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5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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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李秋成 專利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尹佐國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6日以「馬達」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313644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47086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有違92年2月6日修正,93年7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上訴人旋於95年12月22日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無違前揭專利法規定,於98年10月29日以(98)智專三(三)05052字第982069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認系爭專利95年12月22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第29、30、40、41項之更正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應准予更正,遂以99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行政判決撤銷前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意旨函請上訴人更正,上訴人於100年11月11日再提出申請系爭專利範圍更正本,參加人則於101年2月6日補充舉發理由及證據。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准予更正,且認更正後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智專三(三)05052字第101215323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仍以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3為93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1404號「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專利案,其扣環呈扁平式之中空環狀平面結構,係利用含油軸承及導磁蓋夾抵其外環部分使扣接於軸心之溝槽上並位於含油軸承上方;

且為使扣環與含油軸承及軸心間具有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讓轉子可順利運轉,勢必須對含油軸承進行挖空,而使該等構件間存有空隙;

又其第二道油封結構,則以磁鐵、磁流體及軸心利用磁力作用所構成,如此不但在製作上增加工序及提高製造成本,功效上亦僅能暫時阻擋部分潤滑液,而無可避免其由扣環與軸心間之溝槽及其等與含油軸承間之空隙流出。

故證據3不論在結構與功效上,均與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油封、軸承、固定部、第一儲液壁、第二儲液壁等構件有別,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難藉證據3之教示即可輕易完成,自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附屬請求項2至9及請求項12欠缺進步性。

再者,被上訴人既已認定證據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3不具進步性,請求項17乃請求項13之直接附屬項,相較證據3亦具進步性。

㈡、證據1(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所示之先前技術,為一種習知技藝之風扇馬達)及證據3均未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中儲液底槽,及其斜面為圓弧延伸斜面或徑向斜面、可與基座一體成型的方式製成或可與軸心結合而同步旋轉等技術特徵,並達到當軸心旋轉時可藉由斜面使潤滑液由軸心與軸承間回收利用之功效;

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既具進步性,故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該項之請求項10至請求項17,相較於證據1、證據3之組合自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1或證據3均無揭露或教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8所載油封、第一儲液壁、第一儲液槽、儲液底槽及請求項30所載油封、第一儲液壁、儲液底槽等技術特徵及連結關係,故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均不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30項欠缺進步性。

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請求項29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請求項42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相較於證據3具進步性,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請求項22至請求項29,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請求項31至請求項37、請求項39至請求項42自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相較於證據1、證據3之組合具進步性,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請求項19至請求項29,及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請求項31至請求項42亦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3之「基座、含油軸承、扣環、轉子、線圈組」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基座、軸承、油封、轉子、驅動部」等構件。

證據3之扣環係以扣接方式固定於其軸心之溝槽上,而與溝槽間有一間隙,並位於容置於軸承套之容置空間內部含油軸承上方,使該扣環可大致遮蔽該容置空間上端,並與含油軸承、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形成儲液空間技術;

又證據3之第二道油封,則係由磁流體及磁鐵間產生磁場,並交互作用產生磁力,使磁流體緊密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

至於證據1所揭示馬達包含扇葉、轉子旋轉帶動扇葉、基座連接外框用以改善扇葉旋轉所生流場、驅動部、儲液底槽等技術。

基此,應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所載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及其直接或間接附屬請求項2至4、請求項6至9及請求項12等技術特徵;

證據1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之技術特徵。

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由證據3扣環增加延伸第一儲液壁,並與含油軸承、軸心形成第一道油封之技術,具增進儲液空間及改善自我潤滑功效;

及證據1所揭儲存潤滑液之儲液底槽,其斜面設計為使潤滑液順著軸心旋轉上升至軸心與軸承間,即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請求項4、請求項5、請求項13至17等技術特徵。

故證據3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請求項12、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欠缺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30之「基座、軸承、轉子、油封、驅動部」等構件,與證據3「基座、含油軸承、轉子、扣環、線圈組」等構件可相對應。

且證據3所示第一道簡易油封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以油封、軸承、軸心形成一空間,用以儲存由軸心與軸承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二者均具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使儲存於系爭專利儲液底槽之潤滑液順者軸心旋轉上升至軸心與軸承間,當可依證據1揭示的儲液底槽技術內容輕易達成,故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為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其等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請求項3、請求項5至9及請求項12相同;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2則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30之附屬項,其等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請求項12、請求項14至17相同,而該等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輕易完成,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至29、請求項31至37、請求項39、請求項40、請求項42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及請求項31至42欠缺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㈠、證據3與系爭專利之設計,均運用軸承與軸孔之高度差產生儲液空間,技術手段實屬相當,經相互比對後,證據3「基座、含油軸承、扣環、轉子、線圈組」等構件,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件相對應;

其藉由扣環、含油軸承及軸心間形成之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亦揭露系爭專利該請求項由油封(及其第一儲液壁)、軸承、軸心形成一空間,用以儲存由軸心與軸承間溢出之潤滑液之技術特徵,二者均具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故馬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

且欲達增進儲液空間效果,亦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請求項1第一儲液壁之結構,證據3自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復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請求項17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其技術特徵已分別為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所揭露,是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9、請求項12、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至17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請求項30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8之附屬項,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依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15、16、17、3、5、6、7、8、9、1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

另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2則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30之附屬項,各附屬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則依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5、6、7、9、12、14、15、16、17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而該等附屬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2至29項及第31至37項、第39、40、4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第19至24、26至29及31至42項不具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有關於一種馬達,包含一種油封,其搭配軸心之凹陷部及轉子所形成之第一儲液壁、第一儲液槽、第二儲液壁、第二儲液槽等構造,可以回收大部分潤滑液,不至於因為過多潤滑液外溢使得風扇馬達的自我潤滑功能喪失。

此外,系爭專利亦包含具有一特殊設計斜面之儲液底槽,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帶動斜面旋轉,亦可帶動潤滑液上升,進入軸心與軸承間,達到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

其申請專利範圍(即100年11月11日申請更正版)共計42項,其中第1、18、3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上開獨立項之附屬項。

系爭專利之引證案有二,證據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載習知技術之風扇馬達,當位於驅動部上線圈中電流流過所激發之磁場與磁塊作用後,可使轉子藉由穿過軸承之軸心相對於基座旋轉,同時帶動扇葉,以達風扇馬達運轉散熱功效;

且於軸心與軸承間會注入些許潤滑液,使軸心相對於軸承旋轉時,不至於因磨耗而使壽命縮短,並藉由位於基座下方之儲液底槽儲存自軸心與軸承溢出之潤滑液。

證據3則為93年2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1404號「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專利案,係一種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其包括有一基座、一軸承套、一含油軸承、一線圈組、一轉子、一扣環、一磁鐵及一磁流體。

該馬達除可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之外,更可利用磁流體(呈圓環狀,以具有導磁性之材質製成,其係呈半固體狀,並設置於該磁鐵與轉子之軸心間)與磁鐵間交互作用所產生之磁力,使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藉以形成磁性(第二道)油封的回路,故其功能比一般油封結構更能完全密閉構成一供油回路,不會使得含油軸承之含浸油散失,可大幅增加含油軸承之壽命。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載關於馬達之各構件,與證據3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比較,應認系爭專利所揭技術特徵業為證據3揭露;

且證據3藉由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並使扣環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亦可達系爭專利於馬達結構中欲提供一種油封設計,俾回收大部分潤滑液,進而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之含油軸承係固定於基座之容置空間中,其與扣環接面處到軸孔間具有階差,可作為軸心與含油軸承間溢出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

該扣環僅大致遮蔽容置空間上端,與軸心之溝槽間具有空隙,且由含油軸承、軸心及導磁蓋予以夾合固定,使扣環、含油軸承及軸心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

並藉由磁流體緊密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形成第二道磁性油封回路等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直接或間接附屬於請求項1之請求項2至9所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相較,僅為證據3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故證據3自可證系爭專利該等請求項欠缺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12項附屬於第1項,第11項附屬於第10項,第13項附屬於第2項,第14至17項則附屬於第13項。

證據1風扇馬達結構係由轉子旋轉帶動扇葉,以達風扇馬達運轉散熱功效,其基座連接一外框,用以改善扇葉旋轉時所產生之流場;

其驅動部位於轉子一處與基座間,由一線圈與一磁塊組成,通常線圈位於基座上,磁塊則位於轉子之一相對於線圈處。

證據3之轉子係可轉動的插置於含油軸承之軸孔中,其殼體罩設於軸承套及線圈組外部,永久磁鐵內緣則對應於線圈組外緣並保有一定氣隙,應認證據1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請求項11之技術特徵,證據1、證據3則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之技術特徵;

且證據1、證據3間存有相關技術手段,具有共通結構組合,對於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為解決馬達轉子運轉潤滑問題,自有動機將證據1、證據3間關連技術予以組合,而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0、請求項11欠缺進步性;

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2欠缺進步性。

再者,證據1基座具周緣呈傾斜面之儲液底槽(兩者係一體成型),位於軸心頂端處;

證據3軸承套內部具有一容置空間,其含油軸承係位於該容置空間內部,其中心具一貫穿之軸孔可用以組裝轉子之軸心,可知證據1「儲液底槽」及證據3「容置空間」均具有儲存潤滑油(即系爭專利所稱之潤滑液,下稱潤滑液)之結構,其等軸心旋轉時將對潤滑液有所擾動而產生潑灑效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技術對儲液底槽施以簡易改變,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使潤滑液藉由軸心旋轉之離心力進入軸心及軸承間之功效,是證據1或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3至17之技術特徵,而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則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

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6欠缺進步性。

㈣、證據1之軸承固定於基座,其軸心與軸承間會注入些許潤滑液。

證據3之含油軸承固定於基座上,其轉子之軸心係可轉動的插置於扣環及含油軸承之軸孔中,轉子與基座間則具線圈組及永久磁鐵,可用以驅動轉子;

並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其中扣環內側端壁位處於軸心之溝槽相對處,含油軸承與扣環接面處到軸孔間具階差,可作為軸心與含油軸承間溢出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應認已對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8及請求項30所載基座、軸承、轉子、油封及驅動部等技術特徵,是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5、請求項27至29為請求項18之附屬項,請求項26則為請求項25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4至17、請求項3、請求項5至9及請求項12等技術特徵相同,而該等附屬項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22至29欠缺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9至29欠缺進步性。

系爭專利請求項31、請求項32、請求項38至42為請求項30之附屬項,請求項33、請求項37則為請求項31之附屬項,請求項34、請求項35為請求項33之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2之技術特徵既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至7、請求項9、請求項12、請求項14至17等技術特徵相同,而該等附屬項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1、證據3所揭露或可輕易改變完成,故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0及請求項42欠缺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31至42欠缺進步性。

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並未揭 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0項所載油封,包含 一固定部、第一儲液壁、凹陷部、第一儲液槽等技術特 徵,且無法達其功效;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就系爭專利 前開技術特徵及構件逐一比對並詳細論述,僅以功效類 似即認欠缺進步性,有漏未審酌與理由不備;

被上訴人 自承已審認證據3不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3欠缺進步性, 亦不足證其附屬請求項17不具進步性等攻防方法及重要 事項予以主張。

原判決均未予詳究論斷,以證據3基座乃 結合軸承套之一體結構;

其扣環能由軸承、軸心與導磁 蓋予以夾合固定;

並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軸心形成第 一道簡易油封結構,該扣環可容置於軸承套之固定槽內 ;

其扣環底面與含油軸承、軸心之溝槽間形成一儲液空 間;

含油軸承與扣環接面處到軸孔間有階差設計等理由 ,率斷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為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 組合揭露。

不但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地 位參酌證據3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與 調查證據結果,依論理、經驗法則判斷事實真偽,顯違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明文,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原判決理由認證據3之扣環固定於含油軸承及軸承套間相 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0項之「油封固定 於基座」;

證據3扣環內徑端壁或底面相當於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8、30項之油封「第一儲液壁」;

證據3含 油軸承與扣環之接面處到軸孔間有階差,相當於系爭專 利請求項18第一儲液壁內側面與油封間形成之「第一儲 液槽」;

證據3扣環可容置於軸承套之固定槽內相當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油封包含固定部使油封套合 於基座上;

證據1儲液底槽及證據3容置空間可於軸心轉 動時因潤滑液擾動而產生撥灑效果相當系爭專利請求項 18、請求項30之儲液底槽包含斜面環繞軸心設計等,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

此外,原判決理由亦未依進步性判斷 原則,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18及30項之技術內 容與證據3作比對,未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地 位,參酌證據3公開時之通常知識,予以詳究何以系爭專 利相較證據3是否具突出之技術及顯然之進步;

亦未就證 據1、證據3技術內容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 常知識者是否明顯、是否明顯依據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 、技術領域及組合動機等事項論斷,並無視上訴人於起 訴及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爭執且足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 率斷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欠缺進步性;

證據3或證 據1、證據3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8、請求項30欠 缺進步性,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就系爭專利請求項5、請求項7至請求項9相較於證 據3,何以欠缺進步性之比對不明確,且完全未就前開技 術特徵加以論述,亦無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論斷證據3對系 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內容是否有教示、建議之內容或提 示之動機輕易完成者,即認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欠缺 進步性。

基此,原判決之理由顯不明暸且不完備,不足 使人知其所由成立系爭專利前開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之 判斷依據,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亦稍嫌速斷,顯有不 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惟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發明專利須具備進步性之規定。

另舉發事件係採處分權主義,舉發人應就所提之舉發事由負舉證責任。

又關於舉發案件進步性之判斷,應先確定先前技術(即舉發證據)之範圍及內容,繼之確定系爭發明與舉發證據間之差異,最後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系爭發明。

如系爭發明與舉發證據間所存在之差異,為系爭發明之重要技術特徵者,審查時應就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舉發證據所揭露,或該技術特徵是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舉發證據等方式所能輕易完成等情,詳加審酌。

進步性之審查不得以發明說明中循序漸進、由淺入深的內容所產生的「後見之明」作成能輕易完成的判斷,逕予認定發明不具進步性;

而應將系爭發明的整體與舉發證據進行比對,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的通常知識之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㈡、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並參閱附圖一系爭專利主要圖面所示,系爭發明為一種提升自我潤滑功效之馬達,係為解決習知馬達結構軸心與軸承間之潤滑液無法回收至軸承,產生持續潤滑效果之問題。

又系爭馬達專利之技術特點有二:一為包含一種提升自我潤滑功效之油封,具有第一儲液壁位於軸心之一凹陷部之相對處,用以回收潤滑液,避免大量潤滑液外流;

二為包含一特殊設計之斜面之儲液底槽,當軸心旋轉時,可以增加潤滑液的使用效率,改善自我潤滑之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2項,其中第1、18、3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上開獨立項之附屬項(原判決第18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㈡參照)。

而證據3如附圖三所示為一種具有磁性油封結構之馬達,除利用扣環、含油軸承與軸心間形成第一道簡易油封結構之外,並利用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與導磁蓋及磁鐵的間隙,以形成完全密閉之磁性(第二道)油封的回路,防止含浸油散失(原判決第24、25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⒉參照)。

上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有關系爭專利油封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設計,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液回流,俾提升自我潤滑之功效,既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重要技術特徵,於判斷各請求項是否具進步性時,自應列入考量。

1、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

「系爭專利(請求項5)對於油封構件雖作成「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的形狀變化,然證據3第一、三圖所顯示之該含油軸承30與扣環60間既作為軸心53與該含油軸承30之間溢出之潤滑液的儲存及回收空間,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並未超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無異於證據3之功效者」。

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第一儲液壁係自該油封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

此技術特徵之如附圖一系爭專利第四圖所示,第一儲液壁251位於軸心24之一凹陷部240相對處,且第一儲液壁251之外側面位在凹陷於軸心24之表面處,也就是說,第一儲液壁251之外側面位於凹陷部240內,使得當潤滑液自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溢出時,大部分潤滑液都會被第一儲液壁251導引而流至第一儲液槽252中,潤滑液便可以經由回流後再度回到軸心24與軸承23之間,回流方向如第四圖中之箭頭A所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頁參照)。

據此,該第一儲液壁由於其位於馬達結構所在位置及其形狀設計(「向該軸心方向延伸後彎曲,其末端朝向該基座處」),應具有導引潤滑液回流至第一儲液槽,供軸心及軸承潤滑之功能;

反觀,證據3如附圖三所示第一道簡易油封係由含油軸承、扣環和軸心所形成,主要為一扁平的C形扣環,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第一儲液壁延伸後彎曲之設計,依原處分卷附證據3之專利說明書所載,並無隻字提及該扣環有導引潤滑液回流之功能,似難謂系爭專利上開技術特徵無異於證據3之功效。

原判決未就系爭專利「油封之第一儲液壁向軸心方向延伸後向基座彎曲」之技術特徵,是否被證據3揭露乙節,加以界定。

如該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所揭露,則所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究竟係依證據3何項技術特徵轉用、等效置換,或依何項技術特徵之教示、建議而能輕易完成?未據原審詳為調查並於判決中敘明,則原判決逕認該技術特徵「未超出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嫌率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非無據。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4、請求項34亦有相類似之情形,併予指明。

2、參照附圖一第三圖所示,系爭專利以多重曲折環狀體之油封,保留間隙以利潤滑油液回流之設計,與證據3以磁流體緊密的吸附於軸心,形成第二道油封的回路,應為不同之技術特徵。

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7關於轉子包含一第二儲液壁,並形成第二儲液槽以回收第一間隙溢出之潤滑液;

以及系爭專利請求項9關於油封包含一延伸部,並形成一第二間隙以散逸多餘之潤滑液,上開二技術特徵似均非證據3所揭露之範圍。

原判決認上開技術特徵僅為證據3於結構設計上或構件連結關係上的簡易變化,並認該技術特徵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亦嫌率斷,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非無據。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

(附圖一第五圖參照)其第17項之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所述之馬達,其中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

證據1、證據3固揭露儲液底槽之技術特徵,又證據1第一圖僅更揭露其儲液底槽略呈傾斜面之技術特徵,似未揭露「該斜面係為圓弧延伸斜面」,以及「該儲液底槽與該軸心的該頂端相互連接,使該儲液底槽可以與該軸心同步旋轉」之技術特徵。

原判決逕認證據1或證據3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4及請求項17之技術特徵,亦嫌率斷。

又被附屬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其附屬之請求項因更增加限定之技術特徵,並不必然不具進步性。

原判決以證據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認證據3或證據1、證據3之組合自可證明附屬於第2項之第13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證據3之組合亦可證明附屬於第13項之第14至15項不具進步性(原判決第32、33頁事實及理由欄六、㈣⒌⑵參照),亦未妥適。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部分,亦有相似之論述,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其違法與判決結論亦有影響,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木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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