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48,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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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初珮瑜(原名:初玉鳳)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吳毓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胡展豪
訴訟代理人 鍾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賠償國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暨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初宗翰(即原審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4日志願就學被上訴人正期班,上訴人(即初宗翰之姑姑)及初志強(初宗翰之父,亦為原審被告)並簽立「海軍軍官學校入學保證書」(下稱入學保證書),約定初宗翰於被上訴人就學期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則連帶賠償在校期間所生公費待遇及津貼。
嗣初宗翰經甄選合格,另由初志強擔任保證人,於99年7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海軍軍官學校就讀國外學校受教學生契約書」(下稱系爭國外受教契約書),約定初宗翰於國外修業期間如遭就讀學校開除學籍時,由初志強與之連帶賠償所受領之全部公費及津貼,旋於99年8月6日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奉國防部99年8月5日國力培育字第0990005601號令,核准赴美國就讀「維吉尼亞軍校2014年班」(自99年8月21日至103年7月31日)。
惟初宗翰於103年4月23日經維吉尼亞軍校榮譽法庭以其期末報告部分內容引用網路資料未加註出處,違反榮譽信條,予以開除。
被上訴人除依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第41條第4款規定,於103年5月6日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585號令開除其學籍(自103年4月28日生效),並核算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初宗翰、初志強應連帶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總計新臺幣(下同)7,193,119元(國內費用1,364,484元,國外費用5,888,635元),而以103年5月26日海官總務字第1030000702號函知上訴人等。
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獲置理,遂以上訴人、初宗翰及初志強為原審被告,而為給付之訴提起。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初宗翰、初志強應連帶給付7,193,119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就賠償國外費用部分不服,以無關於原審被告初宗翰及初志強之事由,就原判決關於命其連帶給付超過1,364,484元及超過該部分之利息提起上訴。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國內費用1,364,484元暨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以及命原審被告初宗翰及初志強應連帶給付國內外費用總計7,193,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上訴人不服事由無不可分關係,均未經渠等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初宗翰經國防部核准,以被上訴人學生身分就讀美國維吉尼亞軍校2014年班,出國就讀期間仍受被上訴人列管(即仍係被上訴人之學生),畢業返國後依規定辦理初任官及派職作業(即同被上訴人學校畢業),是初宗翰之學籍仍在被上訴人學校,故其就讀於維吉尼亞軍校期間即係就讀被上訴人學校期間,不容切割。
上訴人既於入學保證書上簽署擔任初宗翰之保證人,依本院94年度判字第205號、第1296號判決意旨所示,行為時「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上開辦法業於104年6月1日修正發布名稱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以下關於該辦法之適用均以「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代之)之規定即成為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有依約履行連帶賠償全部就讀公費、津貼及國外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與及費用之義務甚明。
㈡本件為行政契約,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準用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其保證責任於屆滿3年後失效,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訴於法有據。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簽立入學保證書之內容,乃屬就被上訴人與初宗翰間人事關係所為之特殊保證,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權利義務,即應準用民法人事保證之規定。
惟該保證書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擬定,顯違背民法有關人事保證之立法本旨,該約定自屬無效。
被上訴人應先依他項方法向初宗翰求償,不能或不足受償,始令上訴人負保證責任,被上訴人逕請求上訴人與初宗翰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在程序上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係於98年6月14日簽立入學保證書,該保證書記載保證期間為初宗翰就讀被上訴人期間,亦即其期間至少為4年,顯然已逾法定之3年期間,則準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規定結果,保證期間即應縮短為3年,至101年6月14日即保證期間屆滿。
被上訴人主張初宗翰應負約定賠償責任之期日為103年4月28日,顯已在上訴人所為保證契約期滿之後,上訴人無庸負任何保證責任。
㈢初宗翰經海軍司令部轉奉國防部令核准赴維吉尼亞軍校就讀時,被上訴人雖要求初宗翰簽立系爭國外受教契約書,但根本未通知上訴人,則就初宗翰就讀維吉尼亞軍校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因上訴人並非保證人,當然不在其保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初宗翰就讀美國「維吉尼亞軍校2014年班」期間,係以被上訴人學生身分申請就讀,故其出國就讀美國軍校期間既仍具被上訴人學生身份,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99年8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0990006243號函可參,上訴人既於入學保證書上簽署擔任初宗翰之保證人,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之規定即成為契約之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72條等規定,上訴人即有依約履行連帶賠償全部就讀公費、津貼及國外就讀期間生活、就學、交通服裝等之給與及費用之義務。
㈡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其範圍明確限定於僱傭之法律關係;
而軍校公費學生與學校間之約定內容,由契約一方即學校提供公費待遇及職業軍人養成之各種利益,學生則負畢業後於軍中服役之義務,此為行政契約,並非私法契約,無涉人事保證契約。
上訴人援引上開民法規定,主張其保證責任於契約屆滿3年後失效云云,難謂有據。
從而,被上訴人之訴於法有據,其求為判決初宗翰、初志強、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193,119元,及初宗翰、初志強自103年9月4日起、上訴人自103年9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軍費生於原國內學校與赴國外軍事學校就讀乃兩套分立制度,此觀諸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6條即明。
上訴人僅簽立入學保證書,就初宗翰國內就學費用為保證,並未簽署系爭國外受教契約書,而就初宗翰赴國外就學費用為保證,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入學保證書之範圍,執意要求上訴人必須為無可預見之國外進修費用負責,顯失公平,亦違背明確性原則,原審未予糾正指摘,乃有違法。
㈡入學保證書為行政契約,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應由法院於個案判決中述明理由。
原判決前段認定入學保證書法律性質為行政契約,應準用民法連帶保證之相關規定,又於判決理由後段認不應準用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人事保證之規定,理由自相矛盾,顯有違法。
㈢縱認入學保證書不屬人事保證而為一般連帶保證,被上訴人未詳查上訴人資力即貿然同意其作保或恣意擴張保證責任範圍,未善盡審核責任,被上訴人亦顯有重大過失,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為此上訴求為:⑴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364,484元及超過該部分之利息部分;⑵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六、本院按:
㈠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明文。
而「準用」此法律用語,在立法技術上,則係用於擬處理之案型與擬引用之法條所規範之案型,其法律事實並不同一,但卻類似的情形,從而基於平等原則之考慮,乃做同一之處理。
唯由於二者之間畢竟只是類似而非同一,故「準用」與「適用」在範圍上當然有所區別。
亦即,準用之際,必須持續注意系爭二個法律事實間之性質上差異,並針對其差異,慎重地認定由此差異所可能引出之為擬處理之案型限制或修正所準用之法律的必要,合先敘明。
㈡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劃以公費教育方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部來源,國防部並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授權,發布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作為所屬軍事學校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
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軍費生應履行完成學業及服役之義務,有違者,其本人及保證人應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以確保軍費生於本國軍校學業之完成,而得為一定之分發及派任。
被上訴人為國防部所屬軍校,為培訓海軍軍種幹部,自得援引上開規定,與學生及保證人等簽訂行政契約,契約當事人亦應依契約本旨,履行義務。
當事人如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給付不能或加害給付,而構成給付障礙時,行政程序法及公法有規定者,自依其規定,未有規定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所示,應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行政契約當事人受依法行政原則之拘束,而民法有關契約之規定,則以當事人之私法自治及形成自由為基礎,因此,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之際,揆諸首揭說明,必須注意上開差異,配合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探討是否有限制或修正所準用之民法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在案,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兩造亦不爭執,自堪採用。
據此,原審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入學保證書,係擔保初宗翰履行完成學業及服役義務,而為行政契約乙節,核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所爭執無非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入學保證書,其保證年限是否應準用民法第756之3第1項規定,限縮為3年?以及其保證範圍是否及於初宗翰國外受教時之公費待遇、津貼、給與及費用?此涉及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6條關於軍費生選赴國外就學所生費用之賠償「準用本辦法規定」此立法技術,所顯示之法律意旨之探究。茲論述如次:
1.系爭入學保證書之期間:
⑴由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具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此重要之法律特徵,因此特徵(契約)所發展債之
效力,原則上得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如民法債編總論第
203條法定利率、第229條給付期限及給付遲延責任、第272條及第273條連帶債務成立及求償等相關規定。
但契約標的繁多,民法債編各論以下就各種有名契約依其標
的法律上重要之特徵另設有規範,是否應予準用,除須
探討其規範特徵是否與系爭行政契約相同外,並須審究
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⑵「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
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
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人
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為三
年。」
為民法第756條之1及第756條之3第1項所明文。
此即民法債編第24之1節所謂「人事保證」,因係以「
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對於保
證人極為不利,不可不限定其期間之限制,乃為民法債
編第24節保證之特別規定。在此法制基礎上,職務關係
以外之其他人事關係之保證,如就他人入學、出國等應
具備之「人格特質」之保證,尚非人事保證所直接規範
之對象,至多僅得認屬無名契約,因其同屬「人格保證
」且同具以「將來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
象」此特徵,而得「類推」適用人事保證之相關規定而
已。
⑶本件上訴人簽立系爭入學保證書,約定初宗翰於就學期
間,如因轉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則連帶賠償在校期間
所生公費待遇及津貼予被上訴人,顯係就他人入學而為
保證,歸類於民法第24節保證,得準用該節內相關規定
,但尚非職務關係之保證,並非民法第24之1節人事保
證所直接規範之對象,自無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
定,準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於本案之餘地。
⑷進一步而論,系爭入學保證書與民法人事保證雖同具對
他人「人格特質」為保證之特質,但系爭保證書之法律
基礎乃為前述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亦即,軍費生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如有違就學及服
役之義務,其保證人應予賠償,以確保國軍人才培育此
一特定行政目的之達成。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要求,上
開行政目的之達成,於該契約當事人真意之探究上,乃
為當然之解釋。基此,該契約保證責任期間必然以初宗
翰「就學期間」為界,否則無以達成契約所擬達成之行
政目的,而此期間所可能產生之損害賠償,限於軍費生
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
條參照),內容雖非絕對確定,但屬可評估之相對確定
,此均為上訴人立於保證人地位簽署系爭入學保證書時
,所可明確預見,依此履約,復無使上訴人受有內容不
確定損害賠償債務之風險,無違於公平合理。職是,系
爭入學保證書之期間,當然以初宗翰「就學期間」為準
據,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而認上訴人保證責任限定為3年之可能。
⑸從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初志強簽署系爭入學保證書
,就初宗翰海軍軍官學校就學期間之公費與津貼,與初
宗翰、初志強成立保證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清償、給付
期限﹐遲延責任及法定利率,準用民法第748條、第272條、第273條、第229條、第203條等規定以定之;
然契約期間則無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限定3年此規定準用之餘地,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指摘,為無理由。
2.系爭入學保證書之保證範圍:
⑴按「(第1項)依前2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一、公費待遇:……。二、津貼:……。(第2項
)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
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項)
軍費生經考選派赴國內、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
未完成學業者,其應賠償之事由、程序、分期賠償及免
予賠償條件等事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第2項)前
項學生應賠償之範圍,除第10條規定外,並應賠償就讀
期間生活、就學、交通及服裝等各項依規定所提供之給
與及費用。」
為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法第10條、第16條所明文。上開辦法關於軍費生經考選而赴國內軍事學校
以外之學校就讀,未完成學業者應賠償之內容既採取「
準用」就讀國內軍事學校者,而非直接「適用」之立法
技術,顯然立法者認知就讀國內軍事學校以外之學校,
所要求之人格特質,以及因應不同生活、教育環境所須
成本,與就讀該系統內者均不相同,事物本質並非同一
,而為兩套不同系統。
⑵是故,被上訴人在施行上開辦法之具體措施上,為確保
軍費生完成被上訴人海軍軍官學校之學業並服役,入學
之際就其公費及津貼可能發生之賠償,須由保證人擔保
,而有「入學保證書」之簽立;而為確保經被上訴人選
送國外軍校受教之軍費生學成返國並服役,出國前就公
費、津貼、給與、費用等所可能發生之賠償,另須保證
人保證,而有「國外受教契約書」之簽立(原審卷附「
海軍軍官學校甄(薦)選國外軍校受教學生作業實施規
定」伍.四(七)」參照)。「入學保證書」、「國外
受教契約書」顯然係因應前述系統分立所為各自為之定
型化契約設計,受保證之學生即使相同,保證人未必相
同,所擬達成行政目的不同、保證範圍亦有不同。
⑶再就行政行為明確性要求以觀,入學保證書係於軍費生
入國內軍事學校就讀時所簽立時,被保證人在國內軍事
學校受教期限及所可能產生之公費及津貼雖非絕對,但
相對明確,保證人可為風險評估;至於該軍費生日後是
否保送出國受教,則為立約雙方均不可預期,其相關公
費、津貼、給與及費用之賠償保證,較諸國內軍事學校
受教時,其風險顯著提高,為國內軍事學校入學保證之
保證人所未必能承擔,自也未必願為保證。是以,除非
入學保證書明文記載保證範圍包括「經考選派赴國內、
外大學或國外軍事學校就讀」者,契約當事人合意內容
,解釋上必須限於其於所明確表現之特定國內軍事學校
就讀期間之保證,而不及於其他,以維護此類定型化契
約相對人之利益,避免其受不可預期之損害。
⑷本件上訴人於初宗翰98年入學時,簽立系爭入學保證書擔任保證人,但於初宗翰99年經考選國外受教時,並未
與被上訴人簽訂國外受教契約書乙節,為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徵諸系爭入學保證書復載明保證期間為初宗翰「
就讀海軍軍官學校」期間,而未記載包括初宗翰可能經
考選出國受教之內容,揆諸前揭關於行為時軍費生賠償
辦法第16條之體例解釋、被上訴人實施該辦法所從事「
入學保證書」「國外受教契約書」兩立之具體措施,乃
至於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均應認上訴人所簽立之入
學保證書保證範圍未及於初宗翰出國受教所生公費、津
貼、給與及費用。被上訴人以初宗翰經退學為由,於原
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初宗翰國外費用5,888,635元部分為賠償,即失所據。原判決未審酌於此,僅因初宗翰國
外受教期間,仍不失被上訴人學生身分,遽認上訴人系
爭入學保證書保證範圍及於初宗翰國外受教所生公費、
津貼、給與及費用之賠償,有適用行為時軍費生賠償辦
法第16條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指摘,並求為原判
決此部分判准(即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
過1,364,484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之廢棄,為有理由。
㈣綜上,被上訴人以初宗翰經退學為由,基於系爭入學保證書 所表彰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就初宗翰國外費 用5,888,635元部分為連帶給付,為無理由。
原判決未審酌上 開保證書範圍不及於國外費用部分,而判命上訴人應與初宗 翰、初志強連帶給付國外費用,適用法規自有未當,上訴意 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判決該部分即命上訴人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超過1,364,484元及該部分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廢棄 ,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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