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4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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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銳宸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誌宏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銳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銳宸公司)及李俊賢前於民國99年1月13日以「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項),經上訴人智慧局編為第9920069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35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審查後於102年9月25日以(102)智專三㈢05051第102212908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年4月1日經訴字第10306102510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請求原審法院為舉發成立之判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03年度行專訴字第41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銳宸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證據4(即後述證據四)係百度百科對於法蘭結構的說明,法蘭連接或法蘭接頭乃係極其久遠之技術,此有百度百科於西元2006年5月15日及2008年3月18日公開之頁面資料可證,觀諸該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案申請日99年1月13日,是以證據4具證據能力。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在申請前已見於證據1(即後述證據一),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1具有驅動馬達承置腔室、容置空間、腔體、容置空間、連通腔道、驅動馬達、傳動軸及渦輪風扇等構件,可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上罩體、容置空間、壓力容器、容置空間、轉軸伸入孔、馬達、馬達轉軸及動作體等構件,是以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應之構件構造特徵與連結關係實質相同;

其中系爭專利之凸緣即一般傳統機械業者所稱之法蘭(Flange),主要是用在管子與管子間相互連接的零組件、用於管端間的連接,亦有用在設備進出口上的法蘭,用於兩設備間的連接。

不論是稱為凸緣或法蘭,此構件已長久普遍使用在各種技術領域、甚至是已為國家標準。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2(即後述證據二)組合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另比對證據4已敘明法蘭連接或法蘭接頭可由一對法蘭、墊片、螺栓三者相互連接作為一組組合密封結構的可拆零件,且該附件中更說明「法蘭都是成對使用的」(恰對應於系爭專利的凸緣與凸緣固定座),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4之組合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再者比對證據8(即後述證據八)說明書第0004段至第0007段「在壓力容器的端部形成有凸緣,在另一個壓力容器的端部也形成凸緣,將該凸緣的端面緊貼於上述壓力容器的凸緣端面,利用鎖緊裝置來鎖緊兩個凸緣,使壓力容器之間形成機械性的接合。」

,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8組合之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實質相同。

綜上所述,證據1、2組合、證據1、4組合及證據1、8組合,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尚包含一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

,可對應證據1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驅動馬達之傳動軸之一端通過一軸承延伸出一預定長度,另由證據1第4、5圖中亦可看到以一軸承設置於驅動馬達之傳動軸的結構,是以證據1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技術特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

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

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其係進一步界定:「…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

,對應證據1說明書第0014段揭示在腔體之容置空間中結合一渦輪風扇(對應於攪拌葉片及風扇),位於加熱承座之前端,並透過驅動馬達驅動渦輪風扇轉動,使腔體之容置空間之氣體流動,另由證據1圖示可知渦輪風扇設置於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及該渦輪風扇連結傳動軸(對應於馬達轉軸)的結構,及由該渦輪風扇轉動使流體產生混合作用,是以證據1已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由於附屬項尚包含所依附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閱證據1、2組合、或證據1、4組合、或證據1、8組合之技術內容,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技術特徵,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智慧局應為系爭專利撤銷之審定。

三、上訴人銳宸公司則以:㈠、證據4百度百科網頁係影本,且被上訴人對此私文書之真正、文書內容、網頁公開之日期未為任何舉證,若無法取得證明文件以確信其真實性時,不得引證網站上資訊,是以證據4欠缺證據能力。

㈡、證據1並無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凸緣」、「固定座」以及「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等技術特徵,據此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㈢、證據2並無揭露系爭專利之圓錐體或碟型蓋板之凸緣係供鎖固於胴體凸緣之連結關係,亦未提供任何上述結構使用於壓力容器之技術手段,至證據4僅單純解釋法蘭結構,亦未提供任何法蘭結構使用於壓力容器之技術手段,再者證據8係壓力容器,目的係為組裝密封裝置時○型環不會脫落,利用平行方溝軸封結構之技術,讓○型環更能確保氣密性,而證據1技術領域係為避免軸封之使用,故證據1組合動機係採用無軸封技術為結合,難以想像會與採用軸封技術之證據8結合;

至證據1係採用無軸封技術與系爭專利所採取技術手段相反之研究方向,證據1之專利說明書亦無關於系爭專利利用「凸緣」及「凸緣固定座」達到氣密效果之教示或建議,故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實難經由證據1、2組合,或經由證據1、4組合,或證據1、8組合,而達到氣密效果。

據此上開證據之組合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智慧局則以:㈠、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技術特徵。

據此,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證據1係採用無軸封技術,而系爭專利係使用「凸緣、凸緣固定座、螺絲鎖固」等構件作為壓力容器與上罩體相互組合螺固之用,若有故障需維修,可達成容易拆卸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與證據1所採用之技術不同,且當流體在此容器內進行動作,此容器在溫度500度以內,仍有良好的效果,且具有對流的效果,利用該攪拌葉片進行攪拌,可使該流體達到均溫的功效,自難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㈡、因證據1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技術特徵而舉發不成立。

惟證物4已揭露系爭專利「凸緣、凸緣固定座、螺絲鎖固」等構件之習知技術,若被上訴人有主張證據1、4之組合,則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2或證據4記載「法蘭」技術,或證據8已揭露「凸緣、凸緣固定座」等構件,均業已揭露系爭專利「…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技術特徵。

據上說明,證據1除泡烤箱裝置、證據2或4之「法蘭」技術或證據8「壓力容器」均與系爭專利同屬壓力容器之技術相關領域,具有共通之結構組合,對於壓力容器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為解決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問題時,組合證據1、2、或證據1、4、或組合證據1、8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

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1、8技術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說明書第9頁記載「…驅動馬達連結有一傳動軸…」,其中證據1之「馬達及傳動軸」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馬達及轉軸等構件。

又證據1圖示已揭露渦輪風扇設置於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該渦輪風扇連結馬達傳動軸的結構,由渦輪風扇轉動使流體產生混合作用。

其中證據1渦輪風扇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攪拌葉片或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風扇之構件。

故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4,或組合證據1、8技術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技術特徵,因此,組合上開證據之技術亦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4項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而證據1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證據1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及「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技術特徵,故證據1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㈡、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特徵,惟觀諸證據2第23條中「圓錐體型端板…,且其設有鎖緊螺栓用之凸緣者」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及第38條中「胴體之凸緣…」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而證據2第23條中「圓錐體型端板結合於胴體時,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強度之方法裝接。」

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技術特徵。

又證據2為壓力容器之技術規範,設計或製造壓力容器時為安全性及氣密性考量時,自有動機作為參考之相關技術規範,且組合證據1、2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組合證據1、2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㈢、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特徵,惟觀諸證據4之法蘭、墊片及螺栓三者相互連接,已揭露壓力容器中或兩個承受壓力零件間利用凸緣與螺栓鎖固之技術,即相當於證據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差異部分,又證據4與證據1皆為壓力容器相關技術領域或壓力容器習用配件,設計或製作壓力容器時自有動機參考習用壓力容器配件,且組合證據1、4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組合證據1、4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雖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特徵,惟觀諸證據8圖式第6圖已揭露兩壓力容器間利用凸緣及螺栓相互連接之技術,其中證據8壓力容器及凸緣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上罩體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及「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證據8之壓力容器與壓力容器透過螺栓結合凸緣及凸緣,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之封閉」技術特徵,又證據1、8皆為壓力容器相關技術領域,並均有關壓力容器具氣密性之密封技術,壓力容器相關技術領域於設計或製造壓力容器時,為氣密性考量,即有動機據為參考之相關資料,且組合證據1、8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證據1、8組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依附於第1項,解釋時當含括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

證據1說明書記載「非氣密性之軸承,以支撐傳動軸」技術特徵,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技術特徵;

證據1說明書記載「…傳動軸並在腔體之容置空間中結合一渦輪風扇。

其中渦輪風扇係位於加熱承座之內部,並透過驅動馬達驅動渦輪風扇轉動,使腔體之容置空間之氣體流動。

…」,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

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生混合作用。」

技術特徵;

證據1說明書記載「其中渦輪風扇係位於加熱承座之內部,並透過驅動馬達驅動渦輪風扇轉動,使腔體之容置空間之氣體流動。

…」,其中證據1渦輪風扇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風扇,是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

技術特徵。

又證據1、2組合,證據1、4組合及證據1、8組合足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如前述,故上開組合亦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六、上訴意旨除復執與原審答辯時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㈠、證據4係網路資料,其內容之真實性尚有疑義,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證據4有證據能力,卻直接認定證據4為先前技術,進而逕認證據1、4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判決僅依證據1說明書載有「無軸封技術手段」,即直接推斷證據8亦為無軸封技術,並引證據1、8均為無軸封技術,並非反向教示,兩者技術及功能亦非相反,惟並未就引證案及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進行職權調查,即逕認證據1、8結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於判斷進步性時,自應以系爭專利整體為對象,將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整體加以考量,正確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就各請求項逐項進行判斷,原判決經整體考量比對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之差異處後,縱然舉發證據分別含有系爭專利之各技術特徵,仍須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爭專利之組合態樣,然原審判決中僅提出系爭專利與證據間之結構組成,並未說明何以認定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認知系爭專利之功效及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理由,逕結合證據1、2,或結合證據1、4,或結合證據1、8,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就上開廢棄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七、本院查:㈠本件上訴人銳宸公司係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參加訴訟之獨立參加人,因不服原審所為對其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其利害關係與原審被告即智慧局一致,依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併列智慧局為上訴人。

㈡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月13日,嗣經上訴人智慧局99年8月11日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被上訴人提出舉發,經審查後於102年9月25日作成原處分,雖本件係專利法100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原處分有否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當以核准處分時適用之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

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核准時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

又2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102年度判字第661號判決參照)。

㈤本件上訴人及訴外人李俊賢前於99年1月13日以「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4項,經智慧局形式審查後准予專利,嗣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後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遂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銳宸公司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經查,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氣密裝置之結構,尤其係一種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

按習知之氣密結構,通常包含: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

一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

一壓力容器,該壓力容器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該容置空間用於放置其他元件之用;

該壓力容器之上方有一轉軸伸入孔;

該壓力容器為一完全密閉之容器;

一軸封機構,該軸封機構用於軸封該馬達轉軸,而使得該壓力容器形成完全之密閉,而無漏氣之虞。

而馬達則外露於該壓力容器外。

一動作體位於壓力容器內部,該動作體連結馬達轉軸由該馬達轉軸後產生動作。

該動作體可為如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

且連結該馬達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時產生混合作用;

該動作體也可為如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以平衡壓力容器內的溫度。

惟習知之氣密結構主要缺點乃依當時之軸封技術很難達到完全的氣密效果,當溫度過高,或動作體使用時間過長,則會破壞軸封產生漏氣之狀況。

一般而言,當溫度超過一百二十度C時軸封效果即減弱,而無法達成工業上的要求。

因此軸封機構常常需要維修,而造成維修及生產成本增加(參申請卷第32頁至第31頁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欄說明)。

為改良前揭缺點,系爭專利之創作乃係一種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包含:一上罩體,該上罩體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

其中該上罩體之下方有一開口,該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

一壓力容器,該壓力容器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

該壓力容器之上方有一轉軸伸入孔;

其中該壓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

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空間內;

一動作體位於壓力容器內部,該動作體連結馬達轉軸由該馬達轉軸後產生動作(參申請卷第31頁至30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新型內容】欄)。

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共計4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內容分別為(參附件附圖1所示):⒈第1項:一種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包含:一上 罩體,該上罩體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

其中該 上罩體之下方有一開口,該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 緣;

該上罩體除該開口外,為完全氣密之殼體;

一 壓力容器,該壓力容器為一殼體內有一容置空間;

該壓力容器之上方有一轉軸伸入孔;

該壓力容器除 該轉軸伸入孔外,為一完全密閉之容器;

其中該壓 力容器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 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 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 互螺固;

一馬達,該馬達設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 間內,該馬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 容器的容置空間內;

一動作體位於壓力容器內部, 該動作體連結馬達轉軸由該馬達轉軸後產生動作;

以及其中該馬達置於該上罩體之容置空間內,該馬 達轉軸經由該轉軸伸入孔凸伸至該壓力容器的容置 空間內;

而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 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 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因 為該上罩體及該壓力容器為完全密封,且該上罩體 的凸緣與該壓力容器的凸緣固定座也形成完全氣密 之封閉,所以在壓力容器的氣體無法外洩,因此形 成一氣密的狀態。

⒉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 氣密結構,尚包含一軸承,該軸承設置於該馬達轉 軸上,以固定該馬達轉軸之位置。

⒊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 氣密結構,其中該動作體為一攪拌葉片,該攪拌葉 片設置於該壓力容器之容置空間內;

且連結該馬達 轉軸,使得該馬達轉動時,利用該馬達轉軸驅動該 攪拌葉片轉動,因此可以攪拌壓力容器內的流體產 生混合作用。

⒋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 氣密結構,其中該動作體為一風扇,該風扇可以鼓 動在壓力容器內的氣體,使產生對流。

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提出下列證據為證:⒈證據一即97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32262號(申請號第96218981號)「半導體封裝加工之除泡烤箱裝置」專利案,係揭露一種半導體封裝加工之除泡烤箱裝置,用以在半導體封裝時將膠著材料之膠層氣泡排除之設計。

該除泡烤箱裝置具有一腔體,其內部形成一容置空間並設置有一加熱裝置,以加熱該容置空間達一預定溫度及一預定加熱速率。

該容置空間更透過一加壓控制組件連通一壓力源以維持一預定壓力。

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中結合有一渦輪風扇,該渦輪風扇並透過一傳動軸以結合一驅動馬達,並經由驅動馬達驅動該渦輪風扇轉動,使該腔體之容置空間之氣體流動,以使除泡烤箱裝置中之一待加熱標的物可均勻地受熱(參附件附圖2所示)。

⒉證據二乃壓力容器安全檢查構造標準,其第23條記載(第1項)內面承受壓力之圓錐體型端板及中低面承受壓力之碟型蓋板設有鎖緊螺栓用之凸緣者,該端板部分之最小厚度,準用第14條規定。

(第2項)圓錐體型端板接合於胴體者,應以能使其裝接部具有安全所必要之強度之方法裝接。

另第38條則記載(第1項)胴體凸緣,應視其種類,使用符合國家標準七一一八「鐵金屬製管凸緣之壓力定額」、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三至CNS七五五七「滑入熔接式鋼製管凸緣」、國家標準CNS七五五八「熔接頸鋼製管凸緣」及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九「銅合金製管凸緣基準尺度」,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

但凸緣不得使用於壓力超過國家標準CNS七一一八及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九規定之標稱壓力者。

(第2項)裝設胴體凸緣之胴體之外徑(單位mm)與最高使用壓力(單位MP a)相乘之值,超過五百者,該凸緣應使用連轂型凸緣。

(第3項)胴體凸緣以外之凸緣,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CNS七一一八、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三至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七、國家標準CNS七五五八及國家標準CNS七五五九,或具有同等以上機械性質者(參原審卷㈠第203頁、第209頁至第210頁)。

⒊證據四,乃百度百科(網址https://baike.baidu.com/view/153494.htm)文件,係揭露一種Flange,又叫作法蘭凸緣盤,乃管子與管子之間相互連接的零件,用於管端之間的連接,也有用在設備進出口的法蘭,用於兩個設備之間的連接,如減速機法蘭。

法蘭連接或法蘭接頭,是指由法蘭、墊片及螺栓三者相互連接作為一組組合密封結構的可拆連接(參附件附圖3所示)。

⒋證據八即94年4月1日公開之我國公開第200512998號「壓力容器」專利案(申請號第93118868),其揭露一種壓力容器中用來安裝○型環的方溝5與○型環6之環內徑的尺寸具有特殊的關係,且○型環安裝用方溝5的直徑是大於○型環6的環內徑(參附件附圖4所示)。

㈦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後,原作成「請求項1至4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嗣向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認上訴人智慧局應為撤銷系爭專利之審定,上訴人銳宸公司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除復執與原審答辯時相同之論證外,另略以:㈠、證據4係網路資料,原審逕認證據4有證據能力,進而逕認證據1、4組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審並未就引證案及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進行職權調查,即逕認證據1、8結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審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認知系爭專利之功效,進而結合證據1、2,或結合證據1、4,或結合證據1、8,以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⒈證據四雖係網路資料,惟被上訴人於提出上開資料時,同時提出證據四A至四C等資料,用以證明證據四之公開或公告日期。

按百度百科乃類似維基百科(wikipedia),係一個自稱自由內容、公開編輯的中文網路百科全書協作計畫,透過經營者所提供之技術,任何人都可以簡單地使用網頁瀏覽器修改其中的內容(受保護的內容除外),使此類網路百科網站得藉由全球訊息提供者提供最新或詳細資料,同時為了盡可能解決各界對於其資料內容正確性的疑慮,此類網站通常會提出許多相對應的方針與指引來保障文章的品質,同時於協同編輯時會要求資訊提供者能夠列出足以供他人查證、審核及確認的資料來源。

固然,此類質疑之聲音從未曾停歇,惟有關其內容之正確性部分與傳統百科全書(例如大英百科全書)等相較並未差距過大。

況此類訊息提供者上傳訊息時,無從預見與其所提供之訊息相關之紛爭於日後將會於何處或何時發生,訊息提供者與紛爭之當事人間亦無任何關聯性,加以此類網站均係由我國境外之機構所經營,紛爭當事人甚難左右其管理行為,是以,此類網路百科網站所提供之訊息,縱使資訊內容正確性尚有疑慮,惟至少可確定何時何種資訊內容業已公開。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四B顯示2006年5月15日有名為「netdust」者、證據四C顯示於2008年3月18日,已有名為「雷伊克」者分別上傳有關「法蘭」之技術內容訊息(參原審卷㈠第257頁、第259頁),上開訊息之提出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月13日),而綜合上開訊息內容,係揭示關於一種Flange,又叫作法蘭凸緣盤之結構,此與系爭專利之「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屬相同技術領域,自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原審就此部分證據之取捨雖未詳細說明,惟原審就證據四何以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以及證據四A至證據四C等輔助證據對於證據四之可信性有如何之影響,於判決理由中業已述及(參原審判決第21頁理由㈣⒊段),原審基於前開認定,進而認為證據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難謂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⒉上訴人銳宸公司復指稱原審未就引證案及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進行職權調查,即逕認證據1、8結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有關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以及證據1、8之技術內容,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分別敘明(參原審判決第20頁、第22頁),就證據1與證據8之組合與系爭專利之比對部分,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欄㈤⒋、㈥⒋、㈦⒋及㈧⒋(參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中詳予說明,此部分更為兩造同意之爭點第3至6項範圍,兩造就證據1、8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亦多次藉由簡報方式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向法院及對造解說(參原審卷㈡第3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115頁,其中第112頁為上訴人之比對及分析結果),同時就對造及法院之詢問提出說明(參原審卷㈡第80頁),足見證據1、證據8以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連同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業經原審調查並經兩造充分辯論,是上訴人銳宸公司指稱原審未就引證案及系爭專利技術內容進行職權調查,即逕認證據1、8結合可證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非事實。

⒊上訴人銳宸公司另指摘原審並未說明如何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認知系爭專利之功效,進而結合證據1、2,或結合證據1、4,或結合證據1、8,以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理由,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業已詳載系爭創作為「壓力容器之驅動裝置的氣密結構」之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點為創作當時習知之氣密結構其軸封技術因無法達到完全之氣密效果,致高溫或長時間使用時會破壞軸封產生漏氣之狀況,而系爭專利所採行之改良措施則為在呈罩體形狀之容置空間下方設一開口,該開口邊緣向外凸出一凸緣,以及在一具有容置空間之壓力容器殼體之一面設有一凸緣固定座,該凸緣固定座與該上罩體的凸緣相對應,利用數個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此為系爭專利之主要軸封技術,至所謂馬達、軸承、壓力容器、動作體(攪拌葉片、風扇)等均為習知技術,此部分亦非習知技術缺點之所在,是以,系爭專利主要創作目的,在於利用上下罩體之對應開口設置凸緣與凸緣固定座,並利用螺絲鎖固該凸緣與該凸緣固定座,使得該上罩體與該壓力容器可相互螺固。

然係就系爭專利有關利用凸緣與凸緣固定座之技術內容,與證據四百度百科中所描述之「法蘭」技術內容大致相符(參原審卷㈠第259頁),差別僅在於系爭專利未使用「法蘭」一詞,而證據四所揭露之「法蘭」設備主要係使用在壓力容器之間,此為當時或系爭專利核准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咸知之技術,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參考證據1、2、4、8之後,自有高度可能利用「法蘭」(Flange)技術手段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

按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確有組合引證案之動機或可能,除依當時已知之技術手段及先前技術缺失或者先前他人嘗試而失敗之經驗等諸多外在因素,結合引證案所提供之教示等綜合考量,以推測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主觀之組合可能性之外,實難於事後以實證方式加以驗證,是以,在判斷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是否具有組合引證案之可能性時,著重於綜合判斷各項因素之推論是否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倘綜合判斷之結果並未逾越當時技術水平,且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能僅因此種推論無法以實證方式驗證,即遽認其推論之結果一概不可採。

本件原審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引證案之可能性,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參原審判決第26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28頁第3行以下、第29頁倒數第5行以下)。

是上訴人銳宸公司指摘原審未說明如何認定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認知系爭專利之功效,進而結合上開證據,以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理由,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亦屬無稽。

㈧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得提出新證據,而為兼顧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因新證據之提出未能及時於舉發階段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專利權人於專利舉發行政訴訟程序中自得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

而依目前現制,因專利舉發不成立而提起之行政訴訟程序,智慧局均列為被告,專利權人則為參加人,不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是否提出新證據,智慧局及專利權人就舉發證據均應為必要之攻擊防禦。

於有新證據提出之場合,依審理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智慧局亦應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提出答辯狀,同理,專利權人就新證據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為必要之答辯,是以,就新證據之攻擊防禦而言,應無突襲之虞。

故不論係基於原舉發證據或新證據或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於訴訟程序中倘經法院適當曉諭爭點,並經當事人充分辯論,而專利權人自行判斷後,復未向法院表明已向智慧局提出更正之申請時,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法院審理之結果不論專利全部請求項或部分請求項舉發成立者,均得撤銷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此有本院104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新證據連同新證據與原舉發證據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經原審審理後,認為新證據與原有證據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就原舉發證據與新證據之組合對系爭專利之舉發結果,原審均已列為爭點經兩造充分辯論,於言詞辯論期日並詢問上訴人銳宸公司有無考慮更正系爭專利,上訴人亦答稱無此考慮(參原審卷㈡第81頁),是上訴人就上開證據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既已充分辯論,且自行評估後認為並無更正系爭專利之必要,而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參酌本院前揭決議意旨,自應逕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

八、從而,原審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結果,認為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智慧局原應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惟因其中證據一與證據二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四之組合、證據一與證據八之組合,乃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上訴人智慧局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行政訴訟階段所提出之新證據,以系爭專利無違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於法尚有未恰,訴願決定未及糾正,而維持原處分,亦非妥適,而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判決,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業經法院與系爭專利之獨立項及附屬項逐一比對論斷,認為系爭專利各請求項均不符合專利要件,已臻明確,復查無其他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上訴人智慧局審查之情事,加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現無考慮更正系爭專利等語,進而認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專利之舉發成立,判命上訴人智慧局就系爭專利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經核均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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