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734,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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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申報之保險藥事費用之理由為上
  6. (二)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
  7. 三、被上訴人則以:
  8. (一)系爭醫療費用最遲應分別於101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
  9. (二)上訴人根本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其主張之99年7、8月份之
  10.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1.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可知經宣告牴觸憲法之
  12. (二)本件縱認99年7、8月時系爭請求權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
  13. (三)綜上,系爭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上訴人訴請給付藥費1,
  14. 五、上訴意旨略謂:
  15. (一)原判決先就確定終局判決之情形謂於違憲宣告前經判決確
  16. (二)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於本件訴訟進
  17. (三)原判決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其情形與
  18. 六、本院查:
  19.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原
  20.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之保險醫
  21.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
  22. (四)依上訴人爭執之99年7月、8月藥事服務費用發生與申報(
  23. (五)再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之2年申報期限規
  24. (六)查上訴人就其99年7月、8月之保險藥事費用,係於101年9
  25. (七)再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3日以口頭、具
  26. (八)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係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與醫事
  27. (九)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不採之陳詞,本
  28.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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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王祝君即華君藥局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唐永洪 律師
呂浩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以其於民國97年4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辦理「保險對象持被上訴人特約醫院、診所交付之處分箋至上訴人調劑,上訴人應依藥事專業知識悉心調劑後,交付藥品並予適切之用藥指導」事項後,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申報之保險藥事費用給付上訴人;

然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99年7月、8月之保險藥事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43,885元,遂本於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50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給付上開保險藥事費用。

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申報之保險藥事費用之理由為上訴人之申報超過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已於101年12月24日全文修正並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2年之時效。

然該時效規定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違憲,則本件時效應回歸適用99年7、8月當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l項規定,上訴人既在該條項所定10年時效期間內為請求,被上訴人自無以罹於時效理由拒絕給付。

(二)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62條第2項關於醫療服務費用應自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申報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基於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係人民向行政機關為公法上請求,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10年,而非102年1月1日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2條第2項之6個月。

至被上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得逕將該案見解援用於本案中等情,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43,885元(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上訴人於原審已聲明捨棄,原判決仍為利息請求之記載,應屬誤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醫療費用最遲應分別於101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前完成申報,否則被上訴人應不予支付。

雖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業遭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認為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但該號解釋公布於103年7月25日,系爭醫療費用早已在101年8月20日及同年9月20日時效完成,而本件又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系爭醫療費用之公法上之請求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不因該號解釋之作成而受影響。

再者,修正前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係受當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2條授權而制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之情形,因此兩造有關醫療服務費用之給付,自無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餘地。

(二)上訴人根本未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其主張之99年7、8月份之保險藥事費用。

且上訴人起訴狀表示「若認上訴人申報未符約定,併以此狀向被上訴人申報上開費用」云云,除明顯與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10條所規定之檢具書表不符外,亦與現行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根本無從進行審查。

且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104年4月21日衛部爭字第1043460444號函之附件係上訴人104年4月20日之申請書,係上訴人自己104年4月20日始製作之爭議審議申請書,豈能證明其已完成99年7、8月健保藥費申請。

至於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11621581號函,僅係告知上訴人有確實逾期未為申報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可知經宣告牴觸憲法之命令(行政規則),於宣告違憲前已經法院適用該命令(行政規則)而判決確定者,僅聲請釋憲之聲請人可就該確定判決主張再審,其他適用違憲命令(行政規則)之確定判決效力仍予維持。

易言之,過去已經適用該違憲命令(行政規則)之既成法律狀態,除釋憲聲請人外,並不因違憲宣告而予推翻。

本件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關於2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為行政程序法有關時效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行政程序法而適用,其雖於103年7月25日遭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違憲,但被上訴人101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11621581號函,就系爭99年7、8月間發生之請求權,已適用前揭違憲之法規命令(原判決誤為行政規則)而核定不受理,上訴人既非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之聲請人,尚不得於該號解釋公布後主張推翻過去既成之法律狀態,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時效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二)本件縱認99年7、8月時系爭請求權並無時效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較長時效,但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規定「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

……」,已有較短時效立法之特別規定,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原所適用之行政程序法時效規定,應自健保法第62條於102年1月1日施行日起,適用6個月時效,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

上訴人雖主張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係就「類推適用民法時效規定之政府機關對人民之請求權」為說明,然本件是行政程序法已有時效之明文規定,且係人民對政府機關之請求,與無前揭判決情形不同云云,惟前揭本院判決所說明者為「原應適用之較長時效,嗣已另立法律而為較短時效之特別規定時,該較短時效之法律雖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仍應自該法律施行之日起,適用較短時效,俾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至於較長時效來自於法律之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抑或是人民對政府之請求權,解釋上均無不同,是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102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6個月,即於102年6月3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始提起民事起訴狀(見該起訴狀日期戳),自非法之所允,上訴人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時效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上訴人訴請給付藥費1,743,885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健保藥費之申請程序,及本件請求權來自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履行系爭合約時,上訴人得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先就確定終局判決之情形謂於違憲宣告前經判決確定者,僅該聲請釋憲者得主張再審,後又論述尚在救濟程序之本件已有既成法律狀態,且非釋憲聲請者,故而不得推翻既成法律狀態。

其論述將確定終局判決與非屬確定終局判決之本件訴訟混為一談,其論述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既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宣告違憲而無效,原判決自應於本件訴訟中排除該違憲規定之適用。

且原判決以上訴人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23號之聲請人為由,認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修正前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違憲,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亦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

(三)原判決參照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其情形與本件並不相同,尚不得逕將該案見解援用於本案。

是原判決認本件時效應適用健保法第62條規定,自102年1月1日起算6個月,其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六、本院查:

(一)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向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之初,原係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嗣於該院103年度訴字第3079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修正前健保法第50條,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觀原判決理由亦係就上訴人所為醫療服務費用之申報,與健保法及系爭合約規範有無合致為審查,因此原判決事實概要欄雖記載上訴人請求權依據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容屬誤載,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有系爭合約,為被上訴人之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藥局。

其合約第1條規定:「甲乙雙方應依照健保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及本合約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

約明兩造應依健保法、醫療服務審查辦法、行政程序法及合約等規定辦理健保醫療業務。

又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醫療服務案件審查結果有異議時,得於保險人通知到達日起60日內,列舉理由申復,保險人應於受理申復文件之日起60日內核定。」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533號解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

因此,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對被上訴人就醫療服務審查結果有異議時,依前開規定,固得提出申復,請求被上訴人複審,亦僅係賦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次審查之權利,而非提起給付訴訟之要件;

從而,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於申報相關費用後,對於被上訴人核付、拒付、追扣款項之公函核定通知不服者,本得於合法收受該核定通知後,據以向被上訴人行使請求系爭款項之公法上權利,且本件爭議費用發生、申報時之法律並無起訴前,必須先經申復複審或爭議審議之要件(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條始規定:「本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原判決對此亦已說明甚詳。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嗣102年5月22日始修正為「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又「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此關於民法請求權新舊時效適用規定,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有新舊規定時,自有類推適用餘地。

(四)依上訴人爭執之99年7月、8月藥事服務費用發生與申報(101年9月24日)當時之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及第6條第1項係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當月份醫療服務案件,應於次月20日以前檢附前條第1項所列文件,向保險人申報醫療服務點數。

採電子資料申報者,得分1日至15日及16日至月底兩段以連線或媒體申報,並於次月5日及20日前檢送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其中第6條第1項關於2年申報期限之規定,僅為法規命令性質,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3年7月25日作成釋字第723號解釋,以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宣告違憲,應不予適用在案。

依其解釋理由書闡述:【83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健保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對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並未規定申報期限。

係由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52條規定……訂定發布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嗣於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第6條第1項規定:「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逾前條之申報期限2年者,保險人應不予支付。」

(該辦法於91年3月22日修正發布全文,該條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101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全文,其名稱改為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申報與核付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並刪除系爭規定;

另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健保法,將第50條改列為第62條,並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費用之申報,應自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醫療服務之次月1日起6個月內為之。

但有不可抗力因素時,得於事實消滅後6個月內為之。」

)是系爭規定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報醫療服務點數之期限規定為2年。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之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而經保險人審查醫療服務總點數及核算每點費用以核付其費用,其點數具有財產價值,故系爭規定之申報期限即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

是系爭規定就醫療服務點數之申報,逕以命令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

】等節,可知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向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申報其所提供醫療服務點數,係行使本於健保法有關規定所生之公法上請求權;

而此申報期間應為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

依同條第2項規定,此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五)再行為時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之2年申報期限規定雖因未經法律授權訂定而屬違憲,應不予適用;

惟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申報期限為6個月。

此項規定即屬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情形,是關於醫療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在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制定施行前,雖因法無特別明文,容應適用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規定;

然100年1月26日修正健保法時,既於第62條第2項明定6個月申報期間,並自102年1月1日起施行,則醫療服務費用請求權時效,即生有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如原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計算之時效期間,迄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尚未屆滿,且其殘餘期間較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仍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102年1月1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

又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請求權人為人民之10年時效規定,如上所述,既係102年5月22日始增訂,而關於健保醫療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時效,早於該法訂定前,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有特別規定,自無該10年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適用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後段10年時效規定,自無可採。

(六)查上訴人就其99年7月、8月之保險藥事費用,係於101年9月24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要求受理,復於101年10月13日具函請求同意受理該2個月份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適用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規定,以101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11621581號函復該2個月份醫療費用,最遲申報期限為101年8月20日及9月20日,上訴人於101年9月24日要求受理,已逾2年申報期限,無法受理在案,上訴人並未於收受該函日起60日內申請複核或提起爭議審議,嗣於103年7月29日(原判決誤載為25日)始提起本件給付訴訟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採取。

依此事實,系爭99年7月、8月份之藥事服務費用請求權之時效,原應依102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分別自99年8月20日、99年9月20日(即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5條之次月20日)起算5年,至104年8月20日、104年9月20日止;

然因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另定6個月時效期間,依上開說明,本件殘餘期間雖較上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仍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施行日(102年1月1日)起,適用該健保法之規定,依此,本件時效計至102年7月1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3年7月29日始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七)再上訴人雖於101年9月24日、同年10月13日以口頭、具函方式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並經被上訴人以上開101年10月30日健保北字第1011621581號函不予受理,然該函應僅屬拒絕支付系爭費用之觀念通知,難認因該函之作成,有形成何種法律狀態。

原判決以上訴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聲請人,且被上訴人就系爭99年7月、8月間發生醫療服務費用之請求權,已適用當時尚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為違憲之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認其申報已逾2年期限而核定不受理,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再行推翻該既成之法律狀態,主張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一般時效規定為請求等項,資為駁回上訴人起訴之一項理由,適用法令雖容有未洽。

惟原判決另已論明系爭請求權發生時,法律雖無申報期間之時效特別規定,縱應適用行政程序法較長時效,然102年1月1日施行之健保法第62條第2項已有申報期限6個月之明文,系爭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健保法第62條第2項102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6個月(即102年6月30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並據為駁回上訴人起訴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人猶執陳詞主張修正前醫療服務費用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宣告違憲後,因本件請求權發生當時,健保法第62條第2項之申報期限尚未訂定,有關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為10年云云,自非可採。

(八)本院101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係關於行政院衛生署與醫事技術師養成教育公費生間公費賠償訴訟,與本件事例雖非相同,然兩案例,均涉有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跨越新舊規定,應如何適用之爭議。

原判決援引本院上開判決關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時效進行中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施行,如何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意旨,自無上訴人所指違法可言。

再上訴人係於103年7月25日司法院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違憲後,方於103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意旨稱上開規定係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遭宣告違憲而無效云云,應有誤會。

另原判決關於本件應適用宣告違憲前之修正前醫療服務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2年申報期間為判斷之理由,既為本院所不採,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之指摘,本院尚無審酌必要。

(九)至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重述為原審不採之陳詞,本於相歧之見解再予爭執,亦無足取。

綜上所述,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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