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09,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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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09號
聲 請 人 黃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6人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因認其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等6人間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水土保持法事件,參與審理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前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等事件之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應自行迴避事由;

另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李協明、林勇奮,曾參與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法官蘇秋津、林彥君迴避事件之裁定及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1號事件之裁判,亦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之應迴避事由。

故聲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邱政強、李協明及林勇奮應自行迴避,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75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未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前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103年度訴字第278號等事件之裁判,而各該案件之案由雖為土石採取及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惟核其本質則為水土保持法上之同一案件;

而在本案請求地方政府代位賠償事件,又逕為認定係水土保持法事件。

此足證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已偏袒行政機關之當事人,心證上聲請人受原告之訴駁回之不利益將可預見,是以若任由該等法官行使本案審判,將有枉法裁判之疑慮。

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61號判例要旨,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

聲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予以迴避云云,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固設有規定,惟上開所謂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即聲請再審之客體)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即不得依該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及林彥君曾參與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其等案由並不相同一節,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之裁判可稽,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

加以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均屬第一審為高等行政法院之通常事件,則其等間自無同一事件之上下審級情事,即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之裁判,並非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之下級審裁判。

是曾參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1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78號事件裁判之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及林彥君,再參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之審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生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範『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致有應自行迴避之情。

另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並非參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審理之法官,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依上述說明,更不生聲請其等自行迴避參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審理之情。

此外,原審法院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參與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事件之原審程序業已終結,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可按,並經原裁定認定在案,是該事件自無從再聲請法官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迴避。

至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曾參與之事件,與系爭水土保持法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同,具有前、後審關係,進而主張其等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規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云云,核屬其主觀意見,並無可採。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原審法院法官蘇秋津、林彥君、邱政強、林勇奮及李協明應自行迴避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為據,而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該款規定事由之具體情事,未見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亦非合法。

又聲請人之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其實體上之理由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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