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68,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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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8號
上 訴 人 日商阿基里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藤守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
參 加 人 義大利丹尼斯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法蘭西斯可史坎納格塔(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4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
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以「圖形」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鞋子;
靴;
嬰兒鞋;
兒童鞋;
皮鞋;
雨鞋;
拖鞋;
涼鞋;
運動鞋;
塑膠鞋;
棒球鞋;
足球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25263號商標,權利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嗣參加人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並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103年3月5日中台異字第G0101079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23日經訴字第10306108110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雖然原判決在判斷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時,認定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為擁有眼睛、耳朵之面部設計圖案,可使觀者留下深刻印象,具有相當之識別性,惟在判斷二造商標近似與否時,卻將據以異議商標視為單純的三角箭頭圖,進而認定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確予人為擁有眼睛、耳朵之面部設計之印象,則僅予人箭頭圖形印象之系爭商標即不難區辨;
反之,如據以異議商標僅予人單純三角箭頭圖之印象,則其因不具獨特性,而不易使觀者留下深刻印象,其識別性自不高。
總之,原判決對於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前後理由矛盾,應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顯然未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4及5.2.7之規定,就商標圖樣整體加以觀察及考量圖形之構圖意匠,應該有違背審查基準所揭示之近似性判斷原則之違法。
(二)對於上訴人主張類似箭頭圖形作為商標註冊及使用於靴鞋商品者極多,其商標識別力極弱,消費者已習於區辨此類商標之主張,原判決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案與該等商標不同為由,而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其理由顯有違背論理法則。
(三)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出於善意,原判決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違背混淆之虞審查基準之規定之違法。
(四)原判決認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係以二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對象,而認定上訴人所提二造商標實際使用商品、訴求對象及行銷管道均不同,因此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主張不可採,應有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五)原審對上訴人善意申請系爭商標,未予以說明不採理由,且未諭知上訴人提出系爭商標於國內使用之證據,即遽認我國消費者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熟悉,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應依職權調查之規定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查據以異議商標由上部邊線為曲線設計之墨色類似倒三角形之幾何設計圖案所構成,其內部中間並置有二個對稱之反白小三角形,外觀上呈現出擁有眼睛、耳朵之面部設計圖案,可使觀者留下深刻之印象,具有相當之識別性。
(二)上訴人所舉之勾狀、分叉、箭頭之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係以三角箭頭為主體,箭頭尾端向內凹陷,圖樣中間有二個鏤空對稱之三角形之設計相較,予人寓目印象顯有近似(原審誤載為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勾狀、分叉、箭頭之商標圖樣使用於鞋類商品係屬常見,相關消費者可以區辨不同之商標,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稱「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係以二商標所註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判斷對象,而非以其實際使用商品或其訴求對象或銷售地點為依據,蓋商標權人實可於其指定使用之商品範圍內,於日後再將其商品推廣至其他訴求對象或於其他銷售地點販售。
(四)上訴人所提行銷使用資料均為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該資料僅能證明其於日本市場之使用情形,尚難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得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又我國及日本對兩造商標熟悉程度、人民消費之習慣、對各種圖形之熟悉程度等均有所不同,各國國情有別,自難以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已於日本併存註冊或使用多年,執為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於我國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有利論據。
(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係中度近似,二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具有相當之識別性,上訴人復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原處分認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決定,並無違法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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