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69,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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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69號
上 訴 人 羅榮模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代 表 人 劉錦昌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共有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號土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分割後,因其取得部分土地即坐落同段23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須檢具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始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乃於民國102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案經被上訴人勘查現場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上有部分範圍填築土石及營建廢棄物,應予改善;

且其東北側之建物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因與毗鄰土地之界址不明無從判斷,須由上訴人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陳報,乃發函通知上訴人補正,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被上訴人即作成原處分駁回其申請。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系爭土地於彰化縣社頭鄉公所現場勘驗時表示現場有堆積土石,實則為自然環境不可抗力所致,非上訴人或其他私人破壞地貌所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12日(90)農企字第900117220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應據以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是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係因不可抗力事由始致堆積有土石之事實,法院即負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惟原判決就系爭土地是否因不可抗力事由始致堆積石礫乙事,對於上訴人傳喚證人之聲請恝置不論,亦未說明無傳喚必要之理由,逕為推斷該等石礫非不可抗力所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用地,但因上訴人不但未能就地上建物部分備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而且其現場堆置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砂石,亦符合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申請核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件,經命其改善及補正未果,而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自屬適法有據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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