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與越南籍阮氏玉石在越南辦理結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 (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該第2款之立法理
- (二)依原處分說明一記載之內容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
- (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固得依外國護照簽證
- (四)上訴人於越南開始與阮氏玉石相親、交往、進而結婚、以及
-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 (一)阮氏玉石為越南籍,以其與上訴人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
- (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
- 四、原判決略以:
-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與越南籍阮氏玉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
- (二)上訴人與阮氏玉石既已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即已獲越南承
- (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
- (四)綜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上訴人及阮氏
- 五、本院查:
-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 (二)由西元2009年5月19日臺灣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
-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自102年7月18日抵達越南與阮氏
-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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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代 表 人 林永樂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領事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5日與越南籍阮氏玉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嗣迭次持結婚證書向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玉石來臺居留簽證,該辦事處以上訴人與阮氏玉石經面談結果,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下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最近一次即103年2月18日文件證明申請案及簽證申請案,以103年3月4日胡志字第1030000448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及以103年3月4日胡志字第10300004480A號函駁回簽證之申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以103年4月10日胡志字第10300007930號函維持原處分。
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依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及該第2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例所指「文書驗證」,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上訴人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驗證上訴人與阮氏玉石之結婚證書,則被上訴人僅應以查驗或比對結婚證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結婚證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以證明其形式效力,至結婚證書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
換言之,結婚之真偽並不在被上訴人所為文書驗證證明之範圍。
(二)依原處分說明一記載之內容可知,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係以「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如雙方對於訂婚過程等重要內容說詞不一)(違反『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作成不予受理決定之理由。
惟所謂「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並非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法定要件,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阮氏玉石就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究係「明顯違反我國法令」、「明顯違反國家利益」、「明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明顯有其他不當情形」中之何一情事,並未作任何說明,則究竟上訴人與阮氏玉石就訂婚過程中重要內容不一之陳述如何足使被上訴人獲致上訴人申請驗證其與阮氏玉石結婚證書之目的或該結婚證書之內容,已達到「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之程度,被上訴人亦未於原處分中敘述其理由。
是原處分對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申請文件證明因有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應不予受理之事實及理由,均未為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受理簽證申請時,固得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項及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下稱面談作業要點)第1點、第12點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及提供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並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等具體因素,准駁簽證之申請。
惟文件證明條例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亦未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明定為文書驗證不受理申請之事由,亦即,被上訴人應僅於自申請書及所申請驗證文書之形式上觀察,即知其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有「明顯」違反國家利益之情形,始可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程序上不予受理文件證明之申請。
申言之,文書驗證之審查,若誤採外國人來臺簽證申請之同一程序及同一審查標準,將法令依據、程序及要件規定均有不同之制度混為一談,即非法之所許。
觀諸原處分說明一之四種制式格式選項,與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所列四款不予通過面談之情事完全相同,顯見被上訴人係套用面談作業要點所定外籍配偶申請來臺簽證時應依據面談結果審查之事項,作為文件證明申請受理與否之判斷標準,且於原處分中,係勾選其中之面談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此種非文件證明條例所定不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據以不受理上訴人之結婚證書驗證申請,自有不適用文件證明條例之違法。
(四)上訴人於越南開始與阮氏玉石相親、交往、進而結婚、以及婚後拜訪阮氏玉石家人等,乃常情應有之社會活動,均有當時拍攝之照片可證。
上訴人為能夠與阮氏玉石團圓,兩年之內往來我國及越南六次,且每月花費新臺幣數千元在國際電話通訊上,足證上訴人渴望與阮氏玉石相處之心切,若非上訴人與阮氏玉石之婚姻屬實,上訴人何必要賠上時間、金錢及事業等,想盡辦法要見到阮氏玉石或跟阮氏玉石通話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結婚證書認證部分為適法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阮氏玉石為越南籍,以其與上訴人結婚,欲來臺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並與上訴人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為由,申請結婚文件證明。
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考量其申請目的均為使阮氏玉石來臺,爰合一處理,併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實施面談,資為審核判斷文件證明及簽證申請案件之基礎。
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2月19日對上訴人及阮氏玉石進行面談發現,雙方雖均稱由介紹人阮氏美莊於102年6月30日陪同上訴人赴越介紹認識,旋即結婚宴客,惟就結婚重要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反覆,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質疑其婚姻真實性,阮氏玉石來臺目的可疑,乃基於維護國家利益考量,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阮氏玉石簽證申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在簽證申請案件中依據面談結果,既已認定上訴人與阮氏玉石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顯有疑慮,阮氏玉石申請來臺動機可疑,為維護國家利益而駁回阮氏玉石之簽證申請,此時在文件證明申請案件中若又准予受理驗證渠等之越南結婚證書,致使上訴人得持回國內辦妥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玉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即顯與駁回阮氏玉石之簽證申請時所欲維護之國家利益相衝突,故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認定上訴人申請驗證渠等間越南結婚證書之目的,既係為在國內辦理結婚登記,並使阮氏玉石得據此申請依親居留簽證來臺,此舉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遂於「程序上」即不受理上訴人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於102年9月5日與越南籍阮氏玉石在越南辦理結婚登記後,迭次持結婚證書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玉石來臺居留簽證,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於102年12月23日及103年2月19日對上訴人及阮氏玉石進行面談,雙方雖均稱由介紹人阮氏美莊102年6月30日陪同上訴人赴越介紹認識,旋即結婚宴客,惟就下列所詢事項說詞互有出入或前後不一:(1)上訴人稱102年7月22日在介紹人家附近餐廳辦結婚;
阮氏玉石稱在女方家附近餐廳辦結婚。
(2)上訴人稱結婚當天其於介紹人家穿好禮服後,與介紹人一同前往阮氏玉石家迎娶,阮氏玉石至宴客餐廳後始更換禮服;
阮氏玉石稱雙方均於介紹人家更換禮服後,再一同從介紹人家前往婚宴餐廳。
(3)上訴人稱結婚當天贈與女方聘金越盾20萬元,嗣改稱贈與越盾4千萬元;
阮氏玉石稱男方贈與其父母親聘金越盾4千萬元。
(4)上訴人稱結婚當天起雙方均住於介紹人家,但未同房,至第2次訪越始居住女方家;
阮氏玉石稱結婚後雙方居住於女方家並同房。
(5)上訴人稱雙方每1至2天以手機聯絡1次,每次通話為15至30分鐘,嗣改稱通話時間約2分鐘;
阮氏玉石稱雙方每次通話約為3至5分鐘,有經上訴人及阮氏玉石簽名之面談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經查前揭事項乃雙方共同經歷之有關結婚之重要互動事實,通常會印象深刻,卻各為不同或反覆之陳述,顯與常情不合。
且據上訴人及阮氏玉石均稱雙方見面前互未看過對方照片,亦未通過電話,上訴人首次赴越且需經由介紹人居中翻譯,表示雙方尚無法溝通,不可能有何感情基礎,但上訴人卻於赴越後翌日提親,旋即決定結婚,亦與常情不符,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而質疑其婚姻真實性,進而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意指申請文書驗證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作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理由,即非無據。
又透過「面談」是駐外館處官員查知申請文書驗證目的最簡單之方法(當然亦可併採其他查證方式),上訴人已在面談紀錄中譯本簽名,阮氏玉石已在面談紀錄越文譯本簽名,即已得知面談之內容,所稱「語言表達能力不足,於面談過程中有所誤解」云云,尚不足採。
又雙方相處照片、往來電話均非不得事前、事後籌備,雙方既對有關結婚之重要互動事實,為不同或反覆之陳述,殊難推翻面談之證明力。
(二)上訴人與阮氏玉石既已在越南辦妥結婚登記,即已獲越南承認其等婚姻,其所以再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申請文件證明及阮氏玉石之來臺居留簽證之整體始末,足認上訴人申請文件證明之目的,係主張阮氏玉石與上訴人業已在越南結婚,阮氏玉石符合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簽證所需之要件,其申請最終目的在於企冀阮氏玉石來臺居留,因此就上訴人申請結婚文件證明部分,亦應認其申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國家利益,要無將文件證明條例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相關規定,作毫無干涉之切割之理。
是若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要無不合,有本院103年度判字第569號判決可參。
(三)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即應不予受理,毋須再辦理文書驗證。
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非僅關係本國人一己之家庭生活,亦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與國家利益攸關,倘國人與外籍配偶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國人配偶之身分,以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與國家利益即屬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即無不合。
至於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規定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是若上訴人有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事由,應不予受理,即毋須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在不受理審查階段,並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
而結婚文書驗證,與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來臺依親居留,無可分割,原處分機關於文書驗證時,為查明申請目的,自得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作為文書驗證不受理之事由,意即上訴人有假結婚之疑慮,其申請文書驗證之目的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原處分並非未敘明理由,上訴人主張「文書驗證僅得形式審查,不得適用面談程序,亦不得以面談結果不通過為由,不受理結婚證書驗證申請、原處分未敘明理由」云云,均無足採。
(四)綜上,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依據面談結果,認定上訴人及阮氏玉石結婚真意尚有疑慮,阮氏玉石來臺目的可疑,申請文書驗證目的違反國家利益,爰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文件證明:指文書驗證及出具證明。
二、文書驗證: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
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文件證明者,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並提出申請書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申請之意旨及用途。」
及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文書驗證之申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
但其情形得補正者,應先定期令其補正:……三、申請目的或文書內容明顯違反我國法令、國家利益,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其他不當情形。」
次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
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四、對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者。
……」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得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旅行計畫、親屬關係證明、健康檢查合格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財力證明、來我國目的證明、在我國之關係人或保證人資料及其他審核所需之證明文件。」
再按面談作業要點第12點(原判決植為第11點)第2款規定:「外交部或駐外館處經面談雙方當事人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通過:……(二)雙方對於結婚重要事實陳述不一或作虛偽不實陳述。」
核係外交部為建立該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文件證明及來臺簽證之面談處理準據,以維護國境安全、防制人口販運、防範外國人假藉依親名義來臺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並兼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所訂定之行政規則,與文件證明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本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就文件證明申請有無法定不予受理事由存在,具有審查之法律上義務;
又基於簡政便民之考量,將文件證明申請案與簽證申請案合一處理,而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要求申請人面談,並以同一面談結果作為判斷文件證明申請應否受理及簽證申請應否准許之基礎,尚無不妥。
(二)由西元2009年5月19日臺灣暨越南文件認證/驗證注意事項第4點、第9點(上訴補充理由狀植為西元2009年3月30日同注意事項第8點)及第11點(上訴補充理由狀植為西元2009年3月30日同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原則上本處認證/驗證僅作文件之形式審查,至其實質審查與效力認定,由國內外相關要證機關任之。
文件之原文本及其中/英/越文譯本之間須有適當騎縫章連綴,原文/譯本若有2頁以上亦然,本處方可受理。」
、「除上述事項外,若當事人無法親自來處,擬由非屬關係人之代理人辦理(繳件)者,台商公司文件須提出已蓋台灣公司章、負責人本人簽名(個人文件則由本人簽名)經台灣公證人及外交部領務局認證/驗證(若公司在越南,須提出已蓋越南公司章、負責人本人簽名)之授權書正影本各乙份;
越南當事人無法親自來處者,則須提出經所屬司法科翻譯認證及外務廳驗證,本人簽名之授權書正影本各乙份,再連同公司負責人或本人身分證明影本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正影本各乙份,一併遞交。」
及「費用:除認證護照影本基本資料頁與正本相符,係每一件影本視同每一件正本收費外,其餘文件不分正副本,每一件以辦理正本1份計算收費,其餘類推,若需加發1份經本處認證之影本(敬請自行備妥),則每份依照前述收費加付50%,其餘類推。
一般件15美元現鈔,須2個工作天(如:週一收件,週三下午取件);
提辦件22.5美元,須1個工作天,敬請以美元現鈔繳交,其中不滿1美元部分,以等值越幣繳交。
若已完成繳費,然因請求人之請求停止職務之執行或可歸責請求人之理由致不能完成職務之執行者,則恕不予退費。」
以觀,固足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僅作文書之形式審查,至文書之實質審查與效力之認定,由國內外相關要證機關任之,而文書驗證,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委任代理人辦理,且一般文書驗證須2個工作天。
又雖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規定:「(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第2項)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
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惟由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一、為維護文書驗證或出具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爰於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不予受理文書驗證申請之情形。
……(二)基於維護我國法律秩序及國家利益,爰為第3款規定。
……」及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驗證之文書,經依本條例規定驗證屬實者,除依第7條規定辦理外,應依其情形蓋用驗證章戳或黏貼文件證明專用貼紙,並得為適當之註記;
經驗證有不實者,應駁回其申請。」
暨其立法理由謂:「一、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書驗證時,依國際慣例原則上係在申請驗證之文書上直接為驗證及註記。
若經驗證不實者,自應駁回其申請。
此與第11條未經審酌、核對簽章是否不實即不予受理(程序駁回)情形者不同,爰為第1項規定。」
以觀,足見為維護文件證明之公信力,並保障國家利益或避免損害他人或公眾利益,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時,應先審查是否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若經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審查後,認有應不予受理文件證明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理其文件證明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件證明。
蓋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非僅關係我國國民之家庭生活而已,亦將影響國家人口政策、就業市場、資源分配及社會秩序等諸多層面,故該居留簽證之核發自與國家利益攸關。
而申請驗證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外國結婚文件的目的,原則上係為符合該外國人以其與我國國民結婚依親為由申請來臺居留簽證,換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文件證明主要用途欄雖記載為「申請依親簽證面談、申請驗證結婚證書辦理入戶籍、申請簽證」等,惟核其申請驗證外國結婚文件之最終目的乃係來臺居留。
倘該外國人與我國國民間之婚姻真實性顯有疑義,不足以認定雙方具有結婚之真意,該外國人假藉結婚之形式,取得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藉此來臺居留,甚至工作,從事與原申請簽證目的不符之活動,即與國家利益有違,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同時依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受理其外國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即無不合。
本件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認上訴人有應不予受理外國結婚文件驗證申請之事由存在,即應不予受理其外國結婚文件驗證之申請,無庸再辦理後續之文書驗證,尚無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有關文書驗證方式規定之適用。
至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立法理由雖謂:「文書驗證係為便利有跨國使用需要之文件,可透過文書製作國及文書使用國之驗證程序,產生跨國使用之『形式效力』。
……各國主管驗證機關及其駐外機構辦理跨國文書驗證,均係以查驗或比對文書上簽章之方式,或以其他適當方法查證後,證明申請驗證之文書形式上是否存在之程序,以證明其『形式效力』。
至文件之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爰於第2款明定文書驗證之定義。」
等語,僅係針對文件證明條例第12條規定之受理文書驗證申請後應為之文書驗證方式而言,與文件證明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自始不受理文書驗證之申請,兩者顯有先後適用順序之別,不能混為一談。
基此,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因認上訴人有應不予受理結婚證書驗證申請之事由存在,乃不予受理其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此種方式並未超越法律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是上訴意旨主張該處不予受理上訴人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無異藉由此種形式上之方式,實質上禁止上訴人與阮氏玉石共同生活,侵害上訴人之婚姻自由及家庭團聚權,違反上揭注意事項第4點、第9點及第11點、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有權以「來臺目的可疑,違反國家利益」等不確定之判斷標準來決定文件證明申請之受理與否,無異承認該處有能力且有權限判斷及決定他人之婚姻關係狀態,顯非適法之判決云云,容係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尚難採信。
(三)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自102年7月18日抵達越南與阮氏玉石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於同年月20日起採購結婚所需之金銀首飾,並於同年月22日舉行迎娶儀式、結婚典禮及宴客,時間緊湊行程滿檔,故上訴人記不清楚結婚當天阮氏玉石更換禮服時間點,實屬人之常情,若以此標準判斷婚姻之真實性,顯有違人性尊嚴。
況結婚典禮當天宴請六桌賓客,介紹人即證人阮氏美莊全程在場,毫無虛偽造假之可能。
又上訴人國中肄業後,即投入職場從事修車廠工作,職場上幾乎沒有使用到國語,故當上訴人及阮氏玉石與駐胡志明市辦事處面談時,因渠等均不諳國語,且生平第一次面對移民官員,致有時無法完全理解問題之語意,因而產生誤解,實則上訴人之本意是想表達其攜帶新臺幣20萬元左右(官員誤解為「越南盾20萬元」)前往越南舉辦婚禮,支付完購買結婚金銀首飾、租用結婚禮服、結婚照片、宴客等費用,剩餘約新臺幣5萬7千多元(相當於越南盾4,000萬元),全數交給阮氏玉石之父母作為聘金,故此部分亦是因語言引起之誤會,並非陳述不一致。
且上訴人與阮氏玉石陳述不一致之部分,與結婚重要事實無關(例如新娘究竟是在何處更換新娘服),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不受理渠等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嚴重戕害上訴人享受家庭生活之憲法基本權,違背面談作業要點之真諦-照顧我國國民與外籍配偶之家庭團聚及共同生活權,而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原判決未慮及此,逕認該處不受理渠等結婚證書驗證之申請核與外國護照簽證條例及文件證明條例之立法目的無違乙節,顯有誤解云云,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違背法令,均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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