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773,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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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緣上訴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被上
  4.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5. (一)本案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關係企業強茂實業有限公司、澎雲
  6. (二)M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大蒜生意後,未免契作收成緊迫致影
  7. (三)本件契作價格(即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於契作同意書簽訂
  8. (四)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上訴人簽約價格CFRUSD1.14/
  9. 三、被上訴人則以:
  10. (一)上訴人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
  11. (二)本件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
  12.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13. (一)上訴人主張申報價格時雖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
  14. (二)本案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
  15.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16. (一)本件契作同意書之買賣雙方並非一天敲定,係因上訴人97年
  17. (二)原判決指出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
  18. (三)原判決謂「惟P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見原處分卷4
  19. (四)本件爭議核心係上訴人報價(時間點、價格)有無偏低,故
  20. (五)上訴人本件所屬簽約團隊之瑋鏻公司、澎雲公司,同與被上
  21.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22. (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
  23. (二)上訴意旨主張M公司與P公司僅係阿根廷國內直接之買賣關係
  24. (三)原判決認定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
  25. (四)又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
  26. (五)原判決係依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100年8月17日之函復,認
  27. (六)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請求調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具有相
  28.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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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璨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飛遠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宋汝堯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信安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12月2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阿根廷產植大蒜計四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8/5023/0022號、第AA/98/5023/0023號、第AA/98/5023/0024號及第AW/98/5068/0051號),原申報單價CFR USD1,140/TNE(公噸代碼,下同),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由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再加審查。

嗣被上訴人參據財政部關務署調查稽核組(下稱調查稽核組)簽復查價結果,改按CFR USD1,700/TNE核定完稅價格。

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獲「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之決定(下稱第一次訴願決定)。

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經重核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本案係因上訴人與訴外人關係企業強茂實業有限公司、澎雲企業有限公司、瑋鏻有限公司(分別下稱強茂、澎雲、瑋鏻公司)為進口商,各該公司於97年11月分別標購取得98年度大蒜進口配額共計約3,100MT,配額有效期間自9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因採購量大,未免臨時採購無法達成預定進口數量,四家公司以契作方式於98年2月2日聯合與阿根廷出口商Max World Inc(下稱M公司)共同簽署「2009年度阿根廷蒜頭聯合契作同意書」(下稱契作同意書),由強茂公司為代表,約定由M公司契作新鮮蒜頭,契作價格為C NFTAIWAN PORT USD1,140/MT,並約明預計採收期、預計出口日期,並於98年2月至3月以強茂公司及澎雲公司名義陸續匯款合計USD433,000之契作耕種款予M公司,作為其購買種子、整地、農藥、肥料等開支,各該公司並於98年12月27日報運契作大蒜進口。

本件契作同意書約定之合約條款雖未合法律訂約標準,不及訂定契作雙方責任義務、履約違規責任與違約罰則而約款不盡完善,但並不影響上訴人依約實際交付金額之真實性與確定性,上訴人交付金額事證明確。

(二)M公司於接獲上訴人之大蒜生意後,未免契作收成緊迫致影響品質或採收量不足,其又向有阿根廷大蒜種植農產之Pontoni Hnos.(下稱P公司)下單訂購,有「出售蒜頭協議書」為憑,其內容載明買賣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

而本件契作同意書之簽約主體是存在強茂公司與阿根廷出口商M公司間,P公司與本件交易上訴人之實際付款、作業程序無關,且P公司出口之蒜頭係自產,未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其所需種子、肥料、化學品等,均由P公司自行購買,非上訴人提供。

縱契作同意書上所載之進口商尚有上訴人、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出口商尚有P公司,但性質上僅係雙方簽約主體所帶進來的簽約團隊,不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互動,P公司、上訴人、澎雲公司及瑋鏻公司在全部交易過程中,僅係配合強茂公司與M公司指示辦理而已。

另契作同意書係上訴人等四家公司與M公司於98年2月2日簽署,而M公司早先數日於98年1月30日與P公司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意在穩定M公司出口數量,並於98年2月2日邀同已經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之P公司,為本件契作同意書簽約之團隊,符合交易常情且真實可信。

據此,本件訴願決定書表示「M公司係分別於2009年2月2日及同年月26日與訴願人(即上訴人)及P公司簽署契作同意書及栽培合約書,何以於2009年1月30日即預知未來簽署契作同意書之價格(CFR USD1,140/MT),而與P公司簽訂價格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之協議書,有違常情。」

等語,顯有誤解。

(三)本件契作價格(即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於契作同意書簽訂時即已確定,被上訴人卻認本件報運進口貨物價格,應視採收前視當時之國外盤價、天候、收成情形等相關因素,而由買賣雙方再另行共同議定,顯有違貿易實務買賣合約之常情。

又第一次訴願決定書業已強調,系爭USD433,000是否與貨價有關,已非無疑義;

且認為按關稅法第35條以合理方法核價時,被上訴人應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98年2月)之其他廠商進口價格作為比較基準。

惟被上訴人於重核復查時,不及詳予查明參酌,顯有違誤,尤其重核復查決定所指栽培合約書之保證收購價格18,000/公頃,其計價之貨幣單位是阿根廷匹索,非重核復查決定所指之美金,被上訴人對上開價格之論述並不正確。

(四)又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上訴人簽約價格CFR USD1.14/KG,悖離當時之國際行情價格USD2.64~4.04/KG〔根據USDA(美國農業部網站)所載〕,訴願人簽約當時(98年1~2月)由阿根廷銷往美國大蒜之平均價格」等語,惟該等網站新聞的真實性,顯然有誤,顯不符合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進出口貿易統計資料所顯示,98年1月至2月阿根廷大蒜出口到臺灣之數量3,210MT之USD652/MT平均單價。

況國際貿易貨物,不同廠商、數量、等級、地區,當有不同之交易價格,且與上訴人進口貨物法定之完稅價格基礎無關,本件訴願決定書所稱顯然違誤等語,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主張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且契作同意書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且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告確定等云云。

惟P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

且上訴人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然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而上訴人等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

且經審酌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月2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提前於98年1月30日代表上訴人與P公司簽署協議書,顯不合常理。

又出售蒜頭協議書第7條明定,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上訴人等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予P公司,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而無利可圖,亦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故本案原申報價格偏低。

又因蒜頭屬國際性商品,依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模式,係採開放式自由競爭,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如蒜頭採收時崩盤,投資者必須以該價格收購契作標的;

如因欠收而價格狂飆,投資者亦必須以當時之市價加計當地稅費後之價格收購,而投資者之保障即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依國際蒜頭交易常規,顯非以簽約時即議定價格。

況臺灣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阿根廷同時期銷往美國之價格約為USD2.64~4.04/KG,遠高於上訴人所稱契作價格USD1.14/KG,當地蒜農無理由賤賣至臺灣。

又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亦載明實際交易價格以收成時之市價加計稅款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相關的投資費用之最終價格;

另栽培合約書所約定之契作勞務費縱以阿根廷披索計算,亦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形成M公司與蒜農簽約之平均成本高於其與上訴人等人簽約之平均成本,顯不合理;

又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因栽培合約書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顯不相符,且契作面積亦不足。

又本件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雖契作同意書亦就契作蒜頭品質約定為CAT2,然依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之定義,CAT2(ClassII)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與上訴人所稱CAT2為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等,相去甚遠,上訴人並依此標準向海關報運進口阿根廷新鮮蒜頭,定義顯然與國際不符。

契作同意書載明契作總價款USD433,000由上訴人投資,M公司於大蒜收成出口後應全數退還上訴人等語;

惟M公司卻稱該筆退款係因價格與品質問題,98年無法全數完成上訴人等人需求因此退款;

上訴人則稱該筆價款為履約保證金,彼此間顯然矛盾。

綜上疑點,上訴人均未能合理說明,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本案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

(二)本件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又上訴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惟其中價差過大,且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價格相較多偏低,且發票不乏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定銷售價格之代表性,自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又農產品具其特殊性,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

是以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可供核價之參考,應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之合理方法,依查得資料,考量上訴人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 R USD1.8~2.1/KGM),以合理方法從低按CFR USD1.7/KGM核定完稅價格,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主張申報價格時雖固提出信用狀、結匯水單、說明書、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等件為原申報價格即為實際交易價格之證明,且契作同意書僅合約條款不完美,不影響本件交易真實性,且本件價格於簽約時即告確定等云云。

惟P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且上訴人等臺灣廠商支付予P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付款,然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上訴人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

又出售蒜頭協議書第7條明定,P公司出售之蒜頭單價不超過C&F USD11.5/袋(10公斤),而臺灣廠商係直接支付貨款(USD1,140/MT)予P公司,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價差,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

且本件契作價格於契作同意書訂定時即已確定,與國際蒜頭交易常規及栽培合約書之約定有違,因蒜頭屬國際性商品,且阿根廷當地蒜農承作契作合約所依模式,係採開放式自由競爭,非僅遷就於特定投資者,投資者之保障是優先購得投資標的,非如上訴人所述於簽約時即已議定價格。

況對於臺灣之出口量僅占阿根廷出口總量5%,同時期銷往美國價格約為USD2.64~4.04/KG,遠高於上訴人所稱之契作價格USD1.14/KG,且若本件契作可因蒜頭病變致一千噸無法履約,賣方無須補足,亦無任何罰則,當地蒜農無理由將蒜頭賤賣至臺灣。

另依栽培合約書所載,M公司之實際買價為收成時之平均市價加計稅費再扣除合約第10條由投資者先行支付之投資費用,較接近國際通貨商品之契作常態,其交易價格非簽約時即告確定,益證上訴人主張簽約時即議定契作價格,與事實不符。

又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其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USD2,857/公頃),仍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

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甲(1公頃≒1.03甲)〕。

又觀契作同意書、協議書及栽培合約書之內容及簽約日期,M公司於簽訂契作同意書(98年2月2日)及栽培合約書(98年2月26日)前,即已知悉價格及數量缺口,而先於98年1月30日代表上訴人與P公司簽署出售蒜頭協議書,顯不合常理;

又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栽培合約書前,理應完全不知取得成本及供應數量,則其與上訴人等簽訂契作同意書之價格數量依據為何,亦屬可疑。

況M公司與阿根廷當地蒜農簽訂之栽培合約書之標的,是否即為本件契作同意書之標的,亦不無疑問;

況栽培合約書所載之栽種標的僅有白蒜,惟契作同意書卻載明紅蒜、白蒜種植面積各100甲,內容顯不符,契作面積亦顯不足。

又本件貨物進口時均申報為CAT2(二級大蒜),依聯合國糧食及農業組織對於蒜頭等級定義,CAT2(ClassII)係指蒜球有表皮受損或缺辦、有受傷過之蒜球、輕微碰傷及形狀不佳者,非上訴人所稱之使用機器過篩、不分大小,不需人工精選、去膜剝白、並用網袋包裝。

關於上開疑點,上訴人均未能合理說明,被上訴人基於合理懷疑,依關稅法第29條第5項規定,將本件視為無法按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估完稅價格,不得以原申報價格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尚屬可採。

(二)本案貨物非規格化農產品,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又上訴人雖提供國內銷售發票供核,惟其中有同月份之國內銷售發票開立單價價差過大,與農糧署農產品產地價格查報系統之價格又顯偏低,且不乏有買受人不明之二聯式統一發票,難認定其銷售價格具備代表性,又多數銷售發票開立時間已逾貨物放行後90天,甚至近一年,亦無法適用同法第33條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完稅價格。

又農產品有其特殊性,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無法按同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

準此,本件無關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之價格資料可供核價參考,被上訴人依同法第3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之合理方法,考量上訴人進口交易量及調查稽核組對其他案件之核估情形(CFR USD1.8~2.1/KGM),從低按CFR USD1.7/KGM核定完稅價格,尚合法有據為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複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契作同意書之買賣雙方並非一天敲定,係因上訴人97年11月17日標得98年度大蒜進口配額3085MT,達97年度該公司團隊進口配額625MT五倍之多,上訴人團隊為穩定貨源、保障進口數量,即開始與阿根廷出口商M公司洽商,雙方長達1、2月時間的斟酌評估,M公司並找出協力廠商,與P公司簽定「出售蒜頭協議書」,穩定貨源後,才邀同P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團隊簽定聯合契作同意書,買賣雙方都相當認真審慎。

而M公司也為了穩定貨源、保障出口數量,更於98年2月26日與阿根廷當地農民簽定「大蒜種植與包裝合約」(即栽培合約書)。

又「出售蒜頭協議書」第12點即載明係於2009年1月30日所簽訂生效,故M公司(買方)與P公司(賣方)僅係阿根廷國內直接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簽約團隊成員無關;

況出售蒜頭協議書當時,M公司簽約團隊尚未與上訴人簽約團隊簽定契作同意書,並無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M公司亦非P公司之仲介商。

惟原判決竟跳脫上開事實,遽認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差價,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云云,又未說明M公司為仲介商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原判決指出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US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公頃﹝計算式:USD333,000/200甲;

整地、播種、肥料及農藥等不含種子之開支合計USD333,000,契作耕地面積200甲(1公頃≒1.03甲)﹞,更見上訴人主張不合理等情。

然而,本件契作同意書並無所謂勞務費用;

且契作同意書並無USD333,000數額,不知從何而來,原審亦未曾就該數額為調查。

是以本件契作同意書約定之契作總價款USD433,000及大蒜收成出口後於2010年1月31日前全數退還臺灣契作進口商等部分之約定,依當事人真意,USD433,000應解釋為「買賣之履約保證金」,故原判決認定事證顯有違誤。

(三)原判決謂「惟P公司所出口蒜頭非採契作方式(見原處分卷4附件3),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等情,然實係本件主導交易之M公司,在契作同意書簽約前,與P公司簽定出售蒜頭協議書,後邀P公司為契作同意書之簽約團隊,P公司與M公司間關係之真意實為買賣,非契作方式,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有誤又未說明理由,顯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上開所指被上訴人原處分卷4,係不給閱覽卷宗,上訴人無從知悉詳情而提出說明,本件訴訟資訊顯不對等。

又原判決認定「P公司之貨款,係採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等情,惟原審對於上訴人如何於事先繳付定金、開立信用狀付款,並無積極事證又未職權調查,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另原判決又謂「臺灣廠商除以信用狀金額付款外,尚有一筆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予P公司,而該筆訂金金額亦應加計於實際交易金額,然上訴人迄未提供該筆訂金金額。」

等情,惟上訴人簽約團隊除依契作同意書於98年2、3月間匯出唯一金額USD433,000之履約保證金(且已依約返還),無任何金額不詳之訂金支付,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原判決又逕予肯認顯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誤。

(四)本件爭議核心係上訴人報價(時間點、價格)有無偏低,故上訴人曾於原審104年5月30日具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請求查明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間(即契作同意書簽約日前後),阿根廷產之大蒜出口至臺灣之總數量、核定完稅價格之平均單價,及審酌上訴人97年12月28日報運進口阿根廷產大蒜6批,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核定並無質疑價格偏低等情,然原判決未職權調查又未說明理由,顯未盡調查義務及不備理由。

(五)上訴人本件所屬簽約團隊之瑋鏻公司、澎雲公司,同與被上訴人有本批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爭議之相同事件,業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7號、第269號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而上開104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即認定該案應優先適用關稅法第34條方為妥適;

而104年度訴字第269號亦指出,機關須先不能依關稅法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第34條核定完稅價格,始適用同法第35條之先後順序性。

惟本件原判決均未及注意,顯有違誤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本次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一)按「(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第5項)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及「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第31條、第32條、第33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分別為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前段、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及第35條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主張M公司與P公司僅係阿根廷國內直接之買賣關係,與上訴人簽約團隊成員無關,出售蒜頭協議書當時,M公司簽約團隊尚未與上訴人簽約團隊簽定契作同意書,並無上訴人之委任或授權,M公司亦非P公司之仲介商,原判決竟跳脫上開事實,遽認M公司仲介買賣卻無差價,無利可圖有違一般國際貿易常態,又未說明M公司為仲介商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查本件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M公司及P公司所簽訂之契作同意書是否真實,其上所載之契作價格是否確實可信,至於M公司究為主導廠商或為仲介商,P公司究為被邀協力廠商或生產廠商,與本件爭點並無直接關聯,縱M公司為主導廠商而非仲介商,仍有無利可圖之問題,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自無足採。

(三)原判決認定栽培合約書之計算幣別縱為阿根廷披索(3.5比1美元),則包含種植至採收期間之肥料、農藥及人工費用(不含修剪、清洗及包裝費)之契作勞務費為10,000披索/公頃(USD2,857/公頃),明顯高於契作同意書之勞務費用平均成本USD1,665/公頃乙節,查依契作同意書之內容,雖未出現「勞務費用」之字眼,惟原判決所稱之契作勞務費,係指契作匯款時間分三批之內容整體而言,除買種子開支USD10,000未計外,其餘包含整地及播種開支USD183,000及買肥料、農藥開支USD150,000,加總合計為USD333,000,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本件契作同意書並無所謂勞務費用,且契作同意書並無USD333,000數額,該數額不知從何而來云云,要屬誤解,洵不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係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以駐外單位之函復屬被上訴人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他案價格資料為他人報關資料且涉及營業秘密,專業商之談話紀錄如予公開,恐造成其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原判決因認原處分卷4不提供上訴人閱覽,核屬依法有據,經核並無不合。

況被上訴人業將前揭資料之要旨引述於答辯狀中,尚無礙上訴人之攻防,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資訊不對等,尚屬無據。

(五)原判決係依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100年8月17日之函復,認定由於價格與品質問題,M公司無法全數完成臺灣客戶之需求,因此退款予臺灣客戶,並非上訴人所主張,該退款為履約保證金。

又原判決係依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6月22日之函復,認定P公司所出口蒜頭係P公司所自產之蒜頭,故無與農民簽訂契作合約,與契作同意書記載P公司為契作蒜頭出口商不符。

原判決復係依駐阿根廷代表處經濟組99年8月24日之函復,認定P公司表示付款方式為事先繳付訂金,再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等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為具體調查,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說明,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等情事。

(六)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請求調查契作同意書簽訂時,具有相同或類似契作條件之其他廠商進口價格,作為比價基準,及調查被上訴人98年1、2月間所核定阿根廷產值之大蒜出口到臺灣之總數量,核定完稅價格之平均單價,及審酌上訴人97年12月28日報運進口阿根廷產大蒜6批,被上訴人於98年3月間核定並無質疑價格偏低等情,惟原判決未依法調查,顯違反職權調查義務云云。

惟查原判決已敘明:蒜頭非規格化農產品,其價格因品質、交易條件等不同而有差異,尚難依關稅法第31條同樣貨物及第32條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

且農產品具有其特殊性,因此無法取得國外之生產成本及費用,自無法按關稅法第34條計算價格核定,而且上訴人等進口高達564公噸未從事契值之紅蒜,其申報價格與白蒜相同,足認契作與價格無關,契作同意書與協議書無一為真等語。

查上訴人所請求調查之相同或類似契作條件之其他廠商進口價格及海關所核定98年1、2月間進口之平均單價,核與本件進口時間、相關條件不同,均不能作為核定同樣貨物、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及海關計算價格之依據,縱加以調查,亦不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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