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1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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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王思惠
劉奕慶
劉奕緯
劉奕徵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間農業發展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劉清乾原為坐落新北市○○區○○段11-2地號、地目田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5分之1),王思惠於劉清乾死亡後,於民國103年6月16日向相對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相對人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況有非屬農業設施及農舍之建物,另有部分鋪設與農業經營無關之水泥地作為停車場使用,核與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第2、3款規定不符,且有同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與農業經營無關之使用情形,以103年7月15日新北店經字第103209219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

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977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猶未服,主張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根據事實使用系爭土地,依農地農用認定辦法合於法律法令之規定,應用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7條、第15條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相對人引用農地農用認定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審理系爭土地使用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相對人未經斟酌適用「新北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等規定,使聲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原審判決漏未斟酌相關函文、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相關法院判決及租賃契約之內容,逕認定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公共工程臨時施工使用,為不可抗力致未作農業使用之理由為不可採,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等同承攬人而租賃契約為行政契約,系爭土地執行該工程所需具備必要設施等同執行公務使用,而聲請人沒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就會被剝奪權益而犧牲稅金。

因公共工程要求必須使用,而所收之租金不符合稅金之比例原則,有行政作業沒有達平等原則云云。

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法院裁判結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為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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