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01,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01號
抗 告 人 何欣玲
王陳秋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訴外人何氏却(生於日治明治40年3月10日即民國前4年3月10日,下稱大何却)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9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相對人辦理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南港線〈臺北市轄區〉工程範圍內,前經內政部80年1月24日台(80)內地字第894098號函核准徵收後,由相對人所屬地政局(100年12月20日更名前為相對人所屬地政處,下稱地政局)於80年2月19日以北市地四字第6380號公告徵收(下稱系爭徵收公告),並於80年3月1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0960號函請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期限內領取徵收補償費,因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逾期無人領取,該局遂以82年度存字第2660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

嗣訴外人何子民之父何山田、抗告人何欣玲、抗告人王陳秋桂(下稱何山田等3人)以其為何氏却(生於日治昭和4年6月17日即民國18年6月17日,下稱小何却)之繼承人,於90年1月12日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嗣更名為郭智承)向地政局請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73萬6,063元(下稱系爭補償費),同年2月8日領取完竣。

因訴外人蔡怡忠以101年10月22日陳情函向相對人查詢系爭補償費之情形,相對人始發現何山田等3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大何却之繼承人,遂於102年2月6日以府地用字第10200200601號函(下稱102年2月6日函)通知抗告人何欣玲、抗告人王陳秋桂及何山田之繼承人即訴外人何子民於接獲通知翌日起30日內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自領取日至歸還日止之利息。

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期間地政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訴外人何子民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公司)內湖分行之債權金額273萬6,313元(即本金273萬6,063元及手續費250元),並撥入相對人之市庫。

抗告人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子民273萬6,06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對抗告人及訴外人何子民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被告何子民於繼承被繼承人何山田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欣玲、王陳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參萬陸仟陸拾參元,及自民國玖拾年貳月貳拾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定在案。

抗告人以已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係遭訴外人郭東明詐欺所致,抗告人何欣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公司內湖分行之存款債權現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4月19日士院俊104司行執助雙字第20號執行命令扣押,恐難以應付日常生活等情;

抗告人王陳秋桂所有之不動產現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5月14日桃院勤104司行執行四字第11號查封,此為抗告人平日住所,對其日後生活影響重大,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乃提起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係受訴外人郭東明詐欺所致,惟原確定判決已肯認抗告人2人謂不知情,尚難憑採,縱可證明抗告人係遭詐欺,抗告人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已為之意思表示,但此撤銷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相對人),是以抗告人取得再審勝訴判決之機會甚低,而本件士林地院及桃園地院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係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執行之結果,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依損害賠償之規定以金錢予以賠償,並無抗告人所指將生難以回復重大損害之情事,是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然原審認為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已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之消滅時效。

蓋原確定判決以相對人「主觀上知悉」抗告人有誤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時,作為得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點,此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向來以客觀上請求權得行使時,作為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不同,故抗告人即有可能獲得再審勝訴之判決;

再者抗告人調閱訴外人何山田郵局帳號歷史交易紀錄,載明90年2月12日訴外人何山田接受跨行匯入100萬元現金至其內湖大湖郵局之帳號,足徵訴外人何山田與訴外人郭東明共謀向相對人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甚明,惟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該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綜觀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㈡本件抗告人於90年1月12日以其為訴外人小何卻繼承人之身分,委託訴外人郭東明向地政局請領該局提存於臺北地院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273萬6,063元,並於同年2月8日由郭東明領取完竣,嗣地政局於101年10月22日因訴外人蔡怡忠查詢補償費發放情形,始知悉抗告人等冒領系爭補償費,因而先於102年2月6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繳回原領之系爭補償費及利息,於行政爭訟階段,地政局復將本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強制執行訴外人何子民(何山田之子)對中國信託公司之債權金額273萬6,313元後並撥入相對人之市庫,嗣經抗告人及訴外人何子民提起行政訴訟後,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子民273萬6,063元,並駁回其餘之訴,上開判決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73號判決確定在案。

相對人遂另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對於抗告人及訴外人何子民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03年度訴字第1185號原確定判決命抗告人及訴外人何子民應給付相對人273萬6,063元,相對人並對抗告人分別設於中國信託公司之存款債權及不動產分別向士林地院及桃園地院聲請扣押、查封,經上開法院分別發函執行完畢在案。

嗣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

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提起本件抗告,爭執理由主要為:⒈其對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相對人請求返還土地徵收補償費時,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5年之消滅時效,其有勝訴之可能;

⒉其係受郭東明之詐欺,始向相對人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

㈢惟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採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

而是否停止執行,則應考量倘不予停止執行,該執行行為是否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損害,或依社會通念認知其回復具有困難,且其情事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而言。

上開權衡內容均係以客觀外在因素為判斷依據,非以當事人主觀之認知為憑依。

本件扣押及查封程序,乃係就抗告人現有財產於一定期間內禁止為處分或其他權利之變更或異動行為(參原審卷第11頁、第13頁),抗告人遭扣押或查封之財產其所有權並未產生得喪變更之情形,而抗告人所稱上開扣押及查封行為對渠等日常生活所造成之不便(參原審卷第6頁聲請狀),乃係其主觀之認知感受,並非停止執行與否應考量之因素,且非金錢所不能賠償之損害。

況抗告人上開財產業經法院扣押查封完竣,亦無倘法院不予及時停止,即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

是抗告人以其就原確定判決已提起再審,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云云,顯不符前揭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要件,且其因不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害,僅係生活上之不便,並非難以回復,茲考量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為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參酌上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縱認本件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亦應認本件抗告人之聲請非可憑採。

原審裁定就抗告人再審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抗告人是否受訴外人郭東明詐欺等有關停止強制執行必要性存否之考量因素均已詳論不採之理由(參原審裁定第4頁倒數第9行以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審裁定誤解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以及本件係訴外人何山田與訴外人郭東明共謀向相對人詐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云云,經核均屬實體上之爭議,就本件執行事件究竟如何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倘不予停止執行,將造成何種難以回復或金錢賠償之損害,以及是否情事急迫等必要性因素)一節,均未釋明,所為指摘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