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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張放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間退除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嗣聲請人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1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聲請人)在原法院再審之訴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再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
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證物-團管區的支付證明冊及贍養金發放不實不平等之事實,如在前程序原審判決訴訟程序或102年度裁字第215號裁定終結前提出,則一經審酌,可受有利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相對人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的明知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既有權利濫用之違法,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聲明不服等語。
經核均係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次各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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