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6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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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鄭家寶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蔡世寅
訴訟代理人 周威昌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十字園(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901號)違法存放骨灰,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3年5月28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19470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限期3個月改善部分,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僅持有百齡管理會製發之第一花園公墓墓基使用權憑證,與臺中市政府從未有過任何租賃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定臺中市政府於80年間提供南屯區之土地供上訴人租賃使用之事實,應為判決不備理由。

(二)上訴人既經認定係於103年間埋葬父親骨灰,則因臺中市政府74年公告啟用之第一花園公墓係依據墳墓管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公墓啟用應先興建所有墓基以供未來使用,則上訴人之父使用之墓基乃依據殯葬管理條例所興建,是墓基尺寸與墳墓管理條例規範不同乃屬當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父親墓基與墳墓管理條例規範未合,應為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原審忽略74年及80年空照圖中十字園區所在之區域已有設置部分墳墓,而認該區域當時未設置十字園區,且為未經合法啟用之公墓,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以百齡管理會(原判決誤植為原告)與臺中市政府承租第一花園公墓範圍內土地,其內設置之十字園為未經合法公告啟用之殯葬設施,上訴人雖取得墓基使用權憑證而存放骨灰,仍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規定,原處分依同條例第83條科處罰鍰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上訴理由主張第一花園公墓十字園係依墳墓管理條例合法公告啟用之殯葬設施,原審法院認定其未經合法啟用,而依殯葬管理條例裁罰,乃違背法令等情,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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