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5,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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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5號
上 訴 人 莊柏毅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 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吳思華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由原服務之學校即永達技術學院報請被上訴人複審結果,以民國102年2月5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19464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請轉知上訴人,以其涉抄襲情事,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

上訴人訴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院臺訴字第1020150636號訴願決定(下稱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將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不受理教師資格審定申請期間部分撤銷,關於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部分訴願駁回。

嗣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10日臺教高㈤字第1030099052A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3年7月10日函)原服務之學校轉知上訴人,以其專門著作涉應引註而未引註之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予以2年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申請,不受理申請期間自101年12月14日至103年12月13日止。

其間,上訴人自102年10月22日起迭具請求書,以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業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請被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執行。

經被上訴人以103年7月24日臺教高㈤字第103010867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原判決反於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之法律邏輯,遽認原行政處分經撤銷確定,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不許其終止執行,除與該法條之規定明顯相悖外,對於權利保護要件之判斷更有嚴重之邏輯法則錯誤,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本件原行政處分既遭撤銷確定而應予終止執行,則被上訴人自應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將終止執行之旨通知上訴人,此通知無非被上訴人之附隨法定義務。

矧被上訴人未為終止執行之通知,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二)原行政處分若未遭撤銷確定,即得續為執行原行政處分,上訴人申請終止執行之權利自無保護之必要;

反之,原行政處分如遭撤銷確定,即無從續為執行原行政處分,上訴人申請終止執行之權利自有保護之必要。

(三)提會報告之洽悉決定,與提會審議之可決決議,二者性質絕不相同。

矧被上訴人率以學術審議委員會依斯時法令之決議為基礎,拒絕將學術倫理相關事項提會審議,其不依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規定行之,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業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前段規定,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又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因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發函通知對象涵蓋上訴人、永達技術學院及各大專校院。

則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因經行政院102年10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無從續為執行;

而上訴人依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命被上訴人「終止執行」被上訴人102年2月5日函關於「自101年12月14日起5年內不受理上訴人教師資格審定之申請」部分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上訴人追加之訴「命被上訴人將「終止執行」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全國各大專校院)。」

亦即失所附麗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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