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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郭學廉
被 上 訴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5日自願退休生效。
其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考列甲等,前經法務部核定及被上訴人銓敘審定各在案。
嗣因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下稱特偵組)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新北地檢署以上訴人違法失職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依法官法第89條授權訂定之檢察官倫理規範於101年1月6日施行,檢察官守則於同日廢止,停止適用)等相關規定,重行辦理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函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層轉法務部,經法務部103年7月29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重行核定上訴人93年至96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
其中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重行核定考列丙等部分,送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8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33873204號函(下稱原處分1)及同年8月25日部特一字第1033866267號函(下稱原處分2),重行銓敘審定其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部特一字第094248596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函)及95年7月6日部特一字第095267188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5年7月6日函)對上訴人93年及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
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法務部及新北地檢署重行核定上訴人93、94年度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各年度原列甲等之核定,以及送經被上訴人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重行銓敘審定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被上訴人94年4月8日函及95年7月6日函對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等行政處分,均因欠缺法律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二)上訴人93、94年考績原列甲等之核定,於處分當時並非違法。
縱多年後認上訴人該年終考績核定,疑涉有犯洗錢之嫌而為特偵組起訴之情,亦僅係該2年度考績有無不當之範疇,不能率以違法視之。
遑論上訴人始終否認犯行,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無罪,別無另有其他可認上訴人有涉「違法失職情節重大」,而得重為評定考績之事由下,當不得再重行評定。
本於依法行政原則,在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不當情事,而予撤銷重為評定,於現行考績法未有明文規定下,自無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另就新北地檢署102年3月13日新北檢玉人字第10205000840號函言之,除其未具體指出法律依據,有違法治國原則外,且上訴人已於97年3月15日退休,亦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檢察官職務評定辦法係101年7月6日發布,上訴人既已退休,即不在該辦法規範之內,該署召開檢察官職務評定審議會顯無法律依據及理由,益見該署有不依法行政之情事。
(三)復審決定依據法務部103年7月29日函重行核定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撤銷上開2年度考績原列甲等之評定,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且屬不能補正之瑕疪事由。
(四)本件重行核定年終考績並撤銷原列考績評定,再根據該變更後之考績重行核定,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後之重行辦理銓敘審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在該法所稱之懲戒處分內,且被上訴人根據該違法變更之考績核定結果,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重行辦理銓敘審定,既非公務員懲戒法所稱之「懲戒處分」,上訴人復未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當無「刑懲併行」原則之適用。
(五)考績評定(含考績重評)並非行政處分,非屬於考績法所謂懲處,當無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況上訴人未受到任何考績法所稱懲處,當再無被上訴人所稱「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可言。
公務員懲戒法已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檢討修正,甫於104年5月1日三讀立法通過。
新法第20條對懲戒權行使期間,已依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另設合理之規定,除對剝奪退休金及休職之懲戒,仍然適用10年懲戒權行使期間外,對於減少退休金、降級、改敘等其他懲戒處分,已視情節之輕重,將懲戒權行使期間修正為5年。
本件縱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依程序從新之法律原則,在上訴人並未受有一次記二大過免職之最重情節之情形,本案亦因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亦不得再對上訴人做出重行考評及為降級減俸之銓敘審定。
(六)法務部102年4月12日法人字第10208506131號函,對逕行移送監察院之審查規範,既謂是依法官法第89條規定為之,則就本案而言,亦應就法官法第五章規定全部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致有失法規適用之完整性。
在法官法第36條規定下,法務部如欲就上訴人無涉承辦個案事實為評鑑者,也應在可受評鑑事實2年內為之,逾期即不得再重新評鑑。
(七)本件各該機關認定上訴人考績應重行評定、銓敘之事實,全是以特偵組起訴書為依據,除此之外,各該機關未有自行調查認上訴人另涉有其他違失之新事實,惟臺北地院已以102年度金訴字第7號判決做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顯可認定上訴人在職期間並無特偵組起訴書指摘之洗錢事實,且無其他可認上訴人另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之新事證,各該處分機關卻也不能具體指出,上訴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檢察官守則相關規定具體之新事證為何,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所為之論述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無足可取。
(八)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規定,係對尚未經被上訴人銓敘審定之考績而言。
對業經銓敘審定之考績及據此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給,應屬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範疇,二者不能相混。
考績法是就考績尚未經核定、核轉及銓敘審定前始有適用,苟經銓敘審定之後,公務員之職等、官等及俸給,即受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保障,不能再非法變更。
(九)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以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93、94年之考績得予重評,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與服公職權,牴觸憲法第7條、第15條、第18條、第77條、第1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491號、第583號解釋。
(十)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先稱「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似係指須先課予懲處,始有以「該等懲處係作為懲處當年度考績評擬依據」而為考績重評之作為,繼則稱「若經查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似又指無須以懲處為前提,即得本於權責為考績之重評,前後所述顯有矛盾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1、原處分2。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釋意旨,核定機關對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於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應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
本件上訴人原核93年至96年之年終考績,經法務部以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違失情節重大,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官守則(現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不符考列甲等之規定,爰於103年7月29日以法人字第10308519010號函撤銷上開年度之年終考績,並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重行核定後,函送被上訴人銓敘審定,被上訴人依該部核定結果及考績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重行銓敘審定其考績結果為留原俸級,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上訴人原93年及94年度之甲等考績,程序雖合於考績法第14條規定,惟權責機關於事後知悉其上開考績年度內涉及違法失職行為,仍應本於權責調查事實並檢討其行政責任,如經調查後審認原核定之考績未符考績覈實考評規定,因而撤銷重辦其各該年度之考績,自合於考績法規定。
又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係為闡明考績法第2條綜覈名實、信賞必罰立法原意及協助各機關覈實辦理受考人考績所為之補充性解釋,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第586號等解釋之意旨,尚不生須於考績法中明定或授權訂定,始可作為機關撤銷重辦已確定考績案件參據之疑義。
(三)另依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並非考績案之核定機關,是以上訴人對考績核定結果認為無事實可證而有不服,應向服務機關提起救濟。
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法官法第五章規定部分,因該章係規範法官之評鑑事項,上訴人之主張顯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考績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並按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倘考績核定結果事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原為之考績獎懲銓敘審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原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重行辦理銓敘審定。
是本件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既經新北地檢署重行辦理,並經法務部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且經申訴、再申訴程序均認於法無違,則被上訴人依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之等次,重行銓敘審定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其上開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尚無違誤。
(二)上訴人不服前揭93、94年年終考績評定結果,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均經審認於法無違,既已窮盡救濟之途,自不得再為爭執,被上訴人依上開確定之考績結果,辦理後續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並無違誤。
上訴人於本件仍以相同理由指摘新北地檢署重行辦理考績評定及法務部重行核定其考列丙等均屬違法,且程序未合,並於訴訟中再予爭執,自無足採。
又本件係關涉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銓敘審定之爭議,自應適用考績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提法務部102年4月12日法人字第10208506131號書函,依其說明所載「依法官法第89條第8項準用第51條第3項規定,本部依規定逕行移送監察院審查前,應予被付懲戒檢察官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可知該部分係法務部另依法官法對上訴人行使懲戒,與本件所涉之考績銓敘審定無關。
(三)再考績法雖未就原已核定之考績可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予以規範,然考績法第2條既已明定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且依法行政乃行政機關為各項行政行為之基本原則,因此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如原辦理考績機關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且情節重大之情事,非原考評時所知悉,致原考績結果與考績法第2條規定未符,自得本於職權撤銷原已核定之考績並重為評定。
復因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並維護公務員權益,原辦理考績機關重行辦理考績評定,本應於一定期間內為之,被上訴人在現行考績法就此未設規定之情形下,基於公務人員人事行政主管機關之地位,以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機關重行辦理考績評定之合理期間,藉以對行政權之行使為合理之節制,且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原辦理考績機關自得適用。
(四)又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雖已依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另設規定,惟該條尚未施行,上訴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新法規定,考績重行考評應於5年內為之,其93、94年年終考績已不得重評,並指摘新北地檢署及法務部依據被上訴人上開函釋重行辦理考績評定並核定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非屬適法,被上訴人根據該違法變更之考績核定結果,撤銷原考績之銓敘審定,重行辦理銓敘審定,亦非合法云云,均不足為採。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在被上訴人有所自認,及基於職權調查所知事項,明知考績法並未有就已核定之考績,得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之明文下,竟仍謂被上訴人機關對於公務人員經銓敘之考績,雖無法律依據,但仍可「本於職權撤銷原已核定之考績並重為評定」,並稱此係依法行政基本原則,實有曲解「依法行政」原意,更有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6條,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原判決即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二)原判決既明知考績法未就原已核定之考績可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予以規範,復明知本件未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為變更審議之決定,竟認同被上訴人於無法律依據下,可本於行政命令,對上訴人經銓敘審定之考績重為評定,進而重行銓敘上訴人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及俸給後,復產生降級及減俸之實質懲戒結果,顯已侵害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工作權與服公職權,而有牴觸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491號解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三)原判決持考績法第2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規定,認「被上訴人對於公務人員考績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定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並按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而做為對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顯係出於對考績法內容誤解所致,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原判決又謂「倘考績核定結果事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原為之考績獎懲銓敘審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原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重行辦理銓敘審定。」
部份,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外,並因原判決既先行認定「考績法未就原已核定之考績可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予以規範」之前提事實為真,則對於考績核定後如有情事變更時應如何處理之待證事實,亦應得出被上訴人亦無法律可資遵循之當然結論,如何反能謂「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原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重行辦理銓敘審定。」
,持此而言,原判決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之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原判決援引保訓會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書,做為不利益上訴人之判決依據,惟前揭保訓會決定書有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未本於司法獨立審查,拒絕該決定書之拘束,明知違法卻仍引為判決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有違反禁止類推(不利益)原則、平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之違法。
(六)公務員懲戒法業遵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視懲戒處分之不同,而於104年5月20日對第20條做出修正之規定,因之為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效力所及之考績法,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後,即依被上訴人機關認可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見解,本件亦以因已逾5年之懲處權行使時間,而不得再對上訴人做出重行考評之處分,更遑論上訴人一再主張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根本無類推適用之餘地。
原判決忽略考績法立法意旨,未能從立法層面考量,所做出之判決,因與立法意旨不合,當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至於對於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得以懲戒之法律規定,是直至104年5月20日新修正公佈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始做出明文規定,故對於新法修正前已退休之上訴人自不得為之。
依法既不得為之,當再無所謂懲戒權行使期間,即懲處權行使期間可類推適用懲戒權行使期間之問題。
原判決未能一體糾正,因循相互,判決難認合法。
(八)上訴人93、94考績原列甲等之核定,在做成處分當時並無違法事由,故依作成原考績時所存在之客觀事實,堪認當時並無違法之處,原判決所持上訴人93、94年考績原列甲等之核定係違法之行政行為(或類推適用行政處分),而認行政機關得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意旨而撤銷云云,顯違論理法則。
且原判決未本於獨立審判之職權認定新北地檢署另行重評之考績為無效,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六、本院查:
㈠按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
……」、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三、丙等︰留原俸級。
……」、第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
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
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
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又「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
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
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
,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
,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
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
制定。
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
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
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
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亦經司法
院釋字第583號(93年9月17日公布)解釋在案。
從而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謂:「各機關如遇受考人過去違法失職之行為,因嗣後經告發而知
悉,機關於知悉當年度,對於受考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課予懲處,而該等懲處係作為懲
處當年度考績之評擬依據,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對於案情
重大、嚴重傷害政府信譽且深受社會關注者,機關若經查
證屬實且在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本於權責撤銷重辦受考人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亦非法所不許……」,
亦即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關於懲戒權10年行使期間之規定,作為機關行使考績法上懲處處分之合理期間,藉以對行政權之行使為合理之
節制,且合於考績法制規定,原辦理考績機關自得適用。
㈡經查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業經其原服務機關即新北地檢署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經特偵組
檢察官於102年3月8日提起公訴,嚴重傷害檢察官職務之尊嚴及機關形象至深且鉅,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檢察
官守則(現為檢察官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其違法失職
情節重大為由,重行辦理考評為等次丙、總分69分,報經法務部以103年7月29日函重行核定考列丙等後,經新北地檢署以通知書重行核布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
,復不服新北地檢署申訴函復,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
保訓會再申訴決定:「再申訴駁回」,被上訴人乃依上開
重行核定考列丙等之等次,重行銓敘審定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其上開年
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尚無違誤。且查:⒈原
判決業已詳敘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
違法情事而予撤銷並重為評定,現行考績法固未規定,惟
因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本應基於依法行政及信賴保護原則
,並因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定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辦
理考績機關如發現受考人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情節重
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原銓敘審定之情事者,參酌前開司法
院釋字第583號解釋及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意旨,對於公務人員考績經銓敘審定後,亦應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評定,而類
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
並參採被上訴人關於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
為,尚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者,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
辦其違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並於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2年內,據以認定新北地檢署審認上訴人擔任檢察官、
主任檢察官職務,卻未廉潔自持,將自己及親人帳戶提供
同署檢察官陳00存入受賄財物,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規
定且情節重大,於知悉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並在懲處
權得行使之10年期間,撤銷上訴人93、94年原列甲等之年終考績,分別重行評定其93、9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69分核無違誤之理由,被上訴人乃重行銓敘審定上訴人93、94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並撤銷其上開
年度原列甲等之銓敘審定結果,依法自屬有據等情,上訴
人仍主張原判決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自無可採。另司法
院釋字第483號、第491號解釋乃係對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致高資低用人員受類似降級、減俸之懲戒效果,
是否違憲?公務人員考績法將記二次大過免職處分之要件
以命令規定,是否違憲?免職處分之作成,應踐行如何程
序,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而為解釋。核與本件
被上訴人依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而為函釋適用,自有不同。
⒉另考績法第2條、第16條業已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且考績案,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
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從而原判決乃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對於公務人員考績
之銓敘審定,除查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外,悉依主管機
關核定之考績結果辦理,並按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考績獎
懲之銓敘審定,倘考績核定結果事後有所變更,被上訴人
原為之考績獎懲銓敘審定即有得撤銷之原因,被上訴人自
得撤銷原考績獎懲之銓敘審定,依變更後之考績核定結果
,重行辦理銓敘審定,此乃符論理解釋而為當然之理。上
訴意旨猶主張原判決誤解考績法內容,有適用法規不當、
理由矛盾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即無所憑。⒊至保訓會
103年12月30日103公申決字第0405號再申訴決定認各機關對於原已確定之考績,得否以原考評有違法情事而予撤銷
並重為評定,現行考績法雖未規定,惟公務人員年終考績
之評定屬各機關長官權責,原辦理考績機關如發現受考人
有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情節重大等得予更正或變更原銓
敘審定之情事者,認行政機關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並重為
評定,並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倘各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過去之違法失職行為,尚
在機關10年懲處權行使期間者,無論是否經司法確定判決,仍就涉案事實及程度,本於權責檢討是否撤銷重辦其違
法失職行為各該年度之考績,乃符司法院釋字第583號解釋意旨,原判決參酌該再申訴決定書之理由,自無不當,
上訴意旨主張再申訴決定理由前後矛盾,原判決仍予以引
用,有適用法規不當、理由矛盾及違反禁止類推原則、平
等原則、差別待遇禁止原則等違法云云,自無可採。⒋再
原判決業已敘明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對於懲戒權行使期間,雖已依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另設規定,惟該條尚未施行,因而未採上訴人所稱應類推適
用公務員懲戒法新法規定,考績重行考評應於5年內為之
,其93、94年年終考績已不得重評之主張,上訴意旨仍主張原判決未考量新法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亦
不足採。
⒌又104年5月20日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項始做出,對於已退休之公務人員在任職期間之違法失職行為,得以懲戒之規定,故對於新法修正前已退休
之公務人員自不得為之懲戒,此乃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之故,惟本件係因違法之處分,基於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所規定而撤銷原處分後,另為重行之處分,二者所據有
所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⒍再本件乃係於原考績銓敘審
定後,始發現上訴人於該當年度有違法失職之情節,始類
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予以重行評定考績,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法,自不足採。⒎另上訴人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
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惟本件原判決適用之被上訴人101年10月3日部法二字第10136445122號函及前開保訓會之再申訴決定書並無違反憲法法律保留等原則,以及相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疑義,已如
上述,自無依職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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