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行政-TPAA,104,裁,132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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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326號
上 訴 人 盧世萱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之父盧毓鈞於民國100年5月14日死亡,上訴人於申准展延期間內之100年11月3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列報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31,856,34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遺產總額72,004,948元,遺產淨額53,015,514元,應納稅額5,301,551元。
上訴人就遺產總額之太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股份及其他(重病期間移轉存款)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遺產總額3,587,391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仍就核定遺產總額中之其他(重病期間移轉存款)38,279,672元部分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被繼承人生前以現金向其配偶購買應稅遺產之本案房屋、土地及車位,係屬合法節稅行為,並未濫用法律形式,而非屬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租稅規避行為,縱使上訴人之應納稅捐因此而有減少,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已不得就此合法節稅行為所生稅額進行調整,且上訴人亦舉出稅捐機關就贈與稅節稅概念之宣導資料加以佐證。
詎料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此一重要攻擊方法為審酌,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另原判決雖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2項規定,但未就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6項等規定加以審酌,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被繼承人盧毓鈞與其配偶戰文英簽訂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際,被繼承人盧毓鈞雖已罹患癌症住院治療,但仍意識清楚,可自行決斷。
且被上訴人並未就其主張本案不動產交易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亦未調查,原判決以被繼承人從事本案不動產買賣之際已罹患重病、交易對象為其配偶、交易對價又包括部分以借款債權抵充為由,遽認本案不動產交易並非單純買賣,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經核,原判決業已就本件被上訴人從盧毓鈞生前購置系爭房地之動機、健康狀況及時程等判斷,認定盧毓鈞生前購置不動產之行為,顯係藉遺產及贈與稅法(下稱遺贈稅法)對不動產遺產估價方式(即以低於市價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計算遺產稅),於盧毓鈞患病住院期間,規劃安排將原應按現金存款計算遺產價值,需繳納較高額遺產稅負,轉換為以課稅價值較低之不動產,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以繳納較低遺產稅負,以達規避其間差額稅賦之租稅效果,故此種藉由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者,已發生侵蝕稅基之情事,亦有違遺贈稅法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依轉換財產前之實際財產事實調整課稅,即按買賣成交價格46,780,000元扣除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後之差額38,279,67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將相關遺產總額項目予以轉正,並無不合。
上訴人訴稱盧毓鈞生前購置系爭房地係合法節稅,無規避稅捐之目的與效果存在等各節理由,委無足採等情,敘述甚詳。
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藉由外觀形式之法律行為以取得租稅利益者,已發生侵蝕稅基之情事,有違遺贈稅法之立法目的,是被上訴人依實質課稅及租稅公平原則,依轉換財產前之實際財產事實調整課稅,即按買賣成交價格46,780,000元扣除系爭房地課稅現值後之差額38,279,672元,併計遺產總額課稅,並將相關遺產總額項目予以轉正,詳細予以論敘,自合符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6項等規定,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上開條文之規定,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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