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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
(COMME DES GARCONS CO.,LTD)
代 表 人 川久保玲(Rei Kawakubo)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劉倫仕 律師
沈佩娟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8月15日提出「eYe/ 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 MAN」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包、肩背包、公事包、隨身行李袋、手提包、大型手提包、背包、皮夾、名片皮夾、傘、走路用手杖及手杖、鞭子、皮革、毛皮」商品及第25類之「衣服、夾克、套裝、背心、大衣、西裝褲、襯衫、T恤、毛衣、開襟衫、鞋子、運動鞋、靴子、泳裝、嬰兒服、戲服、服飾用皮帶、吊褲帶、領帶、圍巾、襪子、短襪、冠帽、泳帽、服飾、禦寒用手套」商品(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
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332979號「EYEDENGGAOZHE及圖」商標(下稱第979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第1355994號「EYE MOUNTAINTOP及圖」商標(下稱第994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第1362319號「EYE及圖」商標(下稱第319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四所示)、第1505353號「EYE及圖」商標(下稱第353號商標,如原判決附圖五所示,並與前揭第979、994、319號商標合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皮包、手提袋、衣服、靴鞋等商品,且據以核駁商標具相當識別性,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103年8月29日商標核駁第357522號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EYE」(eye)乃習見英文單字,以其單獨作為商標之識別力雖較弱,但透過其他組成要素結合而成,即足以區別與各商標間之差異。
系爭商標由「eYe」、「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及「MAN」等字樣組合而成,為上下4段式之結合式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不論外觀、構成要素均不同,消費者尚能清楚分辨其間差異,並不構成近似;
又系爭商標圖樣中「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等字樣,可輕易使一般消費者或業界知曉其為知名設計師川久保玲、渡邊淳彌或上訴人於日本創設之時尚品牌,因而享有高知名度,而使其具有高度識別性;
且系爭商標與第35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不高,經營之市場規模與消費者取向亦明顯不同,由此應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間當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處分採「主要部分觀察法」,遽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均有顯著「EYE」字樣而構成近似,與被上訴人所訂定「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採之「整體觀察法」相悖;
縱以「主要部分觀察法」為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之主要部分認定亦有違誤,進而於該錯誤前提下核駁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殊無足採。
故系爭商標並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均以外文「EYE」(eYe)為主要識別部分,彼此近似程度頗高;
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亦具有高度類似關係;
又據以核駁商標為任意性商標,本具有相當識別性,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商品來自同一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予以核駁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核駁審定處分前,業已依商標法第31條第3項規定通知上訴人得申請縮減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之商品,或分割為2個以上之註冊申請案,惟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縮減或分割之申請,是被上訴人無從逕行排除所認應縮減之商品而准予系爭商標註冊,合先敘明。
系爭商標圖樣中「eYe」部分乃英文基本單字,所使用之字體最大,並位於較引人注意之商標最上方,應為我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留有印象較深刻之主要部分,與據以核駁之第319號商標相較,除均以僅大小寫差異之外文「eYe」或「EYE」為主要部分,另就彼此外觀、觀念、讀音等因素整體觀察,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仍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商品,與第319號商標指定使用於同類之商品相較,不論在用途、功能、原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示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市場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另第319號商標之英文「EYE」與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無關聯,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當具相當識別性;
故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核駁其註冊申請。
至於系爭商標與第979、994、353號商標相較,是否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即無庸審酌,乃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商標以一案同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第25類商品申請註冊,其究竟有無不得註冊之事由,仍應分別加以檢視,倘其中部分商品不得註冊,被上訴人應
作成部分核准處分。原判決僅認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於第
18類商品之第319號商標相較,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未就與其他據以核駁商標,尤為指定使用於第25類商品之第353號商標是否構成近似為斷,顯有悖於商標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且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由「eYe」、「JUNYA WATANABE」、「COMMEdes GARCONS」及「MAN」等字樣組合而成,其中「JUNYAWATANABE」及「COMME des GARCONS」均非既有、習見詞彙,且皆為舉世著名之品牌與商標,不論於外觀、觀念與
設計意匠上均與第319號商標有別,縱使讀音方面有極少部分相同,然彼此仍不構成近似,無混淆誤認之虞。原判
決率以系爭商標之「eYe」及第319號商標之「EYE」作為主要部分觀察,認兩造之外觀、觀念並無二致,構成近似
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未說明被上訴人如何就兩造商標為
整體觀察,並就上訴人所提證明「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乃著名品牌及商標之證據未依法確實調查等情,顯與被上訴人所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
準第5.1點、第5.2.2.點、第5.2.3.點及第5.2.5.點等規定暨論理、經驗法則有悖,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六、本院查:
(一)按「(第1項)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項、第3項、前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第2項)前項核駁審定前,應
將核駁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陳述意見。(第3項)
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減縮、商標圖樣之非實質變更、註
冊申請案之分割及不專用之聲明,應於核駁審定前為之」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
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
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
在此限。」
商標法第31條、第3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
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
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
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
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二)本件關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第319號商標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業據原審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程度,加以比較觀
察,認為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同有「eYe」(EYE)外文字,且系爭商標之「eYe」部分字大而醒目,二者外觀僅有大小寫字體之差異,其觀念及讀音均無二致,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
及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其近似程度不低;又比較系
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之指定使用之商品結果,其內容或相同或存在高度類似關係;
至識別性之判斷,則以第319號商標之「EYE」雖為習見之英文字,但其與指定使用之皮夾等商品並無關聯性,其文字及設計圖具相當之識別性
,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綜合前
開各因素判斷結果,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應不准其註冊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四、㈡參
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次按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審查認有第29條第1項、第3項、前條第1項、第4項或第65條第3項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者,應予核駁審定;無上開情形者,則應予核准審定,此觀商
標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上開條文並無得就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部分准駁之規定。再者,依首揭商
標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商標註冊申請案,經商標專責機關審查結果,若僅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在先權
利相衝突,申請人得於核駁審定前以減縮該商品或服務之
方式加以排除;或透過申請案分割之方式,以先取得部分
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均如前述。可見商標權係依商標法規
定取得之私法上權利之無體財產權,其內容如何?當事人
在符合法律規定之前提下有自行決定之權。因此,申請註
冊商標,其指定使用商品之範圍如何?是否減縮?是否分
割?均攸關申請人將來取得之商標權之內容,自宜由申請
人自行決定。商標法既明文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之
方式通知申請人,由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34條參照)內,自行決定是否減縮或分割,自無由商標專責機關逕為部分准駁之理。本件被上訴人於核駁審定前
已依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1月17日(103)慧商00339字第10390043710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內提出意見書,並敘明上訴人得申
請減縮指定使用之商品,或申請分割或提出不專用之聲明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減縮或分割之申請等情,為原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證並無不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作成部分核准註冊之審定,違反
商標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並無可採。
(四)再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應就商標圖樣整體觀察之。
然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以普通之注意觀
察二商標結果,其所關注者或事後存留於其印象中者,可
能是其中較為顯著之部分,此即該商標之主要部分,故主
要部分仍係整體觀察結果,該商標給予消費者整體印象。
是以判斷過程中關注商標的主要部分,並不違反「判斷商
標近似應整體觀察」之原則。原判決先詳細敘明系爭商標
圖樣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係由外文「eYe」及「JUNYA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MAN」上下排列組成。
其中,「MAN」為男性之意,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包、傘、皮革、服飾等商品性質之說明,不具識別性
,相關消費者對該部分之印象通常較淺。就外觀而言,「
eYe」部分所使用之字體最大,且位於較引人注意之商標最上方,係屬消費者觀察系爭商標時較為關注的部分;另
就讀音而言,國人對英語顯較其他外語熟悉,應為消費者
用以唱呼之文字,系爭商標中「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均非英語,「eYe(eye)」則為英語基本單字,故應為消費者用以唱呼系爭商標之部分,從
而系爭商標之「eYe」部分應為我國消費者較為關注或事後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部分。
其次,再認定第319號商標之主要部分為「EYE」,並就該系爭商標與第319號商標整體觀察比較,認為二者主要部分外觀、觀念及讀音幾近相
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及交易唱呼之際,不易區辨,應構成近似之
商標。
經查,系爭商標之「eYe」部分為經設計且刻意排列組合大小寫之圖案,依目測結果,其佔系爭商標全圖案
之比例已逾二分之一;
而「JUNYA WATANABE」、「COMMEdes GARCONS」、「MAN」均係未經設計之外文,其字體大小結構與所在位置均非如「eYe」醒目,其中「JUNYA WA-TANABE」、「COMME des GARCONS」二部分合計面積,佔系爭商標全圖案之比例尚不及五分之一,且其字體並未經
特別排列或設計,整體觀之較不易引起注意。原審以「
eYe」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並以系爭商標及第319號商標之外觀、觀念、讀音等因素整體觀察,而非僅以主要部
分作為商標近似之判斷,並不違反商標近似判斷應整體觀
察之原則,本院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混
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1點、第5.2.2.點、第5.2.3.點及第5.2.5.點等規定,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且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
云云,均不可採。
(五)上訴意旨雖又主張原判決未就其他據以核駁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判斷,違反商標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之違法云云。惟複數個據以核駁之商標中
如有一個商標致使系爭商標構成不得註冊之事由,則系爭
商標依法已不得註冊,其他據以核駁商標縱經審酌,亦不
能改變系爭商標不得註冊之結果。原判決敘明上開情形無
庸加以審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並無所謂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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