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48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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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坊本亨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名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4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審植為「臺」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大陸地區天津統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173,494,028元,經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係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該公司股權(下稱系爭股權)之合約書並非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委託第三地區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上訴人始為該公司之實質股東,被上訴人卻認定上訴人並非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股東,原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㈡本案系爭標的為「出售資產損失」,並非盈餘匯回,被上訴人本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進行准否認列之查核,卻錯誤援引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投資損失證明文件,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依91年4月24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立法理由及財政部83年1月12日臺財稅字第821506281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本件上訴人對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係屬「委託投資」已如前述,嗣上訴人於99年12月13日將上開委託BVI統一工業公司持有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份出售他人,總交易價款為人民幣66,981,990元(換算新臺幣為297,977,461元)。

上訴人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因該股票非屬中華民國境內發行之有價證券,故將上開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所得之價款297,977,461元,減除原始投資成本471,471,489元,申報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

又本件係因上訴人將上開委託BVI統一工業公司持有之大陸統一工業公司股份出售他人所產生之出售資產損失,並非盈餘匯回,兩者有所不同,被上訴人對事實之認定顯有違誤。

此外,於稽徵實務上,本件屬「委託投資」,因第三地區公司僅為受託人角色,僅受託登記為大陸地區事業之名義上股東,其本身並無實際負擔盈虧,故若出售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而有處分利得,其利得應歸屬於委託方(即國內營利事業)所有,國內營利事業於大陸地區事業出售股權時,即須將該所得列入所得稅申報課稅;

反之,因出售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而有處分損失,其損失亦應歸屬於委託方(即國內營利事業)所有,始符合課稅公平原則。

另參上訴人系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47投資損失」科目金額為零,足證本件系爭標的係「出售資產損失」認列爭議而非「投資損失」認列爭議,且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及第99條規定可知,營利事業轉投資如有發生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之情形時,其損失於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之規定認列;

倘非屬查核準則第99條所定之各項情形,即如本件係由上訴人逕行出售被投資公司股權之情形者,即應回歸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出售資產損失」科目認列。

由前開條文可知,列報「出售資產損失」或「投資損失」係完全不同性質之科目,其查核規範亦有不同,稅捐稽徵機關進行查核時,不得混淆適用。

再,本件爭訟標的為上訴人系爭年度「出售資產損失」即處分股權損失173,494,028元應否准予認列,此項處分股權損失之認定應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以「未折減餘額」減除「出售價格」之差額予以認列(即如上訴人列報時,以股權原始取得成本471,471,489元減除股權出售價格297,977,461元,得出其差額173,494,028元即為此項股權出售之損失)。

惟被上訴人卻一再錯誤執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為據,要求上訴人應提出各項財務報表及會計師簽證報告證明其被投資事業發生損失,顯有應適用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而不適用,而於本件不應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卻錯誤予以適用之違法。

而關於前述股權出售價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6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規定,應以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轉讓日之資產淨值為依據,倘僅依前開規定計算所得之出售價格,將較297,977,461元為低,易言之,本件上訴人出售股權之損失將較原列報數173,494,028元為高。

而上訴人系爭股權於出售時,除先委請臺灣會計師前往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當地查核201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外,亦考慮到中國當地土地價格行情可能有上漲,乃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持有之當地土地使用權再委託鑑價公司辦理鑑價後,以土地使用權增值加上股東權益淨值作為股權轉讓日資產淨值之參考價,均足證上訴人本件股權交易價格確屬衡酌當時行情及各項有利不利因素所作成,其合理性當屬無疑。

㈢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所提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有臺灣執業會計師與中國執業會計師對於同一年度虧損金額結算之結果有所不同,甚至以其差額數字達到1千萬人民幣等情形,而質疑上訴人所提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財務報表對於證明該公司歷年虧損情形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乙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已說明:不同國家、地域的財務會計準則制度均有差異,其所據以認定之會計準則方法既然不同,查核結果數字自會有所不同,此點當無疑義,而被上訴人卻在缺乏任何學理及論理基礎下,執此本質上截然不同之報表及報告數字一再爭執其不相符,而質疑財務報表內容之可信度,顯係對於財務及會計制度及準則規範欠缺瞭解,實無可採。

且財務報表內容均為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惟其中英文版本之「PARTICIPATING OFFICE REVIEW CLEARANCE MEMORANDUM」部分則為依日本企業會計制度要求需出具予母公司編製財務報表所用之參考文件,此部分會計師仍依臺灣當地會計準則規範來查核。

又原審法院詢及:「關於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於股權出售前之201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說明一記載:『天津統一工業有限公司西元200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未經查核,其附列目的僅供比較參考之用。』

等語,因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於2009年依照常規雖有委請會計師執行年度查核並出具年報,卻未委任會計師進行「半年報」查核,故僅能以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自行編製之2009年上半年度財務報表之數字作為比較基礎,故會計師記載「西元200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表係未經查核」等語,惟此段說明僅係針對「半年報」,「2009年年報」仍係經會計師依法查核。

另原審法院詢及上訴人是否能提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完稅資料乙事,因本件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並未曾申請,從而無相關之完稅文件,且本件爭點在於「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僅需確認購買成本及出售價格即足,而各年度之納稅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當年度之盈虧情形,與本案爭點無涉云云,為此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認列上訴人出售資產損失173,494,028元之部分均應予撤銷。」

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86年1月前,係由香港統麗有限公司「間接」投資大陸地區設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86年1月間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變更,改由透過BVI統一工業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第三地區事業)「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此至91年7月31日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修正可直接投資大陸地區後均無改變。

又上訴人股東分別為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企業公司)持股20%及傑士湯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GS YUASA INTERNATIONAL LTD.,下稱日商GYIN)持股80%,嗣統一企業公司於99年3月9日轉讓持股予日商GYIN,上訴人即由日商GYIN 100%持有。

經核上訴人與統一企業公司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列報本件系爭投資關係人結構圖之投資架構均為:統一企業公司→本件上訴人(第一層)→BVI統一工業公司(第二層)→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第三層),顯示上訴人亦自行申報係透過BVI統一工業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㈡依上訴人提示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資料顯示,自90年12月4日起,該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BVI統一工業公司持股50%、日本電池株式會社持股40%(嗣日本電池株式會社於93年度與日本YUASA各自分割後共同新設立日商GYIN)及英屬維京群島凱友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VI凱友公司)持股10%。

本件系爭99年12月13日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轉讓合約書,係由BVI統一工業公司轉讓持股予日商GYIN,亦即由上訴人之子公司(BVI統一工業公司)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母公司(日商GYIN),尚非由上訴人出售系爭股權,是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99年度並無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損益之情事。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本件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股權損益,應俟上訴人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BVI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損益時,始能列報屬源自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出售股權損益,惟上訴人辦理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並未申報BVI統一工業公司之投資損益,是被上訴人認定並無違誤。

㈢本件縱依上訴人訴稱其確有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情事,惟其亦無法證明出售系爭股權確有損失173,494,028元:⒈上訴人迄未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2款規定,提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所出具並足資證明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或清算等證明「投資損失」之文件。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實質股東,該公司盈虧均由其承受,惟經核上訴人歷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卻均申報「未能」取得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損益資料,實有違常理。

又於復查階段,被上訴人以102年2月20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1838號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證物,惟上訴人僅提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部分年度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書、企業所得稅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及出售股權時有關公司土地使用權價格之評估報告,並無大陸地區稅捐單位歷年核定之報稅資料(例如:大陸地區稽徵機關核發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涉稅事宜通知書)或其他足資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產生鉅額營業虧損之資料供核,實無法論斷本項股權移轉是否確有損失。

另核天津統一工業公司98至100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各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額」均為正數,且99及100年度申報「彌補以前年度虧損」金額均為零元,實無法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鉅額營業虧損。

⒊上訴人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價值人民幣66,981,990元,該買賣價格決定方式並無採用學理上各項方法,亦無市場行情可資比較,及未說明計算所依據「評價倍率2.0乘以市場流通貼現率0.7」之數字決定過程或演算方法;

資產中亦僅土地使用權進行鑑價,其餘資產或會計科目未有重估調整,難以核認其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與客觀性。

又上訴人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營業項目均為蓄電池製造、銷售業,且上訴人多年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為獲利賺錢公司,上訴人卻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是一家歷年鉅額虧損公司,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上訴人主張本件爭議訴訟標的係「出售資產損失」之認列,被上訴人本應依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進行准否認列之查核,卻錯誤援引查核準則第99條關於「投資損失」認列之規定要求上訴人提供投資損失證明文件,顯有適用法律之錯誤,及另各國財務及會計制度對於各項數據反映之意義及其側重之點原即存在本質上的差異,同一審計個體據此不同制度及準則所計算得出之數據當然有所不同。

惟查:⒈本案上訴人先後提出天津統一工業企業所得稅申報表、天津統一工業86至99年稅後純益(損)報表(由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下稱會簽資料。

)及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之天津統一工業西元2008、2009及2010年度審計報告(下稱海基會資料),於核對時常有不相符合難以核對之情事,舉例如下:⑴會簽資料不完整及前後不一致:上訴人雖提供86至99年稅後純益(損),惟僅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無附註文字說明資料。

95年後為英文版,95及98年度提供之資產負債表不完整,95年損益表不完整。

會計師事務所出具86至93年、95及96年報表係依照臺灣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制,94年報表依據大陸國家頒布企業會計準則編制,97、98及99年未敘明報表編制原則。

西元2004及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損益表稅前虧損人民幣12,981,969元,與西元2005年12月31日利潤表上年(即2004年)虧損總額人民幣22,151,358元,前後不一致。

⑵海基會資料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資料不符:上訴人提供海基會出具之證明即天津統一工業西元2008、2009及2010年度審計報告,並無實質驗證,且海基會資料西元2009、2010年度應納稅所得額均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98及99年度企業所得稅申報表中數字不符。

⑶海基會資料與會簽資料不符:海基會資料西元2009年第3頁未分配利潤(累計虧損)與西元2010年第3頁未分配利潤(累計虧損)均與會簽資料不符。

又海基會資料與會簽資料比較,西元2007年至2010年兩者營業收入數字均不相符,2009年及2010年兩者存貨數字不符。

⑷海基會資料西元2009年第12頁附註六、稅項「本公司2006年進入獲利年度……」,與上訴人103年4月14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提供彙總表95年度虧損人民幣16,901,932元不符。

⒉上訴人提示之前述各項報表資料,為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虧損情形,但依據不同制度及準則下所計算得出之報表數據,因數據的前後不一致,或報表提供不完整,而無法核對難以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產生鉅額營業虧損情事。

⒊上訴人投資擁有BVI統一工業公司100%股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擁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50%股權,上訴人非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登記股東,其訴訟主張與BVI統一工業公司係委託關係,委託BVI統一工業公司代為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惟如上訴人與BVI統一工業公司係委託關係,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應登記上訴人名下,卻登記於受託人BVI統一工業公司名下,其主張委託關係尚非可採。

上訴人未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任何資產或股權,卻帳列「出售資產損失」,顯與查核準則第100條第1款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援引查核準則第99條「投資損失」認列規定,有適用法律錯誤,容有誤解。

㈤日商GYIN於99年3月9日向統一企業公司購買上訴人股權,其投資架構為:日商GYIN→上訴人(100%持有)→BVI統一工業公司(100%持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嗣日商GYIN於99年12月13日向BVI統一工業公司購買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其投資架構調整為:日商GYIN→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即本件系爭天津統一工業股權之移轉,窺其本質,僅是日商GYIN調整其全球投資架構,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由間接投資調整為直接投資而已,且由於日商GYIN係100%持有上訴人,上訴人亦100%持有BVI統一工業公司,因此本件系爭股權移轉前後,日商GYIN對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控制度並無不同,其集團整體經濟效益亦無不同,則何來上訴人之國外母公司調整投資架構,上訴人即有損失產生之說法;

況若營利事業可藉由操作長期股權投資之移轉來認列損益,如此一來,租稅不公平之現象即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略以:㈠上訴人於81年4月間依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規定(上開管理辦法於82年3月1日廢止,同日另訂定施行「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向投審會申請投資香港統麗有限公司並委託其間接於大陸地區投資並設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經投審會81年5月14日經投審秘字第04244號函核准在案,投資金額美金3,800,000元;

復於83年4月14日及84年7月14日依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規定,向投審會申請對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增資美金3,800,000元及10,000,000元,經投審會83年5月28日經投審秘字第4669號函及84年8月11日經投審二字第84012527號函核准在案,合計委託香港統麗有限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金額為美金17,600,000元。

嗣於86年1月間向投審會申請變更,改由委託上訴人100%持股之BVI統一工業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並經投審會86年2月5日經投審二字第86701103號函核准在案。

依上訴人81年間對外投資時之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及91年7月31日修正之前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尚不得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應以間接投資方式為之,僅該間接投資方式可選擇㈠投資金額未逾美金1百萬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得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

㈡委託,經由第三地區投資事業轉投資,故上訴人自81年4月至99年12月13日,係經由委託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增)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於委託投資架構下,第三地區公司僅為大陸地區公司名義上股東,上訴人始為實質股東,出售大陸地區投資事業股權而有處分損失,其損失亦應歸屬於上訴人,始符合課稅公平云云。

惟按,上訴人於81年及86年間先後委託香港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時,雖分別與香港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簽訂委託書,然該委託書係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依債之關係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契約內容僅拘束契約當事人,對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更無從經由當事人約定而變更租稅法上之公法上權利義務。

本件系爭股權名義上既登記於BVI統一工業公司名下,股權轉讓合約亦由BVI統一工業公司與日商GYIN簽訂,對外法律形式上即由BVI統一工業公司取得投資收益及處分損益,自應由BVI統一工業公司依其設立所在地國法律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與上訴人及BVI統一工業公司簽訂委託書約定就實質利益應如何分配無涉。

況我國稅捐稽徵機關僅對於課稅主體為境內營利事業或有境內所得者有審查權,對於境內營利事業於境外產生之損益,亦以實現(分配)時,始得審認,稅捐稽徵機關並無從對境外公司之交易活動為查核。

觀諸本件上訴人委託投資情形,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登記名義之股東既為BVI統一工業公司,其盈餘分配發放對象自為BVI統一工業公司,上訴人未依委託契約指示BVI統一工業公司轉撥支付盈餘前,上訴人之盈餘分配自無從實現,此觀上開委託書第5條「受託人基於前2條之原因,轉撥投資資金或孳息、收益時,應通知委託人,由委託人指定支付方式為之。」

即明,則本件上訴人以委託投資之方式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即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若認上訴人為實質股東應享有稅法上之權益,無疑承認上訴人得經由私法契約操縱損益實現時點,而變更租稅法律內涵。

又91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即已修正臺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可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上訴人並未向投審會申請改依直接投資之方式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則上訴人既仍選擇以委託投資之方式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自應承擔其選擇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而無信賴保護可言。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應認列之損失金額173,494,028元,係依據天津統一工業公司99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股權淨值人民幣90,864,558元,加計經天津信德房地產價格評估公司鑑價之土地使用權增額人民幣4,824,000元,合計人民幣95,688,558元,持股50%計人民幣47,844,279元,以經雙方合意之上開合計金額1.4倍,即人民幣66,981,990元(換算新臺幣為297,977,461元)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交易價格,經扣除原始投資成本471,471,489元而得。

惟上訴人自陳評估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股權價值形成過程僅以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值及土地使用權合計數為準,其餘資產、負債或會計科目均未見評估調整,且其交易計價係參考99年2月24日訴外人BVI凱友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處分其所持有之10%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計價方式(依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試算之評價倍率及買賣雙方協議之市場流通率貼現率為基礎)來決定1.4倍之價值乘數,並未考量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市場交易情形等,僅泛稱上開交易金額人民幣66,981,990元經雙方同意云云,實難認交易價格及損失之認列客觀、合理。

另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會簽資料、海基會出具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西元2008、2009及2010年審計報告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整理,有諸多未合之處,則上開財務資料是否足證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累積鉅額營業虧損而降低其股權出售價值,亦屬有疑。

是上開證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合約書並非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審認出售系爭股權非屬上訴人資產,乃將上訴人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所列報之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洵無不合。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資為論據,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公司委託香港統麗有限公司及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該投資之損益係直接、完全歸屬於上訴人之實質經濟事實置而不論,僅藉詞辭私權約定不能變更租稅主體為由,使實質蒙受股權出售損失之上訴人公司不能核實認列損失,有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定之「實質課稅原則」而不適用之違法。

㈡原判決以91年7月底赴大陸地區投資相關法令變更,上訴人未向投審會提出變更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方式之申請,而認定此為上訴人選擇不適用直接投資租稅法律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顯然與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所闡釋「意思表示認定原則」有違,且其事實認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

㈢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就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制定所據之價值乘數認為有不合理,卻未敘明其認為合理之價格乘數為何,亦未於原審訴訟程序就此點曉諭雙方當事人進一步舉證或為辯論,顯有證據調查義務未盡之違法云云。

六、本院查:㈠按「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



「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稅法第9條及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⒈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

……。

⒉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被投資事業……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關或團體之證明。」



「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列為出售資產損失。」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及第100條第1款設有規定。

又按「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直接在大陸地區投資或從事技術合作,其間接之投資或技術合作,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前條所稱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對大陸地區間接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依左列方式為之:……。」

,82年3月1日廢止前之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3條及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⒈在大陸地區出資。

⒉在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共同出資。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投資,應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事業在大陸地區依左列方式為之。

⒈創設新公司或事業。

⒉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

……。

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投資金額未逾一百萬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或事業。」

,82年3月1日頒訂之行為時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前段設有規定。

㈡本件係上訴人(原名統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杰士電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售資產損失-處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投資損失173,494,028元,經被上訴人審認以上訴人係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出售該公司股權(即系爭股權)之合約書並非上訴人與買受人簽訂,乃將系爭出售資產損失全數調減。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處分A卷第216-222頁),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原審卷1第27-32頁),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其以委託方式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依實質經濟事實,該投資之損益直接、完全歸屬於上訴人,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規定核實認列損失,始符實質課稅原則,原判決未依此認定,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按「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國內法人對於經由第三地區公司投資之大陸地區公司所分配之投資收益或出售損益,無法直接認列損益,需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之投資損益時,始能列報其屬源自大陸地區公司之投資或處分損益。

又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

至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及有關法令規定未符者,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股東原係統一企業公司持股20%及日商GYIN持股80%,嗣統一企業公司於99年3月9日轉讓持股予日商GYIN,上訴人即由日商GYIN100%持有,日商GYIN係上訴人之母公司,合先敘明。

又本件上訴人81年4月間起經由香港統麗有限公司間接投(增)資第三地區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至86年1月間申請變更,改由透過BVI統一工業公司(係上訴人100%持股之第三地區事業)間接投資第三地區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即上訴人自81年4月至99年12月31日,係經由第三地區公司間接投(增)資第三地區天津統一工業公司。

而依對大陸地區從事間接投資或技術合作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及91年7月31日修正前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規定,上訴人行為當時,尚不得直接投資大陸地區,應以間接投資方式為之;

僅投資金額未逾美金100萬元者,得經由第三地區為之,不須在第三地區設立公司。

惟91年7月31日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修正後,臺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可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上訴人自可向投審會申請改依直接投資之方式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然上訴人並未向投審會申請,有投審會102年2月26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6240號函(原處分卷A第174頁)可證。

上訴人投資之方式仍選擇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自應承擔其選擇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

又依上訴人96至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所列報投資關係人結構圖顯示,上訴人自行申報係透過BVI統一工業公司間接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且依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東變動明細資料顯示,自90年12月4日起,該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BVI統一工業公司持股50%、日本電池株式會社持股40%及BVI凱友公司持股10%。

而本件系爭99年12月13日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轉讓合約書,係由BVI統一工業公司轉讓持股予日商GYIN,亦即由上訴人之子公司(BVI統一工業公司)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轉讓予上訴人之母公司(日商GYIN)。

本件系爭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名義上係登記於BVI統一工業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亦由BVI統一工業公司與日商GYIN簽訂,對外有效之法律形式即應由BVI統一工業公司取得投資收益及處分損益,亦應由BVI統一工業公司依其設立所在地國法律負擔公法上稅捐義務,與上訴人及BVI統一工業公司簽訂委託書約定就實質利益應如何分配無涉。

本件上訴人委託投資情形,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登記名義之股東既為BVI統一工業公司,其盈餘分配發放對象自為BVI統一工業公司,上訴人未依委託契約指示BVI統一工業公司轉撥支付盈餘前,上訴人之盈餘分配自無從實現,此觀上開委託書第5條約定「受託人基於前2條之原因,轉撥投資資金或孳息、收益時,應通知委託人,由委託人指定支付方式為之。」

(原處分卷A第74頁)即明,是以境內營利事業於境外產生之損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係以實現(分配)時,始得審認。

又本件屬於間接投資,而審理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相關報表核認投資損失,應係採直接投資方式之審理範圍,是以本案系爭虧損應審理者為BVI統一工業公司之相關報表,即上訴人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提供載有第三地區BVI統一工業公司全部收入、成本、費用金額等之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供核,且該財務報表或相關文件並應經第三地區合格會計師之簽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承其無法提供上揭相關資料,而認系爭投資損失無法認列,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本件上訴人以委託投資之方式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即BVI統一工業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若認上訴人為實質股東應享有稅法上之權益,無疑承認上訴人得經由私法契約操縱損益實現時點,而變更租稅法律內涵,核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所揭示之實質課稅原則,實有未合。

故上訴人所稱本件其以委託方式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依實質經濟事實,該投資之損益直接、完全歸屬於上訴人,應核實認列損失云云,尚非有據。

上訴人上開主張,核不足採。

㈣上訴人主張91年7月赴大陸地區投資相關法令變更,上訴人未向投審會提出變更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方式之申請,原判決認為此乃上訴人選擇不適用直接投資租稅法律效果之默示意思表示,顯與「意思表示認定原則」有違,其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云云。

經查,91年7月31日大陸地區投資許可辦法第4條修正後,臺灣地區之營利事業可直接投資大陸地區事業,上訴人自可就投資目的、營運規劃、母子公司獲利能力及稅捐利益等情況決定是否向主管機關改為直接投資,使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法以直接投資之方式審查上訴人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損益,然上訴人並未向投審會申請,有投審會102年2月26日經審二字第01020006240號函可證,已如前述。

上訴人未向投審會提出變更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方式之申請或未作核屬有效法律形式變更之前,任何機關尚無權限且不得擅自變更其投資方式,原有法律形式仍繼續實質對外發生效力,上訴人自91年7月31日法律變更起至99年12月13日出售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止,不為申請或不作法律形式變更,其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本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

因此,原判決論以:上訴人既仍選擇以委託投資之方式透過第三地區之子公司投資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自應承擔其選擇在稅法上所生之法律效果等語(第23頁),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並無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之情事。

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判決未予查明即認上訴人主張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制定所據之價值乘數為不合理,顯有違法,其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經查,原判決審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應認列之損失金額173,494,028元,係依據天津統一工業公司99年6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後之股權淨值人民幣90,864,558元,加計經天津信德房地產價格評估公司鑑價之土地使用權增額人民幣4,824,000元,合計人民幣95,688,558元,持股50%計人民幣47,844,279元,以經雙方合意之上開合計金額1.4倍,即人民幣66,981,990元(換算新臺幣為297,977,461元)為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交易價格,經扣除原始投資成本471,471,489元而得(297,977,461元-471,471,489元=-173,494,028元)。

惟上訴人自陳評估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之股權價值形成過程僅以99年度半年報財務報表之淨值及土地使用權合計數為準,其餘資產、負債或會計科目均未見評估調整,且其交易計價係參考99年2月24日訴外人BVI凱友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處分其所持有之10%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之計價方式(依據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試算之評價倍率及買賣雙方協議之市場流通率貼現率為基礎,原審卷1第198頁),來決定1.4倍之價值乘數,並未考量天津統一工業公司實際營運狀況、市場交易情形等,僅泛稱上開交易金額人民幣66,981,990元經雙方同意云云,實難認交易價格及損失之認列客觀、合理。

另上訴人先後提出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企業所得稅申報表、會簽資料、海基會出具之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西元2008、2009及2010年審計報告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整理,有諸多未合之處(例如,會簽資料不完整及前後不一致、海基會資料與企業所得稅申報表資料不符、海基會資料與會簽資料不符,上訴人提出之各項報表資料,係為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虧損情形,但依據不同制度及準則所計算得出之報表數據,因數據前後不一致,或報表提供不完整,而無法核對,難以證明天津統一工業公司確有產生鉅額營業虧損情事),上開證據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第25-26頁)。

是以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主張天津統一工業公司股權出售價格制定所據之價值乘數為不合理等情,觀諸前開事證,並無不合,尚無上訴人所稱未予查明審認之違法。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得認屬得予減除之投資損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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