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9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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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戴義隆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坐落於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墳墓(下稱系爭墳墓),前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下稱竹北市公所)民國91年8月14日竹市民字第0910017150號函(下稱竹北市公所91年8月14日函),准予依內政部80年2月26日台內民字第900813號函釋「舊墓修繕應保持原貌就原有墳墓型式,採用原有或相近材料進行部分修護,不高增、加寬之原則下方可進行修繕」之原則辦理修繕。

101年9月21日竹北市公所以系爭墳墓未依原墳墓型式修繕,且有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情形,以竹市民字第1013008126號函查報被上訴人處理。

案經被上訴人查證發現,上訴人將系爭墳墓拆除重建祖塔,原有骨骸重新撿(洗)骨再葬,且舊有祖墳已不復存在,難謂依原墳墓型式修繕,與修繕之要件不合,拆除重建之系爭墳墓未經申請核准,非屬合法骨灰骸存放設施,上訴人將先人之骨灰(骸)放置其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府民生字第1010149377號處分書(下稱101年10月22日處分)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整罰鍰,並限6個月拆除遷葬恢復原狀。

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拆除遷葬恢復原狀,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19日府民生字第1020075043號處分書處上訴人4萬元罰鍰,再限6個月拆除遷葬恢復原狀在案。

因改善期限屆滿上訴人仍未拆除遷葬恢復原狀,經竹北市公所以103年5月22日竹市民字第1033004370號函檢附查報表及現場照片向被上訴人查報,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上訴人於103年6月3日提出陳述意見書,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未為改善,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3年7月9日府民生字第1030085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5萬元罰鍰,並限期6個月拆除遷葬恢復原狀。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有未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一)系爭墳墓於舊法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期間即已存在,經竹北市公所以91年8月14日函同意修繕。

上訴人信賴竹北市公所91年8月14日函而認原祖墳區域仍得為從來之使用,於原地重新整理祖墳續置骨灰罈,竹北市公所亦以93年4月7日函將系爭墳墓完成修繕案函報被上訴人備查,直至被上訴人以101年10月22日處分命第一次限期改善前,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裁罰通知,被上訴人僅因他人檢舉即認定上訴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非法放置骨灰,不無疑義。

原判決對此重要事證漏未置酌,亦未於判決中載明不可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上訴人提出之66年及92年空照圖可茲證明系爭祖墳興建座落地點均未改變,且地基結構並未重新開挖,是否新建顯有未明,應有詳查必要。

且系爭土地於73年9月17日已編定為農牧使用,並持續以存放骨骸性質為使用,原判決以認現有祖墳係非都市土地公告編定後始設置,難謂係從來之使用,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已違反證據法則。

(三)上訴人於91年1月間完成系爭墳墓修繕,91年7月立碑,嗣因墓碑破損,另於101年7月修繕墓碑部分,其他主體並無變更拆除,則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處罰裁處,較有利於上訴人,被上訴人101年10月22日處分依據殯葬管理條例裁罰即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限期就其未經許可重建祖墳埋葬骨灰(骸)予以改善,惟上訴人屆期仍未拆除遷葬恢復原狀,因認原處分予以裁罰並再限期改善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上訴理由雖執詞主張系爭墳墓係依規定修繕並非重建,被上訴人前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惟原判決就本件係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改善義務,而為被上訴人裁罰並再限期改善等情,已詳予論斷,核上訴理由,除重覆爭執已確定之前處分事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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