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002,201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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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6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兵役『停役』事件因有『聲請承當訴訟、撤銷訴訟救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5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4年5月19日具狀表示對上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服,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縱使聲明異議,亦無礙其未於限期內繳納本件裁判費之事實。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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