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7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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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77號
抗 告 人 日祥珅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子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抗告人聲請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至98年8月間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155萬3,039元,以及於98年3至8月間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合計1,603萬3,203元,經相對人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7萬7,652元外,並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行為罰與漏稅罰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57萬7,652元處1.5倍之罰鍰計236萬6,478元,另就未依法保存憑證部分,按查得憑證之總額1,603萬3,203元處5%之罰鍰計80萬1,660元。

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12770號(案號:第10400148號)訴願決定駁回。

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逕將伊最終未實際產生交易者列入營業稅計算,並課以伊補徵稅額及罰鍰合計高達474萬5,790元,惟伊之資本總額僅1,000萬元,100年至103年平均淨利均僅有25萬元上下,且伊資產多為客戶之帳款、客票、存貨、海關押金,以及廠房及機器等固定資產及生財器具,一旦遭相對人逕為執行,將造成伊資產總額減半,公司周轉發生困難,應支付之票據及帳款均無法支付,賴以維生之機器勢必遭查封拍賣。

此外,伊於103年度已先行陸續繳納稅額及罰款高達235萬9,724元,若再經相對人聲請執行,伊將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縱伊事後勝訴確定,亦將造成伊無法取回已遭拍賣之廠房及機器,信用及誠信亦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是原處分之執行應予停止等語。

㈡經查:抗告人主張其資產僅為1,000萬元,100年至103年平均淨利均僅有25萬元上下,惟相對人對其課以補徵及罰鍰之金額卻高達474萬5,790元,原處分若加以執行,將致其發生周轉困難、應支付之票據及帳款無法支付,賴以維生之廠房及機器必遭查封拍賣云云,惟依抗告人主張之上述內容,均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即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

至抗告人主張對其信用及誠信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且抗告人尚非不得依民法有關回復人格權之方法或透過有關手段回復原狀,是抗告人縱因原處分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為有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以抗告人所主張之財產上損失「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不發生難以回復情事」作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依據,然就抗告人所述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並未詳細說明何以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空以「社會一般通念」作為裁駁理由,實有未竟調查之違誤。

蓋,抗告人已提出證據資料說明資產總額僅有1,000萬元,100年至103年平均淨利均亦僅有25萬元上下,對於相對人裁處稅額及罰鍰共計474萬5,790元實有難以即時清償之困難。

況抗告人公司自103年至今一年來,可動用現金至多僅為200餘萬元,截至104年6月29日止更僅存未逾1萬元,且目前尚營業中,若遭相對人機關逕為執行,勢必造成抗告人賴以營業之廠房及機器遭查封拍賣。

對抗告人來說所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業之損害,實非事後金錢所得以填補之。

況兩造間關於營業稅等事件目前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實際上抗告人並未產生交易所得,相對人率以作廢之統一發票認定抗告人實際上有交易所得,則本件實際乃屬事實有無之問題,抗告人勝訴機會非得謂之不大,則作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實務判斷基準之一,亦應列入考量。

然原裁定未慮及此,率爾三言兩語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實有未洽。

末以,抗告人於本件已先行陸續繳納稅額及罰鍰金額共計235萬9,724元,若再行經相對人先行聲請執行,將至抗告人無法繼續經營事業,縱使日後本案抗告人勝訴確定,亦將造成抗告人無法取回已遭拍賣之廠房及機器,信用及誠信亦將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四、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上開規定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通常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且無從以金錢賠償。

因此,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下命處分,其執行造成受處分人金錢上之損失,通常得以金錢賠償,苟無特殊情事,應認為不符合「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又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39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

依此規定,對依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規定所處罰鍰,提起行政救濟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尚不得執行,自無對該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對象為補徵營業稅處分及罰鍰處分。

查抗告人已對罰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法院審理中,該罰鍰處分,尚不得執行,其無對該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以抗告人對罰鍰處分聲請停止執行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另補徵營業稅處分,係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下命處分,其金額遠少於抗告人之登記資本額,難認有特殊情事,而可認為補徵營業稅處分,會造成難以金錢賠償之損害,自不符「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聲請停止執行要件。

況苟抗告人於申請復查時,已繳納應納稅額半數,又提起訴願,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此部分亦暫緩執行。

抗告人以連同尚不得執行之罰鍰處分,主張兩者之執行,造成其賴以維生之廠房及機器會遭拍賣,會使其無法繼續營業云云,自難採信。

抗告人此部分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執與聲請時類似之主張,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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