標的公司之一華宏公司為比較,並以前揭換股意見書及合理性分析報告為據,惟對斌茂公司之收購成本及可辨識資產之公平價值之衡量均欠缺合理性;

且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商譽為396,154,251元,是合併當時斌茂公司淨資產公平價值之3.02倍(=396,154,251元/130,963,733元),重新評估資產後亦達1.3倍(=315,732,943元/239,165,583元),而斌茂公司93年至95年之營業淨利(率)為1,391,348元(2.29%)、8,177,926元(6.91%)、32,260,680元(11%),並無明顯超額獲利之情形,上訴人卻以高於淨資產價值1~3倍之價格購買其商譽,顯不合常理。

是上訴人既無證據資以顯示斌茂公司之收購成本合理性,又無以確切衡量斌茂公司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亦無從證明斌茂公司具有超額獲利能力,自難認定斌茂公司「商譽」之存在,上訴人主張併購斌茂公司,原未列報之商譽得分5年為攤提,自無足採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固非無見。

五、惟本院查: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之必要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故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針對法律問題:營利事業申報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攤折(因併購所生)商譽資產之當期費用,稅捐機關予以否准。

因商譽被定義為「原始購入成本減除購入各別資產逐一估價再行加總後之餘額」,如訴訟上「原始購入成本」及「全部購入資產各別估價後之加總」之金額認定產生爭議時,應如何處理?表決結果係採甲說,雖然決議文謂:「企業併購取得之商譽,係因收購成本超過收購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而生。

商譽價值為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客觀舉證責任。

納稅義務人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收購成本真實、必要、合理,及依第25號準則公報第18段衡量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或提出足以還原公平價值之鑑價報告或證據。」

惟觀諸甲說之理由謂:「五、商譽係數年攤提之費用項目,故各納稅義務人因商譽攤提而訴訟者,或有已經判決確定者,或有因往年之商譽爭點而目前繫屬於法院者。

不論如何,行政法院如於確定判決中表明轉正之法律見解,除於個案中拘束稽徵機關應於該年度之所得稅事件中轉正資產價值重為核定外,此一經轉正之價值亦將同時影響已經完成之以往年度之稅報及財報,會否牽動已經確定之事件?如會,如何於訴訟法上建構妥適之見解?又會否使納稅義務人必須重新調整稅報?再者,各項可辨認淨資產之攤提年限不一,甚至是無可攤提(如前述之土地),本院決議文具有拘束下級審之功能,有無必要不區別個案事實如何,於決議文中指明納稅義務人勝訴時,稽徵機關即有轉正之義務?抑或留待個案由審理法官視其情節,於判決中表示法律見解,較為妥適。」

顯未完全否定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不明時,由依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逕行估定其價額之可能,而係應依個案情節,為妥適之判決。

且「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乃客觀上可得確定之事實,不會因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或負客觀舉證責任而不存在;

所謂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僅係指納稅義務人所提出「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如果存有疑義時,不予採信而已,並不排斥依職權加以估定,亦即舉證責任與職權調查互為補充,均屬必要而非多餘;

如果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已被證明,只是因其「公平價值」不明,即否定該項「可辨認淨資產」之存在,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故所得稅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各種資產之估價不能提出確實證明文據時,該管稽徵機關得逕行估定其價額」、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規定:「一、各項耗竭及攤折,其原始之資產估價如有不符,應予轉正;

溢列之數,不予認定。」

,此為法律與法規命令之明文規定,不能因「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而拒絕適用。

原判決理由雖謂:企業並非因併購即當然取得商譽,即使「收購成本真實、必要與合理」待證事實已經證明,但法院對「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仍然無法獲致確切心證時,仍應對主張商譽攤銷之納稅義務人為敗訴之判決(反之亦然),而無查核準則第96條第1款轉正規定之適用〔因為若不如此解釋該決議,有關「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即屬多餘(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云云,惟稽諸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403號及101年度判字第795號判決理由,均無上開文句之呈現,後者充其量僅係認為該個案未予轉正,並未違反本院100年度1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前者更明示「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各該規定辦理轉正,乃上訴人另案申請時,始應斟酌之問題。」

,原判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不能採憑。

(三)次按行為時(98年9月14日修正發布)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2項)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本準則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



依第37號準則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⒈本公報係訂定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

⒉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下列條件:⑴本公報無形資產之定義:①具有可辨認性。

②可被企業控制。

③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⑵本公報規範之認列條件:①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很有可能流入企業。

②資產之成本能可靠衡量。

…⒏企業於取得、發展、維護或強化無形資源時,通常會消耗資源或發生負債。

此類無形資源可能包括科學或技術知識、新程序或系統之設計與操作、許可權、智慧財產權、市場知識及商標。

該等無形資源常見之項目(以下稱無形項目),例如電腦軟體、專利權、著作權、電影動畫、客戶名單、擔保貸款服務權、漁業權、進口配額、特許權、顧客或供應商關係、顧客忠誠度、市場占有率及行銷權。

⒐前段所述之無形項目並非均符合本公報之無形資產定義,亦即並非所有無形項目均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三項特性。

若一無形項目不符合無形資產之定義,該無形項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惟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

⒑本公報所稱之無形資產須可個別辨認並與商譽有所區分。

企業合併所取得之商譽,代表收購公司對無法個別辨認或無法分別認列且具預期未來經濟效益之資產所支付之價款。

前述未來經濟效益可能歸因於所取得可辨認資產間產生之綜效,或歸因於資產本身於財務報表不符合認列標準,但於企業合併時,收購公司願意支付價款而取得之資產。」

準此,無形資產如未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或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特性,固不能單獨認列攤折,但該無形項目相關之取得或內部發展支出均宜於發生時認列為費用,且該無形項目如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則屬商譽之一部分;

如納稅義務人對於其費用及損失列報之科目混雜者,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65條規定,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

而何謂商譽,法律尚無明確定義,參照行為時第25號準則公報第1段明示「本公報係規範企業合併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準則」,並於第4段⑵指出「購買法:係將企業合併視為一個公司收購另一個公司之交易。

收購公司將收購之淨資產按成本入帳,其收購成本超過有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公平價值扣除承擔之負債後淨額部分,應列為商譽」、第17段指出「將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之公平價值與收購成本比較,若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應將超過部分列為商譽」,可知所謂商譽可解為「無法歸屬於有形資產及可辨認無形資產之獲利能力」,亦即一種不可辨認之無形資產,尤指企業所具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

產生商譽的原因包括高素質的職工隊伍、科學的管理制度、良好的社會關係和社會形象、悠久的歷史、先進的技術和豐富的經驗、優質的產品和服務,或可辨認資產組合產生之綜效等。

本件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合併斌茂公司,依據振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李熙普於96年4月5日、7月24日出具之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並參酌雙方95年12月31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經營狀況等,認以上訴人普通股1股換發斌茂公司2.297股(換股比例1:2.297)屬允當合理,而以發行新股3,561,608股方式合併斌茂公司,並將收購成本527,117,984元超過所取得斌茂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130,963,733元,計396,154,251元認列為商譽,依查核準則及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商譽攤提年限5年,分年攤銷;

上訴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2,829,187元,嗣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於5年退稅期限內,提出商譽費用攤提更正,98年度商譽攤銷金額79,230,850元,並請求退還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9,807,713元等情,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經核上開「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130,963,733元」係指資產總額700,268,798元-負債總額569,305,065元之餘額,並未包括上訴人於訴訟中就斌茂公司可辨認之淨資產部分,補提出合理性分析報告,所增列既有技術33,000,000元、經銷關係51,500,000元及客戶關係12,700,000元等三項無形資產,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認列商譽金額396,154,251元(收購成本527,117,984元-取得斌茂公司之可辨認淨資產價值130,963,733元),實包括既有技術33,000,000元、經銷關係51,500,000元及客戶關係12,700,000元等三項無形資產,則如果稽徵機關認為該三項無形資產未符合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或具有未來經濟效益等特性,由於該三項無形資產係於企業合併時所取得者,如於合併當時具有超額獲利能力之價值,納稅義務人又在訴訟中將之混雜於可辨認淨資產價值當中,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即應命稽徵機關依查核準則第65條、第37號準則公報第9段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改列為(轉回)商譽,並依比例核定其98年度商譽得攤銷金額。

原判決既認定:合理性分析報告中之既有技術係指斌茂公司所提供SBK擴散模片之後段分條、切割、印刷與裁切技術,並需經過面板大廠認證得以量產出貨,惟該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該擴散模之分條、切割、印刷、檢查與包裝(擴散膜裁切時易產生不明顯之碎屑,需有經驗的品管人員憑眼力檢視,若未於品管時淘汰,壓合成背光模組後顯像將產生黑點,導致整個背光模組報廢,對成本影響甚大),因涉及公司專業技能團隊人員之操作,企業通常無法充分控制該團隊人員及其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實益難以認定,並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定義;

又依合理性分析報告所述,斌茂公司之客戶關係主要源自該公司代理SBK之擴散模而延伸並建立與面板廠之往來關係,其與經銷關係既屬一體兩面,自不應分別估算。

況據斌茂公司管理階層表示,除與SBK之獨家經銷合約外,斌茂公司與客戶及合作夥伴所簽定之合約皆合於業界普遍標準,顯示斌茂公司與客戶間並無簽訂定期之「供貨合約」,與客戶間關係是否穩定需視產品裁切良率之高低,始可維持與客戶間的銷售關係。

且合理性分析報告亦未見對本件合併後上訴人產品裁切是否能符合廠商認證而得量產出貨之相關評估紀錄;

換言之,由上開合理性分析報告無從得知,上訴人因其與斌茂公司進行併購案後,斌茂公司原有客戶將受本件併購案之拘束,進而由上訴人據此可充分控制該顧客關係、顧客忠誠度等項目,預期斌茂公司原有客戶於併購後將與上訴人進行交易而具有預期經濟效益存在。

是本件上訴人與斌茂公司之原有主要客戶的銷售關係缺乏法定權利(未簽訂定期之「供貨合約」)或其他控制方式,即未符合有關客戶關係無形資產之入帳規定等情,卻未命稽徵機關適用查核準則第65條、第37號準則公報第9段規定,按其性質分別查核,改列為(轉回)商譽,容有未洽。

(四)再按第37號準則公報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規定:「⒓企業有能力取得標的資源所流入之未來經濟效益,且能限制他人使用該效益時,則企業控制該資產。

企業控制無形資產所產生未來經濟效益之能力,通常源自於法律授與之權利,若無法定權利,企業較難證明能控制該項資產,惟企業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故具備執行效力之法定權利並非控制之必要條件。」

綜觀其全文可知,該段準則已明定「是否取得專利權」並非判斷企業對於所取得之技術是否具備控制能力之唯一判斷基準。

原判決以上訴人提供之合理性分析報告中所列計之既有技術指斌茂公司所提供SBK擴散模片之後段分條、切割、印刷與裁切技術,並需經過面板大廠認證得以量產出貨,惟該技術並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非屬所得稅法第60條無形資產之範圍等語為由,而未進一步探究上訴人是否可能以其他方式控制該無形資產之未來經濟效益,即認為其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定義,已嫌速斷。

且上訴意旨主張其因併購所取得之上述既有技術並非被專業團隊員工所掌控,該技術之性質實屬斌茂公司「生產流程與人員訓練之知識」(即一般所稱之SOP),自能被保留於上訴人並持續透過對員工施以教育訓練而產生經濟效益,故該技術並非繫之於員工個人,斷無可能因為個別員工之異動而流失,當然可被上訴人所控制,在此前提下,該技術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得之經濟實益自得為上訴人所預估,並無原判決所指「該技術屬於專業技能團隊人員所獨有,而以人員係不可被充分控制」之情形等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判決認定事實是否未憑證據,有無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未予斟酌,其理由難謂完備。

(五)又上訴意旨主張無形資產估價所稱「經銷關係」與「客戶關係」,二者定義及指涉之範圍均有不同。

所謂經銷關係,係指企業與其供應商間所存在得因產品或原料之供應而為企業創造經營效益之供銷關係;

至於客戶關係則係指企業所擁有得作為其產品或服務之銷售對象(客戶),進而能為企業創造獲利之銷售通路關係,此二者對於企業創造經營績效所扮演之角色有所不同,不能一概而論。

蓋上述關係適用於零售業者時,或可謂業者產品的終端消費者之購買行為係完全跟隨業者所代理之品牌(即上游供應商),而認為二者具有一體兩面的關係,但適用於製造及中游代理業者時,由於業者向原供應商所取得之代理經銷權利後,尚須提供產品加工及技術支援等服務予其下游客戶或通路業者,則經銷關係所創造之效益與客戶關係所創造之效益已因其產品及服務內涵與從上游經銷關係取得者不同而無法一概而論;

再者,上訴人於併購斌茂公司後,確實已獲取相關技術,且其從事產品裁切業務確實符合廠商認證,得以量產出貨而創造效益,迄今並有持續接獲廠商訂單而受惠之事實等情,此攸關原判決理由所謂「斌茂公司之客戶關係主要源自該公司代理SBK之擴散模而延伸並建立與面板廠之往來關係,其與經銷關係既屬一體兩面,自不應分別估算。」

之論斷,是否忽略了上訴人身兼產品加工製造者及中游代理業者的角色,其與上游供應商間之經銷關係,及與下游通路業者之客戶關係,二者所涵蓋之產品及服務內涵已屬有異,無法混為一談之事實?以及原判決理由所謂「合理性分析報告亦未見對本件合併後原告產品裁切是否能符合廠商認證而得量產出貨之相關評估紀錄」等語,是否有漏未審酌證據之情形,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六)況上訴意旨主張企業對其所擁有的一切有形及無形的資產,以及企業的員工即人力資源,要如何配套運用以創造最大的營收,是企業經營最重要的課題;

從各項資產及資源交互運用的效益觀察,由於效益係由群組的運作所產生的,要以片段切割的方式來呈現各別資產的各別營業收入,有事實上的困難,故而,在本事件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對於斌茂公司整體營業收入受惠於客戶關係及經銷關係之比重分析部分(此部分分析與上訴人客戶關係及經銷關係之估價無涉,估價部分已各別計算其效益及扣除相關內部成本,並無重複計算之問題),即屬於「聯集」的概念;

自整體營業收入分析其來自於客戶關係及經銷關係之關聯貢獻,極有可能該項營業收入係同時受惠於客戶關係與經銷關係此二要素之貢獻,故二者並無合計數不得超過預估營收之100%之問題可言等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判決理由所謂「該報告預估斌茂公司來自客戶關係及經銷關係之營業收入分別占整體營業收入之93%、46%( 2008年)、93%、21%( 2009年)、93%、10%( 2010年),兩者合計數超過預估營收之100%,已有違常理」等語,是否屬對於報告數據涵義之錯誤解讀,而逕行作成報告數據不合理之判讀結果?亦有發回原審法院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

(七)末按原判決理由以「3.另就價值乘數之選擇,上開合理性分析報告中就換股比例僅以雙方換股意見書選用P/E與P/B乘數法即逕行採之,未就採用此兩評價乘數之限制或適用情形為考量(例如:P/E則適用於獲利穩定公司,無法評估未來變化,適用於合併雙方皆處於相同之產業循環者;

P/B適用於公司獲利不穩定、景氣連動強者,及淨值代表性較高之金融、旅館業等成熟產業,而不適用於高科技類公司)」等語為由,論斷:合理性分析報告卻逕自做成「以公開市場資訊之市場法驗證合理分析期間,(隱含)換股比例皆落入專家合理性意見書所定立之合理區間」之結論,實難採據。

惟上訴意旨主張站在投資者估價角度,實務上選用市場法乘數分析時主要考量的層面有二:從歷史的角度/已投入之角度(即P/B乘數法)及從未來角度/經濟效益之角度(即P/E乘數法),由於絕大多數被投資標的公司很難完全歸類為屬於「在歷史上已投入相當資產然在未來無經濟效益」或「預計有重大未來經濟效益然帳上無資產」而適宜選擇單一乘數來進行分析,事實上絕大多數被併購標的公司必須同時選用上述二種乘數來進行綜合分析,始能得出較為客觀合理之結論,這也是估價業界實務上十分慣用的客觀分析方法,故上訴人委請專家出具之收購價格合理性意見書及委請美國評值公司作成之收購價格合理性分析報告,二者均係採用P/B及P/E二乘數作為本件併購成本合理性分析基礎並無不當;

且縱認上訴人應提出證據方法,上訴人亦已提出估價報告、契約書等證據,原判決猶認不足作為證明收購成本、可辨認資產之公平價值、承擔之負債之證據方法,即應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上訴人之舉證有何不足,而非得僅空泛指陳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縱算以上訴人必須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觀點而論,原判決亦無理由將上訴人應提出證據之證明度提高至如刑事有罪判決之舉證程度,必須證明到毫無可疑的程度,此與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之性質有所齟齬,蓋可辨認資產公平價值本身即為一個被賦予價值判斷之結果,公平價值並非有一個絕對正確的數字等語,攸關原判決前開理由是否對於市場法乘數分析之理論有所誤認,而違反估價專業論理法則,以及原審要求的待證事實證明度,是否超越優勢蓋然性而有過高之情形,原審未及斟酌,其理由亦難謂完備。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開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影響裁判之結果,上訴人聲明將之廢棄,即為有理由;

又因系爭事實尚未臻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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