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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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莊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原服務之學院以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於民國100年9月19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被上訴人複審。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專門著作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結果2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其中1位審查人並認有違反學術倫理、著作有抄襲之嫌,經被上訴人函請原服務之學院轉知上訴人提出書面答辯後,以上訴人之專門著作併同上訴人所提書面答辯再送請原審查人審查,2位審查結果仍為不及格,其中1位審查人認上訴人仍涉有違反學術倫理之嫌,2位審查人以學術倫理過於抽象,易生爭議,不宜輕易斷定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

被上訴人就是否涉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規定一節,送交當時被上訴人學術審議委員會(101年12月24日修正名稱為學術審議會,下稱學審會)101年12月14日第29屆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決議本案係涉抄襲情事,乃以102年2月5日臺教高(五)字第10200194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原服務之學院轉知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涉抄襲情事成立,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同時副知各大專院校。

上訴人不服,訴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

關於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部分訴願駁回。

案經被上訴人就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年)部分重為處分,以被上訴人依審定辦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處理原則(下稱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相關規定,送請上訴人所屬學術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並提被上訴人相關會議審議後,認上訴人之專門著作所引用外國學者相關學說及法制等多處內容皆未引註國外文獻之出處及來源,為應引註而未引註情事,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予以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不受理申請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以103年7月10日臺教高(五)字第1030099052A號函原服務之學院轉知上訴人,請向其說明不應有前述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事,以確保教師學術著作之品質與嚴謹度(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就「皆未引註」之同一原因事實,依該5位審查人之勾選,唯甲審查人從程度上為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可見另4審查人則認上訴人應引註而引註之情形與違反學術倫理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為違反學術倫理,自有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之違法。

(二)本件必先經學審會合議作成可決之決定,方得作成行政處分,此猶如必先經法官合議作成同意之評議,方得作成判決。

卷查本件雖經學審會合議作成洽悉之決定,然確未經學審合議作成可決之決定。

原判決誤將洽悉(不確定法概念)涵涉為可決(確定意思表示),而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顯有違反證據法則(涵攝錯誤)之違法。

(三)103年9月9日學審會工作小組會議紀錄乃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且該會議紀錄在言詞辯論後始由被上訴人檢送過院,故原審法院對於該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自應再開言詞辯論程序或再開準備程序,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命當事人為辯論。

原判決未加審酌該會議紀錄即遽為判決,足徵原判決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違法。

(四)學審會法科審議小組會議之會議紀錄既經原判決採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證據,自應依該證據之內容認定事實。

而學審會法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之內容既無關於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原判決竟擅自變更該證據之內容,另予認定屬違反學術倫理之事實,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五)本件5位審查人之認定均應予尊重,尤在該5位審查人認定不一致之情形,更應適用比例原則加以判斷。

原審法院明知該5位審查人中僅有甲審查人勾選違反學術倫理,竟罔顧另4位審查人之認定,遽認原處分另予認定違反學術倫理之情並無違法,可知原判決確違反比例原則。

(六)5位審查人之認定既非一致,被上訴人自應將其認定併陳,依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判斷之。

被上訴人竟獨尊甲審查人之認定,不予尊重另4位審查人之認定,原判決竟率認原處分符合尊重專業審查判斷之要求,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之違法。

(七)上訴人既主張於原處分作成之際,欠缺學審會之可決決定,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此攻擊方法,而被上訴人則於104年4月15日檢送學審會工作小組會議紀錄,提出防禦方法。

原審法院未調查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及方法,並將其判斷之理由記明於原判決,自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八)依學審會103年6月16日會議紀錄僅決議「建議」,103年9月9日會議僅決定:洽悉。

何以作出原處分,顯應予以調查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按本件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係其等本於學術專業所為獨立之判斷,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認定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原審法院亦查無該審查人於審查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違法情形,揆諸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其等之專業判斷應受尊重。

是上訴人之專門著作經被上訴人送請5位學者專家審查,有4位審查人之審查結果,均認上訴人確有「未引註文獻之出處及來源,為應引註而未引註」之情形。

是被上訴人認屬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之其他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予以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自無違誤。

(二)本件永達技術學院於100年函報上訴人教師資格送審案,經送請審查人(甲、乙、丙)3人為第1次審查,指出有違反學術倫理及著作有抄襲之嫌等,被上訴人即將甲、乙、丙3人之第1次審查意見書,轉知上訴人提供書面答辯說明,嗣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提出之該「答辯說明書」轉請甲、乙、丙3人再為第2次審查後,被上訴人復於101年7月9日,將甲、乙、丙3人之第2次審查意見書轉知上訴人再為陳述意見,上訴人並提出第2份「答辯說明書」。

被上訴人始作成上訴人送審案所涉抄襲情事成立,依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定並為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之處分。

被上訴人即有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件第1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依該訴願決定意旨,係命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皆未引註或大幅引用他人著作之事實,釐清所涉情事及其適用規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為求審慎而加送2位審查委員(丁、戊)乃係依訴願決定意旨釐清行政處分之法規依據,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審查意見、違反送審規定處理原則及以往案例等資訊,已足供被上訴人據以另為適法之處分,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之規定。

被上訴人乃於103年7月10日經考量上訴人權益採從輕處分,改為予以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自不能僅因未將丁、戊之審查意見再為轉知上訴人,即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三)本件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委員,先後僅甲、乙、丙、丁、戊共5人,至於所謂第6位審查委員,實際上被上訴人係於第1次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5年)部分撤銷後,被上訴人為求審慎,乃先送請被上訴人該類科之常務委員就疑義案件情形審酌後提供被上訴人後續處理意見,經該常委審閱後建議召開審議小組審議。

被上訴人遂續召開審議小組會議及學術審議會常務委員會後,始作成處分。

是該所謂第6位審查委員,僅係就處理程序表示意見,建議「召開審議小組審議」而已,實際上並非審查上訴人「著作」之委員。

(四)本件審查委員甲、乙、丙、丁、戊等5人於審查後係出具「審查意見表」,其審查意見即記載於該「審查意見表」,其中甲、乙、丙3位委員先後分別各出具2份「審查意見表」,丁、戊2位委員則僅各出具1份「審查意見表」。

各委員之審查判斷,即為其審查意見之一部分,雖5位委員之「審查意見」並非完全一致,但各委員之審查判斷即包含於其「審查意見」之中,並無所謂「審查判斷與審查意見不一致」之情形。

細觀甲、乙、丙、丁、戊等5人之審查意見,就漏未引註重大瑕疵部分,除乙委員外,其餘委員並無意見歧異之情事。

(五)按被上訴人103年度學審會法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及被上訴人陳明:原處分之作成係就審查人所指樣態判斷於該領域是否已逾學術倫理之界線,依被上訴人處理經驗及詳查被上訴人歷年案例處分情形,案例中所載違背事實涉有應引註而未引註或未適當引註等類此情事者,多處以3至5年內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為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相較以往案例處分,已屬從輕處分等語。

足見原處分之作成已充分審酌審查人之審查意見,並參酌往年案例為從輕處分,於法無不合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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