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000,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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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
抗 告 人 彰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願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47條第3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2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7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準上,可知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發生效力,核與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該文書與否不生影響。

又按法人(公司)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其法人格尚屬存續,其文書之送達自仍應適用有關法人(公司)之規定為之。

本件抗告人因出售其於民國94年6月至95年7月期間所採取之砂石計544,738立方公尺,經相對人核定漏報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04,751,173元,除補徵營業稅額10,237,55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237,559元處1倍之罰鍰計10,237,559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營業稅額487,503元及罰鍰5,362,531元。

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財政部以103年9月3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6410號訴願決定駁回,乃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該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逾期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抗告人猶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之公司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黃秀敏為其代表人,住居所同公司所在地,訴願機關將訴願決定書按抗告人之訴願申請書所載之地址對黃秀敏為送達,因未獲會晤,亦無領受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3年9月10日寄存南投三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核與訴願法第44條第2項及第47條第3項規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73條等規定之程序無違。

則本件系爭訴願決定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算至103年9月20日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而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在臺灣省南投縣,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其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須加計在途期間6日。

故本件抗告人不服訴願決定得起訴救濟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該訴願決定書送達生效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其遲至104年1月23日始向原裁定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間為由,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03年12月11日在上開郵局信箱內收受相對人遞送函件之送達通知書,始前往南投三和郵局領取訴願決定書,並於104年1月29日具狀向原裁定法院起訴,起訴尚未逾期,應屬合法云云。

惟查,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已如前述。

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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