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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張嘉峰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立清華大學
代 表 人 賀陳弘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 律師
彭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101年12月以「石墨烯性質及應用之研究」論文(下稱系爭論文)參加該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嗣經他人檢舉上訴人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下稱系爭研究數據),被上訴人爰組成學生違反學術倫理處理委員會(下稱處理委員會)調查本案後,認定系爭研究數據確屬剽竊,並經102年12月12日教務會議審議通過,乃依國立清華大學學則(下稱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第9款及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下稱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以102年12月26日清註冊字第1029006897號函通知上訴人,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以退學論處(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所擬國立清華大學組織規程(下稱被上訴人組織規程)及其學位考試細則等規定,均未就處理委員會之組織、程序、成員及如何審查等事項有明確規範,該委員會於調查系爭研究數據有無剽竊時,亦未給予屬利害關係人之博士學位考試委員列席陳述意見,有違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原則及聽證程序保障,被上訴人教務會議對於此一違法審查結果,未進行實質審查,率認上訴人確有剽竊論文之行為,實難令人信服。
又觀諸學位授予法對於學位撤銷並未授權得由各大學自訂細則,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卻規定於論文「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事」時,除構成撤銷學位事由,尚需取消畢業資格,以退學論處,已逾越前開法律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
(二)系爭研究數據為上訴人發想,嗣與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Dr.Bhaskar Garg(下稱Garg)共同研究而成,上訴人並已獲Garg交付前開數據且同意使用,顯無任何剽竊之意圖及行為。
單憑檢舉人主張系爭研究數據與其所發表者有極高相似度,尚難證明上訴人有剽竊之行為。
退萬步言,縱使Garg未獲所屬研究室主持人之同意,即將系爭研究數據視為個人持有之研究結果並同意上訴人發表,惟此情亦非上訴人事先所能查知,故依比例原則,難認上訴人具有舞弊、剽竊等情形,而符合繳銷博士證書以退學論處之要件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組織規程第22條規定,教務會議有權議決其他有關教育之重要事項;
依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處理委員會,對本件論文剽竊事件予以審查,確有依據,並無上訴人主張違反法律保留、授權明確性等原則之情。
又對大學學生為退學處分,本屬大學自治範疇,被上訴人將其列入學則第62條規範,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在案,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學生,當有遵守之義務。
故原處分之作成有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及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等規定可據,自無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逾越母法授權之情形。
另Garg已在處理委員會102年11月11日第2次委員會中表明與上訴人並不相識,未直接或間接參與此事,上訴人未能具體舉證以證系爭研究數據確由其與Garg共同研究而成,所訴洵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依證人陳建瑞、劉人銪到庭所述及上訴人另提網路對話紀錄等證據,均無足認上訴人稱系爭研究數據乃其與Garg共同研究而成,上訴人已將研究費用經由劉人銪交付予Garg等情為真。
又關於大學學生之退學處分,本屬大學自治範疇,依大學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由各大學列入學則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即可。
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及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等規定,既經校務會議報請教育部備查在案,依前所述,自無逾越學位授予法之授權範圍;
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學生,其學籍等事項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及組織規程第22條等規定,以任務編組方式組成處理委員會調查,經參酌相關證據並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本件論文剽竊成立,進而報請教務會議作成原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
承前,本件論文剽竊既經認定屬實,則不論被上訴人係為維護其校譽、校評,或學術水準、畢業生素質等目的而作成原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一)按「查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
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
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
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
……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文闡釋甚明。
次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學位授予法第7條之2規定:「各大學對其所授予之學位,如發現論文、創作、展演、書面報告或技術報告有抄襲或舞弊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發之學位證書;
其有違反其他法令者,並應依相關法令處理。」
據此,大學自得本諸大學自治精神,於學則內就學生退學等為相關規定。
而「研究生除申請自動退學者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九、已授學位之論文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調查屬實者。」
、「研究生學位考試悉依本校報教育部備查之『碩士學位考試細則』及『博士學位考試細則』辦理。」
、「博士學位候選人授予博士學位後,其博士論文如經舉證有抄襲、剽竊或偽造數據,情形嚴重,經本校組成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屬實者,取消其畢業資格、繳銷其博士學位證書,並處以退學論處。」
為被上訴人學則第62條第9款、第63條及其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原係被上訴人工學院材料科學工程學系博士班學生,於101年12月以系爭論文參加該學系博士學位考試通過,經被上訴人授予博士學位,發給博士學位證書。
嗣經他人檢舉上訴人系爭論文剽竊他人實驗研究數據,經被上訴人組成處理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其剽竊屬實等情,為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是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其學則第62條第9款及學位考試細則第15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無違而予維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觀證人陳建瑞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僅能得出其未曾親見上訴人與印度籍博士後研究員Garg一起合作研究,尚難證明上訴人未經Garg同意而使用系爭研究數據;
又證人劉人銪關於不知上訴人與Garg間是否有合作研究,及未於上訴人與Garg間居中聯繫等之證詞,避重就輕、隱瞞事實,不足採信;
上訴人為材料系之博士班研究生,與化學系實驗室並無關聯,與檢舉人柯耀棠並不相識,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如何取得柯耀棠之實驗數據,原判決未加詳查而維持原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原判決業已詳述:由檢舉人所提檢舉書及其所持有之原始光譜、可展示原始圖整個數據處理過程之影片、TEM底片等證物,並參酌上訴人未能證明有系爭論文的原始光譜等數據處理過程等情,可知系爭研究數據係檢舉人柯耀棠進行研究而得出;
證人Garg在處理委員會作證時陳稱不認識上訴人,未參與此事;
證人劉人銪到庭證稱上訴人並未委託其交付研究費用予Garg,並否認系爭研究數據係由其取得或經由其向Garg取得;
上訴人之指導教授陳建瑞亦到庭證稱未曾看過上訴人系爭論文的原始光譜、數據、UV、AFM、NMR、質譜及光譜原始圖的整個數據處理過程,亦未看過上訴人與Garg一起作實驗或研究工作等情,是並無證據足認系爭研究數據係上訴人與Garg共同研究而成以及上訴人曾透過劉人銪交付研究經費予Garg,乃據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研究數據係Garg交付及獲其同意使用乙節非可採信。
準此,系爭研究數據既非上訴人研究所得,復未得原創研究者之同意而擅自使用為系爭論文之一部分,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有合法使用該研究數據之權利,卻以之做為自己博士學位論文之一部分,不論上訴人是自行取得,或透過第三人非法取得,均屬學術剽竊行為。
上訴論旨無非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加以爭議,惟原判決認定事實既無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違背法令可言;
原審法院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此一情形尚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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