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10,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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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0號
聲 請 人 王超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詩騰等5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3條所明定。

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之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4年1月20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

聲請人遲至104年1月3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又未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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