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11,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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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等6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聲請重新審理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及第287條所明定。

準此,重新審理應由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聲請,始為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4年度裁聲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

惟查原裁定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判決,聲請人亦非因原裁定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本件尤無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重新審理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聲請重新審理之要件與聲請人聲請狀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10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54條第2項及第507條之1等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闕 銘 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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