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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原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等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
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營業事務事件,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127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判駁回各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人誤植為第273條第2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聲請再審。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0年7月25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可稽。
聲請人於103年12月5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故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
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臺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謝海明等人及臺北市市場處歷任及現任處長郭聰欽、方進貴、陳世輝、丁若亭及王三中等連帶給付新臺幣16,000,000元部分,非原確定裁定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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