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7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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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70號
上 訴 人 江李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李友志為屏東縣慈德五村(下稱慈德五村)原眷戶,與大陸地區配偶仇得寶於民國87年4月2日離婚,嗣於98年8月18日死亡。

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檢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權益承受申請三聯單甲聯等資料,申請承受原眷戶權益,經被上訴人以103年5月29日國政眷服字第1030006903號函函覆上訴人略以:上訴人已逾辦理權益承受之法定期限,喪失承受之權益,且無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行使其權利之不可抗力事由等語,否准上訴人申請承受權益,並註銷原眷戶眷舍居住憑證。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審未向上海市民政局、或委託海基會、海協會查驗上訴人之父李友志與其配偶仇得寶離婚證之真實,逕以之認定李友志於98年8月18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原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實於98年8月其父李友志過世後即向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阮泰和提出書面申請承受權益,並未逾期,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三)上訴人知悉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牽涉是否須訴外人仇得寶配合辦理拋棄權益,與本案能否辦理權益承受有實質上之關聯,原審認為兩者無關,判決顯然不備理由。

(四)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並無對人民公法上請求權特別規定消滅時效時間,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規定,本案請求辦理承受之時效應為10年,原判決援引時效規定錯誤,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五)信賴保護原則不應僅以被上訴人101年1月5日函為判斷具體行政行為之標的,而應綜觀本事件之主管機關全部行政行為為判斷之依據。

(六)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當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承辦人阮泰和出庭作證,然原審卻認無傳訊之必要,顯然對上訴人有利之事項未盡調查之責,判決顯然有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查上訴人之父李友志之配偶仇得寶為大陸地區人民,渠等間之婚姻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依卷附李友志與仇得寶離婚證顯示,渠等已於87年4月2日申請自願離婚,並按規定辦妥離婚登記,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並不因有無在臺灣辦理離婚登記或上訴人何時知悉而有所不同。

是以,李友志死亡時既與仇得寶之婚姻關係已經消滅,則本件應無國軍辦理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貳、五關於原眷戶之配偶如屬大陸地區人民規定之適用。

(二)眷改條例所定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亦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從而兼及其遺族所設,乃該條例乃特別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為求儘速確定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乃規定如欲承受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否則,即難認該當於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要件。

是以,上開短期時效之規定,應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於承受原眷戶權益事件中,優先於行政程序法公法請求權時效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101年1月5日函係針對上訴人陳請函釋原眷戶死亡後所遺之輔助購宅權益有何配套措施所為之答覆,其內容係告知上訴人有關眷改條例第5條及眷改注意事項相關之規定,並非有何具體之行政行為資為信賴基礎,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至上訴人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阮泰和以證明阮泰和曾告知上訴人,可於其父李友志之大陸配偶於其父98年8月18日死亡3年內未依兩岸關係條例規定辦理繼承後之6個月內申請承受改建權益。

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曾於該期限即102年4月間前,提出申請之證明,因而原審認並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自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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