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12,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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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2號
抗告人 黃照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現於相對人處執行中。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9月8日在房舍內撫摸同房收容人○員○○○並對之○○,認有違反紀律,而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規定,處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次之懲罰。

抗告人不服,於提起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

抗告人又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後,遂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意旨略謂:相對人依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行動自由之管制措施,並就違背管制措施所為之懲罰,對抗告人而言,乃執行法律因其人身自由受限制而連帶課予之其他自由限制,均屬國家基於刑罰權之刑事執行之一環,並未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抗告人僅得向相對人及最終監督機關法務部提出申訴,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懲罰。

是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上開懲罰,為不備起訴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監獄對受刑人所為之懲罰處分與假釋決定同屬矯正機關之行政權責範疇,亦均屬監獄依據監獄行刑法所為之處分,二者並無不同,自無不許受懲罰處分之受刑人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理。

原裁定未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處理本件訴訟,於法有違。

㈡本件懲罰涉及自由限制(停止接見3次部分),不僅係施加於受刑人之限制,更已對於受刑人之親屬之通訊、接見自由構成妨礙,自難謂僅係單純對於受刑人管制措施。

㈢原裁定既認無受理抗告人起訴之權限,復未依法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程序自屬違法。

㈣抗告人尿液檢驗出安眠藥「利福全」之代謝物,可見抗告人為○員○○,並非出於自由意志,系爭懲罰顯屬失當。

五、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撤銷訴訟之提起,以權利受損害作為起訴條件,無權利受損而為此等訴訟之提起者,即屬要件不備,應裁定駁回之。

㈡第按,刑法自由刑之設置,係藉人身自由之剝奪,以教化犯罪人,使之再社會化。

原則上,以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決定應受矯治期間之長短,此由法院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裁量犯罪情節以宣告之;

至於實際執行層面,則委由監獄行刑法將之具體化,俾使自由刑之執行,確實能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

是以,自由刑除當然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外,因剝奪人身自由所必要連帶其他自由限制之紀律規範,以及為使之再社會化所為之合目的性獎懲,均屬刑事執行手段,無創設新的規制效果之可言,受刑人如有不服,因無權利之受損,揆諸前揭法文,尚無從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反之,執行手段如踰越刑事執行範疇,而對受刑人非屬刑罰剝奪之權利予以侵害,則當然許其司法救濟。

至於其限界,應依監獄行刑法就自由刑執行之具體化措施相關規範以定之。

㈢本件抗告人涉犯刑事案件而應執行自由刑,現於相對人處執行中。

相對人以抗告人於103年9月8日在房舍內撫摸同房收容人○員○○○並對之○○,有違紀律,處以訓誡、停止接見3次、停止戶外活動7次之懲罰,核此紀律規範及懲罰方式,分別為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規定,相對人據以執行,並無踰越監獄行刑法所規範自由刑應執行之範疇,其起訴請求撤銷上開懲罰,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即有起訴要件不備。

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起訴,並無不合。

㈣又,本件懲罰,無非刑罰權執行手段;

與法務部依受刑人於監獄內表現,是否符合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等相關規定而為假釋與否之決定,涉及受刑人身自由權之回復,已然創設新的法律效果不同。

此決定既然涉及人身自由權回復與否,受刑人對之不服,自得循司法途徑救濟之。

然抗告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1號關於假釋處分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之解釋,而指系爭懲罰亦得司法救濟;

並謂行政法院如認非其權限,應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云云,則顯就上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

至於本件懲罰(停止接見3次部分)固然影響抗告人親屬通訊接見抗告人之可能,惟此無非該懲罰之反射效果,並未對抗告人親屬權利有所侵害。

抗告意旨以其親屬之權利亦因系爭懲罰而受有侵害云云,委無可採。

綜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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