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緣上訴人係原任職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臺灣基隆監獄,於民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基監總字第
-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前以96年8月20日函說明七
-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程序方面
-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因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致被
- 六、本院查:
-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
- (二)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
-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曾於96年6月21日、96年9月7日發函致被
-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然依處理要
- (五)又查上訴意旨主張:依人事行政局(80)年第41986號函,
- (六)另查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結
- (七)上訴意旨復以:本件臺北看守所已將配住予上訴人配偶唐
- (八)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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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廖玉枝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王藹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
代 表 人 呂茂興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係原任職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臺灣基隆監獄,於民國100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教誨師唐英(已歿)之配偶。
唐英於46年任職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看守所(69年7月1日改隸更名為臺灣臺北看守所,100年1月1日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期間,於46年6月19日獲配住臺北看守所經管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原○○○路00巷0弄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於56年3月調職離開該所,迨75年11月1日唐英於被上訴人處退休後,上訴人及其等子女仍續住系爭眷舍。
法務部於86年6月25日將系爭眷舍移撥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唐英調職離開臺北看守所後,未依當時之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於調職後3個月內遷出系爭眷舍,乃於97年4月22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唐英之遺眷即上訴人遷讓房屋,雙方於97年11月25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及其子女同意於98年8月31日以前自行遷出並返還系爭眷舍予被上訴人。
其後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內搬遷,嗣經執行法院於101年7月26日完成點交在案。
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陳情函向被上訴人陳請從寬認定上訴人為合法現住人,以保障合法權益,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16日基監總字第1010400226號書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答復,唐英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並無配住眷舍,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9日函知上訴人不符合合法現住人規定在案。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法務部將訴願案移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嗣經該會決定復審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基監總字第096040080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函)係回復上訴人96年6月21日致被上訴人之補正資料信函,非行政處分;
而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係駁回上訴人請求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得以領取一次性補償費請求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提出行政救濟,復審決定以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僅屬觀念通知,又謂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發給遷出系爭眷舍一次補助費,該會無從審究,而決定復審不受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適用法規錯誤及不當之違法;
另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發放眷舍自動搬遷一次性補償費,惟被上訴人未為任何准駁,應屬消極的行政處分,上訴人自得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法務部86年5月13日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為使本部暨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
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
法務部又於100年9月15日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能性」會議(下稱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其中會議結論二亦再次重申該次會議決議意旨,說明只要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舍之住戶,其後雖調職至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退休司法人員之退休機關經管。
法務部未切實執行移轉程序、未盡管理眷舍之責在先,又於事後為使被上訴人能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趕緊將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由配住之臺北看守所移撥給唐英退休時所任職之被上訴人,進而由被上訴人認定唐英為不合法住戶,此致上訴人不得請求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係將眷舍管理機關之行政怠惰及疏失所導致之不利益,由上訴人承擔,顯失公平。
(三)次按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一、二後段意旨,調職人員派任法務部所屬機關服務,如新職機關未配住宿舍,則得由該新職機關向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辦理借用手續。
縱使被上訴人未向臺北看守所辦理借用手續,惟依前揭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二後段說明,只要臺北看守所事後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且唐英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規定,則上訴人亦可認定為合法眷舍現住人。
(四)另同樣居住於華光社區、且與上訴人情況相同之兩位眷舍現住人岳惠東(被繼承人為岳鶴皋)及沈翠蘭(被繼承人為龔曼華),已於101年3月間,被法務部認定為合法眷舍住戶,並得領取一次性之搬遷補償費,是本案唐英亦應被認定為合法眷舍住用人,並得依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求一次性補償費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7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上訴人為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司法眷舍之合法現住人」,及上訴人得領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被上訴人前以96年8月20日函說明七詳述唐英未經另核配(借)住宿舍,不符該函說明四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住機關管有之規定,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所住宿舍無合法性,請於文到3個月內歸還等語,嗣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基監總字第0960400778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函)重申上旨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函示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漏未告知救濟期間,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亦遲誤1年以上始提起爭訟,其行政處分業已確定,上訴人自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上訴人對於已確定之事項,復以101年7月26日陳情函,陳請從寬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予以說明,惟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上訴人之請求有所准駁,亦未對上訴人權利義務發生法律上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
(二)按行政院62年2月19日臺62人政肆字第3085號函(下稱行政院62年2月19日函)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者為限,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業已答復上訴人,唐英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並無配住眷舍。
另被上訴人前於96年8月20日函已告知上訴人以其並非合法借用人為由請求歸還系爭眷舍。
(三)上訴人並非合法現住人,且係經被上訴人依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點交系爭眷舍,其並不符合自行搬遷而得請求給予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資格,自無行政院100年8月24日院臺財字第1000102235號函令(下稱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之適用。
(三)另岳鶴皋、龔曼華2人皆未如唐英於不同機關間調動頻仍,故兩案情形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是被上訴人作不同之處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程序方面:(一)本件上訴人前曾於96年6月21日、96年9月7日發函致被上訴人陳明補正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等情,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0日函及96年9月19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三、依46年6月6日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20條:調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
……七、唐英先生配住宿舍後多次調職,為說明三第20條規定情形,於調職時即應歸還宿舍。
惟唐英又未經另核配(借)住宿舍,不符說明四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
綜以上情形經本監認為台端(指上訴人)所住宿舍無合法性,……」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至3頁、第4頁、第5至6頁)。
可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即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0日函文回復上訴人其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非屬合法現住人,復以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函重申上旨。
查上開函示業已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漏未附記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期間,且亦未告知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惟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則該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應屬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
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26日以陳情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略以「為陳情貴監獄就華光社區司法眷社住戶唐英,因退休機關與配住時之管理機關不同,而被認定為不合法住戶部分,應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以保障陳情人等合法權益」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
被上訴人復於101年8月16日函說明二略以:唐英任職被上訴人期間並無配住宿舍,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19日函知上訴人居住未符合規定等語,核屬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有所准駁,復未就此部分對上訴人之權利義務發生法律規制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復就此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屬於法不合;
復審決定就此部分予以不受理,核屬無誤,是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次查上訴人以101年7月26日陳情函為本件申請時,於該陳情函之說明內有提及其同樣居住於「華光社區」,且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情況相同之兩位眷舍現住人岳惠東及沈翠蘭,均經法務部認定為「合法眷舍」住戶,並因此而獲得補償,而請被上訴人從寬認定為合法眷舍,以保障上訴人合法權益等情。
是依上訴人上揭陳情函意旨可知,其除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合法眷舍住戶外,應亦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予一次性補償費之意,參諸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雖以書函形式回覆上訴人,然依其於該函之說明欄內敘述之事實及理由觀之,顯係認上訴人並非系爭眷舍現住人,而有駁回上訴人得予請求領取一次性補償費之請求之意,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表明拒絕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對上訴人此部分之申請發生否准之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茲因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就此未告知救濟機關及救濟期間,上訴人先於101年9月17日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請復審機關保訓會處理,尚未逾1年內得聲明不服之期間,經核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是就此部分自屬已經合法之復審程序,復審決定以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予以不受理決定;
復認上訴人請求系爭眷舍一次性補償費部分因未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請而未予審究,未進行實體審理而逕為程序駁回,固有未洽,但因上訴人已合法提起復審,復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其此部分之訴,自屬合法。
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嗣曾提起民事訴訟,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唐啟舜等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云云,然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參見原處分卷第7至10頁、第11至1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民事事件向上訴人及訴外人唐啟舜等人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乃屬民事事件,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性補償費乃屬公法事件者不同,其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本件訴訟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之「訴訟標的為和解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云云,乃有誤會,應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一)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然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合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始符合。
查上訴人與已故之唐英係配偶關係,唐英因已亡故,上訴人乃係其遺眷。
唐英係自66年7月起迄75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而於其任職期間並未自被上訴人處獲配宿舍。
系爭眷舍係唐英於46年6月間任職臺北看守所時所配住,其後唐英迭經離職調任澎湖看守所、基隆法院看守所、福建金門監獄、被上訴人等處,迨於75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30頁、復審卷第175頁),為可確定之事實。
茲按行政院62年2月19日函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者為限。
上訴人之已故配偶唐英除如上所述,於任職臺北看守所時配住系爭眷舍外,其先後歷經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等機關任職及自臺北看守所離職後迭經調職至被上訴人,迨至75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止,均未配住其他機關之眷舍,而其係於服務被上訴人期間辦理退休,自難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6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始遷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執行(點交)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則上訴人並非自行遷出者,亦難認上訴人符合得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之規定。
(二)至上訴人主張法務部86年5月13日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及100年9月15日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均說明只要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舍之住戶,其後雖調職至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退休司法人員之退休機關經管等情,然查前揭法務部86年5月13日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內容係針對法務部暨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者予以規範,核非對於何謂合法現住人之定義所為之決議,尚難以該決議內容認定上訴人確為合法現住人。
至上訴人所舉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二之部分,因係在被上訴人前已依96年8月20日函及96年9月19日函對上訴人認定其非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確定後始有之結論,自難認可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況縱上訴人援引該會議結論認其係合法現住人,應得請求被上訴人核定發給一次性補助費部分云云,然依上揭華光社區眷舍資格會議結論三、四、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及財政部100年9月23日台財產改字第10000272401號函意旨,上訴人亦須合於101年2月底前自行遷出者,始得請領核發一次性補助費甚明。
然以系爭眷舍係於101年7月26日始經被上訴人請求執行法院執行點交在案,則上訴人因未於101年2月底前自行遷出系爭眷舍,亦顯不符合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文所謂自行搬遷而得請求給予一次性搬遷補償費之意旨,是其請求被上訴人作成上訴人得以領取180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亦難認為有理由。
(三)上訴人所舉岳鶴皋、龔曼華2人之例,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違反平等原則云云,係法務部調查局審核岳鶴皋、龔曼華2人之配、續住宿舍,均符合行政院規定,且能配合遷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核與本案上訴人之基礎事實不同,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將此個案之准駁情形直接援引於本案。
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求作成得以領取180萬元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就此部分雖以不受理決定而未為實質審理,於法尚有未合,然其駁回結論仍屬一致,可予維持。
上訴人就此部分訴請如聲明所示,亦為無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人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因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致被上訴人一封「補正資料」信函,所以被上訴人才以96年8月20日函文回覆上訴人,其中說明一至六均為事實陳述而已,第七點於文末僅說明上訴人所住宿舍無合法性,請於文到3個月內歸還,如未歸還將由律師依規處理云云,且函文末亦無告知救濟期間之記載。
綜觀被上訴人書立96年8月20日前開函文之緣由及其內容與形式觀之,顯然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救濟,自未逾越法定期間。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已以96年8月20日函暨96年9月19日函認定上訴人非合法住戶在案,故上訴人未於1年內聲明不服,而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本件系爭眷舍所在「華光社區」(即臺北市○○○路2段、○○街、○○○路2段之間)之形成,有其時代背景。
按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顯示,其核復事項一、「……經本院相關機關研商獲致共識,同意眷舍管理機關免再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5點規定補正。」
,及其後行政機關與立法院數次和民眾會議討論,均獲致「從寬認定不合法現住戶」、「暫緩進行強制執行」、「所有住戶之補償費用均列入都更成本支付」之結論。
可知,華光社區合法現住戶認定之標準,絕非處理要點甚明。
惟原判決執意以「處理要點係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為由,完全依已不適用之處理要點,作為認定是否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戶之標準,其判斷之過程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亦與社會通念及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所違背,顯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應予以廢棄。
(三)另參考事實與本件上訴人配偶唐英之情形完全相同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依該案之上訴人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人事行政局,現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0)年第41986號函,對法務部函詢「因調職關係而產生原住眷舍是否准予續住疑義」,明文指出:行政院於72年4月1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並於修正後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惟為兼顧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務人員原可暫時續住之規定,人事行政局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故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借用人調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但依上開人事行政局(80)年第41986號函之說明,可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務人員縱有調職,原可暫時續住;
合於「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眷屬宿舍」等三要件之調職之公務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等語。
故臺北地檢署及高檢署均係依前開規定認定訴外人徐承仕為合法之現住人。
對照本件上訴人配偶唐英係於46年配住系爭眷舍,符合72年4月1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前配住的要件,唐英於75年11月1日退休,亦符合72年4月1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要件,且二人均係任職及退休於法務部所管之機關、均於任職期間職務發生調動,惟「華光社區」住戶徐承仕即被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獲得150萬元之一次搬遷補助費,但相同情形之上訴人配偶唐英卻被認定為不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甚明。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與本件上訴人情形相同,卻被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及其內容(法務部對於「因調職關係而產生原住眷舍是否准予續住疑義」,採取只要符合「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眷屬宿舍」等三要件,均准予續住之見解),完全未予斟酌,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四)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法務部為處理臺北市○○○路、○○○路宿舍改建問題,於86年5月13日成立專案小組並於當日召開小組會議,其中決議:「1、為使本部暨所屬臺北地區各機關配借宿舍同仁符合續住宿舍規定,並達到『管用合一』之目標,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
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法務部因此於86年6月25日將系爭房地之管理權移撥予被上訴人基隆監獄。
是上訴人配偶唐英於86年6月25日起即符合續住宿舍之規定,系爭房地管理權與使用權之歸屬,亦已達法務部要求「管用合一」之目標,故上訴人配偶唐英為合法現住人確屬無疑。
詎料,原判決未審酌查明眷舍管理機關辦理移撥或借用手續之目的,即係為使現住人成為合法住戶而得以續住並取得續住之利益。
原判決錯誤認定事實在先,又倒果為因誤解法務部上揭會議之目的,其判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應予以廢棄。
(五)另法務部又於100年9月15日召開「研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資格重行認定之可能性」會議,其中會議結論二、亦再次重申86年5月13日會議決議意旨,在在均說明只要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眷舍之住戶,其後雖調職至法務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與該退休司法人員之退休機關經管。
原判決就上訴人前述「華光社區」歷史背景及政府處理「華光社區」眷屬宿舍之層層過程,尤其是法務部為使現住人成為合法現住戶而得以續住所召開之種種會議均不顧,其判決亦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上訴人未於101年7月26日先行搬遷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違法認定上訴人為不合法現住人之故。
故現今如上訴人獲被上訴人認定為合法現住人,則自得請求領取一次搬遷補償費,而上訴人既已主動搬遷且系爭房屋業已不存在,則「自動搬遷」之要件即已補正。
原判決謂「縱認原告可被認定為合法現住戶,亦須合於101年2月底前自行遷出者,始得請領核發一次性補助費」,其判決顯然有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違反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七)本件臺北看守所已將配住予上訴人配偶唐英之系爭眷舍,造冊列(「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臺北市區內公有眷舍房地清冊(總表)」編號121「○○○路00巷0弄00號」)為原有財產並報法務部成為系爭眷舍之財產管理機關,同時亦與基隆看守所辦妥借用手續(本件依據被上訴人所提「臺灣臺北看守所經管臺北市區內公有眷舍房地清冊(總表)」編號121「○○○路00巷0弄00號」下「(一)現住戶數(二)是否合法現住人」欄中,明白記載「基隆看守所借用」),符合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
之規定,則上訴人配偶唐英自始獲臺北看守所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嗣經臺北看守所列入其所經管之合法眷舍清冊內,並函報法務部在卷屬實,故上訴人配偶唐英確屬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無疑。
(八)至於上訴人所舉岳鶴皋、龔曼華2人之例,均是因被繼承人所配住的宿舍管理機關,與退休時的所屬機關不同,然其遺眷最後仍被認定為合法的現住人。
與本件上訴人配偶唐英之情形完全相同,原判決對於法務部不同之認定標準,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完全未予調查,即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亦有應予調查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1年7月26日之申請應作成認定上訴人為華光社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巷0號司法眷舍之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及上訴人得以領取180萬元補償費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查:
(一)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
(第2項)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第99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於46年6月6日以台46人字第3058號令頒事務管理規則(94年6月29日廢止),適用於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及公立學校之事務管理,包含上開機關、機構、學校所管領之國有宿舍之管理在內。
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合於該管理規則所定申配標準者,均得申請配給單身或眷屬宿舍,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之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20條規定:「調職或離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受撤職處分人員除獲准者外,應於1個月內遷出,逾期不遷,以占用公產及交代不清,依法處理。」
,又行政院於49年12月1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准許已退休人員得暫時續住現住宿舍,俟退休人員居住房屋問題處理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
繼於56年10月12日以台56人字第8053號令,將上開令文所稱退休人員限於依法任用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為其適用範圍。
又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稱:對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宿舍,而於該規則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為配合前開函釋之適用範圍,系爭國有眷舍處理要點就合法現住人之認定標準,限定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者,始有其適用。
(二)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司法院釋字第557號解釋在案。
另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強化國家資產管理,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10日訂定發布處理要點,依該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要點所稱合法現住人,應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一、於72年5月1日以前依法配(借)住眷舍。
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其遺眷。
三、有居住之事實。
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
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
六、有續住之資格。
七、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
第7點規定:「眷舍房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依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各機關學校按核定騰空標售時原配(借)住人銓敘審定之官等標準,給予簡任220萬元、薦任180萬元、委任150萬元之一次補助費;
技工、工友、駕駛及駐衛警比照委任標準發給之。」
據此可知,依處理要點所為一次補助費之請求,應以符合上開規定之「合法現住人」,且於行政院核定騰空標售之日起3個月自行遷出等2要件為限。
(三)查本件上訴人前曾於96年6月21日、96年9月7日發函致被上訴人陳明補正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等情,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0日函及96年9月19日函復上訴人略以「……三、依46年6月6日行政院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玖、宿舍管理第20條:調職人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
……七、唐英先生配住宿舍後多次調職,為說明三第20條規定情形,於調職時即應歸還宿舍。
惟唐英又未經另核配(借)住宿舍,不符說明四所居住之眷舍仍屬配(借)住機關管有之規定。
綜以上情形經本監認為台端(指上訴人)所住宿舍無合法性,……」等語。
可知上訴人前於96年間即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經被上訴人以96年8月20日函文回復上訴人其經被上訴人審認後,認非屬合法現住人,復以被上訴人96年9月19日函重申上旨。
查上開函示業已載明處分相對人之姓名、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發文字號及年、月、日,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雖漏未附記不服行政處分時之救濟期間,且亦未告知聲明不服之管轄機關,惟上訴人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於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則該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為合法現住人之行政處分應屬已經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自不得再提起行政救濟等由,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詳述其認定之論據,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被上訴人96年8月20日函文,其中說明一至六均為事實陳述而已,第七點於文末僅說明上訴人所住宿舍無合法性,請於文到3個月內歸還,如未歸還將由律師依規處理云云,且函文末亦無告知救濟期間之記載。
綜觀被上訴人書立96年8月20日前開函文之緣由及其內容與形式觀之,顯然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因此,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1年8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所提行政爭訟救濟,自未逾越法定期間。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業已以96年8月20日函暨96年9月19日函認定上訴人非合法住戶在案,故上訴人未於1年內聲明不服,而於本件訴訟復請求被上訴人認定其為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之訴部分為不合法,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適用法律亦有違誤等情,加以爭執,核無足取。
(四)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係系爭眷舍之合法現住人,然依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該要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應合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各款之規定者始符合。
查上訴人與已故之唐英係配偶關係,唐英因已亡故,上訴人乃係其遺眷。
唐英係自66年7月起迄75年10月間止任職於被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處辦理退休,而於其任職期間並未自被上訴人處獲配宿舍。
系爭眷舍係唐英於46年6月間任職臺北看守所時所配住,其後唐英迭經離職調任澎湖看守所、基隆法院看守所、福建金門監獄、被上訴人等處,迨於75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為可確定之事實。
茲按行政院62年2月19日函之意旨,公務人員退休後,准予暫時續住之宿舍,應以退休時服務機關所配住者為限。
上訴人之已故配偶唐英除如上所述,於任職臺北看守所時配住系爭眷舍外,其先後歷經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地方法院看守所等機關任職及自臺北看守所離職後迭經調職至被上訴人,迨至75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休止,均未配住其他機關之眷舍,而其係於服務被上訴人期間辦理退休,自難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所稱之「合法現住人」。
至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6日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點交後始遷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執行(點交)筆錄附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4頁),則上訴人並非自行遷出者,亦難認上訴人符合得請求一次性補償費之規定等由,亦經原判決敘明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及經驗法則均無不符,上訴意旨仍執原詞聲明不服,自難認有理。
(五)又查上訴意旨主張:依人事行政局(80)年第41986號函,對法務部函詢「因調職關係而產生原住眷舍是否准予續住疑義」,明文指出:行政院於72年4月1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並於修正後第249條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
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
,惟為兼顧於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務人員原可暫時續住之規定,人事行政局復於74年5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規定:「……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故事務管理規則雖規定借用人調職時,應在3個月內遷出,但依上開人事行政局(80)年第41986號函之說明,可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公務人員縱有調職,原可暫時續住;
合於「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眷屬宿舍」等三要件之調職之公務人員,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本件上訴人配偶唐英係於46年配住系爭眷舍,符合72年4月1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之前配住的要件,唐英於75年11月1日退休,亦符合72年4月1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退休之要件,且與訴外人徐承仕二人均係任職及退休於法務部所管之機關、均於任職期間職務發生調動,並均為「華光社區」住戶,惟徐承仕被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並獲得150萬元之一次搬遷補助費,但相同情形之上訴人配偶唐英卻被認定為不合法現住人,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憲法平等原則甚明。
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舉與本件上訴人情形相同,卻被認定為合法現住人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及其內容,完全未予斟酌,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惟查該函所稱「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係指配住眷屬宿舍之機關與退休時之機關為同一機關而言,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並非以上述函意旨作為判決之論據,故另案判決與本案爭點不同,自無從援引,是上訴意旨此項主張尚有誤解而不可採。
(六)另查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柒、討論事項」之結論記載:「一、查69年6月23日『司法院秘書處與司法行政部會商院檢分隸後,有關事務性問題決定事項』八之(二)決定:『臺北區內非公寓式員工宿舍,除法務部及院檢機關首長宿舍外;
依原有財產列冊機關為財產管理機關,但其使用權仍屬於原受分配使用之機關。』
次查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離職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
關於華光社區眷屬宿舍現住人是否合法之認定,應依上開決定事項及規定事項辦理,故如於72年5月1日眷屬宿舍制度廢止前合於上開規定,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者,即屬合於規定之眷屬宿舍現住人。
二、又查法務部86年5月13日召開『研商臺北市○○○路、○○○路宿舍改建成立專案處理小組會議』決議:『凡於72年4月29日前合法配住同仁,其後雖調本部所屬其他司法機關(以下同)退休者,該宿舍之現管理機關,應將其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未辦登記者,應辦管理權移轉;
已辦登記者,應辦使用權移轉)與該同仁之退休機關經管。』
若機關未依69年補充規定事項辦理借用手續,其後已按該決議補辦管理權或使用權移轉手續,並符合『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
三、合法現住人之認定為眷舍管理機關之權責,司法院秘書處與法務部尊重各宿舍經管機關對於眷屬宿舍現住人合法與否之認定。
至於是否有其他得改列為合法現住人之情形,請法務部總務司會後提供上開規定及相關資料與臺北地方法院參考。
……」故依上開會議結論,除有會議結論所述要件外,仍應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者,始可認定為合法眷屬宿舍現住人,而上訴人並不合於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之要件,已詳如上述。
至於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臺北看守所內部未完成借用或變更管理機關之程序,此司法行政之怠惰,其不利益不應由善意信賴之上訴人配偶或上訴人承擔者,按借用機關宿舍於調職後應依法返還為常態,相隸屬機關及其相互間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訂立契約或書立借據相互借用者為非常態事項,當然不能因此而認為是行政上的怠惰,也不能因此而認為上訴人有善意信賴原則之適用。
故上訴意旨猶以上述法務部會議決議,作為其有利之依據,亦難採信。
(七)上訴意旨復以:本件臺北看守所已將配住予上訴人配偶唐英之系爭眷舍,造冊列為原有財產並報法務部成為系爭眷舍之財產管理機關,同時亦與基隆看守所辦妥借用手續,符合法務部69年9月6日法(69)總字第2628號函頒之「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調離人員居住公有宿舍(補充)規定事項」第5點規定:「調離人員如係調升同一地區上級機關,或派任所屬機關服務者,如新職機關宿舍發生困難時,得由該服務機關,徵得同意後,辦理借用手續。」
之規定,則上訴人配偶唐英自始獲臺北看守所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嗣經臺北看守所列入其所經管之合法眷舍清冊內,並函報法務部在卷屬實,故上訴人配偶唐英確屬系爭眷舍合法現住人無疑乙節。
經查借用機關宿舍於調職後應依法返還為常態,相隸屬機關單位調任,因業務需要,經新任職機關協商原任職機關,於特定條件或期間暫續借用宿舍,乃為權宜處置,其因此成立暫時性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合法配住或續住宿舍有別,自不影響已因調職而消滅之使用借貸關係,故原判決以上訴人配偶已屬前揭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稱之調職人員,故非屬合法現住人,其遺眷即上訴人自亦非合法現住人,據以駁回上訴人請領眷舍一次補助費之申請,經核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
並就上訴人主張有關系爭眷舍係採專案處理,業經財政部報請行政院以100年8月24日函核定在案,且依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結論有關眷舍「合法現住人」認定原則,若職務調動為同一地區內原配住機關上、下級間調動,並非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所指之「調職」或「轉任」等語,依其提出之法務部100年5月2日函、行政院100年8月24日函及法務部100年9月15日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何以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情事。
(八)此外,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廖 宏 明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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