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18,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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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聲請人不服,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及多次聲請再審,均遭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84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229號裁定清楚揭櫫: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

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民國47年3月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證物,原審判決並未於事實欄為准駁之說明,而該證物足以影響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自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因該證物提出,聲請人可受較有利裁判之事由,豈料該證物於本院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中亦漏未斟酌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又本院確定裁定就聲請人所提上述證物,於理由欄漏未斟酌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皆有相同之違誤。

本院確定裁定自有就重要之證物漏未審酌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經核「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或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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