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判,93,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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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4年度判字第93號
再 審原 告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
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為上市公司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公司)股東,且係該公司董事長。
民國93年4月15日,再審原告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託人,下稱華南銀行)簽訂信託期間自簽訂日起2年8個月之股票「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股票為其名下華南金控公司股票1,900萬股,並以其子林知蔚及林知佑2人為信託孳息受益人,受益權比例各為2分之1,且依信託關係於93年4月20日申報贈與稅,經再審被告核定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5,026,682元及應納稅額2,804,071元。
嗣再審被告查得再審原告係將訂約時可得確定盈餘,藉信託形式贈與其子林知蔚及林知佑,乃依實質課稅原則,就95年度受益人林知蔚及林知佑實際取得股利(其中林知佑於95年5月30日取得現金股利1,876,279元,另林知蔚及林知佑在95年12月18日取得收盤價每股23.45元之股票股利各171萬股),認屬再審原告對渠等之贈與,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定95年度贈與額為82,075,279元,加計當年度前次贈與額4,929,400元,核定贈與總額為87,004,679元,補徵稅額33,875,511元。
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另為移送之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贈與契約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生效,稅法上贈與稅課徵對贈與行為之認定,亦係以此時點為依歸,至日後如
何將贈與物交付予受贈人,則屬贈與契約履行範疇。本此
再審原告與林知蔚等2人間贈與契約成立時點,應為系爭
信託契約簽訂之日(即93年4月15日),而93年9月10日受託人將信託股票股利匯入受託人信託帳戶,僅屬履約事實
行為,再審原告既於93年4月20日據以申報贈與稅,核課期間已開始起算,並於98年4月19日屆滿。
原確定判決認原審判決以95年5月30日、95年12月18日受託人實際撥付受益人股利之日,始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贈與要件,並認再審被告於100年5月6日始對再審原告補徵95年度贈與稅,未逾法定5年核課期間,而援用本院103年度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本院103年5月決議),亦以「受益人受領時」作為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條第2項「他人允受」要件而成立一般贈與,顯違民法第406條、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本院71年度判字第132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再審原告誤載為236742號)函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15號函之意旨。
原確定判決將贈與契約曲解為要物契約,忽略可證明受益人於更早時點允
受之事證,有藉司法權擬制人民私法形成自由之嫌,且增
加法律所無限制,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22條法律保留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該契約由「委託人保留對信託財產運用之決定權」,故本於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相
關規範,系爭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並無自行判斷信託財產獲
取投資報酬之資本利得可能,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保管信
託財產期間,領取並保管信託財產孳息,亦屬管理信託財
產所生孳息,不能因受託人未有積極交易行為,即遽認該
孳息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行為無涉,本院103年5月決議認非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而孳生利益之信託
,與信託法規範之信託契約不符,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之1第1項關於信託之特別規定,顯屬誤解信託法及信託業法相關規範。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期間長
達2年8個月,且簽訂前並不知悉或確定華南金控公司盈餘分配事宜,並已提出相關證據為證,足認再審原告簽訂系
爭信託契約時,並無租稅規避意圖,自無本院前開決議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不查而逕予適用,顯係適用法規錯誤等
語,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
查決定)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謂:本件原確定判決以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所受領之股利,並非受託人於系爭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孳生之利益,自非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所規範應視為贈與而課徵贈與稅之信託利益。
再審原告此等行為係假藉信託契約外形,使受益人林知蔚等2人實際取得信託股票之股利,乃認再審原告本件行為應成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一般贈與,尚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範無涉,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又本院103年5月決議乃就見解歧異之法律問題,經討論後所作之統一見解,與是否牴觸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22條法律保留原則無涉;
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所陳僅屬個人主觀歧異法律見解,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
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係適用法
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及49年裁字第78號判例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係以:「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
託契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股息、紅利)為他
益信託之標的,由受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
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
信託本旨而孳生,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
觀其經濟實質,乃納稅義務人將該股利贈與受益人而假受
託人之手以實現,並因於受益人受領時始該當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成立該條項規定之贈與,故稽徵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計徵贈與稅,並無不合。」
業經本院103年5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而再審原告為華南金
控公司董事長,係依法應申報股權之內部關係人,對外代
表華南金控公司,衡情對公司業務及財務有相當程度之熟
悉,其於93年3月15日簽准華南金控公司同年月24日第1屆第28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該次董事會議決議92年度財務報表及營業報告書。
嗣並於93年4月13日簽准華南金控公司同年月20日第1屆第29次董事會議開會通知,該次會議決議通過擬議該公司92年度股利分派暨盈餘分配案(擬自92年度盈餘配發股東現金股利每股配撥0.2元,股票股利每股配撥1.6元,擬自資本公積配發股票股利每股配撥0.2元),並列入93年度股東常會討論,此議案經93年6月1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故再審原告於93年4月15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應可得確定華南金控公司將分配股利暨盈
餘。是以受益人林知蔚、林知佑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取得之
信託股票股利,並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本於契約
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再審原告實係藉由信託契
約外觀,遂行其贈與之實,自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
第2項之「一般贈與」,及同法第10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與同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涉等語。
經核,原確定判決適用法令所憑之依據,及其所論述再審原告所主張各節如
何不可採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背。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時點應為信託契約簽訂之日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本係基於「贈與之
意思」,藉由系爭信託契約,假受託人之手,使受益人取
得系爭股利,而實質將系爭股利贈與受益人,是於受益人
林知蔚等2人受領系爭股利時即屬其等允受之時,應認該
時合致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要件,經核與民法第406條規定之贈與要件並無違背。
再審意旨另援引本院71年度判字第132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及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15號函,主張贈與契約為債權契約非要物契約,原確定判決認受益
人受領系爭股利時始為允受贈與,違反上開判決、判例及
函釋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本院71年度判字第1328號及100年度判字第443號判決均非判例,另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241號判例亦非本院判例,而財政部67年10月5日台財稅第36742號函暨71年2月12日台財稅第30915號函,依首揭說明,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況原審法院係斟酌全
辯論要旨及調查卷內所附信託契約等證據之結果,而認定
林知蔚等2人於受領系爭股利時,始允受該股利之贈與,
均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此一時點為贈與債權
契約成立之時,並無不合。況系爭信託契約係再審原告與
華南銀行簽訂,並非再審原告與受益人簽訂之贈與契約,
再審原告認系爭信託契約簽訂之日為贈與契約成立之時點
,並稱原確定判決以物權契約成立時作為贈與稅課徵要件
合致時點,核非可採。從而,再審意旨援引上開判例、判
決及函釋,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非可
採。
㈣、再者,本院103年5月決議係以納稅義務人將股票交付信託,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信託契約,其中以信託契
約訂立時確定或可得確定之股利為他益信託之標的,由受
託人於股利發放後交付受益人,因該股利並非受託人本於
信託法所規範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本旨而孳生,認
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係針對信託法規定之信託而為「視為贈與」規範之意旨不合,並認本件之經濟實
質係納稅義務人贈與股利予受益人,而假受託人之手以實
現。職是,納稅義務人實質上既為股利之贈與,則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規定核課贈與稅,自無不合。又依該決議之題旨所示,受益人係於受領時始該當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規定「他人允受」之要件,而合致該條項所規定贈與之要件,經核本院103年5月決議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之規定並無違背,不生違反憲法第19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所揭示「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
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
」之租稅法律主義,亦無增加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規定所無限制。
再審意旨主張本院103年5月決議以「受益人受領時」作為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他人允受」要件,並以該股利非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股票之信託
本旨而孳生,認不得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計算贈與稅,違背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核係以
其主觀之意見,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無
可採。
㈤、再審意旨復以系爭信託契約期間長達2年8個月,且再審原告於簽訂前並不知悉或確定華南金控公司盈餘分配事宜,
主張再審原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時,並無租稅規避意圖,
無本院前開決議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查逕予適用,係屬
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
,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前提,據以判斷確定判
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主張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異之事實,進而
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係首揭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經核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無非係
執與原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相異事實,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依上開說明,尚難採據。綜上,再審原告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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