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6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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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林宜榮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37號判決,係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送達上訴人陳報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街○段○○號7樓之21,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13日起算,算至104年6月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4年6月3日始提出行政訴訟上訴聲明狀,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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