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4,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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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4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吳金條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市地重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12日以安和重字第103013號函送103年9月9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臺中市○○區○○段○○○號等12筆抵費地出售清冊報請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85801號函復:「二、按…分別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7、42-1條明定,先予敘明。
三、查本府前依上開規定酌定保留重劃區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係因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土地分配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就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抵費地出售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並認被上訴人就交通工程預算書部分,未依法實質審查而違法,撤銷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嗣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旨述會議紀錄涉及抵費地出售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爰所送紀錄備查乙事,請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
嗣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以安和重字第103015號函送前揭抵費地出售清冊予被上訴人所屬地政局,並請該局核轉地政機關及稅捐稽徵機關審查,經被上訴人以103年10月3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97300號函復:「二、按…為獎勵辦法第17條所明定,查貴會於第17次理事會決議通過出售旨述抵費地,該會議紀錄前經本府103年9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85801號函說明所送紀錄備查乙事,應俟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是所送紀錄既未經備查,亦未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踐行上開規定,故貴會申請核轉抵費地出售清冊乙事,於法未洽,合先敘明。
三、次按…為獎勵辦法第42、42-1條所明定,是本府前於103年9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85801號函說明依前述規定酌定保留重劃區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之因,尚未消滅,爰本府不同意出售,請俟保留出售原因消滅後再行辦理。
…」(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將行政訴訟爭議,亦可適用獎勵辦法第42之1條規定,其適用法令,顯然違反行政機關裁量權範圍。
原判決就系爭抵費地12筆未涉及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與相關法律規定不符,原判決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關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9號之案件,係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工程預算書、圖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而提出行政處分撤銷之訴訟,上訴人非該訴訟當事人。
另原判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依法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訴訟結果,將影響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及負擔。
然該案判決結果已將原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核定撤銷確定,且經被上訴人分別以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1號函,交通工程預算書、圖業經交通局於103年10月22日函文「…經依行為時規定重新審查完竣,無修正意見,同意辦理」有案,爰准予核定,並自98年1月12日生效,及103年12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265907號函,依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計算負擔總計表准予核定,並自100年1月18日生效,足證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一)系爭重劃區因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提起土地分配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就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抵費地出售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為避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乃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規定酌定保留重劃區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
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就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提起行政訴訟(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及102年度訴字第59號),其判決結果將影響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配及負擔。
倘若被上訴人先前對於本件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及工程規劃設計及預算之核定有所變動,即可能導致費用負擔比率、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及平均負擔比例亦將隨之變動。
因此被上訴人於原處分作成時,考慮行政訴訟之後續發展,決定否准上訴人請求,不同意出售系爭12筆抵費地,自屬有據。
上訴人縱已排除涉及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7筆抵費地,然查上述7筆抵費地僅屬私權爭議之保留,但為顧及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被上訴人所為不同意出售系爭12筆抵費地之原處分,並無恣意濫權,違法裁量,應屬妥適。
(二)另查上訴人103年9月9日第17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及就系爭12筆抵費地出售清冊經被上訴人以103年9月2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85801號函不予備查,且會議紀錄亦未公告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尚未踐行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上訴人亦不爭執。
是被上訴人審認抵費地暫緩出售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上訴人亦未踐行獎勵辦法第17條規定,以原處分不同意其抵費地出售,並無不合。
又查被上訴人101年5月30日函文作成時,訴外人張文聰等尚未就重劃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及抵費地出售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無從依獎勵辦法第42條之1規定暫緩其出售,然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時上開行政訴訟已在審理中,是上訴人所陳尚無足採。
(三)況查上開行政訴訟於原處分作成後,陸續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核定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預算書(不含交通工程部分)之行政處分違法(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及撤銷核定計算負擔總計表之行政處分(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嗣經確定)。
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理由並認:「被告重新審查,其重新核定之平均負擔係數較原處分1所核定者為低時,則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可分配之土地面積將因此增加。
為處理此一問題,參加人(即本件上訴人)自得就尚未出售之抵費地,分配予土地所有權人,以補足其應增加分配之土地面積;
若抵費地不足時,參加人亦非不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之規定,對於土地分配不足之土地所有權人,發給『差額地價』。
因此,當不致發生如參加人所稱將發生拆屋還地及影響已登記土地等情事」等語,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雖無法預見訴訟之結果,然其考慮訴訟結果之不確定性,而為否准出售系爭12筆抵費地之行政處分,於法有據,核屬妥適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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