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2,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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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何善家(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印花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81條、第283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印花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於99年度裁字第2743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聲請人仍不服,以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9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仍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3號裁定駁回確定。

聲請人猶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駁回在案。

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4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

惟查,本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4年4月7日死亡,有聲請人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不服,係於104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亦有加蓋於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是聲請人於為本件再審聲請時顯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係不能補正,自不得為本件再審聲請事件之當事人,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之繼承人即送達代收人何啟𣜯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本院另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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