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5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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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56號
再 審原 告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修宇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世浩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吳明蒼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前曾參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2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惟未得標。

因再審原告實際負責人湯憲金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有罪,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前開情事,係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爰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規定,以民國100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315300號函通知再審原告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304萬元(下稱原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向再審被告提出異議,經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697100號函復維持原處分。

再審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7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其中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作為何種行為具影響採購公正違法情節之通案適用,目的在避免其逕以未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規則或函釋,進而造成人民財產權之侵害。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89年1月19日函釋)係針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委員會處理之個案所作之解釋,並未明列法律授權之依據,且其發布對象為行政機關,亦未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僅公告於工程會網站,一般民眾無法知悉,自不符法規命令訂定之程序及要件,顯與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牴觸,而從未生效,不能認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通案標準。

縱認該函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發布,無同法第157條適用,其亦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之命令,既未依同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施行後2年內依法律規定或依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應已失其效力。

原確定判決認89年1月19日函釋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

原處分以89年1月19日函釋作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除有實體上重大違法外,並有突襲人民之程序違法。

工程會102年12月4日工程企字第10200421160號函(下稱工程會102年12月4日函),雖稱89年1月19日函釋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通案解釋,亦僅自102年12月4日起向將來生效,無法溯及據認前開函釋屬法規命令;

工程會另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將89年1月19日函釋違法行為態樣內容全文照錄,並藉行政院公報發布,顯見其係於本院前開決議作成後,發現89年1月19日函釋不具法規命令效力,始補正錯誤而重新作成前開函釋,益證89年1月19日函釋不得作為再審被告據以追繳押標金之法源,原確定判決未察,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89年1月19日函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作成,且已公告於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告欄及工程會網站,為一般民眾可得知悉,性質上自屬法規命令,未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迭經原確定判決、本院判決先例及本院103年度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

再審原告以89年1月19日函釋係針對個案函復,不得作為再審被告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本院前述一貫法律見解不當,指摘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不符。

另工程會102年12月4日函雖於本件違章事實發生後始發布,仍不影響89年1月19日函釋通案適用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效力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本院查: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上訴,係以:⑴、89年1月19日函釋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作為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該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

且89年1月19日函釋所稱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係指機關發現廠商人員行為符合該條各項所列之犯罪構成要件,非以其人員受刑事訴追或有罪判決為要件。

⑵、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明定機關得以單方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為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規定,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自可合理期待機關為追繳時起算時效,業經本院102年度1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17087、1868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96年度追加起訴書)指明圍標行為人10名,並記載各個採購圍標詳情,與該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僅列7名圍標行為人兩相對照,益徵後者之內容尚不足為再審被告行使本案押標金追繳請求權之憑證。

再審被告迄於96年10月29日始接獲96年度追加起訴書,依其上所載再審原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始「可合理期待再審被告為請求」,故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算,算至100年10月31日再審被告為原處分時止,尚未逾5年消滅時效,原審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等語,資為論斷。

㈢、經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92條定有明文。

另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因之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工程會乃基於上開條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函釋:「……廠商有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有案。

其中有關通案認定投標廠商其人員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該廠商即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所指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87條所列圍標、以不法方法妨礙廠商使不能投標等犯罪型態,均有違公平競爭之採購程序,工程會將此等行為作為沒入或追繳押標金之事由,符合政府採購法授權本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為各機關辦理採購案時所適用,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斷甚明。

再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對多數不特定人民發生效力,而非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

依前引89年1月19日函釋所載內容觀之,既經載明係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函所示之廠商行為係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係依該條款之授權而為認定,並非未載明授權依據;

又核其所載「廠商有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即係針對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一般性地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核其性質為法規命令無疑。

原確定判決認上開函釋無違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誤。

再審意旨誤認上開函釋未載明授權依據,指摘該函釋係屬個案解釋,非屬法規命令,並稱該函釋既無授權依據,復未踐行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程序,為失效之命令云云,均無足採。

㈣、又89年1月19日函釋,係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公布,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之餘地。

另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固認為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就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所為之認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惟查該決議係於104年4月14日始通過,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2年12月19日即已作成,該決議對原確定判決亦不生溯及之效力。

再審意旨主張上開函釋縱屬法規命令,然依本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函釋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亦不具法規命令之效力云云,並不足採。

㈤、綜上,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或出於對事實之誤認,或屬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構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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