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13,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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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3號
抗 告 人 黃秀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曾秀英及21世紀事業集團間,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因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等人員審核建照及使用執照有違誤及認定不實等情形,有21世紀雙城記共犯首腦通謀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智慧調解等25年資歷證據,及通謀蔡文祥承辦人員發函前後時間矛盾、地址錯誤之公文書函,導致其母因此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扣存款,致無力支付車禍傷害案上訴裁判費而遭駁回,又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房產通知函,凖備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向新北地院聲請指定管轄法院,嗣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原審以抗告人聲請指定管轄,未於聲請時說明其欲提起行政訴訟之種類、請求之內容及本應由何行政法院管轄等事項,並敘明有何特別情事,致由該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形,所提出之新北地院103年度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乃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新北地院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尚不足作為釋明上開事由之證據。

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新北地院於審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相關行政訴訟將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或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等情形,其聲請顯與前揭規定不符為由,以104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對於原審以上開理由駁回其聲請,究竟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於抗告狀內未置一詞,僅就其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遭裁處罰鍰而為與本件無涉之陳述,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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