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29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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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98號
再 審原 告 梁金生
訴訟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再 審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申請宜蘭縣礁溪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65地號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案,再審被告審認不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規定,乃以102年12月6日府地權字第1020152233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再審原告所請。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依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用語觀之,該條所稱「道路」與「水溝」只須符合「78年4月3日前經編定為交通用地、水利用地」或「實際已作道路、水溝之未登記土地者」條件之一即可,然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皆認須同時符合二者始符合該條所稱道路與水溝定義,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依據內政部90年2月14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1214號函釋,關於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就道路或水溝應有「隔絕事實」之要件,惟90年3月26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2項修正時,並未將此要件列入該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前開內政部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

(三)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認系爭土地毗鄰之271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並稱上有土溝,然又稱土溝係位於非水利用地之地目,前後理由矛盾,且271地號土地之地目早於56年即編定為水利用地,亦有土地登記簿可稽,故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證據不符,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系爭土地西側之271地號,及271地號毗鄰之320地號土地,早於56年即分別編定為水利用地及交通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3項、第4項得合併計算寬度,且其寬度已逾4公尺,故系爭土地應已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1項之要件,故再審原告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應予准許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條例應如何解釋之主張,及對於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論斷不採之理由再為爭議,而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之情事,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難謂已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已為具體之指摘,是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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