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5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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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皇冠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欣蓓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專利代理人)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設計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7月7日以「飲料容器」,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式樣專利,並以同年2月21日申請之日本第2011-003547號專利案主張優先權,經被上訴人編為第100303468號審查,於101年11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適專利法於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新式樣專利改為設計專利,乃發給設計第D151094號(下稱系爭專利)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同年6月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即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同年9月30日以(102)智專三㈠03039字第102213293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仍以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證據一(98年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協會之商品雜誌第47頁產品編號「FM-3101米奇真空碩士杯」)、證據二(99年臺灣全球禮贈品開發促進協會之商品雜誌第442頁產品編號「F-9901真空碩士杯」)之瓶蓋的斷面寬度大於瓶身之中段至底部的斷面寬度,使得其等整體外觀呈現出頭重腳輕之倒錐狀的設計感受;

系爭專利則是該容器本體之蓋體的斷面寬度,略相同於該容器本體之中段至底部的斷面寬度,使其整體外觀能呈現出勻稱且平衡穩固的設計感受。

基此,足見證據一、證據二之瓶蓋至瓶身頂部的曲線設計顯異於系爭專利,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整體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存有諸多差異,該等差異已足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一、證據二產生不同的視覺觀感。

㈡、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專利申請時,已認所附引用文獻4之設計特徵等同證據一、證據二而同樣未揭露、教示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特徵,故於面對「同一事實」的情況下,自應保持一致的審查見解;

且前開引用文獻4之創作人既與系爭專利相同,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整體外觀自會採用異於前開文獻之設計特徵,始能經被上訴人及日本專利局分別審查通過,並授予臺灣與日本的專利權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證據一、證據二僅為表面印刷圖案不同之產品,合先敘明。

系爭專利較證據二之差異,僅在於容器本體之形狀輪廓之曲線修飾,惟其差異僅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易於思及之簡易曲線修飾。

㈡、被上訴人初審所附引用文獻4與證據一、證據二不盡相同,其等本非屬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並無上訴人所稱具「同一事實」,應保持一致審查見解之情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證據一、證據二均係一種可供盛裝液體之日常用品,主要係由一略呈圓柱狀之容器本體、一過濾組件及一蓋體所構成。

該容器本體向下呈平直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

其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與過濾組件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過濾組件至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使系爭專利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果。

證據一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容器本體。

該容器本體略呈圓柱狀,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

該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

證據二之外觀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及容器本體,設計特徵則同證據一。

又證據一、證據二之公開皆早於系爭專利之優先權日(即100年2月21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㈡、證據一、證據二皆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藝領域,其用途、功能相同,屬相同物品。

經比對證據一、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其等容器本體均略呈圓柱狀,且證據一、證據二容器本體鄰近底端周緣向內凹設,形成一斷差,可與系爭專利相對應。

惟證據一、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

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過濾組件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

由此可見,證據一、證據二及系爭專利外觀整體均呈現極相似之腰身形態視覺設計,惟後者內縮腰身曲線輪廓較前者深,彼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亦有些微差異,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一、證據二所呈現之設計造形有別,所生整體視覺印象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證據一、證據二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亦不近似。

然前述系爭專利較證據一、證據二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僅為腰身曲線輪廓曲率之簡易調整,乃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易於思及;

至於彼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則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可達成,而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

又系爭專利藉由外觀整體呈腰身般結構之新穎特徵,產生氣質優雅而落落大方、時尚優雅之特異視覺效果,而證據一、證據二已揭露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視覺設計,亦當具該視覺效果,顯見系爭專利整體設計並未產生特異視覺效果。

另被上訴人於初審所附引用文獻4與證據一、證據二亦非屬實質內容相同之設計,無上訴人所指設計特徵等同之情。

故應認系爭專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藝易於思及而不具創作性,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㈠、系爭專利係於101年11月29日經被上訴人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9年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又按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99年專利法第109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新式樣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觀諸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亦明,此即新式樣之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要件。

所謂「易於思及」,指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先前技藝為基礎,即能輕易完成該新式樣,而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

另新穎性及創作性之判斷,係屬不同之概念,應予釐清。

關於新穎性之判斷,基於專利法為保護新式樣,避免其在消費市場被抄襲之目的,故授予新式樣專利權排他權利之範圍,包括「相同」及「近似」之新式樣兩種。

因此,判斷新式樣之新穎性時,應模仿市場之消費型態,而以該新式樣物品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之觀點,以判斷爭議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是否相同或近似。

至於創作性之判斷,則係審查該新式樣專利之整體設計,如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所易於思及者,則不具創作性。

其中上開虛擬之判斷主體,係指所屬技藝領域中具通常知識及普通設計能力之人而言。

亦即以該技藝領域之一般設計者之觀點,比較爭議之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間之差異,並就整體設計綜合判斷,如未能產生特異之整體視覺效果,則不具創作性。

從而,爭議新式樣與先前技藝雖不相同亦不近似而不具新穎性,經該技藝領域之一般設計者判斷,亦可能因其整體設計未具特異之視覺效果,而認其不具創作性。

㈡、系爭專利之創作係一種飲料容器之新式樣設計,依本件之新式樣專利圖說所載,該飲料容器之外觀如原判決附圖1所示,包含蓋體、過濾組件及容器本體。

該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呈現一如腰身般結構。

證據一、證據二及系爭專利外觀整體均呈現極相似之腰身形態視覺設計,惟系爭專利內縮腰身曲線輪廓較前者為深,彼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亦有些微差異,使系爭專利與證據一、證據二所呈現之設計造形有別,然前述系爭專利較證據一、證據二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僅為腰身曲線輪廓曲率之簡易調整,乃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能輕易思及者;

至於彼此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則為所屬技藝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可達成,仍為易於思及之簡單曲線修飾,不具創作性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並詳述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上訴意旨略以:判斷設計是否具創作性,應針對整體外觀是否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而非僅針對細部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在「容器本體」與「蓋體」間採內縮設計,其「整體外觀」營造出腰身設計之特異視覺效果;

反觀證據一、證據二,其整體外觀並無內縮設計,而係呈現一倒錐形之外觀設計。

原判決一方面認系爭專利整體外觀不會與證據一、證據二混淆誤認。

另方面卻又以證據一、證據二容器本體上端經過濾組件再向上延伸外擴之蓋體設計,率認其等亦能產生腰身之視覺設計,據論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前後矛盾,錯誤解釋「腰身」之設計概念,對事實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復牴觸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並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⑴、證據一、證據二與系爭專利屬相同技藝領域,用途、功能相同之物品,其形狀輪廓互異,故證據一、證據二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兩造於訴訟中就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66、67頁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⑵、關於創作性之判斷,首先需確認系爭專利之新式樣與舉發證據之間之差異,再判斷該差異是否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

原判決分別就系爭專利與證據一、系爭專利與證據二進行比對結果,以三者之容器本體均略呈圓柱狀,而證據一、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經過濾組件再向上繼續延伸有向外擴張之蓋體,使得該真空杯之整體呈現一微向內縮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

而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至該容器本體與該過濾組件之交界處復向外擴張,並沿該過濾組件至該蓋體頂緣,亦呈現一如腰身般之結構,即與證據一、證據二之腰身形態的視覺設計極為近似。

惟系爭專利與證據一、證據二關於容器本體外觀之輪廓曲線,則有所差異,其差異在於證據一、證據二之容器本體係呈漸向下收束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呈平直狀,系爭專利之容器本體則係向下呈平直之瓶身,容器本體上端之外徑略微內收,致容器本體外觀輪廓曲線之些微差異;

又系爭專利較證據一、證據二呈現更為內縮之腰身曲線輪廓。

然上開差異復為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習知容器外觀之簡易變化手法即可達成者,其或為簡單之曲線修飾,或為腰身曲線輪廓之曲率之簡易調整,均為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易於思及者。

⑶、關於原判決所載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不會與證據一、證據二混淆誤認之認定,雖非新式樣有關創作性判斷所需認定之事項,惟系爭專利之新式樣既具相較於證據一、證據二具新穎性,自無與證據一、證據二之設計相同或近似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亦無違誤。

又新穎性及創作性係屬不同之新式樣專利要件,二者之判斷主體及判斷方法均有差異,已如前述,故原判決認定系爭專利與證據一、證據二之設計不相同或不近似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與系爭專利之設計是否易於思及並不相衝突均如前述,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並無前後矛盾,亦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言。

另原審已行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並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判決書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斟酌證據一、證據二並無如系爭專利同時於「瓶身」與「瓶蓋」之間採用內縮設計,無法營造出腰身設計的特異之視覺效果,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無非係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非可採。

此外,原判決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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