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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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黃子愛
(原審原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上 訴 人 玉英投資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潘玉英
訴訟代理人 黃姿裴 律師
上 訴 人 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潘文生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鄭雅文 律師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黃子愛原為上訴人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公司)董事長,任期自民國(下同)101年10月30日至104年10月29日止,上訴人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玉英公司)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102年6月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台宇公司董事會召集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惟台宇公司並未於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玉英公司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8月14日玉字第1020801號召開臨時股東會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0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103620號函(下稱原處分1)作成「准如所請,惟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
玉英公司旋於102年11月8日下午4時召開台宇公司102年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事5席及監察人1席,同日下午5時由新任董事潘玉英召集董事會,選任潘文生為董事長、吳林聰為經理人。
嗣台宇公司以改選後之董事長潘文生為代表人,於102年11月13日檢具申請書、請求黃子愛返還台宇公司印章之民事起訴狀、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文件,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印鑑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聘任經理人及公司遷址等變更登記(以下統稱為變更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9727200號函(下稱原處分2)為准予登記之處分。
黃子愛不服原處分1、2,分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下稱訴願決定1、2),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命台宇公司及玉英公司獨立參加訴訟後,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並駁回黃子愛其餘之訴。
黃子愛、台宇公司及玉英公司均不服,各自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又因上訴人台宇公司及玉英公司(即原審參加人)與臺北市政府(即原審被告)利害關係一致,故並列臺北市政府為本件上訴人(本院97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黃子愛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台宇公司為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30,000,000元並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之股份有限公司,另玉英公司為台宇公司原股東,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其中22,155,074股,此後台宇公司各股東因股份轉讓致使股東及股權數經常變動,而玉英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時已非台宇公司股東,此有台宇公司101年11月5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而玉英公司竟自命為台宇公司繼續1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以台宇公司不召集臨時股東會為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其自行召集股東會,臺北市政府未察玉英公司已非台宇公司股東,竟以原處分1准許之。
㈡玉英公司於取得少數股東自行召集股東會許可後,雖稱於102年11月8日召集台宇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但實際上不僅未召開股東會,更無任何台宇公司之現有股東出席股東會,玉英公司虛構股東出席數,製作不實之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行使股東權改選台宇公司全體董監事,進而選舉潘文生為台宇公司董事長後,潘文生持偽刻之台宇公司印章及不實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竟以原處分2准為變更登記,影響黃子愛董事兼董事長職權之行使。
㈢從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反面解釋,公司對於股東行使股東權,悉依股東名簿上所載之股東為準,縱持有真正股票之股東,於未經登記公司股東名簿前,該股東行使股東權仍不能對抗公司,且經濟部就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股東權行使之認定,歷來亦均以股東會開會前停止過戶時已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為據。
查黃子愛係於101年10月30日在台宇公司前任董事長林金龍主持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選舉為董事,黃子愛當選董事時,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其中20,700,000股,直至102年3月8日為止,黃子愛持有台宇公司股份已達到21,160,000股,占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2%,是依台宇公司股東名簿所記載,玉英公司並非股東名簿所載之股東,且臺北市政府依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董監事股權數,從形式上審查,亦可查知玉英公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股東,竟仍准許玉英公司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實有違誤。
㈣依經濟部101年4月2日經商字第10102030660號函釋可知,若申請人以公司少數股東名義申請召集股東臨時會,主管機關經向公司查證並限期答覆,公司未於期限內回覆或拒絕答覆者,主管機關仍應依據各項文件審核之,不可據此逕為准許申請案。
臺北市政府稱其於受理玉英公司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之申請案後,已函請台宇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陳述意見,惟台宇公司逾期未為回覆,是臺北市政府實已盡其調查之權責云云,毋寧係將臺北市政府依法應負之審查責任加諸於台宇公司上,顯不足採。
復按申請書應蓋具留存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公司及代表公司之負責人之印鑑章,委託會計師或律師代理者,應另檢附委託書1份,為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四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明定。
本件由潘文生向臺北市政府所提出之申請書觀之,其上所蓋台宇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明顯與原留存於臺北市政府之台宇公司及負責人(即黃子愛)印章不符,臺北市政府准予上開變更登記申請,剝奪黃子愛行使台宇公司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權利,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
三、臺北市政府答辯意旨略謂:㈠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背書為公司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且為生效要件,而非對抗要件;
又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黃子愛誤將記名股票轉讓之生效要件,與股票過戶有關股東名簿記載之對抗要件,混為一談,顯有誤解。
另公司登記採形式審查,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本件台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經臺北市政府書面形式審查,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式,自應准予登記。
至於台宇公司董、監事是否確係合法選出及所持有之股份各為多少,尚非登記機關所能審究及應予審究範疇。
黃子愛以其自行登打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董事、監察人持有股份,論證為現況公司股權持有之實際狀況,並據以否認玉英公司之股權,顯有誤解,遑論公司股權之爭執係屬司法機關審查範疇。
㈡依黃子愛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可知玉英公司對於台宇公司10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及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執,並表明所發行股票現均由各股東持有中,現況台宇公司股權分布狀態尚不明瞭,惟依據玉英公司所提股票影本正反面,可以確知記名股票並無背書轉讓情事,不論台宇公司董事、監察人持有公司之股份為何(變更登記表登載董事、監察人持股合計為已發行股份總數),仍無解於玉英公司現況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與原處分1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至於黃子愛主張玉英公司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並無任何台宇公司股東出席云云,事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黃子愛自可依上開規定,自股東會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從而,決議事項已提出申請登記者(變更登記處分),縱遇有利害關係人(黃子愛)以已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為由,請求暫緩核准其登記,而在法院尚未撤銷其決議前,主管機關仍應准其登記,黃子愛所訴顯有誤解。
倘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則屬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問題,黃子愛應向司法機關尋求救濟等語。
四、台宇公司及玉英公司陳述意見:
㈠台宇公司略謂:玉英公司於97年9月台宇公司增資時,首次出資106,000,000元,入股股數10,600,000股;
其後又於97年11月台宇公司第二次增資時以股東紅利轉增資,增資後持股數為22,155,074股,占台宇公司已發行股數23,000,000股之96%以上,並當選台宇公司董事,未曾轉讓予任何人。
黃子愛提出之股東名簿乃其自行製作,其股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且黃子愛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865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579號民事假處分事件均承認未持有台宇公司股票,可知黃子愛確非台宇公司之股東。
另102年11月8日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有會議紀錄、出席簽到卡、投票紀錄及投票單可供證明。黃子愛稱未實際召開股東會云云,乃不實揣測等語。
㈡玉英公司略謂:黃子愛未曾受背書轉讓而持有任何股票,並非台宇公司股東,且黃子愛提出之台宇公司股東名簿係不實之登載,不得主張依該股東名簿行使股東權利。
蓋依原證1之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台宇公司之董事原為林金龍、玉英公司及吳林聰,然渠等並未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於101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台宇公司豈可能寄發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且台宇公司實際上亦無於該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此可由玉英公司及吳林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可知,玉英公司及吳林聰並未接獲台宇公司寄發101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更遑論親自出席或出具委託書予他人出席該日會議,然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卻係記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萬股,出席率100%」,可證該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內容顯非屬實,進而依會議事錄而登載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亦不可採。
又102年11月8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均係依法召開,故台宇公司依102年11月8日之股東會及董事會所改選董監事結果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臺北市政府自應准予變更登記等語。
五、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並駁回黃子愛其餘之訴,其理由略謂:㈠關於原處分1部分:⒈查台宇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組織,實收資本總額23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黃子愛原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至104年10月29日;
另依該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台宇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
又玉英公司就其為台宇公司股東乙節,已提出台宇公司97年1月7日發行並載明「股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97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01張(編號98-NE-0000000至98-NE-0000000,每張10,000股)為證,而依卷附台宇公司97年11月21日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增資後)所載可知,台宇公司於97年9月16日及97年11月5日先後兩次辦理增資,第1次即97年9月16日增資後,發行股份總數計11,200,000股,玉英公司持有股份為10,600,000股,第2次即97年11月5日再增資後,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即達23,000,000股(與目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相同),玉英公司持有股份為22,155,074股,並為台宇公司之董事,是玉英公司於提出本件申請時,其持有上開股票已繼續1年以上,堪可認定。
再依該等股票所示,玉英公司持有股數共計1,010,000股,已逾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按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百分之3為690,000股),其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均為空白,並無轉讓紀錄。
且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103610號函通知台宇公司(代表人為黃子愛)略以,該公司股東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請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時,即依相關規定辦理。
該函已於102年9月4日送達台宇公司,惟台宇公司(代表人為黃子愛)並未向臺北市政府陳述任何意見,亦未爭執玉英公司之股東身分,迄原審法院審理時,黃子愛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對於上開股票之真正不爭執,則臺北市政府認玉英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即非無據。
另玉英公司在提出本件申請前,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6日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信函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台宇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台宇公司,且其上所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理由,亦據玉英公司提出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資為佐證。
是以,台宇公司董事會既未於玉英公司提出前開請求後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即得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其自行召集,而臺北市政府於通知台宇公司陳述意見後未獲回應,乃依據玉英公司所提證據資料調查審認,認定玉英公司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所定,以原處分1作成「准如所請,惟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
⒉依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票之轉讓,依法僅得以背書轉讓之,否則不生轉讓之效力。
本件姑不論黃子愛所稱買受台宇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資產及經營權乙節是否屬實,玉英公司實際上持有前開其所提出之台宇公司發行記名股票(97年增資股股票),該等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均為空白,無背書轉讓紀錄,既經認定如前,且黃子愛在其與台宇公司之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訴訟中亦自陳並未持有台宇公司股票,則就玉英公司持有之前開股票而論,黃子愛顯然未依背書有效轉讓取得,玉英公司仍為台宇公司股東,應無疑義。
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股票過戶有關股東名簿記載之對抗要件,況股東名簿乃公司所製作,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股東及其持股數)僅係某一時點之狀態,與實際情形或有未符;
黃子愛徒以台宇公司102年3月8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上未有玉英公司為股東之記載,即否認玉英公司為台宇公司股東之身分,洵不足採。
又台宇公司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及監察人持有台宇公司之股份雖合計為23,000,000股,已達台宇公司已公開發行股份百分之百,而玉英公司並未在其列,然玉英公司實際持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股票,仍為台宇公司股東,已詳述如前,且上開登記案係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聘(解)任經理人,依台宇公司所提資料形式上審查後所為之登記,未經實質審查及認定,因股權分布及台宇公司所提資料有無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亦經臺北市政府陳明在卷,故上開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尚不足採為本件此部分有利於黃子愛之認定。
㈡關於原處分2部分:查台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依其提出之該公司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固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出席股數23,000,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數23,000,000股之100.00%」、「選舉結果:當選身分─董事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潘玉英、當選權數23,612,676權;
董事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文生、當選權數23,453,126權;
董事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徵、當選權數23,134,026權;
董事林金龍、當選權數22,546,874權;
董事吳林聰、當選權數22,253,298權」。
惟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既係接續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因玉英公司上開申請獲臺北市政府准許後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其決議結果而辦理,玉英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召開臨時股東會申請書既已載明「…台宇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董事長黃子愛持有股數為21,160,000股,為已發行股數之92%,如加計本公司持股22,155,074股,合計為43,315,074股,顯已逾台宇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是相關股數之登記與事實不符…」等語,臺北市政府自應知黃子愛與玉英公司間就股權有所爭執,且在臺北市政府准許台宇公司辦理本次變更登記申請前,黃子愛係擔任董事長,持有股份數登記為21,160,000股,亦有台宇公司102年3月8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並參以臺北市政府於玉英公司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案時,亦認玉英公司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則玉英公司自行召集之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出席股數23,000,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數23,000,000股之100.00%」,即非無疑,事涉該次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就其實質固無認定權限,但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仍應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如有疑義,自應請台宇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並為說明,再綜合各項資料加以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之情形,何況在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下,攸關公司經營權之更迭,臺北市政府更應善盡其前揭義務。
是臺北市政府未為任何調查,逕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記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規定,進而依台宇公司所請以原處分2准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即難謂適法。
故本件黃子愛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等語。
六、黃子愛上訴意旨略謂:參照經濟部101年3月6日經商字第10102017930號函及本院102年度判字第490號判決意旨,主管機關針對具體個案是否允許依公司法第173條自行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應先程序審查資格要件;
若主管機關僅以形式審查方式而得認申請人並不具備公司之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則不論申請人是否實際上為股權所有者,主管機關自不得准予申請人自行召集公司股東臨時會。
本件依台宇公司101年11月5日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玉英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時已非台宇公司之股東,至今玉英公司仍非台宇公司之股東,更有台宇公司102年3月8日之最新股東名簿可稽,是臺北市政府依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形式上審查即可輕易查知玉英公司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股東。
況臺北市政府於程序審查時曾要求玉英公司提供台宇公司股票正本以供查核,然玉英公司僅提供股票影本,致臺北市政府無法直接判斷股票之真偽;
然臺北市政府竟仍准予玉英公司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實有違前揭經濟部函令及本院判決意旨,洵屬違誤,而應予撤銷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黃子愛其餘之訴部分,並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七、台宇公司及玉英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既認公司登記僅須形式審查,惟卻要求臺北市政府進行調查,此與形式審查不符,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
再者,原判決漏未斟酌「登記主管機關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之行政函釋,遽謂臺北市政府未請台宇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並為說明,逕依台宇公司所請准予辦理變更登記難謂適法云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查玉英公司為證明其為台宇公司股東並持有台宇公司股份22,155,074股,且從未背書轉讓他人乙節,已向臺北市政府提出台宇公司97年1月7日發行並載明「股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97年增資股股票)正本及影本101張供查驗,是臺北市政府於核准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以股東身分申請召集股東會時,業已審認過台宇公司之相關資料文件,是以,原判決認定「臺北市政府有未盡審查義務」,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既認定「玉英公司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卻又認「102年11月8日臨時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似有疑問」,原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且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再者,台宇公司董監事是否確係合法選出及所持有股份各為多少,絕非臺北市政府能審究及應予審究之範疇;
縱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亦僅有撤銷權者得於法定期限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且決議在未撤銷前,並非無效。
故臺北市政府於台宇公司之文件齊備,認定台宇公司申請合法,並准予變更登記,於法有據,是以,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2、訴願決定2之部分,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子愛在第一審之訴。
八、本院查:
甲、關於原判決維持原處分1及訴願決定1部分:
㈠公司法第171條、第173條第1項及第2項依序規定:「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台宇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型態之組織,實收資本總額230,0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黃子愛原為該公司董事並擔任董事長,任期自101年10月30日至104年10月29日;
另依該公司章程第7條規定,台宇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
玉英公司就其為台宇公司股東乙節,已提出台宇公司97年1月7日發行並載明「股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97年增資股股票)影本101張(編號98-NE-0000000至98-NE-0000000,每張10,000股)為證,其持有股數共計1,010,000股,已逾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按台宇公司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百分之3為690,000股),其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均為空白,並無轉讓紀錄;
且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103610號函通知台宇公司(代表人為黃子愛)略以,該公司股東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請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時,即依相關規定辦理,該函已於102年9月4日送達台宇公司,惟台宇公司(代表人為黃子愛)並未向臺北市政府陳述任何意見,亦未爭執玉英公司之股東身分,迄審理時,黃子愛訴訟代理人復表示對於上開股票之真正不爭執,則臺北市政府認玉英公司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所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之要件,即非無據;
另玉英公司在提出本件申請前,已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6月6日深坑草地尾郵局存證信函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台宇公司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該存證信函已於102年6月7日送達台宇公司,且其上所載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理由,亦據玉英公司提出台宇公司簽發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資為佐證。
是以,台宇公司董事會既未於玉英公司提出前開請求後15日內為股東臨時會召集之通知,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即得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其自行召集,而臺北市政府於通知台宇公司陳述意見後未獲回應,乃依據玉英公司所提證據資料調查審認,認定玉英公司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其申請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所定,以原處分1作成「准如所請,惟應於102年12月31日前召開完成,逾期即失其效力」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等語為由,將原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黃子愛對此部分所提撤銷訴訟。
經核此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㈢黃子愛上訴意旨雖再以前詞爭執,惟按前揭公司法第173條乃有關股東提案權之特別規定,明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得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否則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以行使提案權。
其本質為股東權之共益權,行使之目的並非專為股東個人,而係防止公司不當經營,然為避免股東任意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漫無限制提出議案,干擾公司營運,甚至爭奪公司經營權,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故規定行使該條提案權之股東,須受一定持股期間及持股比率之限制,且須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於自行召集前,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許可。
準此,主管機關審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請求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事件,應先就申請者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暨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等事項進行審查;
符合後,再就其申請事由之必要性加以審查並進行個案裁量。
雖然審查之方式有形式與實質之分,而主管機關為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事項之審查時,應採何種方式,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但如果實質審查的結果與形式審查不同,由於實質審查所採的方法較嚴謹,審查密度較高,所獲心證於論理上更接近事實,自應採信實質審查的結果。
㈣次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為公司法第164條前段所明定,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依法僅得以背書轉讓之,否則不生轉讓之效力。
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其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得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十五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五日內,不得為之」等語自明。
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乃公司所製作或自行繕寫,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股東及其持股數)僅係某一時點之狀態,與實際情形或有未符,也因此股票持有人(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才有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並得行使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的少數股東權。
㈤本件玉英公司以102年8月14日玉字第1020801號召開臨時股東會申請書,檢附台宇公司公司章程及蓋有聯邦銀行受理發行股票簽證申請之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台宇公司存款不足退票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請求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以改選台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
嗣臺北市政府以102年8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103600號函請玉英公司說明是否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3,000,000股,該函於102年8月27日送達),玉英公司以102年8月29日玉字第1020802號函說明其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並檢附台宇公司股票正反面影本(實際檢附101張,即1,010,000股)、臺北市政府97年10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9571510號核准台宇公司申請發行新股、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影本,以及截至98年1月20日台宇公司股票明細表為證,業經原審調查確認屬實。
且玉英公司主張其負責人於102年8月29日攜帶所持有之台宇公司股票正本供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檢驗,經檢驗無誤等情,為臺北市政府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屬實(原審卷第102至104頁);
而上開股票係台宇公司97年1月7日發行並載明「股東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其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之記載均為空白,並無轉讓紀錄(原處分卷第73~274頁),且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7103610號函通知台宇公司(當時代表人為黃子愛)略以,該公司股東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請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並陳述意見,逾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時,即依相關規定辦理(原處分卷第38頁),該函已於102年9月4日送達台宇公司(原處分卷第39頁),惟台宇公司並未向臺北市政府陳述任何意見,亦未爭執玉英公司之股東身分。
臺北市政府因此確認玉英公司所持有101張記名股票(1,010,000股)並無背書轉讓情事,仍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台宇公司股東,得行使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的少數股東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乃經實質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定玉英公司仍係持有台宇公司已發行股份至少1,010,000股之股東,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之結果,符合公司法第164條、第165條所揭示之法理,故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於法自無不合。
至於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乃公司所製作或自行繕寫,其記載之內容(包括股東及其持股數)僅係某一時點之狀態,與實際情形或有未符,對於真實股東係何人及其持股多少等事項之證明力遠不如作為有價證券及證權證券之股票本身之記載,如有不符,自應以股票內容為準。
原判決理由就此已論明:上訴人黃子愛徒以台宇公司102年3月8日製作之股東名簿上未有玉英公司為股東之記載,即否認玉英公司為台宇公司股東之身分,洵不足採;
又台宇公司101年11月5日變更登記表上所載董事及監察人持有台宇公司之股份雖合計為23,000,000股,已達台宇公司已公開發行股份百分之百,而玉英公司並未在其列,然玉英公司實際持有其所提出之前揭股票,仍為台宇公司股東,且上開登記案係因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董事長、修正章程、聘(解)任經理人,依台宇公司所提資料形式上審查後所為之登記,未經實質審查及認定,因股權分布及台宇公司所提資料有無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主管機關無從認定,亦經臺北市政府陳明在卷,故上開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尚不足採為本件此部分有利於黃子愛之認定等語,觀諸前揭黃子愛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正當行使,指摘為適用法規不當,尚無可採。
乙、關於原判決撤銷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部分:
㈠公司法第174條、第198條第1項、第227條前段依序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
、「第一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條、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又依公司法第6條、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依序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
、「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之意旨,可知公司之成立係採取準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各類登記事項僅須就其檢附之文件、書表為形式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的要件及程序,即應予以登記。
且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其雖不必為實質真正的發現,惟仍應盡其職權所能及的注意範圍,依據公司所提及其職務上已知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如有即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如有疑義,亦應令其釋明無疑或補正無訛後,始能准予登記,否則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
㈡上訴人台宇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時,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部分,依其提出之該公司102年11月8日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固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出席股數23,000,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數23,000,000股之100.00%」、「選舉結果:當選身分─董事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潘玉英、當選權數23,612,676權;
董事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潘文生、當選權數23,453,126權;
董事玉英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家徵、當選權數23,134,026權;
董事林金龍、當選權數22,546,874權;
董事吳林聰、當選權數22,253,298權」(原處分卷第3頁)。
惟本件變更登記申請既係接續玉英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因玉英公司上開申請獲臺北市政府准許後於102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依其決議結果而辦理,玉英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提出之召開股東臨時會申請書並已載明「……台宇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董事長黃子愛持有股數為21,160,000股,為已發行股數之92%,如加計本公司持股22,155,074股,合計為43,315,074股,顯已逾台宇公司實際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是相關股數之登記與事實不符……」等語(原處分卷第54頁),則臺北市政府自應知悉黃子愛與玉英公司間就股權有所爭執,且在臺北市政府准許台宇公司辦理本次變更登記申請前,依台宇公司於102年3月8日之變更登記表所示,其已發行股份總數23,000,000股,董事長黃子愛持股21,160,000股、董事林家禾持股460,000股、董事呂翠峰持股460,000股、董事游榮聰持股460,000股、監察人趙廣滿持股460,000股,總計23,000,000股(參原審卷第37頁),核與上訴人玉英公司於102年11月8日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時,股東出席簽到卡所記載其出席股東持股數分別為林金龍453,126股、吳林聰70,564股、潘玉英293,576股、林家禾13,830股(由林家徵代理出席)、林家徵13,830股、玉英公司22,155,074股,總計23,000,000股等情(參原審卷第232-233頁),明顯不同。
臺北市政府單單檢視其存檔的台宇公司於102年3月8日之變更登記表,即可發現台宇公司申請本件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所陳報玉英公司的持股數22,155,074股與既有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大相逕庭,進而認知台宇公司之真實股東為何人,其持股數多少,乃至玉英公司於102年11月8日所自行召集台宇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並以真實股東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監察人?顯然存有疑義。
此攸關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98條第1項規定,且在臺北市政府依職權作形式審查即可發現的範圍,詎其未令台宇公司釋明或補正,逕准予辦理本件變更登記,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已盡其審查義務。
原判決以玉英公司自行召集之台宇公司102年11月8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出席股數23,000,000股,占本公司已發行股數23,000,000股之100.00%」,即非無疑,事涉該次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應係第174條之誤寫)規定,臺北市政府就其實質固無認定權限,但依公司法第388條規定及前述說明,臺北市政府仍應盡其形式上審查之義務,如有疑義,自應請台宇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並為說明,再綜合各項資料加以判斷,以查明有無違反公司法之情形,何況在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行使其權利之情形下,攸關公司經營權之更迭,臺北市政府更應善盡其前揭義務,是臺北市政府未為任何調查,逕依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之記載,認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應係第174條之誤寫)規定,進而依台宇公司所請以原處分2准其辦理相關變更登記,即難謂適法等語為由,將原處分2及訴願決定2併予撤銷,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此與原判決確認玉英公司所持有101張記名股票(1,010,000股)並無背書轉讓情事,仍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台宇公司股東,得行使公司法第173條規定的少數股東權,分屬二事,論理上並無矛盾可言,玉英公司及台宇公司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兩者之論述理由矛盾,容有誤會。
丙、綜上所述,原審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
兩造上訴論旨,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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