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96,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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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96號
上 訴 人 劉清文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張盛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
代 表 人 饒平

上列當事人間陞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薦任第9職等關務正稽核,於民國103年6月2日屆齡退休生效。
其於99年任職期間,參加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下稱關務署)第五序列關務及工程技術類薦任第9職等非主管人員陞任甄審(下稱系爭陞任案),經被上訴人關務署暨改制前所屬各關稅局99年9月15日99年第12次陞遷甄審委員會會議評審,嗣被上訴人關務署以同年月21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0455號令(下稱99年9月21日令),核布陞任陳城開、潘守興、楊榮華等3人,其中並未包含上訴人。
上訴人以103年9月19日請求書,陳請被上訴人財政部撤銷被上訴人關務署上開99年9月21日令中陞任積分排序最後一名人員,另作成改由其於99年10月4日陞任薦任第9職等編審之處分,並重新審定其99年度以後各年度年終考績、另予考績之俸點及變更退休等級等。
經被上訴人財政部以103年9月24日台財關字第1031021286號函(下稱原處分㈠)否准所請。
上訴人另以103年8月27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關務署申請將其調任為薦任第9職等編審之被上訴人關務署100年4月20日台總局人字第1001008219號令生效日期,由實際到職日變更為99年10月4日,並送銓敘部變更退休等級,經被上訴人關務署以103年9月25日台關人字第1031021382號函(下稱原處分㈡)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㈠及原處分㈡,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復提起上訴,主張:(一)上訴人雖因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100年4月20日令調陞為薦任第9職等,惟上訴人103年5月13日始知悉銓敘部審定其退休等級為年功俸6級690俸點而非710俸點之事實,此係因上訴人撤回訴訟未就被上訴人關務署99年9月21日令續行訴訟程序所致之不利後果,故上訴人於103年8月27日、同年9月19日及9月22日向被上訴人等補正申請書,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期限之規定。
原判決對於上訴人103年7月1日起訴狀所陳事實理由與認定事實關聯性所提出之證據,有所曲解而不採,卻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且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始知悉新事實,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新事實之要件,原審論斷上訴人不合重開行政程序要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系爭陞任案獲陞任3人之資績評分表所列9項得分情形應為原行政處分作成前已存在而為上訴人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之新證據,由於上訴人遭否准閱覽而不得使用,致未經斟酌,故上訴人以發現新證據而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程序再開應有理由,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准予閱覽及複印系爭陞任案獲陞任之陳誠開等3人不含辦事能力、綜合考評2項之資績評分表及候用名冊,原審對此置之不理,違反程序正義,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作成99年9月21日令時,已斟酌上訴人主張之99年8月陞遷時資績評分表與候用名冊新證據,惟被上訴人作成99年9月21日令時,上訴人尚未提起復審救濟程序,被上訴人如何已斟酌此新證據,故原判決應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系爭陞任案申請程序再開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原審未予實體審理即判決駁回,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上訴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訴為有理由,而本件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所生之公法上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上訴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賠償80萬元,於法有據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仍係執其於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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