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7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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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被上訴人鄭祥欽、陳志剛、盧瑞華、林國強、楊文賢、蘇百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年12
  6.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上訴人等於89年至
  7. (三)綜上,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
  8. 三、被上訴人答辯:
  9. (一)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略以:其等根據獎勵金發給要點
  10. (二)鄭祥欽略以: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
  11. (三)陳志剛略以:上訴人前以103年3月25日函追繳獎勵金811
  12. (四)盧瑞華略以:其依獎勵金發放辦法,領受上訴人所稱89年
  13. (五)關百娟略以:其不服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
  14. (六)何宇晴略以:系爭獎勵金是10年前所領取的錢,於10年後
  15. (七)奚偉國略以:依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追繳89年1
  16. (八)呂華傳略以:其於92年2月1日後已未在上訴人醫院服務,
  17. (九)李幸嬪略以:其不服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
  18.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9.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討之系爭獎勵金期間為89年10月至92
  20. (二)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
  21. (三)退輔會針對所屬榮民醫院(包含上訴人)催討系爭獎勵金
  22. (四)據上可知,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上訴人發放獎勵金之
  23.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
  24. 五、上訴意旨略謂:
  25. (一)原判決既認定系爭獎勵金應於結算確定後,其暫時給付之
  26. (二)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係就91年7月以後實施之健保
  27. (三)本案之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溢領獎勵金以及溢領金額多寡,
  28. (四)人事行政局於103年7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3004075
  29. 六、本院按:
  30. (一)「(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31. (二)查被上訴人等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
  32. (三)本件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院;退輔會
  33. (四)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1月23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
  34. (五)查上訴人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
  35. (六)查原判決理由㈢4.所引審計部100年3月2日審核通知書函
  36. (七)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103年3月25日北總
  37. (八)再上訴人乃退輔會所屬機關,所申報89至92年度醫療服務
  38. (九)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
  3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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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代 表 人 游漢欽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
李亭萱 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祥欽
陳志剛
盧瑞華
關百娟
何宇晴
奚偉國
呂華傳
李幸嬪
被 上訴 人 林國強
楊文賢
蘇百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鄭祥欽、陳志剛、盧瑞華、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均係曾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之醫師;

被上訴人關百娟、何宇晴、奚偉國、呂華傳、李幸嬪均係曾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之非醫師人員。

上訴人以其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並結算後始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民國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

嗣審計部抽查審核後,以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通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督促上訴人確實追繳溢發之獎勵金,上訴人歷經多次申復,並為核算追繳金額調閱傳票,經結算後,上訴人認其分別溢發予被上訴人鄭祥欽新臺幣(下同)815,404元、陳志剛811,305元、盧瑞華1,089,942元、林國強856,434元、楊文賢852,001元、蘇百川279,963元、關百娟60,526元、何宇晴68,753元、奚偉國92,324元、呂華傳45,337元、李幸嬪56,683元之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故於103年3月25日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下稱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請渠等繳回所溢發之系爭獎勵金。

被上訴人等迄未返還,上訴人遂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經原審法院駁回後,續行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101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7條及91年8月6日發布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獎勵金發給要點)第5點規定,上訴人獎勵金之計算,係以「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則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須於「年度結束辦理結算完畢」後,始能計算正確獎勵金數額而有發放獎勵金之可能。

另以退輔會於95年1月24日輔陸字第0950000414號函亦明示上訴人89年至92年之獎勵金係採每月「暫發」方式。

故上訴人「暫發」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於辦理年度結算前僅屬暫定性質,如結算該年度後,有溢領獎勵金之情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結算完後得出被上訴人等於89年至92年分別溢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數額之獎勵金,無論上訴人所「暫發」予被上訴人等獎勵金之行為,其法律性質為何,此時始得合理期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3年3月25日起算。

縱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650號判決意旨所認,91年7月至92年之獎勵金,依審計部確定應辦理追扣作業之時間點即102年8月15日起算時效,上訴人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又本件獎勵金之追繳,乃係源於審計部以100年3月2日台審部三字第1000000750號函通知退輔會關於上訴人溢列89年至92年之醫療收入,並溢發獎勵金,上訴人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

上訴人雖不服審計部之審核通知,惟退輔會為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應由退輔會向審計部提出聲復,經由退輔會多次聲復,審計部遂於102年8月15日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復,始確定上訴人應追繳91年7月至92年溢提獎勵金,並於102年8月15日起合理期待上訴人得行使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至於89年至91年6月溢發獎勵金,應否辦理追扣,審計部則表示應向改制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已改制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人事行政局)申請釋示妥處,該局於103年7月21日函覆退輔會應予追繳,則上訴人89年至91年6月所溢發之獎勵金,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3年7月21日始得開始起算,上訴人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綜上,上訴人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等追繳溢發之獎勵金,於法並無不合,並求為判決:被上訴人(1)鄭祥欽應給付上訴人815,404元,(2)陳志剛應給付上訴人811,305元,(3)盧瑞華應給付上訴人1,089,942元,(4)林國強應給付上訴人856,434元,(5)楊文賢應給付上訴人852,001元,(6)關百娟應給付上訴人60,526元,(7)何宇晴應給付上訴人68,753元,(8)奚偉國應給付上訴人92,324元,(9)蘇百川應給付上訴人279,963元,(10)呂華傳應給付上訴人45,337元,(11)李幸嬪應給付上訴人56,683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

(一)林國強、楊文賢、蘇百川略以:其等根據獎勵金發給要點支領獎勵金,依法有據,並非不當得利,上訴人卻以健保局與上訴人間對於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爭議要求退還獎勵金,並無理由。

又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上訴人發放獎勵金之流程,最晚於94年11月間,上訴人已可計算林國強等人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

再參照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下稱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暨審計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0000000000號函文(下稱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之內容亦可清楚知悉,客觀上是否有溢領獎勵金一事,依法是否需追繳。

是本件返還獎勵金請求權,上訴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94年11月起算5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

縱以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告知應追繳溢發獎勵金為起算時點,至102年5月6日時效期間亦已屆滿,是以上訴人不論是於103年3月25日向林國強等人發函請求,或是103年8月12日正式提起請求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其對被上訴人等系爭公法上不當利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鄭祥欽略以:上訴人之醫療費用係按月計算,於次月向健保局申報,經該局於2年內為結算確認,並核減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故上訴人89年至92年核發獎勵金之數額,至遲於95年已告確定。

且上訴人分別自91年7月、同年10月及93年10月起,即可向鄭祥欽追繳其於89年11月至92年10月期間溢領之獎勵金,依卷附資料,亦未見上訴人敘明,知悉得追繳溢發獎勵金後,有何無法追繳事由。

是上訴人相關人員疏於執行職務,怠於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遲至103年3月25日始追繳鄭祥欽溢領之該筆獎勵金,顯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不得再向鄭祥欽請求返還。

(三)陳志剛略以:上訴人前以103年3月25日函追繳獎勵金811,305元,陳志剛不服提起救濟,業經保訓會以103公審決字第0162號復審決定書撤銷該追繳函,並認定該追繳函有違誤,自不得請求返還。

陳志剛前於上訴人醫院任皮膚科主治醫師,期間所支領獎勵金具有法律上原因,絕非上訴人所指之不當得利。

且皮膚科於89年至92年間,擔負治療榮民政治性刺青業務,政治刺青治療款項由退輔會專款專用撥付,上訴人皮膚科所支領獎勵金係源自於承辦此項業務,大多來自非健保部分,與其他科別不同,不受健保核減影響,亦非屬暫發性質。

又上訴人既然認定員工溢發之獎勵金係因89年至92年健保局核減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其溢發獎勵金5,100萬餘元,即應針對各科別之核減狀況追究。

是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計算金額之基礎及標準顯與事實不符。

(四)盧瑞華略以:其依獎勵金發放辦法,領受上訴人所稱89年10月至92年10月之獎勵金,當時並無所謂「暫發」,皆採當月當年度結算,所以依其所列月份,事實為非連續,且92年4月至9月無此金額,應由上訴人說明當時發放標準,是否「暫發」。

又盧瑞華任職上訴人醫院近12年,於94年6月調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為何於上訴人所稱之時間(89年10月至92年10月)有溢領情形,於盧瑞華任職時不處理,遲至103年3月來函追繳,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應自負其責,而非轉嫁予盧瑞華。

(五)關百娟略以:其不服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113號復審決定述明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係上訴人疏於執行職務,遲至103年3月25日始向關百娟辦理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六)何宇晴略以:系爭獎勵金是10年前所領取的錢,於10年後才接獲通知說所領的錢是不當所得。

惟當時係依規定領取,上訴人現在才來追討,自不合理。

且請求權時效應以領到最後一筆錢的那個月開始起算。

(七)奚偉國略以:依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追繳89年1月至91年6月獎勵金,有法令溯及既往適用之問題,何況依行為時法規並無追繳獎勵金之規定。

又審計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說明二違背論量計酬支付制度下之作業規定,且違反會計法第17條規定。

退輔會103年4月23日函說明二檢附上訴人說明內容,全盤否定上訴人所述以獎勵金「暫付」為主軸之論述,上訴人論理前後矛盾。

而審計部102年8月15日台審部三字第1020001710號函說明前後不一,證明該部之更改是已承認原審核作業之謬誤,依據帳務處理要點之規定,確定不予補付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帳款6,867萬餘元應全數以整理支出(什項費用)登列,查遍該處理要點無追繳獎勵金之條文及旨意,即無公法上不當得利及請求權存在之問題。

且退輔會103年4月24日輔醫字第1030028281B號函附件之財務收支抽查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之辦理情形三,證明退輔會及上訴人在此之前與該作業相左之說詞或文書有誤。

(八)呂華傳略以:其於92年2月1日後已未在上訴人醫院服務,但依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附件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89-92年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所列金額,92年3、9、10月仍有追繳金額,另91年12月無追繳或補發金額,讓呂華傳對上訴人追繳金額之計算抱持合理之懷疑,且上訴人始終不公布原核發與追繳差額之計算明細、方式,及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之相關資料,僅以一紙溢發獎勵金追繳清單,如何讓呂華傳信服。

且依89年12月29日修正之審查辦法第6條之規定,上訴人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點數至遲於91年至94年間均已結算完畢,由此據以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分別於96年至99年間完成,且請求權期間並無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原因,呂華傳自可據以主張上訴人對呂華傳89年至92年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九)李幸嬪略以:其不服上訴人103年3月25日函之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經保訓會103公審決字第0112號復審決定述明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係上訴人疏於執行職務,遲至103年3月25日始向李幸嬪辦理追繳,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縱令上訴人以向上級請示是否追繳等情事,而延遲行使請求權,然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說明二已明確告知應予以追扣或補付,上訴人應即依上級指示函辦理追繳,但其怠於行使請求權。

上訴人對是否違反法令均以執行上級命令搪塞,辦理本案程序顯示其行政粗糙,浪費行政及司法資源,不注重人民權利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追討之系爭獎勵金期間為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

而按「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未有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

」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審查辦法係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

系爭獎勵金之年度事業收支,於健保局受理申報2年內為結算確認予以追扣,系爭獎勵金之數額即告確定。

(二)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主旨:「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欄二明載:「……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即已告知上訴人所屬上級機關退輔會,「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之旨。

而97年1月22日上訴人所屬之退輔會,亦曾就其所屬各榮民醫院之點值結算問題,針對系爭獎勵金是否需追扣乙節,統一以輔計字第0970000188號函審計部請求免予追扣,經該部97年5月6日台審部三字第0970001653號函復,退輔會再次確定其請所屬醫院應辦理追扣作業,復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在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陳明在案。

(三)退輔會針對所屬榮民醫院(包含上訴人)催討系爭獎勵金問題,曾先後於100年5月13日及101年9月26日行文審計部。

其中100年5月13日函「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位第2頁明載:「89至92年帳面久懸醫療經費51,009,011元,因其間有離職、退休、亡故等情形,實務上不易追扣,如勉予執行,易產生訴訟、抗爭等問題,將嚴重影響本院醫療業務營運之困難,懇請貴部惠予諒察……。」

同欄位第1頁亦引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

其中101年9月26日函「聲復榮民醫療作業基金民國99年1至8月財務收支審核通知事項辦理情形表」聲復理由或辦理情形欄位第5頁明載:「……竹東榮民醫院係為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急救醫院,全民健保實施後,醫療需求爆增,醫師工作量成長。

已造成醫師供給總量成長超過總給付成長之水準,醫師總收入結構性改變卻下降,此獎勵金追繳,更是雪上加霜,將不利偏遠地區之醫療照護,請惠予諒察。」

同欄位第4頁亦引據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均揭明上訴人及所隸屬之退輔會均早已知悉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因故卻主張不予以追繳之事實,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獎勵金返還之請求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

末查,審計部100年3月2日台審部字第1000000750號函退輔會之「審核通知書」(下稱審計部100年3月2日審核通知書函)「審核結果」欄位「壹、查明處理事項」一明載:「……。

經查該院(指本件上訴人)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民國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指本件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查截止日(民國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

益見上訴人於97年12月29日即確定知悉本件系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

(四)據上可知,依據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上訴人發放獎勵金之流程,上訴人最晚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上訴人等分別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是否有溢發情形;

且據上述94年11月24日人事行政局函文,退輔會及上訴人即已知悉人事行政局要求若有獎勵金溢發之情形,即應依據相關規定予以追扣;

況且,97年5月6日審計部之函文亦再度函知上訴人所屬退輔會請辦理追扣作業。

是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應否追扣之資訊,當時本即可辦理追繳系爭獎勵金事宜。

退步言之,其最遲於97年5月6日或97年12月29日起亦可知悉關於爭獎勵金應予追扣之事實,洵堪認定。

故而上訴人至少自94年11月24日函通知時起即已知悉關於系爭獎勵金若有溢發應予追扣,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該金額。

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揆諸本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可合理期待權利人為請求時」起算消滅時效,即應自94年11月起算5年,至99年12月即屆滿時效期間;

縱另以97年5月6日或97年12月29日審計部函文告知應追繳溢發系爭獎勵金時為起算時點,其至102年5月6日或102年12月29日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屆滿。

是上訴人不論是於103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求,或是於103年8月12日提起請求系爭獎勵金返還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雖主張依當時中央健康保險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系爭獎勵金係記載為「暫付費用」僅具暫付性質等語。

惟查該通知書係於89年2月1日所製作,當時固屬暫付性質,但系爭獎勵金依上開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即不應追扣,即明定相關醫療費用給付自申報日起2年內結算之規定;

亦即系爭獎勵金於暫付之通知書日起2年內應予結算確定。

上訴人在此之主張忽略系爭獎勵金應於暫付後2年內應予結算確定之規定,系爭獎勵金於法定時間結算確定後,其暫時給付之決定(即學理上所稱「暫時效力之行政處分」)即告確定,因而法定原因當然喪失暫時效力,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解法令情形,難謂可採。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既認定系爭獎勵金應於結算確定後,其暫時給付之決定始告確定,惟卻以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獎勵金有法定結算期間,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

(二)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係就91年7月以後實施之健保總額支付制度下點值浮動所為函釋,與本件健保費用支付制度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是否追扣無關,原判決逕以與本件無關之函釋作為判斷依據,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本案之被上訴人等是否有溢領獎勵金以及溢領金額多寡,需經上訴人確實計算後,上訴人自斯時起始得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

原判決僅以上訴人知悉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及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即可基於公法上不當利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該金額,核與論理法則相悖。

(四)人事行政局於103年7月21日總處給字第1030040755號函覆退輔會,於89年至91年6月間因健保醫療費用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應予追繳,是系爭獎勵金請求權之行使,應自103年7月21日起算,以為適法。

六、本院按:

(一)「(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規定。

上開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二)查被上訴人等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任職於上訴人醫院,上訴人除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等薪俸外,尚將依獎勵金發給要點規定,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等;

而上訴人依下述審查辦法規定,向健保局申報含上開期間之89年至92年醫療服務費用或點數,健保局審查結果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該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萬餘元,致上訴人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發給獎勵金51,099,011元,上訴人依此核算,分別有溢發給被上訴人等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之獎勵金,而於103年8月13日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乃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認。

本件既係關於請求返還89年10月至92年10月間溢發獎勵金之爭訟,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起訴,其請求權是否有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情形,自為本件爭點之所在,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為退輔會所屬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分院;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訂有獎勵金發給要點,依該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80……。」

可知,上訴人所屬工作人員之獎勵金係由該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並以其「年度」事業收入總淨餘數為基礎。

被上訴人等於其服務期間能獲取若干獎勵金,原須待上訴人於各被上訴人服務期間所屬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確定時,始得為計算,因上訴人執行上,採每月暫發方式為之,自生於年度收支總淨餘數確定後,以之計算之應發獎勵金數額,與已暫發之獎勵金數額,難免發生溢發或短發情形。

若有溢發,自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上訴人即得行使請求權予以追繳。

(四)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於84年1月23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審查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應備書據,向健保局申報醫療費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期申報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應於收到申請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付。」

上開第1項規定於同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時,改列第5條並修正為「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

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修正後之同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違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3條、第34條及第35條規定之情事者,自保險人受理申報醫療服務案件、申復案件之日起逾2年者,保險人不應追扣」(同辦法91年3月22日再次修正時,僅將本條「無違反」等文字,修正為「未有」,其餘規範意旨均未變動)。

(五)查上訴人屬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健保醫療費用為其主要收入,而該項主要收入之數額,須經上開審查辦法規定之流程,因之其年度收入總淨餘數之結算,常須待健保局依上開審查辦法核定其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為之。

且隨審查辦法89年12月29日修正及90年7月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之實施,健保局審核醫療服務費用期程較以往為長,俟點值結算後,往往跨越數年,致以年度收入總淨餘數為計算基礎之獎勵金無法於各年度終了時即行核算,須至健保局實際核定醫療服務費用後始得計算。

依此堪認,健保局將最終核付結果通知上訴人時,上訴人該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獎勵金數額已得隨之核算確認,若有溢發,上訴人即得本於職權行使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為追繳。

(六)查原判決理由㈢4.所引審計部100年3月2日審核通知書函,除如原判決所論,載有「……。

經查該院(指本件上訴人)會計室於民國97年12月29日簽經該院院長許可,請該院績效組自民國98年起積極辦理民國89至92年度之溢發獎勵金(指本件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惟迄本部抽查截止日(民國99年11月30日),該院仍未向相關人員追繳溢發獎勵金,核有欠妥……。」

因而可認定至少在97年12月29日,上訴人已知應積極辦理溢發獎勵金之追償等項以外,經核同函亦載稱「健保局於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分別確定不予補付竹東榮民醫院(即上訴人)89年至92年度被核減之醫療費用68,675,455元……溢發獎勵金51,009,011元……。」

上訴人為該被核減醫療費用及確定不補付之醫事服務機構,對於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之最終核定結果,自無不知之理。

從而,上述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即該等年度醫療費用最終核定結果)之時間最遲應在93年10月間。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89至92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及應發獎勵金之數額,於該時點客觀上已得結算被上訴人等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有無溢發、數額若干,應均可計算而知曉,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予以追繳,至上訴人非有法律上之障礙,欲遲未為獎勵金之核算,依首開說明,尚不影響追繳請求權時效之進行。

上訴人執詞主張須待其於103年3月25日實際結算發現溢發時,請求權時效才開始進行云云,核屬對上開請求權時效規定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

原判決雖疏未審酌上開審計部100年3月2日審核通知書上開內容,資為判斷上訴人知悉系爭獎勵金溢發及得對被上訴人等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

然原判決另以依上開審查辦法關於健保制度核銷規定及上訴人發放獎勵金之流程,推論上訴人申報上開期間醫療服務費用後最遲2年,健保局既不得對上訴人再行追扣,系爭獎勵金之數額即告確定,進而認定上訴人最晚於94年11月間,已可計算被上訴人等於89年10月至92年10月所領取之獎勵金有溢發情形,並進行追繳,雖未盡精確,但就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時點而言,此項認定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與裁判結果無所影響,自可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既認定系爭獎勵金應於結算確定後,其暫時給付之決定始告確定,卻以審查辦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獎勵金有法定結算期間,其適用法規即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七)又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103年3月25日北總竹醫字第1030001778號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等繳清或分期繳還溢領之獎勵金,並經上訴人執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之依據。

惟查,該函除說明欄載稱「依據人事行政總處(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局給字第0940034254號函、……」,尚將該人事行政局函文檢附予各被上訴人,此經兩造各自於原審提出該函為證。

足見上訴人係依該人事行政局函文之意旨,向被上訴人為追繳之請求;

核人事行政局上開函主旨及說明載稱:「為因應健保醫療點值費用結算,貴(退輔)會所屬醫療機構(包含上訴人)醫事人員前已支領獎勵金,是否應予追扣或補付一案,復請查照。」

「……本案貴會所屬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已明釋「如因健保醫療點值費用計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自應予以追扣」。

原判決因而認縱不以上述94年11月間(即健保局依法不得追扣時點)為本件請求權時效起算日,惟上訴人於人事行政局作成上開函文後,已知悉系爭溢發之獎勵金應予追扣,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99年12月止,其5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上訴人不論於103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等發函請求,或於103年8月12日提起本件請求返還系爭獎勵金訴訟,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除同有未盡精確之處,仍難認於法有違。

又健保支付以91年7月為界,固分採論量計酬及總額支付制度,但健保局為促使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維持正常營運,確保醫療服務品質,無論於採行論量計酬或總額支付制度期間,均對於規定期限內申報費用之醫事服務機構,為一定期限之暫付,並於核定後再行補付或追扣。

此自89年12月29日廢止前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費用暫付作業要點」第3點、第6點規定,及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可明。

從而,無論採論量計酬或總額支付制度,上訴人之健保醫事服務費用一經健保局就其申報為最終核定,即發生與暫付額結算結果,應追扣或補付情形,則以含暫付額之醫院收入提撥及暫發給之獎勵金,自應隨之追扣或補付,於上訴人之會計業務尚無為不同處理之可言。

因此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雖係針對健保實施總額支付制度後,如健保點值費用結算,致實領與應領獎勵金之數額有所不同,釋示「基於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並考量獎勵金規定之原旨,自應予以追扣或補付。」

依上開說明,此函釋於採論量計酬制度之89年1月至91年6月期間仍可適用,此亦經審計部101年11月26日台審部三字第1010002783號函復退輔會甚明。

況本件請求權其實於健保局確定不予補付上訴人89年至92年被核減之醫療費用之91年7月、91年10月及93年10月起已處於得行使之狀態,業如上述,則系爭獎勵金期間,上訴人之健保醫療服務費用,雖因健保制度採論量計酬或總額支付制度而有核付期間之不同,然就費用之結算及追扣、補付之處理尚無不同。

上訴意旨以人事行政局94年11月24日函釋與本件健保費用支付制度採論量計酬制度而溢發獎勵金是否追扣無關,指摘原判決逕以該函釋作為判斷依據,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至原判決另認縱不以94年11月間為本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亦應以審計部97年5月6日函復退輔會請其所屬醫院辦理追扣作業時,或上訴人會計室97年12月29日簽請該院績效組自98年起積極辦理系爭獎勵金追償作業時起算,要屬附論,與本件裁判結果無所影響。

(八)再上訴人乃退輔會所屬機關,所申報89至92年度醫療服務費用數額,在健保局結算確認前,被上訴人等所得領取各該年度之獎勵金數額僅為暫定,於當年度尚無從計算出「年度事業收支」之確定數額,惟於健保局明確告知上訴人其89至92年度費用或點值結算作業已完成,確定不補付遭核減之醫療費用時,即可自行核算而得知該等年度有溢提列醫療收入,並溢提列獎勵金情事,進而計算出被上訴人等各該年度得受領獎勵金之數額,並就溢領部分,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返還,業如上述;

另依原審確認屬實之卷證資料以觀,上訴人並未對健保署醫療費用給付之核定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規定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則系爭溢領獎勵金數額,於原判決所認健保局依法不得追扣之94年11月間,已可得確定並得行使追繳,上訴人本於其職權,得自為決定及執行,法無明文規定須待其上級機關退輔會或審計部決定、指示始得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法律上之障礙。

參酌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判決認定本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自94年11月起算,即無不合。

上訴人徒執詞主張,本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25日始為系爭年度結算,始確定被上訴人等有不當得利,並已以函通知各被上訴人,應自該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九)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縱理由稍嫌不備,然既不影響裁判之結果,本院仍不得廢棄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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